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承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義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 )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均屬被 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固不否認有將自己所持用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告知他人,並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合計49萬8,000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他人等事實。惟此係 因被告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之中間商,始將系爭帳戶之資訊提 供予被告所媒合之買家,供作買家之匯款帳戶。故被告在主 觀上雖不無大意、無知之處,難辭過失責任,惟就系爭帳戶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 帳戶,實無認識,更無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㈡系爭帳戶於111年10月3日會有49萬8,700元之款項 匯入,係因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中之虛擬貨幣(USDT 幣,即「泰達幣」)交易群組,以買低賣高之模式媒合買賣 雙方交易,並從中獲取價差利益。其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媒合 買賣雙方後,由買家將合意之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 後,由被告提領現金,並與賣家約定時間、地點,將現金交 付賣家,再由賣家直接將虛擬貨幣轉入買家所提供之虛擬貨 幣錢包內以完成交易,被告則從中賺取價差。此參偵查卷第 36頁編號4所附由被告手機相簿翻拍之照片,顯示於111年10
月3日有1筆15,766USTD之虛擬貨幣交易,同卷第37頁編號12 之圖片並顯示當時USTD幣之「幣價」與新臺幣之交易價值( 匯率)約為1:30。依此換算結果,前揭15,766USTD之虛擬貨 幣於111年10月3日之價值相當於新臺幣47萬2,980元(計算 式:15,766*30=472,980)。另依電腦查詢GOOGLE之檢索頁 面,顯示「111年10月7日」(鄰近上開「111年10月3日」) 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款為「1:31.71」,並仍呈上升走勢 ,依此推算泰達幣與新臺幣於111年10月3日之匯率應略低於 上開「1:31.71」之匯率。而如上開「1:31.71」之匯率計算 ,前揭15,766USTD(泰達幣)之價值相當於新臺幣49萬9,94 0元【計算式:31.71*15,766=499,940(按辯護人將此計算 式誤載為「33.17*15,766=499,940」(見本院卷第79頁), 應予更正】,且因111年10月3日之上開匯率稍低,故前揭換 算所得之金額亦應稍低,而與被告所持系爭帳戶之當日入帳 金額498,700元相當。再考量及納入被告從中賺取之價差, 足認被告辯稱111年10月3日匯入系爭帳戶之前揭49萬8,700 元為泰達幣之「買家」(按即被告嗣後辯稱之「小盤幣商」 )所匯入等情,尚屬有據。另參①同卷第36頁反面所附編號5 之圖片,顯示同年10月4日有1筆15,377USDT之交易,經依上 開「1:30」之比例換算,約為新臺幣46萬1,310元,而同卷 第30頁所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當日確有1筆48萬8,4 00元之款項匯入;②同卷第36頁反面所附編號6【被告所提「 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編號66」(見本院卷第31頁), 業經其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7頁)】之圖片,顯示於同年 10月5日有1筆虛擬貨幣之交易,而同卷第31頁之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亦顯示有1筆498,300元之款項匯入。是經比對前揭交 易資料,可知被告確有多次媒合USDT即泰達幣交易之事證, 且係為供買家匯款之用而提供系爭帳戶資訊,前揭辯解並非 事後卸責之幽靈抗辯;㈢依上開事證,被告就本案虛擬貨幣 交易模式之角色為「中間商」,所需具備者僅為依其專業能 力獲取買賣雙方之信任,成功媒合雙方願意交易之價格,而 此能力與被告是否實際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有無在虛擬貨 幣平台上註冊過相關帳號等情,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固以 被告欠缺實際投資、交易經驗,認被告辯稱係前揭虛擬貨幣 交易中間人之角色等情,難以遽信;復以本案並無買家、賣 家間完整且相互對應之對話紀錄、交付款項予賣家之收據等 證據證明確有被告所指之交易事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惟依前揭說明及被告手機截圖所留存之111年10月3日出幣紀 錄(按即前揭偵查卷第36頁編號4所示之圖片),既與系爭 帳戶之同日匯款金額相互呼應,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並非無據
。且依本件案情,實無法排除上開虛擬貨幣之買家向被告隱 匿其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而將其詐欺所得之款項轉 作與被告交易USDT幣之款項,藉以規避金流查緝之可能性, 被告僅係不知情之虛擬貨幣交易商,致遭利用之情形。是原 審認定被告係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實 有誤會;㈣按為因應我國對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查緝趨嚴, 慣為此類犯罪之犯罪行為人於晚近有將高風險、易於留下犯 罪痕跡之行為環節,自早期之嚴密組織控制,轉向利用常民 貪圖小利或有急迫需求之情節,對不知情者許以小利或以話 術誘使參與,形成追查斷點之行為模式轉變。於此情形,因 易於製造後續偵查斷點(操控者只需透過匿名性高之通訊軟 體於幕後指揮),且相較於傳統犯罪方法,較能節省「封口 費、安家費」等犯罪成本,委已實際變動整體犯罪生態之行 為態樣。而在上開背景脈絡下,針對人頭帳戶之提供行為, 近年多以種種話術,利用他人之心理弱點(如對於有資金需 求者以「辦理貸款」之說詞、對貪圖小利者則誘以投資陷阱 ),騙使渠等提供帳戶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供作犯罪工具 ,實際詐騙或洗錢集團成員則指揮金流,通過層層斷點,再 以指揮領現、交付現金之高度匿名方法,實際獲取犯罪利益 。此類趨勢於司法實務者或屬慣見而不免麻木,惟一般民眾 就上開日新月異之詐術說詞及手法,往往難以跟上該「時代 脈動」而不免淪為各該詐欺集圑成員眼中之「待宰豬仔」。 是本諸罪責原則之法理,就個案提供帳戶者在主觀上有無預 見及具有可歸責之具體事實,自應審慎徵別,尤其難以行為 人未盡法律人認為「合理」之查證即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否 則即悖離現代刑法之基礎理念與原則,不可不慎;㈤所謂「 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 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 或任意捏造實際上並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 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 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 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然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 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 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本案被告既已提出其手機內所 留存前揭多次出幣紀錄截圖、對話截圖,且出幣紀錄截圖中 之交易時間、交易虛擬貨幣數量所對應之新臺幣交易價格, 均與系爭帳戶相關金流之日期、金額大致相符,已足認被告 所為辯解並非幽靈抗辯,且堪認被告係因交易虛擬貨幣而提 供系爭帳戶供所媒合之特定買家匯款,並非將系爭帳戶公開
予不特定人匯款。況被告僅將系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 予該特定買家,並未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同時交付 他人使用,亦未將系爭帳戶內之原有款項先行清空。此與一 般交付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者之情形不同。是依被告尚非高 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於本案行為時,無論是否因重大無知 而交付系爭帳戶之資訊,惟其對於該「買家」可能積極向其 隱匿自身實係詐欺集圑成員之身分,並將詐欺款項作為交易 價金而匯入系爭帳戶乙節,實無預見。參酌晚近洗錢集團為 達掩飾金流目的而遁入新興之虛擬貨幣市場,利用虛擬貨幣 本身「去中心化」而難以監管之特性,洗淨其不法犯罪所得 ,而將不法來源之錢財涉足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鏈中,使居 於虛擬貨幣交易鏈中性地位、係屬正當從業人員之幣商在不 知情之狀況下,遭洗錢集圑利用而涉及犯罪金流,核與本案 情節類同。本案被告既自始即無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而係因上情致遭利用之虛擬貨幣正當從業人員,自 不能僅以本案金流與被告所持系爭帳戶相關之中性客觀事實 ,即驟然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㈥綜上,爰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將其所持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後,經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鄧寶玉施詐,鄧寶玉因誤信確可投資獲利 ,乃於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47分、49分許,先後將200萬元 、50萬元,合計250萬元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一(下逕稱「附 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之轉出、轉入方式,將其中498,700元遞次轉入系爭 帳戶,再由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所屬、綽號「某人」之指示 ,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49分至53分許,自設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虹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 現金10萬元(共4筆)、9萬8,000元(1筆),合計提領49萬 8,000元後,將該款項交予「某人」,以此方式實際提領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由 上開事實歷程觀之,足認被告確實參與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所 使用之系爭帳戶,且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將 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而擔任其中不可或缺 之「車手」角色。又依上開附表一各「帳戶層別」欄所對應 之「轉入時間」所示,顯見被害人受騙匯付上開合計250萬 元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0月3日上午9 時47分、49分許」,嗣本案詐騙集團即於同日上午10時1分 及14分許、10時20分許、10時43分許,將各該欄所示之款項 ,密集轉入下一層帳戶,其中第四層即係轉入被告所持之系
爭帳戶內,轉入金額為498,700元。被告則隨即於同日上午1 0時49分(僅與前揭轉入第四層即系爭帳戶之時間,相距6分 鐘)至53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由設於該處之自動櫃員 機分次提領共498,000元,並均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 某人」收受。是依前揭事證,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及被告均能 精準掌握前揭各帳戶之金流,而能於短短1小時內,即以前 揭4層帳戶及由被告自該第四層帳戶(即系爭帳戶)提款之 方式,達成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再由 被告於上開金流經轉入最後一層之「系爭帳戶」後,竟於短 短6分鐘內,即已抵達上開便利商店並著手提款,其間顯無 延滯或遺漏,衡情足認被告就上開金流過程,顯係處於隨時 等候他人通知而機動提款之狀態。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時,因考量被害人被騙後,隨時 可能發覺自己受騙而報警,致其等詐得所得之被害人匯入款 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而無法提領,故於確認被害人已受騙匯款 後,均係即時指示「車手」機動前往提款之情狀,如出一轍 ,益足徵被告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 指示擔任提款、交款之「車手」任務。
㈡被告下列辯解均不足採信:
1.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到案後,自當日下午6時10分許起製作 之第一次警詢時,原辯稱其係任職「帝豪R會館」酒店,擔 任行政櫃檯工作,系爭帳戶之匯入款係因該酒店經理將系爭 帳戶提供給客戶,供客戶(按月)結單給付消費款,而由各 該客戶匯入之消費款。另該酒店經理也會將錢匯入系爭帳戶 ,再由被告將錢領出後,以現金交給酒店會計回帳,前揭匯 入系爭帳戶之49萬8,700元即係其要回給酒店之款項等語( 見偵查卷第4至7頁反面)。亦即被告當時係供稱上開款項係 其「酒店」工作之經理或客戶所匯入之消費款,且其提領該 筆款項後,係為交給酒店會計回帳等情。是依被告上開供述 ,不僅全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款項係與「虛擬貨幣」之交易 有關,被告更明白表示:「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我已 經好幾年沒在使用,暱稱、ID皆不記得了。」(見同卷第5 頁反面);此與警員檢視其扣案手機(下稱「系爭手機」, 門號為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及第17頁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後,發現被告 至少迄111年10月間止,仍有上開telegram之交易紀錄等情 (詳如下述),顯然不符。又被告於前揭警詢時,自稱其係 自「111年4月」起至「帝豪R會館」酒店工作,且迄上開第 一次警詢製作時止,仍係在該酒店任職,而本案發生日為11 1年10月3日,顯與其上開任職期間重疊,然被告就警員所詢
:「你平日主要的生活經濟來源為何?」之問題,答稱:「 除了酒店工作,放假偶而會幫忙家內從事布袋戲演出」,復 稱系爭帳戶之開戶目的係為「工作使用及儲蓄用途」,該帳 戶內之款項均係「酒店工作使用」等語(見同卷第5頁反面 至第6頁)。嗣經警員詳細提示前揭附表一所示第一至四層 所示之本案詐騙款項金流,詢問前揭498,700元匯入系爭帳 戶之原因,被告仍答稱:「這個我不清楚」、「我真的不記 得,也沒印象」等語(見同卷第6頁),再以其「疲勞」為 由,要求警員暫停詢問,經警員依其要求,暫停該次筆錄詢 問及製作(見同卷第7頁反面)後,自翌日(112年5月17日 )上午7時起接續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見同卷第8至10 頁)後,被告在此次筆錄之前階段,不僅先確認其前揭第一 次警詢筆錄所述「屬實」,且一再供稱:「我沒有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我沒有使用交易所,也沒有在交易所註冊帳 號」、「我沒有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等語。而顯見被告 迄此時止之前揭警詢供述,均係極力遮掩、隱匿其曾參與或 涉入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實情,企圖以前揭「酒店工作 之收帳、回帳」等詞搪塞警員。此參被告於上開第二次警詢 筆錄之後半段,經警員提示系爭手機所留存之「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後,被告隨即改口,推翻其上開「酒店工作」消費 款之供述等情(詳下述)即明。是被告辯稱上開匯入系爭帳 戶之498,700元均係其「酒店工作之客戶收帳、回帳」款項 等語,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實情。
2.被告雖於前揭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後半段,經警員檢視被告已 使用十餘年之「系爭手機」結果,並未發現任何關於上開「 酒店經理及帳務」之相關對話紀錄,反於該手機之「telegr am」紀錄內發現被告於111年7月至同年00月間,曾有多筆虛 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明細擷圖,並提示該手機截 圖照片予被告閱覽後,被告雖改稱:「我之前有加入telegr am飛機的數個虛擬貨幣交易群組,群組內會有幣圈玩家、大 盤幣商、小盤幣商等等,我的腳色算是中盤商,小盤幣商會 密我有無要賣幣,我再詢問大盤幣商當日幣值並回傳給小盤 商,若小盤商直接轉帳至我中國信託帳號給我,我再請大盤 幣商直接轉帳至小盤幣商的錢包位置,我藉此賺取中間價差 ,這些截圖應該是當時的紀錄。」並稱在小盤幣商匯款後, 其會將款項提出,再與大盤幣商約在其住處附近「面交」, 而小盤幣商不直接聯絡大盤幣商交易,卻透過其交易之原因 ,係「因為小盤幣商不一定有大盤幣商的群組,‧‧‧,我就 是從中找其他無法直接對應大盤幣的小盤商」等語(見同卷 第8頁反面)。惟查:
⑴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網路方式加入前揭包含「幣圈玩家、 大盤幣商、小盤幣商」在內之數個telegram(飛機)虛擬貨 幣交易群組。則依現今網路無國界之實況,堪認相關網路使 用者均可透過網際網路自由加入「telegram(飛機)」或其 他群組。此參被告供稱:「(問:你係如何加入telegram虛 擬貨幣群組的?)我從網路上找的。好像是直接搜尋飛機虛 擬貨幣群組,就直接顯示出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 面)即明。被告復未說明何以「小盤幣商」有無法加入上開 「telegram(飛機)」等群組,致無法與「大盤幣商」直行 聯繫、進行交易之實情,顯見被告辯稱上開「小盤幣商不直 接聯絡大盤幣商交易,卻透過其交易」之原因,係因各該小 盤幣商「不一定」有大盤幣商之群組,乃須透過被告「從中 」進行交易之說詞,與實情不符,難予採信。
⑵被告雖於前揭第二次警詢筆錄接續供稱:其係經警方提示系 爭手機所存前揭「telegram」紀錄之擷圖後,才想起之前有 在玩虛擬貨幣交易之價差,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49萬8,700 元可能係其玩虛擬貨幣交易的錢,但因玩虛擬貨幣「太麻煩 了」、「我晚上做酒店,白天還要注意幣值價差」、「太累 了」,因此未繼續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等語。然依警方於詢 問並製作前揭第一、二次警詢筆錄之過程,經當場檢視系爭 手機所存前揭telegram交易擷圖等畫面,發現其中尚有被告 於前揭第一次警詢筆錄當日,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對 話。此參本件偵查卷第37頁所附擷圖編號11至12顯示被告於 「今日」(按即上開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當日)上午11時1 分許起,尚因「阿良(吳浚良)」(正確姓名年籍不詳)向 其詢問:「請問今天還有泰達嗎?」、「今天幣價多少?」 ,而回覆稱:「有的哦量足」、「29.83」、「今天大約需 要幾顆」等對話即明。是被告辯稱其從事前揭虛擬貨幣「仲 介」(或「以買低賣高之模式媒合買賣雙方交易」,下同) 之期間係自111年9月初至同年10月底(見本院卷第72頁), 嗣因玩虛擬貨幣「太麻煩了」、「我晚上做酒店,白天還要 注意幣值價差」、「太累了」,而未繼續從事虛擬貨幣之交 易,嗣經警方提示前揭「telegram」交易紀錄之擷圖後,才 想起「之前」有在玩虛擬貨幣交易之價差,並辯稱上開匯入 系爭帳戶之49萬8,700元應係其玩虛擬貨幣交易之買家匯入 款等語,不僅與上開事證不符,且益足認被告於前揭第二次 警詢筆錄之後半段,雖見風轉舵,惟仍刻意隱瞞實情,接續 以其曾從事「虛擬貨幣」(仲介)交易之說詞,企圖遮掩其 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 依指示提款及交款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實情。
3.被告雖另辯稱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前揭498,700元 ,係經其仲介虛擬貨幣之「小盤幣商」與「大盤幣商」交易 後,由「小盤幣商」依其指定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經其 提領其中498,000元後,改以現金方式交予「大盤幣商」, 再由大盤幣商直接將「小盤幣商」所購買之虛擬貨幣,逕轉 入「小盤幣商」之帳戶(錢包)內,並由其從中賺取價差等 語。惟查:
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對話或交易資料,足以佐證其確有仲介前 揭虛擬貨幣「小盤幣商」與「大盤幣商」交易,並從中賺取 價差之事實,所辯已難採信。況依前揭交易資料等證據所示 ,本案被害人(即被告所辯之「小盤幣商」)於111年10月3 日,將前揭498,7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後,被告隨即提領其 中498,000元,並交予被告所稱之「大盤幣商」,僅保留不 足「千元」之零頭差額700元於該帳戶內。被告復未提出相 關資料,並說明除前揭零頭700元外,其究係自前揭「虛擬 貨幣」之仲介交易賺取如何之價差,益見其所辯係透過前揭 虛擬貨幣之仲介交易而賺取中間價差等語,顯非實情。再參 酌系爭帳戶於111年10月4日、同年11月5日,各有一筆488,4 00元、498,300元之匯入款,並隨即由被告各於當日,分別 合計提領488,000元、498,000元(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 亦即各僅保留其零頭差額400元、300元,且被告亦供稱上開 2筆交易均係「虛擬貨幣」之交易款項等情(見同卷第9頁反 面)。據此,除足認上開111年10月3日、同年11月4日、5日 ,各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其交易實質相同,且依被告就此 3筆交易均僅保留上開零頭未予提領,而衡情各該筆零頭容 係因金額過小,或部分自動櫃員機未提供「千元」以下(即 「百元鈔」)之紙鈔供提領,致被告未予提領或無法提領各 該零頭金額所致。是如經扣除前揭各筆零頭後,堪認被告係 將前揭3筆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全數予以提領,並均(以現 金方式)轉交其所稱之「大盤幣商」,並未保留任何「仲介 差額」作為其報酬。再參酌系爭帳戶於111年10月3日至同年 月5日之交易紀錄,其間除幾筆小額交易外,僅有前揭每日 各1筆之較大金額交易,衡情足認前揭498,700元、488,400 元、498,300元之3筆金額,對於被告而言,均屬大額交易。 然依被告所辯,本案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前揭3筆大額交易款 項,如確係「虛擬貨幣」之「小盤幣商」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之匯入款,並經被告提領後,改以現金方式交付賣家即「大 盤幣商」,則於上開「買家」或「小盤幣商」與被告互不認 識,亦未曾謀面,竟願於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甘冒款項遭 被告侵吞、詐騙之風險,而直接將上開鉅額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內,已屬可疑。另依被告所述,縱其曾與「賣家」或「大 盤幣商」見過面,惟彼此既僅係透過上開網路方式認識,衡 情自無信任基礎。況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實 際從事過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亦未曾於虛擬貨幣平台註冊 過相關帳號,更無實際投資、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則依被 告當時另於其所稱之「酒店」工作等生活經驗所示,足認其 應知悉在初始參與非其熟悉領域之「虛擬貨幣」交易時,更 應謹慎處理。然被告不僅願將前揭各筆均接近50萬元之鉅額 款項,均以現金方式直接交付該「賣家」,而未索取任何收 據或文件證明,亦未保留其與「買家」及「賣家」就上開各 筆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話紀錄,而僅保留其所指係「虛擬貨幣 」之轉帳交易紀錄,所為均明顯悖反交易常情及正常生活經 驗。況依被告所述,關於前揭偵查卷第36頁編號4所示之虛 擬貨幣交易擷圖,係「大盤幣商」回傳予其收受之交易紀錄 ,確認其有匯款至「小盤幣商」之錢包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係以現金交付上開款項予「虛擬貨幣 」之上游賣家,由該賣家在其面前,當場將買家所購買之虛 擬貨幣數量,直接轉入指定錢包之辯解,並非實情。是被告 辯稱其以現金交付上開各筆款項予「虛擬貨幣」之上游賣家 後,即由該賣家在其面前,當場將買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數 量,直接轉入指定錢包,經其當場確認無誤後,認為交易業 已完成,並無問題,乃未保留相關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至106頁),不僅與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有違,且 依被告僅「選擇」保留無法據以直接勾稽比對買、賣雙方身 分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外,竟未併予保留其他足以供比 對驗證買、賣雙方身分之資訊,藉以日後查考等情,益見其 所辯與實情不合。從而,被告辯稱前揭各筆款項(包括本案 被害人所匯入之498,700元)均係其仲介虛擬貨幣之交易, 由「小盤幣商」依指定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再由其從中 賺取價差,卻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系爭 帳戶利用為詐欺及洗錢帳戶,其並無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顯與實情不符。
⑵依本案偵查卷第36頁編號4所附由被告手機相簿翻拍之照片, 固顯示於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28分許,有1筆15,766USTD之 「虛擬貨幣」交易。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上開交易 即係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並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以「第四層帳戶」轉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所購 買之「虛擬貨幣」,所辯已難憑採。又被告雖以前揭偵查卷 第37頁編號12所示之對話,辯稱「泰達幣」之幣價與新臺幣 於111年10月3日之交易價值(匯率)約為1:30,或以其自行
查詢GOOGLE檢索頁面(見本院卷第81頁所附「被證1」)結 果,顯示於「111年10月7日」(鄰近上開「111年10月3日」 )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款為「1:31.71」,並仍呈上升走 勢,據此推算泰達幣與新臺幣於111年10月3日之匯率應略低 於上開「1:31.71」之匯率。依上開換算結果,前揭15,766U STD之虛擬貨幣於111年10月3日之價值相當於新臺幣47萬2,9 80元或49萬9,940元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已難認前揭偵查 卷第37頁編號12所示被告與「阿良(吳浚良)」關於「泰達 幣」之對話,其對話日期確為「111年10月3日」(依前揭說 明,應係「112年5月16日」)。另縱依被告所提前揭「被證 1」之泰達幣走勢,堪認泰達幣之幣價與新臺幣於111年10月 3日之為匯率約1:30,惟據此計算「15,766泰達幣」換算為 新臺幣之金額應為「472,980元」(計算式:15,766*30=472 ,980),此與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經以前揭「第四層帳戶」 轉入系爭帳戶之金額「498,700元」,至少相差25,720元( 計算式:498,700-472,980=25,720),顯然不符,自難認上 開偵查卷第36頁編號4與「被證1」所示係彼此對應之交易資 訊,而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況被告於111年10月3 日收受上開498,700元後,隨即提領其中498,000元,並以現 金方式交予其所稱之「大盤幣商」,(幾乎)完全未保留其 中部分款項作為其所稱之「價差」或「仲介報酬」,顯不合 一般交易常情及生活經驗,已如前述。是經比對結果,益難 認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498,700元即係被告所稱由虛擬貨幣 「小盤幣商」經其仲介交易而匯入之款項,亦難認該筆匯款 與前揭偵查卷第36頁編號4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係彼 此對應之交易資料。
⑶另①依本案偵查卷第36頁反面所附編號5之圖片,固顯示同年1 0月4日有1筆「+15,377USDT」之交易,且依上開「1:30」比 例換算結果,約為新臺幣46萬1,310元,同卷第30頁所附系 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亦顯示當日確有1筆48萬8,400元之款項匯 入;②同卷第36頁反面所附編號6之圖片,固顯示於同年10月 5日亦有1筆「-15,749USDT」之虛擬貨幣交易,而同卷第31 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有1筆498,300元之款項匯入。 惟參照前揭說明,已堪認上開各筆交易均無法確認係彼此對 應之交易資料。況前揭①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顯示「+」15 ,377USDT,而②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則顯示為「-」15,749US DT,此與被告所稱係分別對應之系爭帳戶交易資料卻均顯示 為「匯入」款項,顯然不符;被告復未具體說明上開矛盾不 符之緣由。是被告以前揭交易資料,辯稱其確有多次媒合US DT幣(泰達幣)交易,從中賺取價差報酬,並提供系爭帳戶
作為買家即「小盤幣商」之匯款帳戶,前揭匯入系爭帳戶之 498,700元及其他各筆款項,均係虛擬貨幣(泰達幣)買家 之匯入款,此非其事後卸責之幽靈抗辯,及其另辯稱就本案 「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之角色為「中間商」,係依其專業能 力獲取買賣雙方之信任,成功媒合雙方願意交易之價格等語 ,均無可採。
4.又依附表一之本案詐騙金流所示,被害人經受騙匯款後,係 經「第四層帳戶」後,始輾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 再由被告以現金方式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內部係居於接近核心 成員之地位。況前揭第一至四層帳戶均係以「轉帳」方式進 行,並無需實體存摺,且上開第四層帳戶即係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帳戶,並係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角包,是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仍由被告自行保管,本屬正常。至於被告 在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時,是否僅提供其「帳 戶資訊」,或併提供其存摺,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洗錢等犯行,並無影響。又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 仍由被告自行保管,並未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則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冒領或溢領之風險 ,衡情自無先行清空之必要。是被告以其僅係提供系爭帳戶 之「帳戶資訊」,並未併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未 將系爭帳戶內之原有款項先行清空,辯稱其係因正常參與前 揭虛擬貨幣之交易,因此提供系爭帳戶供「小盤幣商」匯款 ,卻誤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及洗錢帳 戶使用,其並無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等語,顯非實情。
5.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堪認被告係知情並提供系爭帳戶供本 案詐騙集團使用,且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將 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其中不可或缺之「 車手」角色。是被告另辯稱依本件案情,無法排除前揭「虛 擬貨幣」之買家係向被告隱匿其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 ,並將其詐欺所得之款項轉作與被告交易USDT幣之款項,藉 以規避金流查緝之可能性,被告係屬不知情之虛擬貨幣正當 交易商,因參與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而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 ,及其據此而為前揭「二、㈣至㈤」等部分所示之其餘辯解, 均與上開事證及判斷不符,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係知情並提供系爭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 用,且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而擔任其中不可或缺之「車手」角色。被告上
訴所執前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 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佩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承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 律師
陳志峯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承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義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 、交付帳戶內款項,顯不合乎常情,「某人」所為極有可能 係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林義承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 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0月3日之前某日時,提供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 「某人」。嗣「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自111年7月間起 ,以LINE通訊軟體匿稱「李夢珊」,向鄧寶玉佯稱可下載特 定股票交易APP,並匯款由專人代為操作投資,可取得高額 獲利云云,致鄧寶玉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可投資獲利,乃 於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47分、49分許,先後將款項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50萬元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出、轉入方式 ,將上開詐得之款項遞次層轉至林義承本案中信帳戶內,林 義承則依「某人」之指示,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49分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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