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廷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富群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112年10月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昱廷、李富群刑之部分,均撤銷。賴昱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李富群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賴昱廷、李富群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0、245 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 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 路與昌平路口與告訴人劉力豪碰面商談交易時,雙方因不明 原因起爭執,被告2人竟與在場之彭駿逸(由本院另行審結 )、高沛姿及林威任(上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傷害人之身體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2時12分許至同日2時16分許,在屬公共場所之前址路口 ,各別以拉扯、徒手毆打、持鋁製球棒揮打、將劉力豪壓制
在地上等施強暴方式毆打劉力豪,致劉力豪因此受有臉部撕 裂傷即左眉撕裂傷0.5cm、頭皮撕裂傷即頭部撕裂傷3個(各 1.5cm、0.5cm、2.5cm)、前臂、手肘及背部挫傷、手掌骨 折即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復利用其等人數優勢將 劉力豪強押上高沛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上並載著賴昱廷 、李富群及林威任)強載往新北市深坑區之山區,彭駿逸則 自行駕駛車輛緊跟在後。嗣因劉力豪身體抽搐不已,彭駿逸 遂駕車搭載賴昱廷及劉力豪前往馬偕紀念醫院,並由賴昱廷 於同日4時27分許將劉力豪攙扶至該醫院急診室就醫後離去 ,劉力豪始脫離彼等控制而重獲行動自由。 二、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行動自由罪。其2人所犯上開3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
參、科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 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 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 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 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2人犯行均該當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犯罪,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得加 重其刑要件,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案發之起因係 因被告2人與劉力豪因商談交易而有口角,進而發生衝突, 其中賴昱廷有持球棒毆打劉力豪,李富群則係徒手拉扯及壓 制劉力豪,其後,因發覺劉力豪身體不適,隨即由彭駿逸駕 駛車輛搭載賴昱廷將劉力豪送往醫院急診,依其等犯罪情節 ,係因偶發細故發生糾紛,乃聚集而發生衝突,過程中所持 兇器為球棒,尚非殺傷力強大之器械,且衡情亦應非事先預 謀之集械鬥毆,行為時間持續不長,過程中並將劉力豪送醫 急救,應有避免劉力豪傷勢加重之情,且主動終止對於劉力 豪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
被告2人犯行,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2人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 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其等衝突之起因、應非預 謀犯案、所持器械之種類,以及被告2人主動終止犯行而將 劉力豪送醫急救,應有避免劉力豪傷勢加重之情等情狀,認 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容有未恰。是被告 2人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未曾因 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 2人因交易糾紛,不思以理性及合法方法解決,竟與彭駿逸 、高沛姿、林威任共同為本案犯行,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拉 扯及圍毆劉力豪,致劉力豪受有不輕的傷勢,實已造成公眾 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復強押劉力豪 上車,剝奪劉力豪行動自由約2小時,致使劉力豪受有一定 程度之心理創傷,另參酌賴昱廷與劉力豪拉扯、持鋁製球棒 毆打劉力豪且將劉力豪押上車,而李富群亦拉扯劉力豪並將 之壓制在地上及將劉力豪押上車等各自參與程度,其2人直 至原審完成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之勘驗而進行相當 之證據調查後始坦認全部犯行,惟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於犯 罪過程因見劉力豪身體不適而儘速將之送往醫院急診,主動 終止剝奪劉力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避免劉力豪傷勢加重, 且其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與劉力豪達成調解,賴昱廷並已履 行完畢,李富群則因另案在監執行,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履 行(本院卷第172、253至254頁),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原審卷一第130-1、419頁),依其2人於原審審理中坦 認己錯之時間點、與劉力豪達成調解與盡力履行之情形,犯 罪後態度確有趨於良善之情,賴昱廷更可見有相當之悔意, 兼衡賴昱廷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有2份工作,早上是送貨司 機,晚上在KTV打工,未婚無子,家裡有父母、妹妹,需要 貼補家用,李富群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 未婚無子,家裡有母親,爸爸已經過世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4頁),及劉力豪對 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
三、賴昱廷緩刑之宣告:
賴昱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反
省己錯,並與劉力豪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如前所述,並 已獲劉力豪之諒解(本院卷第254頁),堪認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於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賴昱廷於 偵審之初尚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直至原審調查相關證據 後方坦認犯行,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 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並諭知賴昱廷應參加法治教育6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查,賴昱廷 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