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樺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25號、110年
度偵字第47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威樺(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張惠倫(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為求減刑寬典,出於悔悟而自白犯行,交代犯罪經過 ,難認與被告間有何利害衝突,故為誣陷之風險,且衡情倘 張惠倫所稱被告不知悉包裹內為何物屬實,自得據實以告, 向法院供稱被告不知悉包裹內為毒品,如此不僅毋庸承擔偽 證罪之風險,亦得獲致上開減刑寬典,其已無作利己損人等 不實供述之動機。張惠倫雖於審理中陳稱:因與被告有糾紛 ,而出於挾怨報復,始指稱被告知悉包裹為毒品等節,然其 自始至終無法具體指明與被告間仇隙糾紛之內容,先前更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跟被告沒有仇隙」等語,張惠倫涉及本案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無因為與被告間之情誼,而為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憑採。
㈡被告辯稱:當時要離開,因為張惠倫要退貨,叫我順便將包 裹拿給快遞等語,而張惠倫證稱:被告要去買東西,就叫被 告順便把包裹拿給啦啦快遞等語,然觀之被告將包裹交付予 林信儀後,隨即循原路折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 參,核與被告、張惠倫所述交付包裹之客觀情節顯有歧異。 ㈢本案毒品係以白色不透明的塑膠帶,裡面放一個褐色紙盒, 褐色紙盒拆開才是外掛密碼鎖頭的盒子,盒子內才是安非他 命,許祐嘉在收到本案毒品包裹後,隨即向張惠倫詢問密碼
鎖之密碼乙節,業據許祐嘉證述在卷,從而,倘被告與張惠 倫無一定信任關係,豈有將包裹交予被告再行轉交,又倘若 許祐嘉輕易可取得密碼鎖密碼,何須將毒品上鎖?此舉顯係 為免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運送毒品毒品過程中遭查獲甚明。 況林信儀證稱:抵達取件地址後,約等待半小時後寄件人才 出現,叫我將貨物送到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我當時 還有詢問寄件人運費是何人支付,寄件人說對方會支付等語 ,此已與被告辯稱:交付退貨包裹云云不符。而民國110年3 月6日「18:26」張惠倫與許祐嘉間談論17.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之送貨情形,而於同日「18:43 」許,林信儀撥打電話予許祐嘉稱:「你好我是啦啦,我已 經到42號了」,於取貨地點向被告取得包裹後,再於同日「 19:17」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許祐嘉稱:「你好,我是快 遞啦啦,我已經到了」,許祐嘉稱:「我開門你坐電梯上來 ,五樓走到六樓來好不好,運費對方有沒有付?」,林信儀 稱:「沒有,他說叫你付。」等節,有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 佐,可見,被告於林信儀在約定地點後之30分鐘許,始將本 案包裹交予林信儀;另參酌張惠倫供稱:被告會向其借車, 被告會幫忙送毒品給買家等情,被告自承:知道張惠倫平常 在賣毒品等語,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有施用毒品前科, 難謂不知悉包裹內為毒品,則依據上情,被告辯稱:不知悉 包裹內為何物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原審判決未於判決中 交代針對上開所指不利於被告部分為任何事實及邏輯上之論 述,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亦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背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自承、張惠倫、許祐嘉 、林信儀之證述,可認張惠倫與許祐嘉達成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合意後,由被告持本案包裹交付許祐嘉指派之 快遞員林信儀再轉交予許祐嘉,許祐嘉則另指示女友趙偲妤
轉帳至張惠倫指定帳戶等情,又由張惠倫於審理中證述未曾 告知被告本案包裹內容物,而與張惠倫於偵查中所陳不同, 其證述存有重大瑕疵,可信度甚低,本案包裹依序以塑膠袋 、紙盒、外掛密碼鎖的盒子包裝,自外觀無法知悉內容物, 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包裹內有第二級毒品等情,尚有合理之 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與張惠倫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檢 察官所指之違誤。
㈡由監視器翻拍畫面攝得之被告當日行向(監視器照片編號9-1 5、18,說明中被告均誤載為「張惠倫」)僅可知悉:「000 年0月0日下午6時51分,持本案包裹出現於新北市新莊區中 正路694巷、天祥街42巷口」、「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3分 ,被告與林信儀碰面將本案包裹交付林信儀」,並無其他被 告行向之畫面等情,基此,實無法知悉被告交付本案包裹前 自張惠倫住處出發後至交付現場期間,有無至他處停留,亦 無法知悉被告交付本案包裹後究竟去至何處,有無在其他地 點停留、辦事,遑論「交付本案包裹後是否即原路折返」, 自張惠倫住處離開後有無至他處辦事、購物。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被告交付本案包裹後,隨即原路折返,可見被告辯稱 「順路」乙節無可採信云云,顯屬無據。
㈢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事實欄一所載張 惠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言(見訴字卷 第205-206頁),除本次110年3月6日以不知情快遞員轉遞本 案「上有密碼鎖、二層盒裝、一層不透明外包」包裹交易外 ,該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次截然不同,並 無何「均由被告送貨轉遞」之情節,更非每件被告均會共同 參與,輔以被告與張惠倫間之情誼,並非僅有「毒品轉遞」 、尚有私交,是因被告與張惠倫間並無何固定之販賣模式, 自難認被告知悉張惠倫交付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再以張 惠倫交付被告本案包裹時,包裹即「上有密碼鎖、二層盒裝 、一層不透明外包」,則此張惠倫不欲其他接觸者知悉包裹 內物品之意,顯非無包含被告之可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本案包裹之包裝僅為防止快遞人員知悉內含物,而以被告與 張惠倫間之情誼,自係知悉本案包裹內裝有第二級毒品云云 ,尚屬臆測。
㈣檢察官所舉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即應認被告被訴前揭行為,俱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所為論 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悖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
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 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樺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林威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第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與張惠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2月確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的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6日18時26分,張惠倫先透過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后里蟹」),與許祐嘉達成以新 臺幣(下同)2萬元販賣1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合意後,由許祐嘉派遣不知情啦啦(Lalamove)快遞員 ,於110年3月6日18時43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取 貨,張惠倫隨即指示被告將1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啦啦快遞員,最終送抵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交付許祐嘉收受,再由女友趙偲妤轉帳2萬元至張惠倫 指定金融帳戶。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供述;㈡證人張惠倫 、許祐嘉、趙偲妤、林信儀【Lalamove快遞員】於警詢、偵 查證述;㈢微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雙向通信 紀錄、訂單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交易明細各1份。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 為,並辯稱:我按照張惠倫的指示將包裝盒交給Lalamove快 遞員,但是張惠倫沒有告訴我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 裡面是什麼,我雖然知道張惠倫平常在賣毒品,可是我不知 道這次送的是毒品,我以為只是普通的東西而已等語。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證人張惠倫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后里蟹」),於 110年3月6日18時26分與證人許祐嘉達成以2萬元販賣17.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由證人許祐嘉派遣 Lalamove快遞員,於110年3月6日18時43分,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取貨,證人張惠倫隨即指示被告將17.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Lalamove快遞員,最終送抵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交付證人許祐嘉收受,再由證 人趙偲妤轉帳2萬元至證人張惠倫指定金融帳戶的事實, 經過證人張惠倫、許祐嘉、趙偲妤、林信儀於警詢、偵查 證述詳細(他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7
頁至第38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474 頁至第476頁;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並有微信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雙向通信紀錄、訂單資料、路 口監視器畫面、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51頁至 第65頁;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9頁、第91頁、第245 頁、第339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部分的事實可 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證人張惠倫雖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林威樺知道送的是 毒品,因為林威樺從頭到尾都在我旁邊等語(本院訴509 卷第113頁),但是該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 1.證人張惠倫於偵查證稱:林威樺知不知道是毒品我不知道 ,那時林威樺在我那邊做盜刷技術,我很久沒跟林威樺聯 絡等語(他卷第476頁)。
2.又於審理證稱:因為林威樺住我家,我請林威樺順便幫我 將包裹拿去,林威樺並不知道我和許祐嘉要交易毒品,我 也沒有和林威樺說包裹裡面是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65頁 、第267頁),並補充:準備程序會這樣子講,是因為我 和林威樺有糾紛,想要挾怨報復,想要將事情推給林威樺 等語(本院卷第268頁),與準備程序的陳述明顯不符。 3.因為證人張惠倫於準備程序供述,是基於被告的地位所為 陳述,反而偵查、審理的證詞,才有經過具結程序的擔保 ,相較於準備程序的供詞,「被告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 」的證詞,具有比較高程度的可信性。更何況證人張惠倫 於準備程序的指證,屬於「共犯自白」的性質,難免存在 嫁禍他人、推卸責任的危險,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已 經明文規定不可以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在沒有補強 證據的情況下,即無從擔保「共犯自白」的真實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應該直 接採信證人張惠倫於準備程序的指證。
(三)證人張惠倫使用塑膠袋及盒子將包裹層層包覆,被告難以 知悉包裹內容物為毒品:
1.證人許祐嘉於警詢證稱:包裹最外層是一個白色不透明的 塑膠袋,裡面放一個褐色紙盒,褐色紙盒裡面拆開就是一 個外掛密碼鎖頭的盒子,盒子裡面才是裝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與證人趙偲妤於警詢證稱: 包裹用一個紙盒裝著,裡面是一個外掛密碼鎖頭的盒子, 再打開才是毒品等語(偵卷第61頁)相符。
2.而且證人林信儀也於偵查證稱:包裹的外觀是直接用紙箱 包裝好,我也沒有去開拆紙箱等語(他卷第86頁),可以 確認證人張惠倫於警詢證稱:我用一個有密碼鎖的盒子裝
毒品,再請快遞員送去給許祐嘉等語(偵卷第41頁),應 該是事實。
3.再根據微信的對話紀錄,證人許祐嘉於110年3月6日19時2 2分,向證人張惠倫詢問:「密碼幾號打不開」,後續表 示:「你那個鎖頭我拿去用了喔」(偵卷第83頁),明確 佐證了證人許祐嘉、趙偲妤關於毒品是用密碼鎖鎖著的證 述,可以證明被告依證人張惠倫指示,交付Lalamove快遞 員的包裹,是使用好幾層塑膠袋及盒子包著,被告對於裡 面是毒品的客觀情節,應該無法一望即知,卷內也沒有證 據能夠證明被告知道或可得而知自己交付的內容物為毒品 。
(四)既然被告、證人張惠倫當時是朋友的關係(只是後來不和 睦),而且共同朋友即證人趙尹晨於警詢證稱:林威樺、 張惠倫住在一起等語(北檢卷第25頁),代表彼此存在相 當程度的交情,被告同意將包裹「順道」帶至便利商店附 近交付Lalamove快遞員(本院卷第269頁),應該只是一 種基於朋友情誼的「好意施惠」行為,被告是否知悉或可 得知悉包裹裡面為毒品,確實不無疑問。
六、結論:
(一)檢察官雖然聲請勘驗準備程序錄音(本院卷第75頁),但 是證人張惠倫於準備程序(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本來就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又未爭執筆錄記載的正確性,因此檢察官 聲請調查的證據,與待證事實欠缺重要關係,並無調查的 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 定,予以駁回。
(二)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 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知悉或 可得知悉交付包裹的內容為毒品,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 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