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馨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佳馨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佳馨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 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第55頁、第102頁),而 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固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沒收部分以外之理由 (詳如本院卷第13至17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何美玲成立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 同)2萬元(詳如後述)。請求考量上情,及被告係低收入 戶,又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從輕量刑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 被害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前往收取被害 人之提款卡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衡酌被害人尚未 受有實際財產損失,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關於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未遂)罪,經 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比較結果,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犯雖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就此想像競 合之輕罪所得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衡酌其減刑事由。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1.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 ,堪認其本案犯罪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雖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 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主張 原審就其本案所犯,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 誘惑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從事俗稱「收水」即與被害人面 交、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欲向本案被害人詐取現金100萬 元,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其犯行僅止於未 遂,尚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以2萬元成立和解,約定自113年4月起,按 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千元,並逕匯入告訴人指定設於中華 郵政新豐郵局之帳戶內(帳號及戶名均詳卷;按被告已依約 給付其中第一期款項計5千元,詳如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告訴人因此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但希望被告不要再做類 似的事情」等語,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7號和解筆錄、 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
83至84頁),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經併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 工情形、所獲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暨其素 行(見本院卷第25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擔任直播主及夜市擺攤為業、月收入 約3萬多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51 至52頁、本院卷第35頁、第67至79頁),檢察官、告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 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