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34號
TPHM,113,上訴,13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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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修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修賢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沈修賢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受乙○○(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委託代為照顧乙○○與其前妻所生甫滿周歲 之幼童甲○○(民國110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甲童),詎沈修賢明知甲童其時年僅1歲,竟基於成年人 故意對未成年人傷害及凌虐之犯意,自112年2月6日起至同 年5月4日止,接續多次在新竹市○○路000號其任職之小吃店苗栗縣竹南鎮其友人李哲宇之岳母住處,持竹子、棍棒或 徒手之方式,毆打甲童,並以牙齒啃咬甲童之胸部及手臂, 致甲童受有臉、胸、腹、背、臀及四肢多處瘀青之新舊傷痕 ,足以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及發育。嗣經沈修賢之鄰居通報 113保護專線,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竹市政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甲童為110年8月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甲童之診斷證 明書可參(見偵卷第10頁),本案判決書記載甲童及其父親 時,爰依上開規定使用代稱或不揭露全名。
㈡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被告沈修賢 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接續多次以手持竹子、棍棒或徒手毆打甲童,並以牙齒 啃咬甲童之胸部及手臂,致甲童受有臉、胸、腹、背、臀及 四肢多處瘀青之新舊傷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至30、37至40頁),核與 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即社工丙○○、現場目擊證人張碧芳李哲宇分別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7至9、37至40、48至49、76至7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 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7 月1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08720號函與檢附之病歷 影本及傷勢照片各1份、甲童傷勢照片10張、新竹市政府兒 童暨少年保護服務兒童受虐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 、29至32、43、55至58、60至7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係以對於未滿1 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為其要件;而所謂「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指通常社會觀 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 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 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其具體認定標準,則得審酌待遇之期 間、所產生之生理、心理影響、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 康狀況、待遇本身之內容、執行之態度與方式等因素,加以 判斷。又行為人之所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以妨害兒童身 心之健全或發育者,即屬構成要件該當,是否因其行為致生 實害結果,則非所問。本件甲童於案發時僅為1歲之幼童, 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竹子、棍棒、徒手多次毆打,或多次 以牙齒啃咬甲童之胸部及手臂,而受有臉、胸、腹、背、臀 及四肢多處瘀青之新舊傷痕,其中臉頰、雙側臀部、背部均 有較明顯且大面積偏紫色及紅紫色瘀挫傷,左手、左腿及臀 部尚有明顯咬痕(見偵卷第57至58、72至74頁),衡諸一般 客觀經驗,顯足以妨害甲童身心之健全及發育。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甲童於本案發生時係未 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身心健全 及發育罪。起訴法條雖漏論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就此部分業已敘及「沈修賢明知甲童年僅1歲」等節(見 起訴書第1頁第18行),是此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復 經檢察官於上訴書指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由原審法 院合法送達上訴書繕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至18、21頁) ,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對甲童施以上所述之數次傷害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成年人對兒童凌虐成傷,而同時 涉犯傷害罪及妨害幼童發育罪時,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後,傷害罪之最高度法定刑已變更為7年6月以下有期 徒刑,顯較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法定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 自應從重依傷害兒童罪處斷,而無從輕論以妨害幼童發育罪 之可言。從而,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妨害幼童身心健全及發育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僅成立妨害幼童身心健全單 純一罪,容有違誤。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其 本案所為對甲童傷害甚深,嚴重影響甲童之身心健全及發育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對甲童稍有彌補,實難 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而知所警惕,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宣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量刑過輕,且緩刑諭知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既受甲童之父親委託代為 照顧甲童,竟不思悉心照料或以理性方式管教,反恣意施以 上述之傷害、凌虐手段,使幼小之甲童遍體鱗傷,承受遭暴 力毆打之身心痛苦,嚴重影響甲童之身心健全發育,惡行實 非輕微,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乙○○達 成和解或彌補甲童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固非不得宣 告緩刑,然其本案所為,造成甲童身心受創,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亦未能彌補甲童之損失 ,難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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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