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8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56、2341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億犯如附表編號1、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王俊億並無販售、交付貨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於不詳時間,先向不知情之其母賓淑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借用元大商業銀行帳號(806)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賓淑麗元大銀行帳戶),復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全台二手精品 買賣交流」社團,以暱稱「李寧」(女生圖像)之帳號刊登 販售「LV 水桶包(NANO NOE 奶茶色全皮革款)」之貼文及 圖片,並於112年2月1日13時38分許,以Messenger私訊向蔣 宛凌佯稱:因急用錢要變現,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 售云云,使蔣宛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日1日14時02分許, 依王俊億之指示轉帳2萬元至賓淑麗元大銀行帳戶。嗣蔣宛 凌遲未收到該水桶包,始知受騙。
㈡於不詳時間,先向友人涂文政(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涂文政國泰銀行帳戶),復於112年3月19日 前某時,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以暱稱「 李寧」(女生圖像)之帳號刊登販售「Celine Triomphe肩 背包」之貼文及圖片,並於112年3月19日20時55分許,以Me ssenger私訊向陳弈妘佯稱:該肩背包為其前男友所送,購
買於法國,配件齊全,願意以2萬7,000元出售云云,使陳弈 妘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20日15時46分許、15時55分許 ,各轉帳1萬元至涂文政國泰銀行帳戶。嗣陳弈妘遲未收到 該肩背包,始知受騙。
二、案經蔣宛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弈妘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億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且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2審易 1848卷第72、7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其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上訴後雖更易前詞,否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LV 水桶包可以販售予 告訴人蔣宛凌,也有Celine 肩背包可以販售予告訴人陳弈 妘,只是我後來發現手上的包包是仿冒的,才沒有出貨,我 有跟告訴人蔣宛凌說會退款,也有跟告訴人陳弈妘說等一段 時間會出貨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蔣宛凌於112年2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瀏覽臉書社團 ,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看到「李寧」在販 賣LV NANO NOE 水桶包,我看了很心動,便在112年2月1日1 3時許私訊「李寧」,與他約定以2萬元購買,我便於當日14 時許匯款2萬元至「李寧」提供之帳戶,但直到同年月12日 我都沒有收到「李寧」所說的水桶包,我詢問他,他都在拖 延,我才驚覺受騙等語(見112偵23412卷第17至18頁),參 以被告於Messenger對話中向告訴人蔣宛凌謊稱:其係剛好 急用錢要變現,便宜以2萬元賣出,配件那些都在,會一起 提供,要先匯款云云,待告訴人蔣宛凌於112年2月1日通知 已匯款2萬元後,被告即以「找不到購買證明」、「太忙」 云云,一再拖延寄出該水桶包,經告訴人蔣宛凌一再催促, 被告遂於112年2月5日謊稱:「寄出了」,嗣經告訴人蔣宛
凌詢問為何尚未收到該水桶包,被告復佯稱:「物流貨品太 多」云云,此有被告與告訴人蔣宛凌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112偵23412卷第33至35頁),且遲至112年2月 13日告訴人蔣宛凌仍未收到該水桶包或退款,始至警局提告 。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刊登販賣精品包及收款時 ,這2個包包,我都還沒有拿到等語(見112審易1848卷第52 頁),可見被告於刊登販售該水桶包之貼文時,並無該水桶 包可供出售,惟其卻向告訴人蔣宛凌謊稱係因急於變現始出 售該水桶包並稱配件齊全,復於收款後佯稱其已寄出該水桶 包,且始終未曾寄出該水桶包,足認被告自始即無販售、交 付該水桶包之真意,被告辯稱其有販售該水桶包之真意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⒉告訴人陳弈妘於112年6月15日偵訊時證稱:112年3月19日我 在臉書看到販賣精品Celine包訊息,就用Messenger跟被告 聯繫,我問被告多少錢,被告說4萬多元,我問可否便宜點 ,被告說2萬7,000元,被告說是其前男友買來送他的,因為 分手要賣掉…被告說他在高雄請我用匯款的,我怕被騙就先 付定金,我總共匯款2萬元到被告給的帳戶,被告說會儘快 寄出,過了約1星期,被告說已寄出,我跟他要宅配編號, 但他都不給我,後來我才在該社團看到有人留言說這個帳號 是詐騙,不止一個人被他騙,現在這個帳號已經改名等語( 見112偵20056卷第79至80頁),參以被告於Messenger對話 中向告訴人陳弈妘謊稱:該Celine 肩背包係其前男友贈送 ,購買於法國,要求先匯款且不同意貨到付款,其下班回家 檢查包包配件就寄出云云,待告訴人陳弈妘於112年3月20日 通知被告已匯款2萬元後,被告即以找不到防塵袋、太累、 假日不運送等藉口拖延,經告訴人陳弈妘一再催促,被告遂 於112年3月26日謊稱:「寄出了」云云,嗣後又遲遲不願退 款,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陳弈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112偵20056卷第85至109頁),且遲至112年3月28日 告訴人陳弈妘仍未收到該肩背包或退款,始至警局提告。參 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刊登販賣精品包及收款時,這 2個包包,我都還沒有拿到等語(見112審易1848卷第52頁) ,可見被告於刊登販售該肩背包之貼文時,並無該肩背包可 供出售,惟其卻向告訴人陳弈妘謊稱係其手上有現貨,復於 收款後佯稱其已寄出該肩背包,且始終未曾寄出該肩背包, 足認被告自始即無販售、交付該肩背包之真意,被告辯稱其 有販售該肩背包之真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辯稱:其於臉書社團貼文時,確實有該 水桶包、肩背包可以交付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
惟其於原審訊問時已供承:我刊登販賣精品包及收款時,這 2個包包,我都還沒有拿到等語(見112審易1848卷第52頁) ,且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當時持有上開水 桶包、肩背包之證明,已難認其於本院審判中所辯可採。況 被告既辯稱其係收款後始發現該水桶包、肩背包係仿冒品而 無法出貨云云,則此時被告只須將其所收款項退還予告訴人 蔣宛凌、陳弈妘即可,惟被告不僅不退款,更謊稱其已寄出 各該水桶包、肩背包,此益徵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上開 水桶包、肩背包時,即意在詐騙不特定消費者,並無銷售各 該商品之真意。
⒋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承:我有用「李寧」帳號在臉書「全台 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賣包包,社團好像有上萬人等語( 見112審易1848卷第52頁),佐以卷附被告於臉書「全台二 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刊登之內容,及其與告訴人蔣宛凌、 陳弈妘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2偵23412卷第33至37 頁、112偵20056卷第25至27頁),可見被告係透過臉書社團 刊登各該詐騙訊息,且觀諸被告刊登詐騙訊息時,該臉書社 團成員有「16.7萬」(見112偵20056卷第25頁),足認被告 係利用網際網路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詐欺訊息而為本案詐騙 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可觀看之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 社團刊登詐騙之訊息,雖告訴人蔣宛凌、陳弈妘於觀看各該 詐騙訊息後,被告另有以Messenger私訊方式對告訴人蔣宛 凌、陳弈妘實行詐騙,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2偵234 12卷第33至37頁、112偵20056卷第25至27頁),惟依前開說 明,被告所為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記載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本院已於審 判中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37頁),已無 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6240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1年1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提 出前開案件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刑事 判決書,並認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 第87、91至116頁),而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上開前案一料 ,係由偵查機關之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 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復經當庭提示調查,被告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87至88、141頁),足認被告有前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案 件,其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相較於易科罰金而未實 際入監執行之情,理應生更高度之矯正與拘束之效及警惕作 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不久即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行,足見其對此類詐欺案件有特 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本案 罪名經減刑後(詳後述)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
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示各罪均加重其刑。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 告為本案二次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 屬年輕識淺,犯後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嗣分別與告訴人 蔣宛凌、陳弈妘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全部損失,告訴人陳 弈妘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告訴人蔣宛凌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112審易1848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17頁),顯見被告已彌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五、撤銷改判及量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及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固非無見。惟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雖係借用友人涂文政國泰 銀行帳戶供告訴人陳弈妘匯項,惟被告僅單純以該帳戶終局 收取「自己」詐騙告訴人陳弈妘之所得,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意圖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筆款項之來源,而移轉或變更 該筆款項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筆款 項之去向或所在,難認其所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亦 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又檢察 官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提出證明並 為主張及實質舉證,且被告有上開與本案同質性之犯罪及入 監執行紀錄,足見其對此類詐欺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原 審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 當。另被告上訴後已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蔣宛凌 和解並賠償,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並諭知沒收 、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不當,且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量刑過輕,雖亦屬無理由,惟其指 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報酬,竟 透過網路對公眾詐騙,致告訴人蔣宛凌、陳弈妘受騙匯款, 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判中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蔣宛凌、陳弈妘和解賠償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品行(不含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紀錄)、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暨其自陳:高 職畢業,未婚,擔任營造主任,需扶養其母,經濟狀況困難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被告詐騙告訴人蔣宛凌之犯罪所得2萬元、詐騙告訴人陳弈 妘之犯罪所得2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蔣宛凌、陳弈 妘和解並賠償完畢,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 達,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蔣宛凌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㈠ 1、告訴人蔣宛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412卷第17至19頁)。 2、賓淑麗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412卷第25至29頁)。 3、被告於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刊登之內容及其與告訴人蔣宛凌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2偵23412卷第33至37頁)。 王俊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陳弈妘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 1、告訴人陳弈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述(見112偵20056卷第17至19、79至80頁)。 2、涂文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0056卷第23頁)。 3、被告於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刊登之內容及其與告訴人陳弈妘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2偵20056卷第25至27、87至125頁)。 王俊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