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490號
TPHM,113,上訴,1490,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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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金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
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夏金裕【下稱「被告」;按被告於 民國113年3月2日所提「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25至55 頁),其中部分內容自稱其為「抗告人」,係屬誤載】涉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實等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犯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部分為有罪判決,另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 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實罪部分,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為被告經原判決諭知有罪(即誣告罪)部分,至於前揭 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誹謗及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實等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就前揭「有罪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亦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就「甲、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關於原判決之「甲、有罪部分」所 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被告犯誣告罪,係因被告於案 發日即「111年11月12日」(按此日期係「111年11月19日」 之誤述,詳後述)陪同徐于盛(所涉誣告罪嫌,未據起訴) 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竹市刑大」), 向該隊員警林恆毅檢舉與被告同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村長參選人之連建源勝利村之選舉權 人劉世敏共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向勝利選民徐于



賄選而起。惟當時被告僅係「陪同」徐于盛前往新竹市刑大 ,由徐于盛具名檢舉「連建源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徐 于盛以500元之代價買票」(下稱「本件賄選案」)。且被 告在徐于盛於新竹市刑大接受詢問、製作警詢筆錄時,係與 友人共同坐在距離徐于盛「十幾公尺」(被告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變更為「十幾尺」,見本院卷第125頁)之處,自 非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直接或間接)證人,更非當 事人,而僅係「陪同人」,且被告因非在場證人而未提供任 何證據作為警方偵辦「本件賄選案」之事證。新竹市刑大嗣 後認為被告當時距離徐于盛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之位置,僅 相距「5步之距離」,與事實不符。另因徐于盛為弱智人士 ,在警詢時無法完整表達,承辦警員才轉向被告詢問而由被 告從旁協助說明以完成筆錄;㈡被告與徐于盛及其家人向來 熟識,且被告自擔任勝利村村長後,常與徐于盛家人互動往 來,並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徐于盛列為重點關照對象。徐 于盛因此來電向被告表示有「本件賄選案」之情形,雙方因 此於「111年11月12日」之事發當日,有原判決「圖一」、 「圖二」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檔」)內容所示之對話, 且被告為求謹慎而特予錄音,藉以防範他人及保護自己,是 上開錄音對話之內容絕非被告無端假造之誣衊內容。又徐于 盛雖係弱智殘障人士,仍因收得連建源劉世敏之前揭500 元賄款,欲透過檢舉連建源劉世敏賄選以獲得310萬元檢 舉獎金,被告基於勝利村村長之職責,乃陪同徐于盛前往新 竹市刑大檢舉「本件賄選案」,並非「帶」徐于盛至新竹市 刑大檢舉並製作筆錄。詎新竹市刑大嗣後將「本件賄選案」 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時,竟將被告併列為告發人,更將徐于盛與劉世敏併列為 被告(犯罪嫌疑人),又將徐于盛之父親徐偉員列為證人, 致徐于盛與被告互不信任、漸行漸遠,嗣徐于盛更選擇對其 自己最有利之方式論述,推翻先前警詢筆錄之供述,使被告 陷於誣告之不利境地;㈢關於徐于盛向新竹市刑大檢舉「本 件賄選案」時,當場提出予警方查扣之前揭500元賄款,係 徐于盛收受之賄款乙節,此有卷附之系爭錄音檔對話可供佐 證。且系爭錄音檔所述連建源劉世敏賄選之對話內容僅係 其等賄選事件之「參考物件」,並非「證物」,更非可供佐 證之「實體」。被告於上開錄音內容中所述:「你就把錢交 出去就好了啊!」、「反正你就把錢交出去就沒有事了啊! 」等語,僅係對徐于盛講述如何處理連建源劉世敏前揭50 0元賄款之方法,絕非「誘導」或「誤導」徐于盛前往新竹 市刑大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㈣被告雖先後擔任3任勝利村村



長而為地方公職人員,然智識不高,不諳法律,未能完全認 知相關檢舉筆錄內容之嚴峻性。復因徐于盛嗣後推翻先前警 詢筆錄之供述,改稱連建源劉世敏之「本件賄選案」並無 其事等語,使被告心灰意冷,乃於偵訊時「保持沈默不語」 ,又未能在當下做出正確判斷而為相關反駁。惟此「緘默」 絕非對於徐于盛推翻先前警詢筆錄指訴之供述,或對於連建 源、劉世敏就「本件賄選案」並無異議之默許或默認;㈤本 案唯一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係徐于盛嗣後翻供,否認曾有連建 源、劉世敏賄選及交付上開500元賄款之情事,並撤回告訴 。然徐于盛係舉發「本件賄選案」之告發人,卻於其父親陪 同下,推翻先前之筆錄供述,致本案已無相關佐證。又徐于 盛雖於嗣後翻供,然其既曾為前揭檢舉或告發,堪認關於「 本件賄選案」並非空穴來風。況連建源數十年來均係以修車 廠為業,從未涉及政治,亦無熱心從事公益性活動等情狀, 勝利村村民對其知名度、形象均較為生疏,復於「111年」 (按應係「107年」之誤述,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53頁、 第89頁)第2次參選勝利村村長選舉時,已有甚多賄選傳聞 。被告實無法理解同為勝利村村長候選人之連建源既無地方 經營,又無義工善舉,其選舉得票數究係如何增長?㈥「本 件賄選案」既因徐于盛嗣後翻供,又無其他佐證,則新竹市 刑大自應終止本案之後續偵辦,然其承辦警員不僅未先向被 告說明提出「本件賄選案」之檢舉,可能發生「反噬情況」 之後果,且將僅係「陪同」徐于盛到場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 被告改列為「本件賄選案」之「告發人」,並移送新竹地檢 署偵辦,其認定及處理過程顯有瑕疵,此或係因新竹市刑大 認為被告有不當越級向該隊提告,而有故意懲戒被告之嫌; ㈦被告歷經三次勝利村村長選舉選舉過程均清清白白,無 任何違反選罷法之情事,且於擔任勝利村村長期間,勤走基 層,為村民提供全方位服務,因此於歷次村長選舉中,均能 以極高票數當選,此除充分反映村民對被告之認可,亦可佐 證被告無需以惡意批評或誣衊其他勝利村村長候選人之不當 言論及行為,藉以成就自己高票當選之結果。是就本次勝利 村村長選舉,被告亦無必要指控競選對方即連建源有違反選 罷法之賄選行為,企圖使連建源不當選之情事;㈧被告已60 多歲,平日急公好義,見義勇為,不平則鳴,個性或稍急躁 ,亦偶會犯錯,然此僅限個人本身之不當行為,卻從未做過 陷害他人或損人利己之事。是關於「本件賄選案」檢舉連建 源、劉世敏涉嫌賄選之事,被告絕無誣告之犯行。況被告之 妻於000年0月間罹患癌症,病情嚴重,需就醫治療,故被告 除處理勝利村村務及照料配偶、家務外,根本無暇理會額外



事務,自無可能故為本案誣告犯行。綜上,爰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案偵訊及其餘歷次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上開規定之適 用,係被告「自白」其犯罪為前提,亦即係為確認被告「自 白」犯罪之供述是否具有任意性,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自 白」。故被告之特定供述如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於本件偵查中接受 偵訊時,檢察官對其「很兇」,讓其「心生畏懼」等語(見 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惟依被告於本件偵訊時所示【見11 1年度選他字第145號卷(下稱「選他145卷」)第17至22頁 、112年度他字第469號卷(下稱「他469卷」)第28至29頁 、第40至41頁】,被告於上開各次偵訊時,均否認涉犯本件 誣告罪嫌,亦即均未為「自白」犯罪之供述,自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歷次陳述「均實在 ,均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前揭歷次陳述「均實在, 均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46至14 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歷次陳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並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均具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 ,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查:
 1.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陪同」徐于盛前往新竹市刑大檢 舉「本件賄選案」前,即曾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4時28分許 ,自行前往新竹市刑大檢舉連建源「疑似賄選」(下稱「第 一次檢舉」)等情,由該隊警員林恆毅負責詢問並製作警詢 筆錄,而其此次檢舉內容略為:我要檢舉連建源疑似「賄選 」,連建源利用陸配宋愛蓮與村民吳德富賄選,其等在111 年10月13日一週前某日,共同在宋愛蓮住處抄寫有投票權的 勝利村外籍新娘名冊,準備賄選;我覺得抄名冊就是要製作 買票名冊的動作,我知道連建源是以1票現金500元買票,連 建源是拿錢給樁腳邱進鐘,透過邱進鐘買票,我會知道此事 ,是因為邱進鐘的姪子「徐于盛」親口跟我說,我也確定徐



于盛有拿到連建源及邱進鐘給的錢,這是徐于盛跟我說的; 如果我說的有任何虛假,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語,此有被告 於新竹市刑大之前揭「第一次檢舉」筆錄在卷(見選他145 卷第2至3頁)可佐。嗣被告復於同年11月19日,與其友人共 同「陪同」徐于盛前揭新竹市刑大,由徐于盛具名指稱「連 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徐于盛以500元之代價買票 」等語,而為「本件賄選案」之檢舉(下稱「第二次檢舉」 ),仍由林恆毅警員受理及製作警詢筆錄,徐于盛並將其聲 稱為劉世敏所交付之500元賄款現鈔1張交予警方扣案。是被 告指稱其係於「111年11月12日」之案發日,陪同徐于盛前 往新竹市刑大檢舉「本件賄選案」等語,所指稱之日期顯為 「111年11月19日」之誤述。
 2.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陪同」徐于盛至新竹 市刑大,「第二次檢舉」檢舉「本件賄選案」並製作警詢筆 錄之現場錄影畫面結果(見原審卷第144頁),被告在徐于 盛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幾乎全程在旁,且於徐于盛就劉世敏 住處一事無法明確回答林恆毅警員提問之狀況下,隨即當場 回答劉世敏住處之問題。據此已堪認被告當時並非單純「陪 同」徐于盛到場製作檢舉筆錄之身分。再參酌被告於同年11 月12日,已先行前往新竹市刑大,就「本件賄選案」提出前 揭「第一次檢舉」,經林恆毅警員要求其所指「證人」徐于 盛亦須到場說明「本件賄選案」之案情,及被告於111年11 月24日偵訊時,當庭陳稱:「我是陪同『我的證人』到市刑大 檢舉」、「(問:既然你是勝利村村長,你與新工派出所不 熟識嗎?)很熟。」、「(問:為什麼要大老遠跑去市刑大 報案?)因為我不信任新工派出所,對於新竹縣調查站我也 不信任,所以我直接去市刑大檢舉‧‧‧」等語(見選他145卷 第17至18頁);證人徐于盛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實沒 有人拿500元給我,是被告說要拿500元給我,叫我去新竹市 刑大(按徐于盛誤述為「新竹縣刑大」,下同)拿給警察, 被告叫我跟警察說是劉世敏拿給我的,說是「選舉的錢」, 由被告的朋友載我與被告一起去新竹市刑大檢舉,我承認與 被告共同誣告連建源劉世敏等語(見他469卷第31頁正反 面)。經綜合被告與徐于盛前往新竹市刑大檢舉並製作「第 二次檢舉」筆錄之起因、上開500元賄款究係由何人提供或 交予徐于盛、該次檢舉筆錄之場所選擇、接受警員詢問及製 作筆錄之實際訊問過程等情,堪認被告就該「第二次檢舉」 筆錄係基於主導地位,並實際參與「本件賄選案」之檢舉行 為;徐于盛則係於111年11月19日,由被告帶同前往新竹市 刑大,併以「本件賄選案」檢舉人暨被告於「第一次檢舉」



時所指證人之身分,製作上開「第二次檢舉」筆錄,而與被 告同為「本件賄選案」之檢舉人或告發人。至於被告就其所 檢舉或告發之「本件賄選案」,是否曾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 警方作為偵辦參考之事證,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被告 辯稱其於111年11月19日之「第二次檢舉」,僅係「陪同」 徐于盛前往新竹市刑大檢舉「本件賄選案」。且於徐于盛接 受詢問並製作「第二次檢舉」筆錄時,除因徐于盛為弱智人 士,無法完整表達承辦警員詢問之問題時,經警員轉向其詢 問,而由其從旁協助說明以完成筆錄外,其與友人僅共同坐 在距離徐于盛「十幾公尺」或「十幾尺」處,陪同徐于盛製 作完成「本件賄選案」之「第二次檢舉」筆錄,僅係「本件 賄選案」之「陪同人」,並非檢舉人、告發人或證人,亦未 提供任何證據供警方作為偵辦參考,且其所提之系爭錄音檔 對話內容及譯文僅係關於「本件賄選案」之「參考物件」, 並非「證物」等語,均無可採。
 3.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所為之第一次檢舉,及其「陪同」徐 于盛於同年11月19日所為之第二次檢舉,雖均指稱連建源劉世敏有賄選行為之訊息來源均係「聽聞徐于盛所述」,然 被告於上開第一次檢舉所指述連建源賄選行為之過程,係「 由連建源透過邱進鐘向徐于盛買票」(此即原判決所指之「 邱進鐘版」),而徐于盛於前揭第二次檢舉指述之連建源賄 選行為,其過程卻係「111年7月29日我在我家店門口遇到連 建源和劉世敏,當時連建源叫住我,跟我說要支持他、投他 一票,劉世敏在旁邊就直接拿了現金500元給我,並說拜託1 11年11月26日要投連建源,我只知道連建源有透過劉世敏幫 他買票」等語(見選他145卷第7頁,此即原判決所指之「劉 世敏版」),而與被告於前揭第一次檢舉時所指述之「邱進 鐘版」完全不符。然當時在場「陪同」之被告就徐于盛上開 全然迴異之檢舉內容不僅並無異議,更當場協助徐于盛回答 林恆毅警員所詢問關於劉世敏住處之問題(見原審卷第144 頁),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徐于盛於第二次檢舉時,改稱之「 劉世敏版」檢舉內容並不意外。參酌證人林恆毅警員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略稱: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之第一次檢舉筆錄 係由伊詢問製作,當時伊跟被告表示其提供的證人「徐于盛 」須到場製作初步警詢筆錄,因此伊後續有與被告聯繫,要 被告「帶」徐于盛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另 證人徐于盛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證稱:其實沒有人拿50 0元給我,是被告說要拿500元給我,叫我去新竹市刑大拿給 警察,被告叫我跟警察說是劉世敏拿給我的,說是「選舉的 錢」(見他469卷第31頁正反面);我去新竹市刑大做筆錄



是被告「帶」我去的,當時是被告要去「新竹那邊」做筆錄 ,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收到其他候選人買票的錢,是被告叫我 先墊付500元現金給警察,並叫我告訴警察這500元是劉世敏連建源買票的錢,被告還說之後會給我獎金,而實際上我 並沒有拿到這500元的買票錢,劉世敏也沒有給我買票的錢 ;我去新竹市刑大做筆錄的前一天晚上,剛運動完要回家, 被告就叫住我,跟我說他跟警察聯絡要去新竹市刑大製作賄 選的筆錄,然後就在我面前打電話給警察約時間去製作筆錄 ;同日晚上被告也有「教我怎麼跟警察講」,而且在11月19 日去新竹市刑大製作筆錄前,被告還一直提醒我要怎麼講, 因為我的反應沒有那麼快,後來在製作筆錄時,被告也一直 在旁邊,所以我就按照被告教我的內容跟警察講,但其實並 沒有劉世敏拿500元現鈔給我,說要買票的事,這都是被告 教我這樣講的,而且這500元是我自己墊的,被告說回去以 後會還給我,但也沒有還我,被告還說如果我把這500元交 出去,就可以得到檢舉獎金,但我也沒有拿到被告說的檢舉 獎金;我與被告沒有私人恩怨,我不會故意陷害被告,我所 述均屬實等語(見同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明知徐于盛 於111年11月19日前往新竹市刑大檢舉並製作「第二次檢舉 」筆錄之主要目的,係為補強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之第一 次檢舉,所指述「邱進鐘版」之檢舉內容。然被告在徐于盛 就「本件賄選案」改稱之「劉世敏版」時,竟未當場表示異 議,顯與常理不符。是依前揭事證,不僅足認上開「邱進鐘 版」及「劉世敏版」之檢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亦堪認被告 明知其於前揭「第一次檢舉」及徐于盛於上開「第二次檢舉 」,就「本件賄選案」所述連建源劉世敏之賄選內容,均 與實情不符,並無誤認之可能。
 4.又經原審勘驗結果,前揭「圖一」、「圖二」所示被告與徐 于盛間之對話譯文(見原審卷第52頁),其對話錄音時間係 111年11月12日晚間10時16分許(參見原審卷第61頁)。而 被告自行前往新竹市刑大提出「第一次檢舉」並製作筆錄之 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28分許起至5時50分許止(見選他145卷 第2至4頁)。據此,不僅足認被告就徐于盛於同年11月19日 所述之「劉世敏版」並無意外,且在其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 提出前揭「第一次檢舉」,向警方表示「邱進鐘版」之連建 源賄選行為後,在僅僅數小時後之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於 聽聞徐于盛改稱之「劉世敏版」,且該版與上開「邱進鍾版 」之賄選過程顯然不符時,被告不僅全無驚訝或意外之表現 ,亦未當場向徐于盛質問其所述與上開「第一次檢舉」之「 邱進鍾版」不符,反係追問「邱進鍾版」中未曾出現之「謝



姓」角色,其反應顯與常情不合。又被告既於上開對話初始 ,詢問徐于盛:「怎麼樣、哪裡的警察?問你什麼?」、「 什麼誰給的?」等語,衡情堪認被告應不知徐于盛之最初來 意,亦不知有「劉世敏版」之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 供稱:在上開攝錄時間「前幾天」,我就聽徐于盛說過連建 源透過劉世敏買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並於其提出 之書狀內進一步指稱:「我會攝錄與徐于盛的對話,是因為 我在此之前就發現他有很多可疑的行為」、「徐于盛有事前 打電話來向我說明本案賄選的事件,我為了行事謹慎、保護 自己,才側錄雙方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此 不僅與依被告、徐于盛間前揭錄音對話過程所顯示之人設不 符,亦與被告甫於上開對話錄音前數小時,於前揭「第一次 檢舉」筆錄所為之指述矛盾。是被告所提其與徐于盛於111 年11月12日對話之系爭錄音檔及其譯文(見原審卷第41至44 頁),顯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以系爭錄音檔 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無端假造之誣衊內容,且其於上開對話 內容中,向徐于盛表示:「你就把錢交出去就好了啊!」、 「反正你就把錢交出去就沒有事了啊!」等語,僅係對徐于 盛講述如何處理連建源劉世敏所交付之500元賄款,並非 誘導或誤導徐于盛前往新竹市刑大製作內容不實之檢舉筆錄 ,並無故意誣指連建源劉世敏有「本件賄選案」所指共同 賄選之犯行等語,自無可採。另關於被告所指其與徐于盛及 伊家人熟識,並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徐于盛列為重點關照 對象,及其所稱與徐于盛間關於前揭「圖一」、「圖二」所 示系爭錄音檔之對話緣由與經過等情,縱認屬實,均不影響 上開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另指稱徐于盛係因收到連建源劉世敏所交付之500元賄款,欲藉由上開「第二次檢舉」賄 選而獲得310萬元檢舉獎金等語,惟其所述與徐于盛於前揭 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及徐于盛另證稱:「我是被陷害的,夏 金裕要我繳那500元出去,說可以領檢舉獎金」等語(見他4 69卷第31頁反面),均顯然不合,亦與「本件賄選案」業經 檢察官為連建源劉世敏均不起訴處分所為之認定不符(見 11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卷第32至33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事證供佐,益見其辯解不足採認。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 僅於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於其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之 情況下,當庭為自白認罪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49頁),復 於該次庭期後,在其辯護人於同年12月8日提出之「刑事辯 護意旨狀」末親自簽名確認,並仍為自白認罪之陳述(見原 審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是被告辯稱徐 于盛向新竹市刑大檢舉「本件賄選案」時,當場提出予警方



查扣之前揭500元賄款,確係徐于盛收受自劉世敏之賄款, 其無誣指連建源劉世敏涉嫌「本件賄選案」之誣告犯意; 徐于盛嗣後雖推翻先前第二次檢舉筆錄之供述,惟關於「本 件賄選案」之指述並非空穴來風,否則以連建源平日係以修 車廠為業,並未涉及政治,亦未熱心從事公益性活動,勝利 村村民對其較為生疏,又曾傳聞其於「107年間」之前次勝 利村村長選舉有賄選行為,究竟能如何增長得票數等語,或 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或與上開事實判斷無關,所辯均不 足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係在其辯護人在場辯護之情 況下為認罪供述,復親自在其辯護人所撰寫之上開書狀簽名 確認而仍為自白認罪之供述,依其前揭生活及智識程度,自 無誤認「自白、認罪」供述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於原審審理時,係因「搞不清楚狀況」,始於原審法 官指示其與辯護人及告訴人至庭外討論過後,於再次入庭時 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
 5.關於被告與徐于盛以前揭「第一次檢舉」及「第二次檢舉」 筆錄,檢舉連建源劉世敏共同賄選之「本件賄選案」,依 法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新竹市刑大經被告與徐于盛為前 揭檢舉後,無論初步調查結果為何,均應移送新竹地檢署, 由該署檢察官依法偵辦。被告辯稱本案唯一對其不利之證據 僅係徐于盛嗣後翻供之指述等語,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 ,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本件賄選案」既查無其他佐證, 新竹市刑大即應終止後續偵辦等語,核與前揭說明不符,亦 無可採。至於被告所辯本案係因新竹市刑大將被告併列為「 本件賄選案」告發人,將徐于盛、劉世敏併列為被告(犯罪 嫌疑人),又將徐于盛之父親徐偉員列為證人,使徐于盛與 被告互不信任、漸行漸遠,徐于盛嗣後更翻供而為不利被告 之證述等語,僅係其片面之詞,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亦 不足採。
 6.依被告所述其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選他145卷第2頁 ),復曾多次參選勝利村村長,更曾擔任過3任村長職務, 顯具相當程度之生活及法律常識。參酌被告自稱徐于盛雖與 其熟識,然於徐于盛來電向其表示有「本件賄選案」之情形 ,雙方因此為系爭錄音檔所示內容之對話時,其為求謹慎, 特予錄音,藉以「防範他人及保護自己」等情,益見被告具 備相當程度之法律常識,顯然知悉不得任意虛捏不實內容而 誣告他人。況「本件賄選案」所誣指之對象包括與被告同為 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村長參選人之 連建源在內,則依被告前揭生活經驗及法律常識所示,益足



認被告顯然明知不得任意誣指連建源涉及「本件賄選案」。 被告辯稱其雖曾擔任過3任勝利村村長之公職,然智識程度 不高,不諳法律,未能完全認知前揭檢舉筆錄內容之嚴峻性 ,並無誣告連建源劉世敏之主觀犯意等語,自無可採。另 依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歷次供述所示(見他469卷第28至29 頁、第40至41頁),被告於各該次偵訊時,不僅均未「保持 緘默(沈默不語)」,反係為相關陳述,並均否認其就「本 件賄選案」所為之指述係屬誣告。被告辯稱其係因徐于盛嗣 後翻供,改稱連建源劉世敏並無「本件賄選案」所指之賄 選行為,致其心灰意冷,乃於上開偵訊時「保持沈默不語」 或「緘默」,且於當下未能做出正確判斷而為相關反駁等語 ,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7.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具備相當程度之生活及法律常識,顯然 明知不得任意誣指連建源劉世敏涉及「本件賄選案」,且 無需承辦警員特予提醒。況依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為前揭 「第一次檢舉」時,承辦警員林恆毅已特別詢問:「上述筆 錄是否在你自由意思下所作之陳述?」被告答稱:「是,如 果說有任何虛假,我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語(見選他14 5卷第3頁反面)所示,益見關於「本件賄選案」之承辦員警 已於被告提出前揭「第一次檢舉」時,特意提醒被告。是被 告辯稱本案承辦警員未先向其說明提出「本件賄選案」之檢 舉,可能發生「反噬情況」之嚴峻後果,卻於嗣後將僅係「 陪同」徐于盛到場製作上開「第二次檢舉」筆錄之被告改列 為「本件賄選案」之「告發人」,嗣更將被告列為本案被告 而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處理流程顯有瑕疵,有故意懲戒被 告之嫌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認。
 8.另關於被告就其歷次參與勝利村村長之選舉,是否均係清白 白參選而無違反選罷法之情事,及被告於擔任勝利村村長期 間,是否確係勤走基層而為村民提供服務,因此獲得村民認 同,及其已60多歲,平日急公好義,見義勇為,不平則鳴等 情,縱認屬實,惟與被告是否就「本件賄選案」有誣指連建 源、劉世敏賄選,而有本案誣告犯行之事實判斷無關,自不 足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據此辯稱其既已獲得勝利 村村民之認可,無需以惡意批評或誣衊連建源有違反選罷法 之賄選行為,企圖使連建源不當選,並使自己當選之必要, 亦從未做過陷害他人或損人利己之事等語,核無可採。至於 被告另指其配偶於000年0月間罹患癌症末期,病情嚴重,需 就醫治療,故其除處理勝利村村務及照料配偶、家務外,已 無暇理會其他額外事務等情,雖堪值肯認與同情,惟亦與其



是否有誣指連建源劉世敏涉入「本件賄選案」,而有上開 誣告犯行之事實判斷無涉,亦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依據 。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予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金裕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7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裕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金裕連建源同為民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村長參選人,該選舉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徐于盛(未經起訴)、劉世敏則均為勝利村之選舉權人。夏金裕徐于盛均知悉其等所指「連建源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徐于盛以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買票」一事並非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9日由夏金裕帶同徐于盛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竹市刑大)向員警林恆毅製作檢舉筆錄而稱「連建源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徐于盛以500元之代價買票」等語,並推由徐于盛將聲稱為劉世敏所交付之500元現鈔1張交由警方扣案。嗣劉世敏經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連建源未經移送),由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據連建源劉世敏向該署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徐于盛及其父徐偉員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 證述,其證述時並未經被告夏金裕或其辯護人提出何等顯不 可信之客觀狀況,徐于盛、徐偉員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 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 明力之機會,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徐于 盛、徐偉員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非無 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9-51、146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 第255-27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19日,陪同徐于盛前往新竹 市刑大向證人林恆毅製作檢舉筆錄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誣 告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具狀辯稱:連建源透過劉世 敏向徐于盛買票一事是徐于盛親口跟我說的,此有我與徐于 盛間111年11月12日的錄音可證,且111年11月19日製作筆錄 的人是徐于盛,我只是經徐于盛要求陪同前去,跟徐于盛相 距10幾公尺,陪同人如何涉及誣告等語(院卷第195-201頁 )。惟查:
㈠基礎事實:




  被告與證人連建源同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湖 口鄉勝利村村長候選人,該選舉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 徐于盛及證人劉世敏均為勝利村之選舉權人,被告於111年1 1月19日與徐于盛一同前往新竹市刑大向林恆毅製作檢舉筆 錄而稱「連建源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徐于盛以500元 之代價買票」等語,並由徐于盛將聲稱為劉世敏所交付之50 0元現鈔1張交由警方扣案,嗣該案經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偵查後,經劉世敏連建源否認犯罪,暨徐于盛於偵 查中翻異證述,故由該署檢察官認定罪證不足而以111年度 選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2年1月5日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駁回職權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院卷第55、109、147、173頁),且經林恆毅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224-232頁),並有新竹縣選 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公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不起訴處分書(112他469卷第6-9頁) 、徐于盛11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111選他145卷【下稱前 案他卷】第6-8頁)、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1月19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劉世敏連建源前案警詢或偵查筆錄、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徐于盛前案偵查筆錄(111選偵131 卷【下稱前案偵卷】第3-4、8-10、16-17、39頁、前案他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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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