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188號
TPHM,113,上訴,1188,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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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品諭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凱


黃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幃城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78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7947、40093、41675、42388、42575、43106號,追加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3364、41222、41823、45951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文凱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文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①被告黃冠翔表明僅就原審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84、433頁);②被告 朱品諭江文凱、楊幃城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384-385、432-434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 被告黃冠翔所處之刑及沒收,以及對被告朱品諭江文凱、 楊幃城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黃冠翔所認定犯罪事 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亦不及於被告朱品諭江文凱 、楊幃城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又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對被告朱品諭不另為無罪 諭知(即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 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朱品諭、楊幃城、黃冠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被告江文凱於原審審 理中僅自白洗錢犯行(原審卷二第394頁),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卷第472頁),原應就其4人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二、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4人所 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 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朱品諭、楊幃城、黃冠翔之辯護人及被告江文凱雖分別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03、478-479頁 ),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 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 所髮指,而被告朱品諭先後介紹江文凱黃冠翔、楊幃城等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該集團成員收購人頭帳戶,被 告江文凱黃冠翔、楊幃城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各自提供帳 戶供該集團收受或轉匯贓款所用,再接續提領款項交予該集 團指定之收水人員(被告江文凱黃冠翔、楊幃城提領之贓 款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522萬6千元、310萬236元、100萬 元),被告4人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均未賠償告訴人塗新芳 之損害,且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超過1千萬元,所受損 害甚鉅,其等犯罪情狀均非輕微,所為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皆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



法重,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參、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朱品諭黃冠翔、楊幃城)一、原審以被告朱品諭黃冠翔、楊幃城均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不 特定被害人畢生之積蓄化為烏有,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考量 其等各自於整體犯罪流程中參與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提領贓款之數額,獲得之不法利益報酬及造 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坦認犯行及坦認之階段,均未能與告 訴人塗新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各自所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朱品 諭、黃冠翔、楊幃城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6月、1 年2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稱妥適,應予 維持。
二、①被告朱品諭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現已知錯,請求 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利早日回歸家庭正 常生活;辯護人則為其主張:被告朱品諭犯後態度良好,抱 持歉意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其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請求從輕量刑。②被告黃冠翔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 行,願以3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及彌補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7 條、第59條規定減刑,避免喪失前案獲判緩刑資格;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以:被告黃冠翔自始坦承犯罪,積極與告訴人聯 繫和解事宜,且其須照料未成年子女,並有於前案按時給付 和解金予被害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免前案緩刑遭 撤銷。③被告楊幃城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願分期給 付20萬元予告訴人商談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讓其繼續負擔家中經濟;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於本案之角色邊緣,其遭查獲後始終認罪,積極欲與 告訴人和解,且為家中主要經濟負擔者,請求給予被告易刑 處分。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判決就被告朱品諭黃冠翔、楊幃城所為已綜合審酌各 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其等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分 工情節、詐得款項金額、提領贓款數額與所獲報酬、犯行



分擔角色,並說明3人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適用,復審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並考 量3人均未與告訴人塗新芳和解或賠償損害,另敘明:①被 告朱品諭因本案犯行,自「翔哥」處取得泰達幣4千個;② 被告黃冠翔總計提領310萬236元,以1%之比例計算獲得之 不法所得為3萬元;③被告楊幃城提領與告訴人塗新芳有關 之贓款為100萬元,以1%比例計算不法所得為1萬元,堪認 原審量刑時已兼衡該3人之提領金額及犯罪所得多寡。被 告3人固均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惟被告朱品諭未提出具 體和解方案,而被告黃冠翔、楊幃城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 願與告訴人塗新芳分別以30萬元、20萬元和解(本院卷第 435頁),然其等提出之和解方案明顯低於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且告訴人經通知後於本院調解期日、審理期日均 未到場,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回報單可參(本院卷第 427、411頁),則其等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量 刑基礎並無改變。又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逾1千萬元, 並由被告等分別提領共計上百萬元之款項,量刑自不宜過 輕,原審考量上情,對被告朱品諭黃冠翔、楊幃城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6月、1年2月,核與其等犯罪情 節相稱,均無過重可言,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亦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而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刑並 無輕重失衡可言,是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 ,被告朱品諭黃冠翔、楊幃城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刑度 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黃冠翔部分)
  被告黃冠翔提起上訴,主張其可提存3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 其辯護人亦向本院請求提存該等金額(本院卷第435、479頁 )。而原審就此部分沒收已敘明被告黃冠翔就本案總計提領 之款項為310萬236元,以1%之比例計算推算不法所得為3萬 元,其不法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塗新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審上述部分沒收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黃冠翔雖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以30萬元作為賠償,惟告訴人塗新芳經 本院通知並未出庭,已如前述,原審據以沒收之基礎並無改 變,被告黃冠翔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併此敘 明。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




  被告江文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承認,願以20萬元賠償告訴人並分期給付,希望可以 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讓被告早日回歸家庭。經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外,並應受比例及 公平等原則之限制,以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科刑之正 確或妥適與否,則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 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 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江文凱於原審審理中僅坦承洗錢犯行(原審卷二第 394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洗錢、參與組織犯罪及加 重詐欺犯行(本院卷第472頁),而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並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部分減刑事由,已如前述 ,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江文凱僅坦承洗錢犯行,否 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判決第27頁第28-29行)有別 ,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江文凱全部認 罪之犯後態度,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從而,被告江文凱提 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江文凱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文凱時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 集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並擔任取款車手,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 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被告江文凱提領贓款之數額高達522萬6 千元,量刑不宜過輕,惟念及其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數額(超過1千萬元),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為白牌司機、月收入約 4萬至4萬5千元,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有父 母、未婚、與父親共同負擔家中開銷(本院卷第47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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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