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328號
TPHM,113,上訴,1328,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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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育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子育在承接址設新北市○○區○○里○○00○0號之私立雙園長青 護理之家之經營權後,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3時許,與林保 中、邱昌本林久傑林咨妟黃湘庭及前揭護理之家所有 人林顯明林保中等6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 址欲辦理點交,然因前揭護理之家仍由孫家倫經營中,尚未 返還給林顯明,且黃子育並未出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之 相關公文,而遭孫家倫僱用之護理師蔡怡珊拒絕,蔡怡珊、 照顧服務員陳氏蓮為照顧及保護護理之家住民,遂在住民寢 室外阻擋黃子育等人進入前揭護理之家,黃子育仍在住民寢 室外欲開啟寢室查看,見陳氏蓮站在其前方阻擋,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掐住陳氏蓮脖子,將陳氏蓮向後推撞牆壁, 俾以打開住民寢室門查看內部,致陳氏蓮受有頸部挫瘀傷( 10×10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氏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子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陳氏蓮推擠林顯明,還有用腳踹, 伊沒碰到告訴人陳氏蓮,伊怎麼可能去掐告訴人陳氏蓮脖子 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非故意碰觸告訴人陳 氏蓮,影片擷圖無法完整識別被告是有用手掐住告訴人陳氏 蓮脖子,惟若法院仍認為告訴人陳氏蓮傷害與被告行為具有 因果關係,請考量是不是構成過失傷害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0日13時許,與林保中邱昌本林久傑林咨妟黃湘庭林顯明前往前揭護理之家欲辦理點交,然 遭孫家倫僱用之護理師蔡怡珊拒絕,蔡怡珊、照顧服務員陳 氏蓮為照顧及保護護理之家住民,遂在住民寢室外阻擋被告 等人進入前揭護理之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 蔡怡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8701號偵查卷第 248至2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有以下證據,茲分述如下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氏蓮於偵查時證稱:當天被告用手掐伊脖子 往後推,另一隻手拍打並用力推伊右肩膀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8701號偵查卷第391頁)。
 ⒉證人蔡怡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帶一群人要進入前揭護 理之家,說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的核可文要接收護理之家, 伊請被告出示公文,但因被告無法出示,伊乃拒絕被告等人 進入,之後被告與林保中等人設法入內,開住民房間,伊與 照顧服務員陳氏蓮上前阻止,林顯明以腳踢伊,被告以手掐 告訴人陳氏蓮脖子,把告訴人陳氏蓮往後推去撞住民的門, 造成告訴人陳氏蓮頸部挫瘀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701 號偵查卷第248至253頁)。
 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顯示 :告訴人陳氏蓮站在房門口阻擋被告,被告伸手推向陳氏蓮陳氏蓮因此身體向後傾斜(因攝影角度,被告伸手觸碰陳 氏蓮之身體部位恰為陳氏蓮身體擋住),撞向右後方牆壁等 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截圖等件 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偵查卷第44、53至61頁



),核與告訴人陳氏蓮、證人蔡怡珊前揭證述相符,且由告 訴人陳氏蓮遭被告伸手往後推擠,除使告訴人陳氏蓮身體向 後傾斜外,更接著撞向右後方牆壁,可見被告力道之大,顯 足以致告訴人陳氏蓮受傷。
 ⒋而告訴人陳氏蓮於衝突後翌日(即110年4月10日)前往醫療 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急診,經醫師診 斷受有頸部挫瘀傷10×10公分等情,有前揭醫院乙種診斷書1 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8701號偵查卷第137頁),核 與告訴人陳氏蓮、證人蔡怡珊指述告訴人陳氏蓮遭被告攻擊 之方式、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陳氏蓮所受之前揭傷害,確 係被告對告訴人陳氏蓮之前揭攻擊行為所致。
 ⒌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欲查看住民 房間,遭蔡怡珊與告訴人陳氏蓮上前阻止,被告以手掐告訴 人陳氏蓮脖子,把告訴人陳氏蓮往後推,造成告訴人陳氏蓮 受有頸部挫瘀傷之情事。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陳氏蓮云 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林顯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帶被告去前揭護理 之家,到現場時,門關起來沒有辦法進去,有兩位被告的朋 友從窗戶進去到裡面,把門打開後才進去,因為要進去被擋 住,有外勞用腳踢伊,被告看到伊年紀大要保護伊,所以手 有輕輕推一下或是怎樣伊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頁)。然依前揭勘驗報告及截圖並未見告訴人陳氏蓮 有踢林顯明之舉動,且告訴人陳氏蓮遭被告伸手往後推擠, 除使告訴人陳氏蓮身體向後傾斜外,更接著撞向右後方牆壁 ,顯見被告力道非僅係輕輕推一下,則證人林顯明之證述實 與客觀事實不相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於辯護人雖以若法院仍認為告訴人陳氏蓮之傷害與被告行 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請考量被告是否構成過失傷害罪云云。 然依前所述,告訴人陳氏蓮所受傷勢既係遭被告以手掐告訴 人陳氏蓮脖子,把告訴人陳氏蓮往後推所致,即難認被告對 於告訴人陳氏蓮所受傷害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 無從以過失傷害罪相繩。辯護人前揭所辯,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尚基於強制之 犯意,出手推擠告訴人蔡宜珊,復以徒手用力拍打告訴人陳 氏蓮肩膀等強暴行為,妨害其等保護照顧住民及執行護理工



作之權利,因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碰蔡宜珊 ,有強開門,但不構成強制罪等語。經查,依前揭勘驗報告 及截圖所示(見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偵查卷第44至94頁) ,被告與告訴人蔡宜珊及告訴人陳氏蓮固然有發生推擠、拍 打肩膀等行為,然上開時間尚屬短暫,實難認被告確有妨害 告訴人等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甚明,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欲接手經營前揭護理之 家,不滿告訴人陳氏蓮阻擋其查看住民狀況,即毆打告訴人 陳氏蓮,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陳氏蓮所受之 傷害,及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氏蓮和 解或賠償之態度,暨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做護 理工作兼社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0幾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傷害之犯行,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論駁 說明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輕且未能適切反應被告犯行, 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關於被告之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 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 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原審另就被告被訴強制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雖與本 院認定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雖認本件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應負強 制罪責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此部分上訴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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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