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406號
TPHM,113,上訴,140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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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昌鴻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0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昌鴻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吳昌鴻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的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代他人收取不明來源款項,再轉匯至他人所指定的帳戶,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3月間 ,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的工作。該 集團成員分工的方式,是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可參與投資 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的投資公司 員工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2月21日10時 18分左右,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1,000元,攜至位於 臺北市○○區○○○路0號的臺大醫院急診室門口旁,再由自稱「 海瑞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劉建宏」的少年謝○○(由臺灣臺 北地方【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前往 前述地點,向丙○○收取上述款項,於同日10時40分前往位於 臺北市○○區○○路00號的臺灣中油桂林加油站(以下簡稱中 油桂林加油站),將所取得的前述款項於扣除自身可獲得 的報酬6萬元後,交付予到場收款的李大發(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89、116號案件提起公訴),李大發於同日1 1時25分左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所取得的前述 款項於扣除自身可獲得的報酬4,000、5,000元後,交付予到 場收款的被告。嗣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綜上,檢察 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的一般洗錢等罪。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 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 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 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 ,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100個有罪的人,也不要 濫殺無辜的1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 、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100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 放無辜的1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 主義國家保障人權之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 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 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 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 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 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 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 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 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昌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述時、地,向李大發收取不明來源款項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代友人收取款項,不知道該款項與詐騙有關云云。 二 證人少年謝○○、同案被告李大發於警詢及偵查中的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1、丙○○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少年謝○○交予告訴人收執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告訴人交款予少年謝○○前所拍攝的照片、告訴人與不詐欺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錄 證明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述時、地,將上述款項交付予少年謝○○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少年謝○○於112年2月21日10時18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的臺大醫院急診室門口附近向告訴人收款後,於同日10時40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的中油桂林加油站,將所收受的款項轉交予李大發,後由李大發於同日11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所收取的款項交付予到場收款之被告等事實。 二、被告的辯稱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這是甲○○委託我收錢、轉帳,我跟甲○○認識10幾年,平常會 向甲○○借款,案發前半年我們2人的帳戶即設定為約定轉帳 帳戶。當時收錢的地點離我開設的洗車廠很近,甲○○託我去 拿錢,我駕車去取款後,隨即分批操作自動櫃員機將現金存 入自己的銀行帳戶內,合計存入182萬元,再於同日將該182 萬元轉至甲○○的銀行帳戶。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由甲○○的證詞,可知被告是受他之託前去取款,沒有報酬, 而且雙方在案發之前有多次金錢往來,因此設有約定轉帳的 帳戶。被告確實是幫友人領款,他與甲○○有足以作為基礎的 信賴關係。本案與一般洗錢不同點在於被告是把錢存到自己 帳戶,再轉給友人,與其說被告是掩飾金流,不如說被告創 設了金流,被告並沒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 詐欺罪與一般洗錢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 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的投資 公司員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1日 10時18分,將現金200萬1,000元攜至臺北市○○區○○○路0號的 臺大醫院急診室門口旁,交予自稱「海瑞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員工劉建宏」的謝OO(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之人, 由臺北地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被告對於謝OO行為時為少年 並無預見),謝OO從中抽取自身報酬後,於同日10時40分在 臺北市○○區○○路00號的中油桂林加油站,將所餘詐欺款項 交予李大發,李大發再從中抽取報酬後,於同日11時28分至 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所餘詐欺款項交予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款的被告。 ㈡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李大發於112年2月21日11 時28分17秒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的被告接觸,至同日11時29分19秒 李大發旋即離開,期間僅1分多鐘,且被告停車時車頭已佔 到路旁大樓的車道出入口。
㈢本件案發時,被告與甲○○已認識10幾年,被告所申設的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被告中信



帳戶)與甲○○所申設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甲○○中信帳戶)在案發半年前早已設有約 定轉帳,被告常向甲○○借款而有資金往來。被告於112年2月 21日11時28分收受李大發所交付的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1時 32分至11時56分左右,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存入現 金14萬8,000元、14萬7,000元、15萬元、15萬元、14萬9,00 0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4萬9,000元、15萬元、15 萬元、15萬元、2萬7,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於同日11時59 分再轉帳182萬元至甲○○中信帳戶內。
 ㈣以上事情,已經謝OO、李大發、甲○○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謝〇 〇交予告訴人收執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告訴人交款予謝 〇〇前所拍攝的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 錄擷圖(偵16591卷第107、119-121、122、125-126 頁)、 告訴人提供的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臨櫃匯款單(偵16891卷第109-115、123頁)、臺大醫院急 診室、中油桂林路站面交贓款的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偵16 591卷第35-44頁)、被告與甲○○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6 591卷第199-227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基於與甲○○之間認識多年且常有金錢往來的信賴關係 ,受託前去向李大發收取款項,難認他有基於縱使所經手的 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仍不違背他的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謝O〇及李大發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㈠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10時18分,將現金200萬1,000元攜至 臺大醫院急診室門口旁,交予謝O〇,謝O〇從中抽取自身報酬 後,於同日10時40分在中油桂林加油站,將所餘詐欺款項 交予李大發等情,已如前述。而李大發於警詢時供稱:「( 問:經警方查緝面交車手謝O〇到案後述說,他與被害人面交 贓款後至中油桂林加油站,將贓款200萬1,000元面交給你, 是否屬實?)是」等語(偵16591卷第135頁);於偵訊時以 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從何時開始幫人家收錢?)我就 是在112年2月21日才開始做的……」、「112年2月21日那天, 我到中油桂林路收錢之後……我就依『東哥』的指示,從中拿取 我當日的酬勞4,000、5,000元【含我的計程車錢】後,將餘 額交給車上那個男子」、「(問:那你前前後幫忙領過多少 錢?)領過3次,112年2月21日是第一次……」、「(問:那 你3次去收錢的對象是同一個人嗎?)都是同一人,都是謝O 〇」等語(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卷第148-149頁 )。然而,李大發於111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收受包裹



、收水等工作,最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5日 分案偵辦,迄今遭起訴判刑的案件將近10件等情,這有本院 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1-164頁), 則李大發供稱於112年2月21日才開始從事收水工作的證詞是 否可採,即有疑義。又謝O〇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問: 你所提領之贓款,於何時、何地交與何人?)我印象中當天 我於112年2月21日10時許與被害人面交完200萬1,000元,就 馬上去228公園內之廁所面交給李大發」、「(問:你加入 詐騙集團迄今共詐騙取款幾次?共獲利多少?薪水如何計算 ?以何種方式交付?)8-9次。80-90萬元。總金額3%。我從 詐騙內贓款內抽取」等語(偵16591卷第48-49頁);於第二 次警詢時供稱:我要更正我與被害人在臺大醫院急診室旁面 交詐騙贓款後,再搭計程車至中油桂林加油站的廁所與我的 收水李大發面交贓款,並不是在228公園的廁所等語(偵165 91卷第52頁)。由此可知,李大發於警詢時供稱收受謝OO交 付的贓款為200萬1,000元,核與謝OO供稱會從贓款中抽取總 金額3%作為自己的報酬之供詞不符。是以,在謝OO、李大發 的供詞或證詞均有可疑的情況下,檢察官單純以謝OO、李大 發的供詞或證詞,起訴意旨認「謝OO將所取得的前述款項於 扣除自身可獲得的報酬6萬元後,交付予到場收款的李大發 ,李大發將所取得的前述款項於扣除自身可獲得的報酬4,00 0、5,000元後,交付予到場收款的被告」等情,論告意旨認 「被告吳昌鴻(即3號)拿到的款項至少有193萬6,000元( 計算式;200萬1,000元-1號謝○○的6萬元-2號李大發的5,000 元」等情,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㈡被告中信帳戶與甲○○中信帳戶在案發半年前早已設有約定轉 帳,被告常向甲○○借款而有資金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而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與被告關係如何?算不錯 的朋友。(問:多久接觸一次?接觸的方式為何?)基本上 我都在臺中,被告在北部,我有時候會上來北部,應該一、 二週會見一次面。頻率蠻高的」、「(問:112年2 月21日 上午10時許,你是否有跟被告說要去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向 別人收錢?)我有請他幫我過去……那時我有朋友徐孫繼叫我 過去幫他拿,他打給我時我人在臺中,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 拿,可是那個人在臺北,所以那時我有請吳昌鴻幫我拿一下 ……我有打給吳昌鴻,我有問他可不可以去幫我拿個錢,吳昌 鴻有問我這是什麼錢,我有跟他說這是朋友要還他妹妹,他 有一直問我這個有沒有什麼問題之類的,但我回答說這個不 會,這是朋友的,他說什麼賣幣的,他是這樣告知我,所以 我這樣跟吳昌鴻說。〈提示112年少連偵字第154號卷第168-1



69頁〉問:在偵查中稱,你是跟吳昌鴻說『這筆錢是賣幣的錢 』,是否為你當初所言?所言是否實在?)是,所言實在。 (問:吳昌鴻為何問你『如果去拿這筆錢有什麼問題?』?) 吳昌鴻可能會怕是不是什麼有的沒的。(問:你有無回答為 什麼一定不會有問題?)因為我朋友徐孫繼他很確定跟我說 是賣幣的」、「(問:你有無告訴吳昌鴻拿這筆錢,他只要 拿多少錢出來就好,可以放在他自己身上多少錢?本案有4 成的收水,193萬6,000元,先扣掉5,000元,再扣除要繳出 去的182萬元,其餘是否為吳昌鴻的錢?是否算拿錢的報酬 ?)沒有,因為我很確定徐孫繼跟我說要賣幣,然後我有問 他拿多少,他說182萬。所以我那時跟吳昌鴻說拿182萬就好 ,拿完之後匯過來給我。(問:其他超過182萬就算他的, 不用拿出去,是否如此?)沒有,我很確定我叫他拿182萬 而已,因為徐孫繼也是跟我說拿182 萬。(問:你跟吳昌鴻 之間有無互相匯款過?)我們有時候有金錢往來。(問:什 麼原因會有這樣的匯款過?)有時候我會跟他借款,他也會 跟我借款。我們有約定轉帳,所以就會轉來轉去」、「(問 :吳昌鴻去跟一個你從來沒見過的人拿錢,金額高達182萬 元,這件事情你不用覺得怪怪的?)因為他吳昌鴻算是我委 託他去幫我拿的,他也不知道,變成徐孫繼我相信他」等語 (原審卷第130-133、137頁),核與他於偵訊時證述(112 年少連偵字第154號卷第168-170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的情 節(本院卷125-129頁),完全相符;甲○○於偵訊時並證稱 :徐孫繼於案發當天早上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e legram)打語音給我,說他有欠他妹妹徐紫婕一筆錢,看我 能不能幫他收錢,然後拿去給徐紫婕等語(112年少連偵字 第154號卷第168頁)。另承辦員警勘驗甲○○案發時所持有的 Iphone手機,甲○○確實有與徐孫繼徐紫婕之Telegram或微 信的對話紀錄等情,這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112年 少連偵字第154號卷第53-55頁)。綜上,由前述甲○○的證詞 、對話紀錄擷圖,以及被告中信帳戶與甲○○中信帳戶的交易 明細,顯見被告的辯詞即有相當的可信度。是以,被告既然 是基於與甲○○之間認識多年且常有金錢往來的信賴關係,才 臨時受託去向李大發收取款項,難認他有基於縱使所經手的 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仍不違背他的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謝OO與李大發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的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三、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拿到的款項至少有193萬6,000 元, 卻僅轉匯182萬元給何坤益,被告顯有拿取其中差額11



萬6,000元作為報酬,且李大發交付被告款項時間為112年2月2 1日11時25分,被告收款後,竟於當天11時32分至59分許, 分13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存入共182萬元至自己的中 信帳戶,於同日11時59分再轉帳182萬元至甲○○中信帳戶內 ,藉以迴避至銀行臨櫃存款,避免遭銀行行員質疑等語。惟查, 由前述說明可知,檢察官單純以謝OO、李大發互有矛盾或前 後不一的供詞或證詞,據以認定被告顯有拿取其中差額11萬 6,000元作為報酬,即非可採。又被告於112年2月21日11時2 8分收受李大發所交付的款項後,雖然隨即於同日11時32分 至11時56分左右,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存入現金14 萬8,000元、14萬7,000元、15萬元、15萬元、14萬9,000元 、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4萬9,000元、15萬元、15萬 元、15萬元、2萬7,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看似有違常情; 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存入現金,本是金融業者為減少人 力資源運用、便利客戶使用(如遇櫃臺有太多客戶排隊或假 日未開業時)所設置,則被告辯稱他會這樣存錢,是因為當 天銀行的人太多、不想等之情,即有相當的憑據。何況被告 存入現金到自己的中信帳戶,再透過轉帳匯款方式將款項匯 給何坤益,顯見被告藉此方式主動創設檢警可得查緝的金流 ,並沒有達到掩飾、製作金流斷點的結果,核與當前電信詐 欺集團所慣用的手法不同。是以,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 確實有從向李大發收取款項的過程中獲得報酬,且被告將現 金存入自己的中信帳戶再轉匯給何坤益的作法,亦與當前電 信詐欺犯罪所慣用的手法不同,自應認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 並不可採,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四、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甲○○證稱委託被告領取的款項是賣 虛擬貨幣所得,與被告辯稱此筆款項為地下匯兌的錢,已有 未合;而從被告與暱稱「黑龟」的何坤益之手機對話紀錄, 可見2人從110年7月6日至112年2月28日間均無任何對話,加 上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均沒有與何坤益交代已收取款項,亦未 告知已匯款,可見上揭對話紀錄已經被告或何坤益刪除或收 回,以規避調查之情,何坤益的前述證詞顯不可信等語。惟 查,被告與甲○○就向李大發領取款項的來源之說法,確實不 同;但被告與甲○○如有共犯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的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規避自己可能因此面臨的刑罰,被告與甲○○ 在偵審過程中得知對方的說法後,基於趨吉避凶的人性心理 ,附和、曲從對方的說法即可。被告與甲○○之所以一直堅持 自己的說法,最有可能的原因即在於這確實是他們各自所堅 信的。就甲○○而言,他既為委託人,自始至終證稱是朋友徐 孫繼叫他過去幫忙拿賣虛擬貨幣的錢,且提及被告擔心該款



項有問題,有詢問他:「如果去拿這筆錢有什麼問題?」等 事宜,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先確認收取該筆款項無涉洗錢 等犯行;而被告之所以會將此筆款項說成地下匯兌的錢,可 能是因為甲○○臨時以FACE TIME(詳如下所述)用語音聯繫 並委請他去取款,在被告質疑金錢的來源時,甲○○向被告解 釋「這筆錢是大陸過來的」等語,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因為這筆錢是大陸過來的,所以被告誤會成地下匯兌的錢」 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另經原審勘驗被告與甲○○的微信對話 紀錄,雖查無2人於案發當日就取款、匯款的對話紀錄等情 ,這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1 -102頁);但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甲○○在當天早上9點左 右有用FACE TIME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幫忙收一筆錢等語( 偵16591卷第168頁),核與甲○○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用FA CE TIME或微信打語音給人在臺北的被告等語(112年少連偵 字第154號卷第168頁),大致相符。據此可知,案發當日被 告與甲○○既然是以FACE TIME用語音聯繫,則被告手機內的 微信並無2人於當日的對話紀錄,自屬正常。是以,檢察官 這部分的主張亦不可採,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伍、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案發當日向李大發收取告訴人遭詐騙 的款項,但他是基於與甲○○之間認識多年且常有金錢往來的 信賴關係,才受託前去收取款項,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 足以證明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謝OO及李大發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的不確定故意。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 ),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詳細勾稽 比對、耙梳整理事情發生的脈絡,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 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 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 的諭知,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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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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