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156號
TPHM,113,上訴,1156,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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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綉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20、182
1、1822、1823、1824、1825、1826、1827號、112年度偵字第21
969、21990、22187、23332號;移送併辦案號: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60、60864號、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4367、25635號、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6182號、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38號、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6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65號、113年度
偵字第1881號;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6號;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綉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綉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 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知悉將自己 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會遭他人或經該人 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 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領 、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4時13分 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張綉國前已於112年4月14日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 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無證據證明張 綉國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該 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 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約定轉帳帳號或該集團所得掌控之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坦認 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且表示承認犯罪(見審 金訴字卷第100、101、106頁),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且 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可憑(詳見附表「證 據資料及出處」欄),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表、交易明 細表(見偵字第17681號卷第19至24頁、偵字第18176號卷第 17至21頁、偵字第22187號卷第29至34頁、偵字第23332號卷 第19至20頁、偵字第26182號卷第97至99頁、偵字第2816號 卷第23至25頁、偵字第30765號卷第11頁、偵字第29208號卷 第13至18頁)、合庫商銀五股分行112年5月30日合金五股字 第1120001639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5月30日合金五股字第 1120001625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5月30日合金五股字第11 20001626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5月30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 001584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6月8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1 725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6月9日金五股字第1120001726號 函及檢附資料、112年5月18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1543號函 及檢附資料、112年6月1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0064號函及 檢附資料、112年6月20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1828號函及檢 附資料、112年6月20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1836號函及檢附 資料、112年6月14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1783號函及檢附資



料、112年7月28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2242號函及檢附資料 、112年7月13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2095號函及檢附資料、 112年8月2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2313號函及檢附資料、112 年7月20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2158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 8月25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2554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 第16780號卷第15至22頁、偵字第17510號卷第31至35頁、偵 字第18794號卷第15至20頁、偵字第21969號卷第17至25頁、 偵字第18108號卷第149至156頁、偵字第19023號卷第31至38 頁、偵字第19311號卷第49至63頁、偵字第21990號卷第15至 22頁、偵字第53260號卷第27至30頁、偵字第60864號卷第30 至34頁反面、偵字第26238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27266號 卷第17至27頁、偵字第24367號卷第21至31頁、偵字第25635 號卷第85至93頁、偵字第30765號卷第29至37頁、偵字第678 7號卷第15至26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23332號卷第 21頁)等可徵,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供陳其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但想不起來到底 還有提供什麼資料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101頁),稽之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乃以網路轉帳、提款卡提 款等方式轉帳、提領款項,堪認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外,應尚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甚為灼然,爰以此認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如上 。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6記載告訴人張文明匯款時間為112年4月18 日上午10時28分及同年月20日「晚間7時1分」許,起訴書附 表編號11載敘告訴人施慶宗匯款時間為112年4月19日上午9 時50分及「中午12時53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告訴 人謝勝益匯款時間為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起至同日 中午12時32分許止,惟依告訴人張文明施慶宗謝勝益於 警詢中所陳其等轉出款項之帳號及轉帳時間,並與卷附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765號卷第35至37頁)勾稽核 對後,足徵告訴人張文明應係於112年4月18日10時28分及同 年月20日10時57分轉帳,告訴人施慶宗則係於112年4月19日 「9時49分」及9時50分轉帳,告訴人謝勝益轉帳時間則為11 2年4月18日上午11時11分、12時20分及翌日(19日)12時20 分、12時32分,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與事實未盡相符。又附表 編號17部分,被害人黃慧萍係於112年4月18日12時9分、11 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此觀被害人 黃慧萍於警詢之陳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765 號卷第36頁)亦明,併辦意旨書載稱共15萬元云云,不無誤



會。本院爰以上情認定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2、7、8、13、14、17、18、20、23所示之人於遭 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 正犯對於此等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 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轉帳至約定轉帳帳號或該集 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 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3、5、10至12、14、17至1 9、21至24)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檢察官就 附表編號17金額誤載為15萬元),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 併予審理。
六、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七、被告於原審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起訴書所 載告訴人張文明施慶宗謝勝益轉帳時間部分與事實未盡 相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逕行引用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而未予更正,即有未洽;又原判決就告訴人黃 慧萍部分,僅更正告訴人黃慧萍遭詐騙金額為10萬元,其餘 部分引用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而未予更正告訴人黃慧萍 轉帳時間,不無微疵。(2)被告有幫助詐欺附表編號2、3、5 、10、18、22、23所示之人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 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就 此未及審酌,容有未合。(3)被告於111年8月29日11時35分 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詳卷)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 害人,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經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提起公 訴後,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348號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判決(見偵緝字第1819號卷第33至36 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則被告於檢察官偵辦該 案期間,先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再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顯非其第一次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犯罪,原判決未考量此情,僅因被告無前案紀 錄即謂被告素行良好,難以憑採,原審基此所為刑之酌定, 自非屬妥適。檢察官以被告尚有涉犯幫助詐欺附表編號2、3 、18、22所示之人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與原判決所認定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且被 告前曾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洗錢案 件,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 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 至約定轉帳帳號或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而隱匿贓款,致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所示 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再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26人,且金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因 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尚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



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迄今復 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諒 解,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自非屬 一時失慮行為,其犯罪意念較強,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 於原審坦認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不到2萬元之生活 狀況(見審金訴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並 無親自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 犯有異,無此規定適用。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因此有獲得犯罪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765號、113年 度偵字第188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告訴人陳 秀燕及此部分幫助洗錢部分,因告訴人陳秀燕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為前開中信商銀帳戶而非本案帳戶,與 本案顯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附此敘明。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 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表(以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轉帳時間排序)編 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謝瑞玲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謝瑞玲於112年3月初瀏覽該廣告後,加入「股市萬象」LINE通訊款體(下稱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導師「陳承真」及助教「淑婷」向謝瑞玲佯稱可以內線操作股票方式獲利云云,致謝瑞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至中和大華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7日14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入戶時間為同日14時19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瑞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780號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謝瑞玲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780號卷第23、29至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丁耀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0日起,以暱稱「VICKY」、「OMG客服」與丁耀基聯繫,佯稱可在OMGSWAP網站申請TRUST挖礦投資虛擬通貨賺錢云云,致丁耀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跨行轉帳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耀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0765號卷第39至55頁)。 ⒉告訴人丁耀基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見偵字第30765號卷第63至69頁)。  112年度偵字第30765號、113年度偵字第18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7日14時37分許,跨行轉帳10萬元。 3 林雅芳 本案詐欺集團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適林雅芳瀏覽後,與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即提供投資APP並將之加入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雅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9時29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0765號卷第71至75頁)。 ⒉告訴人林雅芳所提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轉帳匯款資料擷圖(見偵字第30765號卷第81至84頁)  。 112年度偵字第30765號、113年度偵字第18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林倚如 於112年3月25日19時45分許,暱稱「湯佳玲ERI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林倚如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倚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9時33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倚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9023號卷第11至13頁)。 ⒉被害人林倚如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9023號卷第17至29頁)  。  起訴書附表編號7 5 楊桂華 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楊桂華瀏覽後,與LINE暱稱「Silverlion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即提供網站網址、APP並將之加入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桂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9時5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跨行轉帳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桂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9208號卷第7至8頁)。 ⒉被害人楊桂華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資料擷圖(見偵字第29208號卷第33至41頁)  。 112年度偵字第30765號、113年度偵字第18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6 葉永翔 於112年4月2日21時31分許,暱稱「楊世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葉永翔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其加入「朱麗莉lily」為好友及加入社團,繼由「朱麗莉lily」要求葉永翔下載APP,致葉永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0時23分許,跨行轉帳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永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3332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葉永翔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見偵字第23332號卷第25至39頁)  。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7 張文明 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股票名人廣告,適張文明於112年3月15日12時許在YOUTUBE見及該廣告後點擊網址,LINE暱稱「朱家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操作外資借券方式投資獲利,並要其加入「ProShares-小玲」為好友,繼由「ProShares-小玲」要求張文明下載APP,致張文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0時28分許,跨行轉帳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794號卷第25至26頁)。 ⒉告訴人張文明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8794號卷第33至35頁)  。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4月20日10時57分許,跨行轉帳10萬元。 8 陳陽德 於111年12月22日9時許,暱稱「胡立陽」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陳陽德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其加入投資群組及加入「陳藝菲」為好友,繼由「陳藝菲」要求陳陽德下載APP,致陳陽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0時34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陽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176號卷第23至26頁)。 ⒉被害人陳陽德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8176號卷第31至41頁)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4月18日10時37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9 陳威兆 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陳威兆於112年3月26日在GOOGLE網站見及該廣告後點擊網址,LINE暱稱「FC楊世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且要其加入「特助-邱思彬」為好友及加入群組,該人並要陳威兆加入投資網站,致陳威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大雅區中清路3段999號台中銀行大雅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0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108號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陳威兆所提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8108號卷第15、25、29至148頁)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 廖嘉雯 廖嘉雯於112年2月15日8時58分許,加入股票投資LINE群組,自稱股票投資達人「朱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廖嘉雯私訊聊天,並將之拉進群組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復要其下載APP,致廖嘉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0時46分許,匯款5萬2,318元(入戶時間為同日14時1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嘉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816號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廖嘉雯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免責聲明(見偵字第2816號卷第27至35頁)  。 113年度偵字第2816號併辦意旨書 11 林雅玲 林雅玲於112年3月底某日,加入股票投資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林雅玲點選網站並下載成為網站APP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雅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併辦意旨書誤為5萬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雅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6238號卷第7至10頁)。 ⒉被害人林雅玲所提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擷圖(見偵字第26238號卷第55至65頁)。 112年度偵字第26238號併辦意旨書 12 陳姵樺 於112年3月25日,暱稱「杜金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陳姵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網址要其下載投資APP,且要其加入助理「湯佳玲」、平台客服「Angela」為好友,陳姵樺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入戶時間為同日11時3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4367號卷第11至17頁)。 ⒉告訴人陳姵樺所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367號卷第51、55頁)。 112年度偵字第24367、256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3 謝勝益 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謝勝益於112年4月初在GOOGLE網站見及該廣告後點擊網址,LINE暱稱「杜金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並將謝勝益加入投資群組,要謝勝益至指定網頁下載APP,致謝勝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1時11分許,跨行轉帳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勝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1990號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謝勝益所提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1990號卷第27至31、37至45頁)  。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4月18日12時20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112年4月19日12時20分許,跨行轉帳4萬元。 112年4月19日12時25分許,跨行轉帳4,000元。 112年4月19日12時32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14 陳月昭 陳月昭於112年3月10日19時許,在手機上看到本案詐欺集團所刊登股票投資訊息後點擊網址,LINE暱稱「朱家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陳月昭聯繫,要其加「范思慧」為好友,其後「范思慧」要其加入「ProShares-小玲」群組,並下載APP,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陳月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1時23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月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3260號卷第10至11頁)。 ⒉被害人陳月昭所提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53260號卷第31至33頁)  。 112年度偵字第53260、608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8日11時28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112年4月20日9時33分許,跨行轉帳8萬元。 15 鍾梅英 鍾梅英於112年3月11日晚間,在手機上看到本案詐欺集團所刊登可以飆股賺錢之簡訊廣告後點擊網址而與LINE暱稱「楊應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楊應超」即要鍾梅英加入群組,佯稱可飆股賺錢云云,致鍾梅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1時30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梅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1969號卷第27至30頁)。 ⒉告訴人鍾梅英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偵字第21969號卷第71至73、74、76頁)  。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6 張甯惠 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張甯惠於112年3月16日在YAHOO網站見及該廣告後點擊網址加入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Leena」與張甯惠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要張甯惠註冊後下單,佯稱可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張甯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1時43分許,跨行轉帳3萬4,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甯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9311號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張甯惠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9311號卷第43至48頁)  。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7 黃慧萍 黃慧萍於112年4月初與暱稱「杜金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為LINE好友,該人提供網站網址要黃慧萍註冊下載APP,佯稱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黃慧萍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2時9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慧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7266號卷第29至30頁)。 ⒉被害人黃慧萍所提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擷圖(見偵字第27266號卷第49至66頁)。 112年度偵字第27266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18日12時11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以上合計1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共15萬元)。 18 廖珮雯 於112年3月24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廖珮雯加為LINE好友,佯稱為操作股票之老師,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網址要其成為會員,廖珮雯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3時11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珮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0765號卷第85至87頁)。 ⒉被害人廖珮雯所提虛擬貨幣契約、LINE對話擷圖、匯款資料擷圖(見偵字第30765號卷第97至112、114至116頁)。 112年度偵字第30765號、113年度偵字第18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3年4月18日13時18分許,網路轉帳4萬7,000元。 19 詹佳詹佳英於112年2月初,在手機遊戲中看到本案詐欺集團所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後點擊網址,自稱財經阮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其加入LINE暱稱「甄美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要求下載APP註冊下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詹佳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5時56分許,匯款7萬7,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詹佳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5635號卷第11至13頁)。 ⒉被害人詹佳英所提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代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5635號卷第23、59至83頁)  。 112年度偵字第24367、256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0 施慶宗 施慶宗於112年4月10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暱稱「小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鈺」即向之佯稱可下載投資款體,賺取佣金獲利云云,致施慶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9日9時49分許,跨行轉帳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慶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2187號卷第13至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4月19日9時50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21 曾志吉 曾志吉於112年4月5日結識暱稱LINE暱稱「陳秀蓮」、「賴文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2人即向之佯稱可至購物網站、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志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9日9時50分許,跨行轉帳27萬3,000元 。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志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6182號卷第25至27頁)。 ⒉被害人曾志吉所提轉帳資料、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6182號卷第157、163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26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楊敏汎 楊敏汎於112年2月18日與LINE ID「cen7758」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為LINE好友,該人對楊敏汎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敏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灣新光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9日10時49分許,匯款98萬9,674元(入戶時間為同日14時51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敏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0765號卷第117至119頁)。 ⒉告訴人楊敏汎所提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字第30765號卷第127至129頁)。 112年度偵字第30765號、113年度偵字第18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3 楊淑雅 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楊淑雅於112年2月27日在臉書網站見及該廣告後點擊網址而與自稱財經專家阮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為LINE好友,阮老師即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並要其將「魏若萱」加為好友,其後「魏若萱」即將之加入投資群組,並要其下載APP加入會員,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楊淑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9日11時41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787號卷第9至14頁)。 ⒉告訴人楊淑雅所提匯款資料擷圖(見偵字第6787號卷第47頁)。 113年度偵字第6787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19日11時4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3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 24 徐安辰 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徐安辰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網站見及該廣告後點擊網址而與自稱朱家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為LINE好友,該人即邀請徐安辰加入群組佯稱可購買股票獲利云云,且要其下載APP註冊,嗣徐安辰並與自稱「股市航海家」、「範思慧」、「ProShares-小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徐安辰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9時25分許,跨行轉帳2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安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0864號卷第5至7頁)。 ⒉告訴人徐安辰所提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60864號卷第19至29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53260、608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5 羅際琴 羅際琴於112年4月19日與LI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該人對羅際琴佯稱可協助做網拍賺錢云云,致羅際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新店中央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13時50分許,匯款8萬7,000元(入戶時間為同日14時許 )。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際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7510號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羅際琴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7510號卷第27至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6 賴晨曦 賴晨曦於112年1月19日與LINE暱稱「張益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為LINE好友,該人對賴晨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晨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14時12分許,匯款40萬元 。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晨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7681號卷第7至8頁)。 ⒉被害人賴晨曦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7681號卷第11至18頁)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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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