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419號
TPHM,113,上訴,1419,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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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元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69、33770、337
71、33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元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 、5所示之告訴人梁敬庭、張伍毅,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 次轉帳交付財物之情形及如附表所示被告數次將匯流之款項 轉匯而出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相同告 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 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 一罪。
2、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所涉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 方式皆屬有別,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 為5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 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 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 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 依法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提供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於指定帳戶內,使詐欺犯 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 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 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 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 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尚有2名子女及家 眷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如附表 所示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願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 31頁)。惟查:㈠被告上訴理由雖主張願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9、101頁),自難認被告有何與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 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 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 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於指定帳戶內,使詐欺犯罪所得, 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 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非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



入約3萬5,000元,尚有2名子女及家眷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 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 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虛擬 帳戶 實體 帳戶 主文 1 賴佳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7時31分許,以暱稱「陳梓琪」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賴佳良,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告訴人賴佳良佯稱幫忙網站下單代購物品可賺取佣金云云,使告訴人賴佳良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9日17時37分許,匯入3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付連) 中信帳戶 336號 楊元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梁敬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2日某時許,以暱稱「李肖梵」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梁敬庭,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告訴人梁敬庭佯稱幫忙網站下單代購物品可賺取佣金云云,使告訴人梁敬庭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5月27日18時2分許,匯入4萬6,000元 ①000-0000000000000000(支付連) 中信帳戶 336號 楊元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同日20時25分許,匯入5萬元 ②000-0000000000000000(支付連) ③109年6月4日18時38分許,匯入3萬7,000元 ③000-00000000000000(一卡通) 3 林秉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某時許,以暱稱「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林秉正,並互加LINE好友,向告訴人林秉正佯稱幫忙網站下單代購物品可賺取佣金云云,使告訴人林秉正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7日20時31分,匯入2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支付連) 中信帳戶 401號 楊元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傳信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蔡瑞敏」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王傳信,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告訴人王傳信佯稱幫忙網站下單代購物品可賺取佣金云云,使告訴人王傳信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5日17時37分許,匯入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愛金卡) 中信帳戶 401號 楊元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伍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3日20時許,以暱稱「陳亮」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張伍毅,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告訴人張伍毅佯稱幫忙網站下單代購物品可賺取佣金云云,使告訴人張伍毅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5月24日21時40分,匯入3萬8,000元 ①000-0000000000000000(支付連) 中信帳戶 336號 楊元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同日21時47分,匯入3萬8,000元 ②000-0000000000000000(支付連) 合計 3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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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