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491號
TPHM,113,上訴,1491,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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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167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9號、第17455號、第228
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立偉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某時,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刀疤」之人提供前往便利商店或捷 運站置物箱領取包裹並轉交予「刀疤」指定之人,每件可獲 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之工作,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 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 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 法情事,倘依「刀疤」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 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受損之結果;再者,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款 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請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款項之必要,其亦可預見持不明來源帳戶金融卡而代他 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立偉、「刀疤」及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刀疤」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其 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詳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 示),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仁和門市 ,及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東門站內之置物箱 ,再由被告依「刀疤」指示於附表一「領取包裹時間」欄所 示時間前往領取,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在高鐵左營站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陳立偉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 與「刀疤」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 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隨後陳立偉即依「 刀疤」指示,持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 、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佩伶、曾凱韻、蘇力信、劉貫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立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有依「刀疤」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捷運站置物 箱領取包裹,並依指示持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是應徵快遞員,我應徵時有說不碰毒品和詐騙,我也 是被「刀疤」話術所騙,我主觀上沒有犯罪意思,我有依「 刀疤」之指示提款,但沒領取報酬,「刀疤」說這是員工職 前忠誠度訓練,且被告本案始終僅接觸一成員,應不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詳如附 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統一超商仁和門市,及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捷運東門站內之置物箱,再由被告依「刀疤」指示於附表一 「領取包裹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領取,並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包裹在高鐵左營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9號卷《下稱偵17339卷》第9頁至 第13頁、第159頁至第16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455號卷《下稱偵17455卷》第9頁至第13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19號卷《下稱偵22819卷》第1 3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89頁至第93頁) ,核與告訴人陳佩伶、曾凱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頁數詳 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頁數),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嗣被告持本 案合庫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刀疤」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再於臺中將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丟棄等事實,亦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17339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偵22819卷第16頁至第17 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核與告訴人蘇力信、劉貫宇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亦可認定。足徵告訴人陳佩伶所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 ,確已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告訴人蘇力信、劉 貫宇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及隨後遭被告以之提領上開款項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人頭帳戶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⒈惟查,本案被告前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寄出內含有 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因而獲有每個包裹1,500元之報酬



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22819 卷第18頁、偵17455卷第13頁、偵17339卷第12頁、原審卷第 92頁);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包裹之需 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 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亦可指 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 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 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 或退回,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加以敘 明原因,並委以信賴之人前往領取,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 ,是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 賴性及收費價格,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 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 將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送達至便利商店後,又再以 顯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刻意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 甚而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轉交他人之 必要。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 之理。
⒉又被告必須在臺北領取包裹,再將包裹送交高雄左營高鐵站 予「刀疤」指定之人乙節,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案 (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然而,以現今物流發達且普 遍之情形下,如確有寄送物品之需求,直接寄送至最終地高 雄即可,然「刀疤」卻以每個包裹1,500元之高額代價,委 由被告代為領取包裹,不僅增加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 ,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實難認於未 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需委由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領 取包裹。何況被告甚至依指示前往捷運東門站內之置物箱收 取包裹,如非為掩人耳目,實難想像何需以此等異於常情之 方式為之。因此被告對於前述本案收送包裹工作內容要與一 般社會常情不符一節,絕非無從察覺,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 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此異常之舉。
⒊復衡以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 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 持該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 ,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 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對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 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



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 難諉為不知。再徵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有說不碰毒 品跟詐騙,他們當初跟我說是一些文件資料,我有想見那些 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足證被告斯時 對「刀疤」所要求領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始會 以此種迂迴方式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當已有所預見。而其 就所領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之 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被告對 於其所領取之上開包裹一旦轉交予他人,他人即可持之作為 詐欺犯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自亦有所認識。 ⒋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金融機構 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 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 機構轉匯款項,又何須大費周章,透過與公司素來無關連、 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從事操作提款及轉交現金之工作,徒 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 般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所採擇之方式。因此若非為掩飾不 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不 法份子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他人為此行為 之必要。且國内、外長期以來詐欺犯行猖獗,詐欺犯行者為 掩飾詐欺等不法犯行,均是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等犯行之贓款以確保犯罪行為人不遭查獲,犯罪所得免 遭查獲,早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及政府單位在各地金 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及其他公共場所等處強力宣導。並佐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曾因打工受騙致金融帳戶遭警示乙情 (見原審卷第89頁),是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金融 帳戶,作為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自然有所認識。因此,被告對依指示將不 明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 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等情,當亦已有所預見。然被告為貪圖可獲取之報 酬,而不以為意,將自己能賺取報酬之利益置於他人可能因 此受騙損失之上,而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復依指示持包裹 內之本案合庫金融卡前往提領款項,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 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掌控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以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 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詐騙者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後,為免因被詐騙者發現報警帳戶遭警示凍結,以 致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故均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並 製造層層轉交、轉帳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 或擔任聯絡等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 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又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另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各該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此均經本院認定如上 ,可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告 訴人施用詐術。復佐以被告就附表二所提領之款項,及就附 表一編號2所領得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均係依「刀 疤」之指示交付予不詳之人,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工作 群組中,除了我與「刀疤」外,還有其他人等語(見偵2281 9卷第17頁、偵17339卷第11頁、偵17455卷第12頁),足認 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達三人以上之事實, 已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 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施 用詐術,然被告可預見領取包裹及以包裹內之金融卡領取款 項後並分別交付予「刀疤」指定之人,顯非一般合理領取包 裹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屬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 已如前述,被告為貪圖可領取之報酬,仍依「刀疤」指示而 為之,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



工,而與「刀疤」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為本案犯 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 部行為負責。至被告辯稱此為其職前之忠誠度訓練云云,然 僅單純搭車送交包裹,以及依指示領款層轉上游之情,即與 一般正當工作之職前訓練迥異,被告上揭所辯,為飾卸之詞 ,顯無法採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與「刀疤」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⒉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有 先後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次領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刀疤」之指



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進而持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包裹內之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分別將附 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及附表二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刀疤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使如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 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 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9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 利益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沒收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詳後述),均屬 妥適,應予維持。
二、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所寄出內含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因而獲有每個 包裹1,500元之報酬乙情,業述如前,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為3,000元(計算式:1,500元2),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已 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亦如前述,已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依上說 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四、準此,被告上訴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金融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 證 據 1 陳佩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訊息,陳佩伶於112年2月16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黃雅慧」之人聯繫,該人遂向陳佩伶佯稱:如欲申辦代工貨款補助,須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以供審核云云,致陳佩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下午6時57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巧龍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仁和門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2月18日下午6時44分許 ⑴告訴人陳佩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2819卷第37頁)。 ⑵告訴人陳佩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2819卷第41至57頁)。 ⑶貨態查詢資料1紙(見偵22819卷第61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29069卷第73至74頁)。 2 曾凱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晚間7時46分許,假冒生活工廠及台新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曾凱韻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致曾凱韻重複購買吸塵器,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云云,並佯稱曾凱韻操作錯誤致個人資料外洩,將派員領取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送至金管會刷新云云,致曾凱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晚間9時54分許,將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東門站內之置物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下午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1分許,應予更正) ⑴告訴人曾凱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7455卷第23至24頁)。 ⑵告訴人曾凱韻之手機翻拍照片3張(見偵17455卷第29至31頁)。 ⑶置物箱單據1紙(見偵17455卷第27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17455卷第33至3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蘇力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8日下午8時25分許,致電蘇力信自稱為某化妝品公司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誤升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蘇力信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18日晚間8時57分許、同日晚間9時9分許,匯款9,985元、3萬123元至右列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2月18日晚間8時58分許、同日晚間9時許、同日晚間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分別提領2萬9,000元、1萬元、900元(含附表四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⑵112年2月18日晚間9時6分許、同日晚間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 ⑶112年2月18日晚間9時15分許、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⑴告訴人蘇力信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7339卷第67至7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7339卷第74至76頁)。 ⑶被害人蘇力信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見偵17339卷第79至83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7339卷第169至171頁)。 ⑸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17339卷第104至107頁)。 2 劉貫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8日下午8時30分許,致電劉貫宇自稱為「弘宇蛋糕」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被駭客入侵誤升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劉貫宇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8日晚間9時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⑴告訴人劉貫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7339卷第87至9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7339卷第94至95頁)。 ⑶被害人蘇力信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見偵17339卷第97至99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7339卷第169至171頁)。 ⑸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17339卷第104至107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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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