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培樺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致浩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志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林哲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彥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112年
11月20日、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86號、第47887號、第47888號、第49
655號、第49659號、第49770號、第49771號、第550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李培樺部分)編號1所示罪刑、編號2之 ②、3之②、5之②所示沒收之諭知;附表二(嚴致浩部分)編
號1、3、5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附表三(周建志部分) 編號1、2、4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編號5之②、6之②所示 沒收之諭知,暨附表四(吳彥德部分),均撤銷。二、李培樺犯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同編 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編號5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
三、嚴致浩關於附表二編號1、3、5部分,均無罪。四、周建志關於附表三編號1、2、4部分,均無罪。五、吳彥德犯如附表四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同編 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團體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肆拾小時義務勞務,及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其他被 訴(附表四編號2至5)部分,均無罪。
六、其他上訴駁回。
七、李培樺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均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團體、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義務勞務,及完成 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八、嚴致浩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九、周建志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培樺於民國110年某日,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同年12月及112年2月之某日,分別承租新北市○○區○○街 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以為據點,吳彥德、嚴致 浩、周建志、王子嘉、李恩、劉濬維(王子嘉、李恩及劉濬 維業經原審論罪處刑確定)則於110至111年間陸續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分工方式為李培樺負責提供未上市股東名冊及 從不肖靈骨塔業者流出之客戶名冊,再由吳彥德、嚴致浩、 周建志、王子嘉、李恩及劉濬維依上開名冊拜訪客戶伺機行 騙,所得由李培樺取得50%,餘款由參與行騙者均分。其中 ,李培樺與吳彥德均明知實際上並無後述以生基位補償之事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吳彥德於110年8月某日以電話對林雅婷佯稱:你之前投 資已倒閉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可用生基位來補償,但需申請 憑證,每張憑證新臺幣(下同)5,000元,15張共75,000元 云云,惟因林雅婷稱其只剩5,000元,吳彥德乃佯稱:我可 以先借你7萬元,待生基轉賣獲利,你再還我云云,致林雅
婷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 交付5,000元予吳彥德。
二、案經林雅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 法條及罪名之拘束。又「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 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 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 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 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係先記載 李培樺與吳彥德、嚴致浩、周建志、王子嘉、李恩、劉濬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海納百川」群組相互聯絡等 旨,再記載由李培樺負責提供未上市股東名冊及靈骨塔客戶 名冊,復由吳彥德、嚴致浩、周建志、王子嘉、李恩、劉濬 維以附表所示分工方式施用詐術,所得款項均上交李培樺, 再分配予吳彥德、嚴致浩、周建志、王子嘉、李恩、劉濬維 等旨,觀其前後文義,係認李培樺與吳彥德、嚴致浩、周建 志、王子嘉、李恩、劉濬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本案全部 犯行,至起訴書附表所載「詐騙行為人」,則僅為其等間之 行為分工方式,亦即不論是李培樺,抑或嚴致浩、周建志或 吳彥德,均被起訴對林雅婷等5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法條欄第二段雖記載「被告嚴致浩就 附表2、4所為;被告周建志就附表編號3、5所為;被告吳彥 德就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乙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然依前揭說明,對本院並無拘束效力 ,尚無礙於本院上揭認定,附此敘明。
貳、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尊重 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在不違反本條第 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 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 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或其
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 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 ,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 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 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 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 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 審查其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 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 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 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 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 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 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 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 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 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 第991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李培樺雖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一第252頁,本院卷二第12頁),然因原判決有關附表一 編號1所示(即林雅婷)部分容有重要事實認定及罪名之論 斷錯誤,且對李培樺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應認其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至於附表一其他(即鄭永 端、王楊只、林海生、江支鏘)部分,則僅就原判決之「刑 」及「沒收」部分上訴。
二、嚴致浩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即鄭永端、林海生)部分, 僅就「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本院卷二第12頁),是本 院就此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至附表二其他(即 林雅婷、王楊只及江支鏘)部分,則為全部上訴。又嚴致浩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固經原判決認與「對王楊只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其對王楊只、林雅婷及江支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待後述),而嚴致浩就附表二編號2 、4所示(即鄭永端、林海生)部分明示僅就「刑」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不得擴張審究其犯 罪事實,縱其中附表二編號2犯行之犯罪時間相對較早,應 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此無助於被告 合法正當權益之維護,且無礙此部分論罪之結論,自難認有 例外不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限制之特殊情形,是附表
二編號2所示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仍僅限於「刑」之部分 ,附此敘明。
三、周建志就附表二編號3、5所示(即王楊只、江支鏘)部分, 僅就「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本院卷二第12 頁),是本院就此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至附表 三其他(即林雅婷、鄭永端及林海生)部分,則為全部上訴 。
四、吳彥德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即林雅婷)部分雖僅就「刑」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本院卷二第12頁),然因 原判決就此部分容有重要事實認定及罪名之論斷錯誤,且對 吳彥德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應認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亦為上訴效力所及。至於附表四其他(即鄭永端、王楊只、 林海生、江支鏘)部分,則為全部上訴。
乙、有罪(即李培樺關於附表一、嚴致浩關於附表二編號2、4、 周建志關於附表三編號3、5,及吳彥德關於附表四編號1) 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 察官及被告李培樺、吳彥德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李培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嚴致浩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參與犯罪組 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周建志如附表三編號3 、5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 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已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理由詳見第甲 、貳段),自不得再予審究。
二、李培樺與吳彥德上揭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暨吳彥德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88頁),核與林雅婷於偵訊時結證之內容相符(見他字第 5175號卷第563至564頁),並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55068號卷二第153至155頁),堪信真實。三、綜上所述,李培樺及吳彥德上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 法予以論罪處刑。
四、論罪之理由
㈠李培樺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為 ,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嚴致浩就附表二編號 2、4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周建志就附 表三編號3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三編號5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李培樺、嚴致浩、周建志以上所犯各罪,應予數罪併罰 ,均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已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理由詳見 第甲、貳段),自不得再予審究。
㈡李培樺、吳彥德就上揭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吳彥德此部分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公訴意旨雖認李培樺 、吳彥德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不論是林雅婷,抑或李培樺、 吳彥德,均未指述有尚有他人參與此次詐欺犯行,吳彥德雖 曾將其與林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上傳至「海納百川」群組, 然觀其前後文義,僅係於行騙得手後上傳分享此事(見偵字 第55068號卷二第153至154頁),核與吳彥德於警詢時稱: 我PO出來只是讓大家知道我跟林雅婷的交易過程等語(見偵 字第49655號卷第14頁)大致相符,自難以此遽認其他群組 成員均與李培樺、吳彥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尚難遽認李培樺、吳彥德此部分所 為已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要件。是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即有未恰。惟因與本院所認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五、加減其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修正,同月26日施行,並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李培樺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時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字第47886號卷 第178頁、原審卷第508頁、本院卷二第38頁),周建志及吳 彥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周建
志部分見偵字第47888號卷第213至214頁、原審卷第113頁、 本院卷二第38頁;吳彥德部分見偵字第49655號卷第113頁、 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卷二第38頁),已符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要件。其中李培樺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 ,及吳彥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周建志部分,則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為其要件。考其 立法目的,係在授權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節,為合目 的性之裁量,以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又此所謂「犯罪 之情狀」,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並不以與本件犯罪之責任輕重有關之「 犯罪情狀」(即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 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為限,與行為人人格 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包括在內。具體言之,事實審 法院於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犯 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縱使依 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 ,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李培樺就附表一編號2、4 、5,嚴致浩就附表二編號2、4,周建志就附表三編號3、5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固屬不該,然其等 於犯後均已坦承不諱,並積極與鄭永端、王楊只、林海生及 江支鏘達成調解或簽署和解書,且已實際履行給付(李培樺 部分見原審卷第245頁、第247頁、第249頁、第391頁、第51 8頁、第527頁至528頁,本院卷二第51頁;嚴致浩部分見原 審卷第158-7頁、第391頁、第445頁、第531頁,周建志部分 見偵字第47888號卷第207頁、原審卷第158之5頁、第529頁 、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而已將鄭永端、王楊只、林海生 及江支鏘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降至最低,顯有悔悟認錯之事實 ,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1年),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至李培樺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吳彥 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分別降至「1年6月」及 「3月」,經斟酌其犯罪手段、分工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後,認尚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 不再予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即附表一(李培樺部分)編號1所示罪刑、編號2 之②、3之②、5之②所示沒收之諭知;附表二(嚴致浩部分) 編號1、3、5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附表三(周建志部分 )編號1、2、4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編號5之②、6之②所 示沒收之諭知,暨附表四(吳彥德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李培樺、吳彥德上揭事實一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及附 表四編號1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附表一編 號2之②、3之②、5之②;附表三編號5之②、6之②所示之物宣告 沒收,固非無見。惟⒈原判決認李培樺、吳彥德上揭事實一 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理由已如 前述)。⒉原判決未及審酌李培樺於上訴後已返還12萬元犯 罪所得予鄭永端,並繳回江支鏘部分之5,000元犯罪所得, 且疏未查明王楊只之5,000元犯罪所得實已返還予王楊只、 周建志就江支鏘之15,000元犯罪所得實已返還予江支鏘,及 勞力士手錶非供周建志犯罪所用之物,所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均有未恰(理由詳待後述)。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 方法,不能證明嚴致浩有對林雅婷、王楊只及江支鏘、周建 志有對林雅婷、鄭永端及林海生,暨吳彥德有對鄭永端、王 楊只、林海生及江支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 實(理由詳待後述),是原判決就嚴致浩、周建志、吳彥德 關於此等部分之論處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有違誤。李培 樺、周建志就上揭第⒉點,暨嚴致浩、周建志及吳彥德就上 揭第⒊點,指摘原判決容有未恰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嚴致浩、周建志及吳彥德既均有罪刑遭撤銷 ,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 ㈡關於上揭事實一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培 樺、吳彥德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 貪圖不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以上開詐欺手法欺騙 林雅婷,致其受有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另考 量李培樺、吳彥德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李培樺亦以5,000元 與林雅婷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完畢(見原審卷第525頁) ,顯見其等均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李培樺、吳彥德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 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嚴致浩就附表二編號2、4,及周建志就附表三編號3、5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手法類似、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經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八、九項所示。 ㈣沒收之理由
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⑴李培樺部分
①李培樺就上揭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即5, 000元×50%=2,500元),扣除其與林雅婷達成調解時 給付之5,000元(見原審卷第525頁),業已全數返還 ,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李培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即40 萬元×50%=20萬元),扣除其與鄭永端達成調解時給 付之8萬元(見原審卷第391頁)後,固餘12萬元,然 其已於本院中當庭給付鄭永端1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320頁),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
③李培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3萬元(即14 6萬元×50%=73萬元),扣除其與王楊只達成調解時給 付之50萬元(見原審卷第249頁),及其後給付之10 萬元(見原審卷第527至528頁)、周建志與王楊只達 成調解時所給付之25萬元中、由李培樺實際出資之8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匯款至王楊只帳戶之5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1頁),業已全數返還,依刑法 第38條第5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④李培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6萬元 ×50%=3萬元),扣除其與江支鏘達成調解時給付之25 ,000元(見原審卷第247頁),固餘5,000元,然因李 培樺已於113年5月22日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 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無庸另 為追徵之諭知)。
⑵周建志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扣除 李培樺取得之3萬元後,餘款須與王子嘉對分,即3萬元 ×50%=15,000元),惟已於與江支鏘達成和解協議時給 付15,000元予江支鏘(見偵字第47888號卷第207頁、本 院卷二第81至83頁),而已全數返還,依刑法第38條第 5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吳彥德就上揭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即5,00 0元×50%=2,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為 吳彥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時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⑵周建志雖於原審時稱扣案物品除門號為0983之手機為自 己使用外,其餘均與本案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 ),然此除與其於警詢時稱扣案勞力士手錶1支為其個 人手錶(見偵字第47888號卷第22至33頁)不符外,客 觀上亦難遽認該手錶與周建志遂行本案犯罪有何關聯, 周建志並已提出慶生及錶盒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29 頁)佐證該手錶乃其女友贈送之生日禮物,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於就李培樺附表一編號2至5、嚴致浩附表二編號2、4 、周建志附表三編號3、5部分量刑時,業已審酌李培樺、嚴 致浩、周建志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反貪圖不法,發起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以上開詐欺 手法欺騙鄭永端、林海生(指李培樺、嚴致浩),及王楊只 、江支鏘(指李培樺、周建志),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實有不該,另考量李培樺、嚴致浩、周建志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含嚴致浩、周建志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李培樺 業與鄭永端、王楊只、林海生、江支鏘達成調解,嚴致浩業 與鄭永端、林海生達成調解或和解,周建志業與王楊只、江 支鏘達成提解或和解,其等並均實際給付完畢,顯見均有悔 意,態度良好,兼衡李培樺、嚴致浩、周建志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4 、附表三編號3、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李培樺 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就 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6之①所示之物,分別對李培樺、 周建志宣告沒收,暨說明李培樺就附表一編號4、嚴致浩就 附表二編號2、4,及周建志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等旨,其就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尚 無不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指李培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就李培樺附表一編 號2至5、嚴致浩附表二編號2、4、周建志附表三編號3、5部 分量刑時,固未及審酌李培樺於上訴後已返還12萬元犯罪所 得予鄭永端,並繳回江支鏘部分之5,000元犯罪所得,且疏 未查明王楊只之5,000元犯罪所得實已返還予王楊只、周建 志就江支鏘之15,000元犯罪所得實已返還予江支鏘等客觀事 實,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實已從輕量刑,縱將上情與本案其他 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李培樺 、嚴致浩、周建志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李培樺、吳彥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7至 90頁、第9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李培樺並積極與林雅婷等5人達成調解,並實際履 行賠償,同時繳回犯罪所得,林雅婷、鄭永端、林海生另主 動請求給予李培樺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因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及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確 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李培樺應於 緩刑期間內,完成㈠向公庫支付50萬元、㈡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團體、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及㈢12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吳彥德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㈠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團體、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㈡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公益金、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 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嚴 致浩、周建志部分,其等業因另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法院審理中,有其等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 頁、第103至105頁),均不宜宣告緩刑(其等亦均未請求緩 刑),附此敘明。
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併辦 意旨書就周建志對王楊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 一犯罪事實,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
然周建志對於原判決有關王楊只部分,既僅就「刑」提起上 訴,本院自無從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究,當不得 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又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係適用於「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 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 判之情形」,而未包括「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 」,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丙、無罪(即嚴致浩關於附表二編號1、3、5、周建志關於附表 三編號1、2、4,及吳彥德關於附表四編號2至5)部分一、公訴意旨認嚴致浩關於附表二編號1、3、5、周建志關於附 表三編號1、2、4,及吳彥德關於附表四編號2至5部分,均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㈠嚴致浩、周 建志及吳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共犯李培樺、王子 嘉、李恩、劉濬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林雅婷等5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林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鄭永端之 金玉生基園區憑證、提領單及LINE對話紀錄、王楊只之LINE 對話紀錄、林海生之和解協議及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2年8月16日職務報告、江支鏘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嚴致浩關於附表二編號1、3、5、周建志關於附表三編 號1、2、4,及吳彥德關於附表四編號2至5部分均堅決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略稱其並未參與上開 詐欺犯罪之實行,亦未因而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且無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關於林雅婷遭詐欺部分:查林雅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僅稱其係 遭吳彥德詐欺,而未敘及嚴致浩、周建志(見他字第5175號 卷第61至63頁、第563至564頁),而李培樺及吳彥德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時亦均未指述嚴致浩、周建志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至吳彥德雖曾將其與林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上傳 至「海納百川」群組,然觀其前後文義,僅係於行騙得手後 上傳分享此事(見偵字第55068號卷二第153至154頁),核 與吳彥德於警詢時稱:我PO出來只是讓大家知道我跟林雅婷 的交易過程等語(見偵字第49655號卷第14頁)大致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