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恩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44號、第17820號、
第1803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1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何明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 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 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不服判決云 云。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之自白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莊雅茹、沈曼 霓、余晏謙、陳翰笠之證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如 附件附表「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個人 資料、交易明細為據,認被告確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 供予「何宗憲」,經「何宗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告訴人等使用,而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及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而恣意將本 案帳戶交予「何宗憲」,致其所屬詐欺集團得用以為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受損,幫 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迄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處,與法並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屬妥適,量刑基礎 亦迄未改變。被告空言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亦 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四、退併辦部分:
本件被告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3年度 偵字第11802號、第103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陳俊 賓、陳連懷部分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未據檢察官就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 定意旨,第二審法院之審理應以第一審判決經合法上訴之部 分為限,並為貫徹無罪推定及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理念, 限縮「有關係部分」之適用範圍以避免對被告造成突襲及減 輕訟累,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44、17820、180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明恩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 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日前某日,接續在其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將其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6579XXXX0078號帳戶(下簡稱玉山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5XXXX3135號帳戶(下 簡稱中信銀帳戶,以下與玉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何宗憲」之人使用。而「 何宗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莊雅茹、沈曼霓、余晏謙、陳漢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分別 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二、案經莊雅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余晏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何明恩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渠等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744卷第157 、159頁)、中信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78 20卷第73至93頁、偵18031卷第19至21頁、偵30124卷第17至 20頁)在卷可佐,且有下列證據佐證:
㈠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雅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17744卷第11至16、21至23頁),並有交易平台網 頁擷圖(同上偵卷第71、75頁)、莊雅茹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73至87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取款憑條(同上偵卷第65頁)、台幣交易明細查詢( 同上偵卷第67頁)、玉山銀行07839XXXX3136號帳戶(戶名: 賴居萬)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35至1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1、33、35頁)、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9、20頁)存卷可查。 ㈡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曼霓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17820卷第15至17頁),並有卷附沈曼霓與詐欺集 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53至162頁)、虛擬通貨交 易免責聲明(同上偵卷第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同上偵卷第166頁)、永豐銀行帳號088018XXXX6436 號帳戶(戶名:林慧君)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0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7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 上偵卷第1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 上偵卷第169、170頁)可證。
㈢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晏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18031卷第43至45頁),並有余晏謙與詐欺集團LIN 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61至72頁)、轉帳交易明細(同上 偵卷第73頁)、永豐銀行112年4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413 709號含檢附帳號088018XXXX6436號帳戶(戶名:林慧君)交 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3至38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 派出所陳報單(同上偵卷第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 上偵卷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55頁)、 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5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76、78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9、60頁)在卷可佐。 ㈣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漢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30124卷第25至28頁),並有陳漢苙與詐欺集團LIN 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57至61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封面(同上偵卷第55頁)、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偵卷第52 頁)、永豐銀行帳號088018XXXX6436號帳戶(戶名:林慧君) 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 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9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3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5、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1、32頁)在卷可佐。 ㈤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24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陳漢苙),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先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何宗憲」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多次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亦未就其構成累犯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自不就被告上開 犯行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 財物,與「何宗憲」亦非熟悉,竟恣意將本案帳戶予「何宗 憲」,致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法行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等日後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惟念其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有毒品 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供本案帳 戶之幫助手段、屬幫助犯之參與犯罪程度、被害人數、被害 人等之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按摩店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4千元、未婚 、母親去年過世後自己獨居、無須扶養親人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堅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 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 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 戶 1 莊雅茹 詐欺集團透過LINE暱稱「鄭雯庭」與莊雅茹加好友,其向莊雅茹佯稱:可與知名分析師合作投資賺錢等語,致莊雅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0時23分、4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居萬) 112年3月2日10時33分、450,950元(超過莊雅茹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 沈曼霓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沈曼霓瀏覽上開訊息後以LINE加好友,其向沈曼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1時25分、3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慧君) 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39萬4千3百元(超過沈曼霓、余晏謙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被告中信銀帳戶 3 余晏謙 詐欺集團在IG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余晏謙於112年2月12日瀏覽上開廣告後,透過LINE加暱稱「陳雅婷」之人為好友,其向余晏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1時26分、1萬4千元 同上帳戶 4 陳漢苙 詐欺集團在GOOGL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漢苙於112年2月10日瀏覽上開廣告後,暱稱「驊創阮慕驊」、「特助-怡婷」之人透過LINE加陳漢苙為好友,其向陳漢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0時9分、5萬元 同日時11分、5萬元 同上帳戶 112年3月14日10時12分、118萬元(超過陳漢苙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被告中信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