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柏棟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柏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徐柏棟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 1項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 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 告涉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詐欺得利等罪, 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因案經通緝之紀錄,於本案 偵查中亦是由檢察官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被告到庭或受刑之執行,考量被告 犯罪情節,衡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 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3年6 月1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