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光樂(下稱被告) 有罪部分。原審判決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以一行為亦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處拘役50日,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處拘役40日,上開2罪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鄭若蕎於警詢、偵詢及原審準 備程序中,均未明確指控其有出腳踹她右大腿及右小腿,但 在原審審理中卻改稱有感覺右大腿及右小腿被其踢到,指控 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告訴人鄭若蕎右大小腿受傷,與其踹 踢她的機車一腳,並無直接關係。㈡其全程只出腳踹踢機車 一次,而非踹踢多次或有踹踢告訴人鄭若蕎身體任一部位, 哪來原判決所稱其踢告訴人鄭若蕎機車一次,又踢她大小腿 一次?㈢告訴人盧政寬於警詢、偵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都 未曾陳述有看到其踹踢告訴人鄭若蕎,但原判決理由中,卻 稱盧政寬證稱:「我從機車照後鏡看到被告踹踢鄭若蕎」, 這段證詞乃無中生有。㈣鄭若蕎並未看到其出手毆打告訴人 盧政寬,原判決對此卻完全無視,竟認定其傷害盧政寬,與 事實不符。
四、經查:
㈠告訴人鄭若蕎於警詢、偵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稱:被告 用腳踹(踢)我的機車右邊車身及我的右腳(偵卷第16、84
頁,原審訴字卷第9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很大 力踹我的機車右側車身及我的右腿一下;力道蠻大的,我的 機車有倒了一下,但是沒有整個摔倒,我有撐住再往前騎; 被告是踢到我側邊小腿的部位,我去驗傷時,發現大腿也有 壓到,被踢時我感覺有痛,但還是繼續往前騎等語(原審訴 字卷第136至137頁),核其前後之指述一致,並有其於案發 當晚即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就診 時拍攝之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65、71至73 頁)。再佐以被告坦承案發當時有腳踹告訴人鄭若蕎所騎機 車右側之毀損事實(原審訴字卷第91頁,本院卷第53頁), 以及原審勘驗鄭若蕎在案發當時所拍攝之錄影檔,勘驗結果 :被告向告訴人鄭若蕎逐漸靠近,並向鄭若蕎喊出「你娘機 掰,走路畫面竟然...」,在鄭若蕎催動機車油門向左繞過 被告之際,影像則突向左方拍攝,並傳出撞擊聲,鄭若蕎旋 即大喊「你怎麼可以這樣,打電話報警,我有錄起來我有錄 起來,我打電話報警」(原審訴字卷第98頁)。復衡酌告訴 人鄭若蕎當時正催動油門騎機車欲遠離被告,其右腳本即會 位於機車下方踏板附近(在偵卷第31頁所示機車受損位置附 近),在在足見告訴人鄭若蕎之指述具有可信性無訛。被告 上訴意旨稱:鄭若蕎指控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她的右大 小腿受傷,與其踹踢她的機車一腳無直接關係云云,並不可 採。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鄭 若蕎右下肢與所騎乘之機車右側一下,致鄭若蕎受傷並致使 機車損壞,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稱其 踢鄭若蕎機車一次,又踢她大小腿一次云云,顯屬誤會,而 非可採。
㈢證人盧政寬確於警詢中稱:我從後照鏡看到被告出腳一次去 踹鄭若蕎所騎機車的右側,當時鄭若蕎的機車是行進的狀態 ,我看到鄭若蕎的機車扭了一下等語(偵卷第20頁),原判 決理由中引述盧政寬上開證詞,當無上訴意旨所指「無中生 有」之可言。況且,原判決理由中引述之盧政寬上開證詞係 「我從後照鏡看到被告出腳去踹鄭若蕎所騎機車的右側」( 原判決第3頁第27至28行),上訴意旨卻指:原判決稱盧政 寬證稱「我從機車照後鏡看到被告踹踢鄭若蕎」云云,係對 於原判決理由之誤解,同非可取。
㈣依卷內告訴人盧政寬之指訴,佐以證人鄭若蕎證稱:我沒有 看到被告與盧政寬完整的爭執情形,我當時看到盧政寬的眼 鏡已經掉下來,有看到盧政寬在撿眼鏡,和他的臉部有擦傷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8頁),再參酌告訴人盧政寬於案發 當日晚上7時12分許即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急診病 歷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右上嘴角有擦傷,傷口大小1×1×1公 分」、「診斷:右臉頰擦挫傷」,就診時拍攝之傷勢照片2 張亦可見其右臉頰有擦挫傷等情(原審訴字卷第55、57、67 至69頁),均足以徵告訴人盧政寬在案發當時確遭被告毆打 臉部,致受有右臉頰擦挫傷,洵無疑問。故證人鄭若蕎當時 即使沒有全程目睹被告與盧政寬之間的爭執過程,仍不影響 前揭被告傷害盧政寬之事實認定。上訴意旨以:「鄭若蕎並 未看到其出手毆打告訴人盧政寬」,指摘原判決認定其傷害 盧政寬係違誤,亦不足取。
㈤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後,於113年5月30日 始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主張:⑴聲請調取臺北市興隆路1段、景 明街口,及興隆路1段、興順街口於案發時之監視影像;⑵告 訴人於審理過程中稱有2位目擊者:①開車經過的司機、②汽 車修理廠工作人員,聲請調查此2位證人之證詞。惟查,依 警方回覆原審法院之臺北市興隆路1段、興順街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所示,該路口之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鄭若 蕎、盧政寬發生糾紛之畫面(發生糾紛地點是在拍攝畫面外 之拍攝死角),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0 月1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視器影像畫 面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9至41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承辦員警亦表示:經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 並無案發當下之監視器畫面,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45頁)。至於被告另主張之「開車經 過的司機」、「汽車修理廠工作人員」,卷內並無該2人之 姓名、地址,無從傳喚,何況本案事實已明,均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附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上訴所陳各節,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樂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光樂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晚間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與 騎士鄭若蕎、盧政寬有行車糾紛,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光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鄭若蕎右下肢與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右側一下,致鄭若蕎受有右側大腿鈍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 之傷害,並致使本案機車之右側下護蓋、右盲燈蓋及下擾流 蓋組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鄭若蕎。
㈡黃光樂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盧政寬右臉,致盧政寬 受有右臉頰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若蕎、盧政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鄭若蕎、盧政寬發生 行車糾紛之爭執,過程中有用腳踹告訴人鄭若蕎之本案機車 右側,惟僅承認毀損犯行,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 稱:當時告訴人鄭若蕎騎車是為了衝撞我,我只有出腳踹踢 本案機車,不可能同時造成告訴人鄭若蕎受傷,且檢警和告 訴人鄭若蕎都為了要構陷我入罪,蓄意隱匿影像。我也沒有 毆打告訴人盧政寬,反而是告訴人盧政寬拿安全帽要毆打我 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鄭若蕎、盧政寬發生行車 糾紛之爭執,被告有用腳踹告訴人鄭若蕎之本案機車右側等 情,業據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有證人即 告訴人鄭若蕎、盧政寬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見 臺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354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偵卷第19至22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錄影影像檔,與前揭證據互核相符,有本院112年1 1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7至9 8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關於被告毀損告訴人鄭若蕎本案機車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第144頁) ,除有上開㈠所示證據可證外,核與告訴人鄭若蕎所提出之 本案機車維修報價單和機車照片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鄭若蕎部分:
⒈證人鄭若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來騎乘機車在 我前方,有蛇行和逼車之行為,我就想超車過去而按喇叭示 警,被告就邊騎車邊罵我為何按喇叭,盧政寬騎機車是在我 的後面,目睹我被逼車就要幫我理論,後來被告就把車停在 路邊去追盧政寬,盧政寬就往前騎乘,被告步行追了一下就
走回來要騎他自己的機車,但被告看到我在錄影就衝向我, 靠近我的時候被告就用腳踹踢本案機車右側和我右腿和腳踝 位置,導致本案機車右側毀損和我右腳都有受傷,大腿和小 腿都有受傷;被告衝過來出腳踹我右側的力道滿大,本案機 車還倒了一下但沒有完全摔倒,我被踢到的當下感覺有痛, 但有撐住本案機車再繼續往前騎乘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 、第84頁、本院卷第136至141頁),佐以證人盧政寬於警詢 時所證稱:案發當天我看到被告和鄭若蕎分別騎乘機車在我 前方,被告有蛇行和逼車的行為並朝向鄭若蕎叫囂,我就幫 忙鄭若蕎和被告理論,被告就下車往我走過來追我,我就往 前騎乘躲避被告,後來被告結束追逐我的動作後往回走,我 就從後照鏡看到被告出腳去踹鄭若蕎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的右 側,本案機車當時是騎乘行進狀態,本案機車因而扭了一下 等語(見偵卷19至22頁),再經本院勘驗案發錄影影像檔, 該影像檔可見被告向告訴人鄭若蕎逐漸靠近,並向告訴人鄭 若蕎喊出「你娘機掰,走路畫面竟然...」,在告訴人鄭若 蕎催動本案機車油門向左繞過被告之際,影像則突向左方拍 攝,並傳出撞擊聲,告訴人鄭若蕎旋即大喊「你怎麼可以這 樣,打電話報警,我有錄起來我有錄起來,我打電話報警」 等情,上開勘驗內容核與前述證人證詞均屬相符,此有本院 112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第97至98頁),依此觀之,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鄭若蕎拍攝 其畫面,進而出腳朝向本案機車右側和告訴人鄭若蕎右下肢 區域踹踢,且因告訴人鄭若蕎於斯時正催動油門騎乘本案機 車欲遠離被告,衡諸一般人騎乘機車方式,告訴人鄭若蕎右 腳本即會位於本案機車下方踏板處(核與本案機車受損部位 亦屬相符),益徵被告出腳同時踹踢至本案機車及告訴人下 肢腿腳區域,自屬合理,是堪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鄭若蕎 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
⒉且告訴人鄭若蕎於案發當日即112年1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 即已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⑴ 右側大腿鈍挫傷⑵右側小腿鈍挫傷」,且當日所拍攝之告訴 人鄭若蕎傷勢照片亦可明確看到其右側大小腿鈍挫傷等情, 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0月31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急診檢傷紀錄、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佐以本院勘驗案發錄影影像 檔案,亦可明確聽聞被告踹踢之撞擊聲,並可見告訴人鄭若 蕎所拍攝之影像突因力道往左偏,有該部分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被告踹踢力量非輕,且前開告 訴人鄭若蕎於當日稍晚即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並有前揭照
片為證,核與被告所踹踢的力道和位置均屬相符,自足肯認 被告踹踢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鄭若蕎右側大小腿鈍挫傷之 傷害,並與其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從而,被告確係出腳往本案機車右側及告訴人鄭若蕎右下肢 區域踹踢一次,除造成前述毀損本案機車之結果外,亦同時 造成告訴人鄭若蕎受有右側大小腿鈍挫傷傷勢之結果,客觀 上具有傷害之犯行,並具主觀上傷害之犯意及相當因果關係 ,其傷害犯行至為明確。
⒋至被告固有辯稱:告訴人鄭若蕎騎車是為了要衝撞我,我才 出腳踹踢云云,然依據前述經本院勘驗案發錄影影像檔案之 勘驗結果所載,係被告往告訴人鄭若蕎方向前進,告訴人鄭 若蕎係為遠離被告而向左騎乘試圖繞過被告,毫無任何告訴 人鄭若蕎欲衝撞被告之畫面,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證完全不 符,自無從採信。
㈣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盧政寬部分:
⒈證人盧政寬於警詢時證稱:當我發現被告要準備騎乘機車離 開的時候,我靠邊停車往後跑想叫被告停車,被告就停在我 面前,並下車要推我,我往後躲並說要通知警察,被告就回 我說叫什麼警察,被告的拳頭也同時揮過來朝我的右眼打, 我的眼鏡還掉到地上,附近民眾看到狀況還過來幫忙擋被告 ,等我撿起眼鏡的時候被告已經騎車離開,我因此受有右臉 頰擦挫傷的傷勢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佐以證人鄭若 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在我撥打報案電話時 ,被告又騎車過來要打盧政寬,我查看時有看到盧政寬的眼 鏡被打落並在路邊撿眼鏡,盧政寬的臉頰也有擦傷、紅腫的 情狀,而且我還聽到有貨車司機在喊「你怎麼可以這樣,怎 麼可以打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85頁、本院卷第138 頁),再參以告訴人盧政寬於案發當日即112年1月30日晚間 7時12分許即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當日急診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右上嘴角有擦傷,傷口大小1*1公分 」、「診斷:右臉頰擦挫傷」,且當日所拍攝之告訴人盧政 寬傷勢照片亦可明確看到其右臉臉頰有擦挫傷等情,此有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0月31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急診檢傷紀錄、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依此互核以觀,堪認被告確有毆打 告訴人盧政寬右臉區域,致告訴人盧政寬受有右臉頰擦挫傷 之傷勢,客觀上確有傷害之行為,至為明確;且被告既與告 訴人盧政寬和鄭若蕎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並對其等報警等 行為有所不滿,其徒手毆打告訴人盧政寬自具主觀上傷害之 犯意無訛。從而,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盧政寬之犯行。被告
空言否認其無毆打告訴人盧政寬之行為,要與前揭事證不符 ,要難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盧政寬有拿安全帽欲毆打自己云云,不 僅卷內尚乏事證可證上情,證人鄭若蕎復已明確證稱:我沒 有看到告訴人盧政寬有動手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7頁), 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
㈤被告固另辯稱檢警在偵查程序時均故意隱匿證據,且告訴人 鄭若蕎蓄意僅提出片段影像,均係構陷其入罪云云。然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回覆本院:確無案發當時之道 路監視畫面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 0月1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再據證人鄭若蕎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時我很害怕要拿手機取證,但被告 發現我在錄影就朝我跑過來,我當下很緊張就把錄影按掉想 要騎車離開,所以影像才會中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 頁),依此可見被告上揭所辯僅屬毫無事證所憑之臆測,依 卷內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僅以被告主 觀臆測而影響前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毀損及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 執,情緒控管顯然欠佳,竟為前開行為,其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迄今僅承認毀損犯行,而否認傷害告訴人鄭若蕎、盧 政寬之犯行,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始終未見其悔意,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需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揮手作勢毆 打告訴人鄭若蕎,使告訴人鄭若蕎心生畏懼,至生危害於安 全,嗣被告將前揭恐嚇犯意升高為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而為 前述事實一㈠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等語。
二、公訴意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鄭若蕎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其沒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鄭若蕎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鄭若蕎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步行追了 一下就走回來要騎他自己的機車,但被告看到我在錄影就衝 向我作勢要揮拳打我,意圖攻擊我讓我心生恐懼等語(見偵 卷第16至17頁、第84頁),惟此節業經被告所否認,經本院 勘驗案發時錄影影像畫面,僅見被告往告訴人鄭若蕎方向行 走靠近,而未拍攝到被告揮拳作勢毆打告訴人鄭若蕎之畫面 ,有本院112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7至98頁、偵卷第77頁),復觀 諸在場證人盧政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亦未提及被告有 作勢欲毆打告訴人鄭若蕎之恐嚇行為(見偵卷第19至22頁、 第83至86頁),卷內亦乏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鄭若蕎之 證述,是此部分僅係告訴人鄭若蕎單一指述,而無從逕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僅有告訴人鄭若蕎之單一指訴 ,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自難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因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與上開傷害及毀損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