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110號
TPHM,113,上訴,1110,2024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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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薪運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0、82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薪運(綽號「彭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土城延吉停車場), 以新台幣(下同)12萬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約87.5公克予陳信安陳信安則以轉帳方式支付 購毒款12萬2,500元予彭薪運。嗣陳信安於111年3月10日11 時許,遭警方持拘票於臺北市○○區○○街0號12樓(德利莊旅館 )拘提到案,並在陳信安隨身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查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3包(詳如附件鑑定書所示)及毒品 吸食器、手機等物,陳信安並向警方供稱查扣毒品係於111 年3月9日23時許以12萬2,500元之價格向綽號「彭哥」之彭 薪運所購得,且稱彭薪運係將毒品藏放於所使用之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儀表板附近。而彭薪運則因另案通緝,先於11 1年3月10日凌晨經警方逮捕而於同日入監執行,所駕駛之上 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暫時停放於址設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之海山拖吊場內,警方聽聞陳信安所述,恐 彭薪運藏放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毒品有滅證之虞, 認為情況急迫,故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許文琪,由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11年3月11日下午 4時7分許,帶同彭薪運至海山拖吊場,對其所使用之上開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逕行搜索,在車內查扣彭薪運於所 有尚未及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68.3500 公克,驗前淨重62.9010公克,驗餘淨重62.826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被告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4 罪,並論罪科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附表編號1-23部分係量刑上訴、編號24部分係全部上訴 等語(本院卷第192-19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此部 分審理範圍限於被告全部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 部分),至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3部 分),則另行處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警方於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7分,對被告 彭薪運所使用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實施逕行搜索,並 不合法,為違法搜索,故在車上所查扣如事實欄所述之毒品 不得為本案證據,且因而衍生之相關證據,亦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詳本院卷第103-105頁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申請狀所 載、本院卷第194-195頁113年6月5日審判筆錄)。查: ⒈本案對被告彭薪運所使用之車輛實施逕行搜索之由來,係因 陳信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方予111年3月10日 11時將之拘提到案,並在其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查扣如事實 欄所述之毒品共23包,並一併供出被告有將毒品藏匿於汽車 儀表板內之習慣,警方因此認為被告暫時停放於拖吊場內之 車輛有可能為其親友領走,證物(即毒品)可能會被消滅, 情況急迫,有對小客車立即搜索之必要,故報請臺北地檢署 許文琪檢察官,由檢察官口頭指示對被告所使用暫停放於海 山拖吊場內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實施逕行搜索,並查獲扣案毒 品等情,有警方於111年3月11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報本 件有滅證、立即搜索之必要,所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逕搜 字第5號偵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警方於執行搜索後同日( 111年3月11日)向臺北地檢署所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同上偵 卷第2頁。又該份職務報告內容關於執行之日期,警方誤載 為「111年3月10日」,應予更正為「111年3月11日」。詳本 院卷第18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陳信安之警詢筆錄 2份(同上偵卷第24-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 1年3月11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海 山拖吊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等件(同上偵卷第9-1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許文琪並於本次逕行搜索完畢後之第3日,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規定,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



年3月11日搜索結果職務報告書1件、光碟2片,向原審法院 陳報,由原審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有該署北檢111年3月14 日邦玉111逕搜5字第1119022569號函(原審法院之收文日期 亦為「111年3月14日」)、原審法院111年3月17日北院忠刑 圓111急搜4字第19010291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1頁 、第40頁);且執行本次逕行搜索時,被告彭薪運均全程在 場,對搜索過程均無意見,亦有被告於111年3月11日17時50 分至18時03分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3-4頁 )。
 ⒉自以上所述本件實施逕行搜索之緣由及過程以觀,警方及檢 察官就此部分之偵查作為,均無不法,對被告之權益亦無任 何損害可言。且被告於逕行搜索時亦全程在場,於偵查及原 審時對此過程亦未有任何質疑或不同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仍承稱「車上扣到的毒品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00頁 )。本件搜索之過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檢 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 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 搜索...」、第3項「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 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等規定相合。並非係同法第 131條第1項所指逕行搜索之情形,辯護人以本件被告係由警 方至監所提出至現場,認為無逕行搜索之必要,本件逕行搜 索並不合法,所查扣之毒品亦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云云,顯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警方認為本件情況急迫,非立即搜索被告所停放 於拖吊場之使用車輛,否則恐有滅證之虞,故陳報檢察官, 由檢察官口頭指示實施逕行搜索,警方並於111年3月11日下 午4時7分,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 並查扣如事實欄所述之毒品,檢察官事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第3項規定報告原審法院,核無不合,所查扣之毒品自 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至辯護人於辯護時又指稱檢察 官本件報備期限已經超過法定期限云云(本院卷第201頁審判 筆錄),惟查本件實施搜索之時間為111年3月11日下午,而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報備之公函上,原審法院之收文日期為「 111年3月14日」(逕搜字第5號偵卷第1頁)。本件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報備並未超過法定期限至明。綜上,辯護人所指扣 案毒品係違法搜索,所查扣毒品及其衍生相關證據等,俱無 證據能力,並請求本院向台北地院圓股調卷,查明有無報備 核准云云,均無理由及必要,特此說明。 
 ㈡被告之辯護人曾以書狀爭執證人陳信安於警詢、偵查中歷次 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稱不爭執此



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194頁)。至辯護 人曾爭執證人陳信安於111年3月10日上午為警拘提到案並實 施附帶搜索,而查扣證人於本案向被告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3包,此附帶搜索之效力一節。查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詳本院 卷第196-197頁),併敘明之。  
三、被告彭薪運對有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陳信安1次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信安歷次所述相符(他3052號偵 卷第202頁111年5月2日警詢筆錄、第272頁111年7月6日偵查 筆錄),並有被告與陳信安二人於111年3月9日關於交易毒 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56-356頁編號271至28 1照片)、被告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28、231頁 。陳信安分3筆,轉帳5萬元、5萬元、2萬5,000元,轉帳至 被告金融帳戶)等件在卷可為佐證。另證人陳信安於111年3 月10日上午為警所查扣其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共23包,經鑑 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如附件所示之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8260號偵 卷第113-114頁);及警方於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7分許對 被告所使用上開車輛實施逕行搜索,在車上所查扣被告所有 之毒品一袋,經送鑑定:實稱毛重68.3500公克,淨重62.90 10公克,取樣0.0742公克,驗重62.8268公克,驗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1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他3052號偵卷第43頁)。又被告與證人陳信安並非至親,若 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重罰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於原審已供稱:我賣出1 台(即35公克)差不多賺2,000元,所以我販賣毒品1公克的 獲利是2000除以35等語(原審卷第348頁)。足認被告於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安,確有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卷證相符,確為事實, 可以相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壢 簡字第1595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3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確定,各於107年4月12日、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 然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 行罪質均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 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已供承其毒品來源為案 外人邱兆任邱旭偉等語(他3052號卷第33-38頁),且警 方因而查獲案外人邱兆任邱旭偉於111年3月4日、111年3 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250公克予被 告,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67 -76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刑事判決(本院 卷第133-135頁)判處邱旭偉邱兆任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確定。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供出其毒 品來源且因而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稱本案逕行搜索係違法搜索,在被告車上查 扣之毒品不能為本案證據,故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 ,應依法減刑云云。然查:本件在被告車上所查扣之毒品, 係合法之逕行搜索,得為本案證據,已經本院說明理由認定 如上。且本案係員警於111年3月10日查獲證人陳信安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陳信安並供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本案經過事實 ,且員警亦勘驗證人陳信安所持有之手機確認二人間關於本 次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警方再提訊被告實施逕行搜索。則 本件警方查獲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被告主 動供出甚明,本案並不合於刑法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等規定,應依法減刑,於量刑時說明: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易 成癮,對身心健康損害巨大,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 信安,其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 治安,顯見危害重大,實應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販賣毒品數 量及所獲利益;兼衡其於原審所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有多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末就沒收部分並 說明:⑴、在被告車上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 (含1包裝袋,驗前淨重62.9010公克,取樣0.0742公克鑑驗 用罄,驗餘淨重62.826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爭執,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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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