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160號
TPHM,113,上訴,1160,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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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騰月林聰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證傑


被 告 邱俊溢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

現於法務部○○○○○○○○○○○執行)
林嘉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76、645號及同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中華民
國112年7月26日、11月28日、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2、13960、17193、17194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221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648、20839、21118號、112年度偵字第9
81、1199、286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民國112年12月26日宣示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判決)關於高證傑之附表三編號5、6、10、11、13、18、20、21、25、26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高證傑所犯如附表甲編號5、6、10、11、13、18、20、21、25、26(即原判決關於高證傑之附表三編號5、6、10、11、13、18、20、21、25、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5、6、10、11、13、18、20、21、25、26「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高證傑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高證傑附表三編號1至4、7至9、12、14至17、19、22至24科刑部分」及「檢察官就邱俊溢林嘉誠上訴部分」)駁回。
高證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指民國112年7月26日宣示 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76、6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及112 年11月28日宣示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二】)關於被告邱俊溢林嘉誠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303、401、456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高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112 年12月26日宣示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三】)之「刑度」部分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沒有上訴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但未 明示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03 、401、411、45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邱 俊溢、林嘉誠高證傑之「刑度」部分及高證傑之「沒收」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鄭丞佐古光雄之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 ㈠被告邱俊溢部分,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次數甚 多,被害人數多達26人、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未與各被害 人和解,亦未能賠償鄭丞佐等被害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而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 以上7年以下,然原判決一僅量處邱俊溢有期徒刑1年至1年1 0月不等之刑度,未能適切考量邱俊溢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 後態度,足認原判決一之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㈡被告林嘉誠部分,其利用其當人頭帳戶共詐得款 項新臺幣(下同)692萬8,000元,由其流向可能至其親屬或 摯友,且13位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但林嘉誠未將涉案主 謀供出,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獲得被害人 之諒解,且古光雄遭詐騙之金額非僅有16萬元,應尚有多筆 匯款損失,是原判決二僅判處林嘉誠有期徒刑11月、1年3月 ,量刑顯屬過輕,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請將原判決一、 二關於邱俊溢林嘉誠之科刑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被告高證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合宣告緩刑條件,並於偵 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參與犯罪程度較低,甚至將自己 金融帳戶交出,足見被告亦為被害人之一,且被告並非未與 被害人和解,因原審共同被告林辰翰已先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告亦願意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是原判決量刑過 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請將原判決三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等語。
四、高證傑上訴部分
(一)撤銷原判決三部分(即原判決三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 理由欄】附表三編號5、6、10、11、13、18、20、21、25、 26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量刑審酌及沒收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就高證傑所犯如原判決三附表三編號5、6、10 、11、13、18、20、21、25、26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10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1年4月、1年2月、1年4月、1年1月、1年2月、1年2 月、1年3月、1年9月、1年5月,原非無見。惟查:⑴刑法第5 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 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高證傑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三編號5、6、10、11 、13、18、20、21、25、26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均尚犯一般洗錢)計10次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 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已如前述;且高證傑於 113年4月9日與原判決三附表三編號6、13之告訴人鄭美瑜鄭丞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1萬元達成和 解,約定應於113年4月10日前給付鄭美瑜4,000元,並於113 年6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各給付鄭美瑜鄭丞佐5,000元;且 於113年5月7日與原判決三附表三編號5、10、11、18、20、 21、25、26之告訴人沈桂煌古光雄陳香菱崔新利、王 聯慶、林文宗林景鵬韓潔(下稱沈桂煌等8人),分別 以4萬4,000元、3萬元、6萬元、2萬元、2萬元、4萬元、18 萬元、9萬元達成和解,約定應於113年8月12日起於每月給 付沈桂煌等8人各2,000元;嗣被告於113年4月11日給付鄭美 瑜4,000元(其餘和解條件於本院宣判時尚未屆期)各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2件、被告匯款紀錄明細表及鄭美瑜之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至336、415、417至420、421至 423頁)。綜上,堪認高證傑犯後已有悔意,並與鄭美瑜鄭丞佐沈桂煌等8人達成和解,且盡力彌補鄭美瑜部分損 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 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三編號5、6、10、11、13、18、20、21 、25、2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含想像競合犯一



般洗錢)計10犯行部分,業與鄭美瑜鄭丞佐沈桂煌等8 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鄭美瑜部分損失等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此部分科刑審酌,即有未恰。⑵又原審未就高證傑 附表三編號5、6、10、11、13、18、20、21、25、26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應併科罰金部分,說明 何以未併科之權衡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瑕疵。 2.高證傑上訴以其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與鄭美瑜鄭丞佐及沈 桂煌等8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鄭美瑜部分和解金額,原判 決三附表三編號5、6、10、11、13、18、20、21、25、26之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三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三附表三編 號5、6、10、11、13、18、20、21、25、26之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3.科刑(附表三編號5、6、10、11、13、18、20、21、25、26 改判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高證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高證傑如原判決三附表三編號5 、6、10、11、13、18、20、21、25、26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 時應予衡酌原判決三附表三編號5、6、10、11、13、18、20 、21、25、26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優渥之報酬,即提供其中信銀帳戶資料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用,復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看顧車主及負責採買車主日常生活所需等 工作,造成原判決三附表三編號5、6、10、11、13、18、20 、21、25、26部分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參與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 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高證 傑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白一般洗錢等犯行,此 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論以重罪,惟仍應將輕罪部分併予評價,而審 酌此刑之減輕事由,為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且與鄭美瑜鄭丞佐沈桂煌等8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鄭美瑜部分和解 金額;並考量高證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 、所獲利益,及其前有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常工 作、月薪約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未婚、與母親及有自 閉症之弟弟同住,須扶養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5、 6、10、11、13、18、20、21、25、26「本院宣告刑(主文) 」欄所示之刑)。
⑶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高證 傑如原判決三附表三編號5、6、10、11、13、18、20、21、 25、26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 度,併予敘明。
4.沒收部分   
⑴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關於 刑法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 總額原則。凡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均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符合訴訟 經濟,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宣告沒收 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是以「過苛」本身即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至是否有過苛之虞,則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⑵原判決三認為高證傑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8萬元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 ,對高證傑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原非無見。然查,高證傑 於113年4月9日與原判決三附表三編號6之鄭美瑜,以5萬4,0 00元達成和解,嗣於113年4月11日給付鄭美瑜4,000元乙節 ,業如前述,應認就上開已給付和解之4,000元若再予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 神,本院認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部分,即無再宣告 沒收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予扣除4,000元部分,仍 諭知犯罪所得8萬元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恰,是高證傑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三此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三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高證傑獲得8萬元之犯罪所 得,扣除前述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之4,000元後,所 餘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償還被害人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為7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維持原判決三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4、7至9、12、14至17 、19、22至24部分)之理由: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判 決三關於高證傑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7至9、12、14至17、 19、22至24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高證 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1部分尚犯一般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三編號16部分尚犯一般洗錢未遂 ;附表三編號2至4、7至9、12、14、15、17、19、22至24部 分均尚犯一般洗錢)計16罪刑,高證傑已明示對於「刑度」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原判決三附表三編號1至4、



7至9、12、14至17、19、22至24犯行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即原判決三)所記載關於原判決 三附表三編號1至4、7至9、12、14至17、19、22至24部分之 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高證傑如原判決三附表三 編號1至4、7至9、12、14至17、19、22至24部分所犯之罪所 為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高證傑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僅因貪圖優渥之報酬,即冒然提供其中信銀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用,復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看顧車主及負責採買車主日常生 活所需等工作,造成附表三編號1至4、7至9、12、14至17、 19、22至24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參與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 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 後坦認全部犯行,雖因本案屬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 罪,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於量刑評價時, 仍得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並審酌高證傑參與本案犯罪之手段 、分工程度、實際上所獲利益,前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於原 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火鍋店工作、月薪約4 萬元,未婚,和母親及有自閉症之弟弟同住,須扶養母親及 弟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迄今尚未賠償附表三編號1 至4、7至9、12、14至17、22至24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或取 得此部分被害人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高證傑有期徒 刑1年3月、1年4月、1年3月、1年3月、1年5月、1年2月、1 年、1年4月、1年8月、1年6月、1年10月、1年、1年、1年1 月、1年2月、1年1月等旨,此部分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三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高證傑附表三編號1至4、7至9、12、14至17、 19、22至24所為犯行,各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均係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 ,且有與上開被害人協商和解之意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



過重等語,惟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 原判決既已酌及其尚未賠償附表三編號1至4、7至9、12、14 至17、22至24所示被害人之損害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無違;至高證傑雖與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三編號19之 被害人陳郁靜達成和解,然原判決三就高證傑上開犯行,審 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有期徒刑1年,已屬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最低度刑,量刑尚屬從輕 ,是高證傑所指上開犯後態度,即不影響原判決三就附表三 編號1至4、7至9、12、14至17、19、22至24之量刑結果。另 高證傑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共同被告林辰翰有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一節(見本院卷第425至428頁和解筆錄),惟高證 傑並非上開和解筆錄之當事人,難認已彌補此部分被害人之 損害,自難認係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從而原判決三就附表 三編號1至4、7至9、12、14至17、19、22至24部分,已以高 證傑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 量刑,難認此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處,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
3.有無併科罰金必要之說明:
  高證傑原判決三附表三編號1至4、7至9、12、14至17、19、 22至24部分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第一審判決法院科刑時雖未宣告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並 已賠償被害人,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此部分未說明未宣告併 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 指為違法。
 4.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三附表三編號1至4、7至9 、12、14至17、19、22至24之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審酌高證傑如原判決三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犯各罪均為 加重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編號1部分尚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 犯罪時間集中於000年0月間,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 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 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 並衡酌被告於偵、審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 之傾向亦非嚴重等各情,爰就高證傑經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 駁回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又高證傑既受應執行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諭知 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是高證傑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 ,並非有據。  
五、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❶原 判決一關於被告邱俊溢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 理由欄,含附表一、二)所載犯行,論處邱俊溢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幫助一般洗錢)及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附表二編號2至16部分,尚犯一般洗錢既、未遂) 計27罪刑;❷原判決二關於被告林嘉誠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 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含附表一)所載犯行,論處林嘉誠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至15、27、2 8部分,尚犯幫助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16部分,尚犯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刑。



因檢察官明示僅對於邱俊溢林嘉誠之「刑度」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原判決一、 二)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
 1.邱俊溢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林嘉誠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屬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林嘉誠就事實即理由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然因銀行行員報警而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原審審酌邱俊溢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僅因貪圖優渥之 報酬,即冒然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及 洗錢之用,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看顧人頭帳 戶提供人之飲食生活等工作,造成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被 害人,以及事實及理由欄二(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並參與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 ,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自白犯罪 ,雖因本案屬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而無從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於量刑評價時,仍得對其為有利 之考量;並審酌邱俊溢參與本案犯罪之手段、分工程度、實 際上所獲利益,前有犯罪前科之素行,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在做工,日薪約2,500元,未婚,之前和母 親同住,母親已過世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迄今尚未賠 償各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 邱俊溢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即附表二)之犯行,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5罪)、1年1月(1罪)、1年2月( 6罪)、1年3月(4罪)、1年4月(4罪)、1年5月(2罪)、 1年6月、1年8月、1年9月、1年10月。 5.原審審酌林嘉誠正值壯年,且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與原審同案被告柳敦權、不 詳之人、黃昭祥鄒博名等人謀劃以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黑 吃黑」方式,欲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款項變為己有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 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始 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6至16、27、28所示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暨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做水電工作,在工地當學徒,一個 月約2萬多元,未婚,羈押前在臺南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就林嘉誠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犯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1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邱俊溢林嘉誠上開犯行所為量刑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 節,已經詳予審酌說明(見原判決一第8頁第4行至21行;原 判決二第7頁第19行至第8頁第1行)。至邱俊溢林嘉誠與 各被害人等人有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固可納入其等 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事由作為量刑 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是以 ,本院審究前情,應認原審就邱俊溢林嘉誠上開犯行,分 別量處上開之有期徒刑,尚屬允當,難認有量刑過輕而違反 罪刑相當之情。
(三)林嘉誠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 ,本院就林嘉誠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其犯罪時間之間隔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之多寡、 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以及各罪 間之關聯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 其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



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 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二對林嘉誠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已屬相當優惠,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 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原判決 二雖未單獨敘明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未盡周妥,惟尚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 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 知,自非法之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 ,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一就邱俊溢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未定應執行刑,於法尚屬無違。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對邱俊溢林嘉誠之上訴,均無理由,皆 予駁回。  
六、林嘉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 之戶籍資料、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書 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1、373、377至381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三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李曉蘭) 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鍾美玲) 上訴駁回。 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彭惠瑩) 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陳佳憓) 上訴駁回。 5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沈桂煌) 高證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鄭美瑜) 高證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張麗昭) 上訴駁回。 8 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巫家利) 上訴駁回。 9 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陳柏劭) 上訴駁回。 10 附表二編號10 (被害人古光雄) 高證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被害人陳香菱) 高證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被害人王文靜) 上訴駁回。 13 附表二編號13 (被害人鄭丞佐) 高證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二編號14 (被害人林育椿) 上訴駁回。 15 附表二編號15 (被害人呂昶諭) 上訴駁回。 16 附表二編號16 (被害人吳東光) 上訴駁回。 17 附表二編號17 (被害人林芳綺) 上訴駁回。 18 附表二編號18 (被害人崔新利) 高證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被害人陳郁靜) 上訴駁回。 20 附表二編號20 (被害人王聯慶) 高證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被害人林文宗) 高證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被害人陳玉蓮) 上訴駁回。 23 附表二編號23 (被害人李清男) 上訴駁回。 24 附表二編號24 (被害人鄭慧英) 上訴駁回。 25 附表二編號25 (被害人林景鵬【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林秋屏】) 高證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6 附表二編號26 (被害人韓潔) 高證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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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