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118號
TPHM,113,上訴,1118,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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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怡斐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031號、第44353號、第662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 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廖怡斐(下稱被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7至31、80、118至119頁),已明示僅 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 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87 、96頁、本院卷第80至81、125頁),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依法遞減輕之。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買賣虛 擬貨幣之APP帳號及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 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 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杜灝平達成調解賠 償部分損失,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 允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無其他特殊專長,教育歷程艱辛,因家庭因素,被告12 歲即便在學,下課時也須幫忙家裡工作,因被告雖念大學, 並無一技之長,在25歲離家前都是在家中幫忙,故後續選擇 在家裡工作、離家至澎湖當管家及包裝員、直播助理,其目 的乃係於社會上生存,又被告法治教育為薄弱,易受他人煽 動遂行犯罪,且年僅29歲,社會歷練不足,因一時失慮、未 能明辨是非而幫助詐欺提供帳戶,使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之 金錢,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被告目前依循正常生 活,目前於直播助理中努力工作,洗心革面,漸漸步上生活 正軌。因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無逃避、隱匿罪刑之 想法,僅因其不熟稔法治觀念及為了生活而誤觸法網,其情 可憫,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㈡被告對自己個人所為深感後悔,滿懷歉疚,為此被告願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鈞院指定之機關提供義務勞務,懇請 鈞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配合調 查,以利偵查機關追訴,並保證絕不再犯,賜予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請衡以被告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況 被告自白本案犯行,並冀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當無再 犯之虞,故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以勵自新云云。 



四、經查:
 ㈠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 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部分,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 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手 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杜灝平達成調解賠 償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衡酌 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犯行 ,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上開刑度等節,尚稱妥適 ,客觀上並無過苛之問題,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 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 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 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 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 無不合。 
㈡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 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據原審考量其犯後態度並依相關 規定減輕其刑;而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 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 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原審對 其所為之量刑已屬寬厚,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於偵審階段均 坦承犯行,無逃避、隱匿罪刑之想法,僅因其不熟稔法治觀



念及為了生活而誤觸法網,其情可憫,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 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等情,惟其行為時,究有何情堪憫恕等 節,尚乏客觀上之證明。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 量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本院經綜合被告與告訴人杜灝平達成調解賠償部分 損失,然並未對其餘告訴人等人賠償全部之金額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尚難單 以被告與告訴人杜灝平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失及被告坦承犯 行,而未對其餘告訴人等人賠償全部損失,即謂其於本案有 宣告緩刑之必要。是以,本案既無宣告緩刑之必要,自無宣 告緩刑附條件之問題。
 ㈣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及宣告 緩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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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