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庭瑄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第3
660號、第4632號、第49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1號、第8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古庭瑄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古庭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沒收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古庭瑄(下稱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被害人等6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向Lin取得4000 元,係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 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出租蝦皮賣場供他人經營事業,因而將 與蝦皮賣場綁定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就帳戶可能遭他人違 法使用等情,應係正常智識、具相當推理邏輯之人,於冷靜
情緒、客觀角度下,方能預見知情,然被告於104年間即經 醫院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因而多次進出醫院,甚有經警方 強制送醫之紀錄,現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是長期罹病之被 告心神狀態、智識能力顯已與一般常人有異,原審率認被告 有不確定故意,已有違誤;被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所屬 公司有意租用蝦皮賣場經營網拍事業,保證不會做違法行為 ,且由於蝦皮賣場實名認證機制,賣場所綁定供貨款入帳之 金融帳戶須與賣場所屬之人同一等話術,係於錯誤,方於出 租蝦皮賣場之主觀認知下,依指示先於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綁 定三組約定帳戶,再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Lin」,有被告與「Lin」間之111年10月28日 對話紀錄可參,原審認定被告係出租帳戶,顯已違誤,被告 基於出租蝦皮賣場而提供該賣場所需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就其台新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詐 欺、洗錢,是否有所認知實非無疑,遑論現今市場之交易實 務中,確實存有租用他人蝦皮賣場並實際用以經營販售商品 事業者;被告再次於111年11月1日前往彰化銀行辦理約定帳 戶事宜時,經行員說明,驚覺受騙後,不僅旋停止辦理約定 帳戶事宜、將「Lin」封鎖,更於同日將帳戶掛失並主動至 警局向警方報案,足稽被告係經彰化銀行行員分析說明後始 知受騙,原審判決實有違誤,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然查: ㈠被告固罹有思覺失調症,且曾於100年9月27日至10月20日住 院治療,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81 、41至51頁)附卷可稽,然依上開病歷摘要顯示,被告自述 斯時沒有規則就診、100年2月後沒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情( 見本院卷第41、43頁病歷摘要),堪認當時住院係因相當時 間未規則治療服藥所致,然本案(111年10月)距離被告上 開住院治療、出院,相隔已達1年,酌以被告於本院陳稱:0 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後來就到胡耿豪身心精神科診所回診 、服藥,有固定每月回診迄今,有固定回診、吃藥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前維持規律回診服藥治療 ;再細觀被告與「L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 偵字第2600號卷第165至177頁、原審金訴卷第68-9至68-25 頁),被告與對造正常對答,可就細節詢問、陳述,並為相 當且切合之回應,未見混亂思考、對話,又能對對方提出之 資訊提出質疑,其復於警詢(111年11月1日)、偵查(112 年5月2日)及審理中就事發經過之諸多細節均能具體、詳細 陳述,有被告歷次供述附卷可稽(詳見112年度偵字第3660 號卷第69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第161至163頁、1 12年度偵字第7771號卷第163至165頁、原審金訴卷第56、60
頁),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事件之理解及描述事件之因 果關係、思考邏輯均未偏離一般常態,並無因所患思覺失調 之症狀而影響其判斷之情事。
㈡被告行為時為29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見1 12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第161至162頁、原審金訴卷第59頁、 本院卷第78頁),是其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閱歷之成 年人,依被告供述,其於網路上結識對方,此前素不相識, 亦未曾謀面,可見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甚明,被告 與「Lin」對話紀錄中,亦提及「怎麼這麼好,不用營運會 有收入」、對方甚至跟被告說綁定約定帳戶部分「你要說是 你自己做生意用」等語,此等租用蝦皮賣場及所綁定金融帳 戶之方式,顯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方式, 悖離一般合法正當業者經營模式,此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 ,被告所提空白租賃合約書上(見原審金訴卷第67頁)亦記 載「租用乙方蝦皮app帳戶與網銀作為使用」、「每天下午 五點以前支付薪資給乙方」等字眼,衡之一般事理常情,此 等情狀異於常情,顯然無法使人產生所提供帳戶資料絕不會 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 使用,自可預見可能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仍提供 帳戶,以獲取報酬,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 使用之可能性,抱持著不以為意之心態,而容任本案帳戶可 能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風險發生,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 確定故意。至被告於本案帳戶業經遭詐騙集團使用相當時日 ,供用以詐騙本案多達6名被害人,嗣經銀行行員表示疑似 涉詐後,為後續掛失、報警行為,本即為事後處理之應對措 施,無解於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此節不足引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原審審酌卷附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 容、交易明細擷圖、租賃合約書、被告報案紀錄、被告歷次 供述內容後,因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審判決書第5至6頁),原審此部 分之判斷並無違誤。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以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81頁)、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金訴卷第65頁)附卷可稽, 然原審量刑時未敘明此情並納入審酌,尚有未合,刑度難謂 允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罪刑(不含沒收)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成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本案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兼酌本案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59頁、本院卷第78頁)、其前述罹病 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容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空間,然 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權限,並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併此敘明。五、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明定「對於本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本院審酌被告 沒收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關連,併就本案與沒收 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並無區隔,認應併予審究。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向「Lin」取得4,000元,係被 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前揭沒收部分,於法並無不 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庭瑄
法扶律師 方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第3660號、第4632號、第49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1號、第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庭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庭瑄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28日11時46分左右,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面等帳戶資料及 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帳號暱稱「Lin」之成年人(下稱Lin)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將上開帳戶綁定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約定帳戶(下合稱本案約定 帳戶),古庭瑄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吳○慧、潘○枝、黃○鈞、陳○成、阮○溪、吳○如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吳○慧、 潘○枝、黃○鈞、陳○成、阮○溪、吳○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成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阮○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吳○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古庭瑄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存摺封面等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予LI NE帳號暱稱「Lin」之成年人使用,並將上開帳戶綁定本案 約定帳戶,並取得4000元之報酬,但矢口否認涉嫌犯罪,略 以:「我真的不知情。111 年10月28日,我是在網路上求職 ,對方是應徵家庭助手,我就應徵,加了對方的line,對方 於line上面要我提供網銀給他們,他們要租蝦皮賣場,所以 聽從他們的指令去做。」等語置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並遭詐 騙集團做為向被害人遂行詐騙之用,但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是為了 求職,於111 年10月28日依徵才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line帳號為Lin之人聯繫,被告雖有提供自己的蝦皮 帳戶,並在當日依Lin的指示綁定網銀帳戶,但被告當時主
觀上認為提供帳戶是供Lin經營蝦皮賣場網拍事業所用,有 關被告與Lin的完整對話,檢察官稱被告曾有懷疑,但依對 話紀錄可見,被告在提出質疑後,詐騙集團仍不斷以話術, 甚至提供以保證不做非法使用的合約書來詐欺被告,此部分 業經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被告於111 年11月1 日依Lin的指 示到彰化銀行綁定帳戶,聽銀行人員的說明才停止辦理約定 帳戶的行為,且當時即拒絕再與Lin對話,並於當日將台新 銀行帳戶掛失,主動向警方報案的行為亦可知,被告確實是 到了彰化銀行想要再綁定帳號,經行員分析後才知道自己受 騙。再參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識能 力與一般常人並不相當,且詐騙案件於現今社會屢見不鮮, 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上當受騙,難認被告的身心狀況於當時 可以明瞭被詐欺集團詐欺後所為可能構成犯罪而主觀上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二、惟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慧於111年11月6日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6 00卷11-13頁)之證述,吳○慧提供之相關照片及匯款明細( 同卷117-134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吳○慧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111年10月31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 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證人即被害人潘○枝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 660卷9-11頁),潘○枝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 款客戶收執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660卷19-3 5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 對告訴人潘○枝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 匯款,並於111年11月1日11時15分許匯款310萬元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
⒊證人即被害人黃○鈞於111年12月6日警詢中之證述(112偵46 32卷23-24頁)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中之證述(112偵4632 卷21-22頁),黃○鈞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632卷53-63頁)。足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被害人黃○鈞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111年10 月31日13時44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⒋證人即被害人陳○成於111年11月8日警詢中之證述(112偵49 51卷19-25頁),陳○成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及臉 書頁面擷圖(112偵4951卷27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陳○成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111年10月31日13時4 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⒌證人即被害人阮○溪於111年12月9日警詢中之證述(112偵77 71卷29-30頁),阮○溪提供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 交易明細查詢及匯款明細(112偵7771卷33、41頁)。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阮○ 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11 1年10月31日16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⒍證人即被害人吳○如於111年12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112偵83 79卷9-15頁),吳○如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11 2偵8379卷37-50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 號6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吳○如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111年10月31日15時16分許匯款1 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⒎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2偵2600卷145-151頁,112偵3660卷39頁,112偵4 632卷69-72頁,112偵4951卷55-59頁)及台幣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112偵2600卷181-193頁)。 ⒏被告提供其與Lin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600卷165-177頁) 。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函及附件(11 2偵3660卷61-63頁)。
⒑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有無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中國信託沒有,台新有。111 年10月底時候,我在網路上應徵一家公司,是在徵蝦皮助 手,他要租用我的蝦皮帳戶,讓他販售物品,我就借他了 ,他要我將蝦皮帳戶綁定我台新銀行的帳戶,並要我再將 台新銀行的帳戶另外綁定3個約定帳戶,後來又追加一個 ,一共綁了4個,後來銀行通知我這是詐騙,我就打165報 警,然後掛失台新銀行。我也有去信義派出所做筆錄,我 打電話問後續情形,該所員警說本件現在由花蓮警局處理 當中。(如何計算報酬?)一天給我2000元。我一共拿到 4000元。(對方是否有以你的蝦皮帳戶販售商品?)我去 查是沒有。」足認被告明知自己之本案帳戶係交付他人使 用,代價是每日2000元,被告已取得4000元。 ㈡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解如上,並提出其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租賃合約書(112偵36 60卷87-96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6月26日基警 二分偵字第1120208835號函附古庭瑄報案紀錄(112偵3660
卷65-73頁)欲佐證其說詞。
⒉然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也沒有用l ine跟被害人聯絡過,我只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要 我的網銀,我就提供給對方,對方還叫我去約定帳號,對 方跟我說如果出租網銀,一天可以給我2000元,(後改稱 )是出租蝦皮賣場,他跟我說他們要網銀帳號。」已足見 被告有出租帳戶之嫌疑。又,被告雖辯稱不知會遭詐騙集 團拿去做為詐騙集團使用。但仔細觀察被告與對方之對話 紀錄,被告多次提及「怎麼這麼好,不用營運會有收入」 、「怎麼會綁在我們網銀上」,對方甚至跟被告說綁定約 定帳戶部分「你要說是你自己做生意用」等語,被告在對 話中也知道,在設定約定帳戶的對象是三個不同的人,被 告在整個對話過程中,對對方提出之資訊有持續提出質疑 ,顯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租用帳戶就可以獲得報酬這個事 情不符合常理,主觀上也有所懷疑,卻仍然依照對方指示 為設定約定帳戶跟提供帳戶之行為。
⒊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 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 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 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 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查,被告行為時已29歲, 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 戶之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 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本案帳戶供他人使 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 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轉帳或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 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 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
為灼然。
⒋被告辯解,不足採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等6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71號、第8379 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阮○溪 、吳○如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 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 ,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犯罪前 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害人等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有非婚生未 成年子女(9 歲)1 人,平常是被告和家人在帶,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向Lin取得4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吳○慧(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3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集資為由,向被害人吳○慧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10月31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潘○枝(已提出告訴) 於111年10月初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股票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潘○枝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11月1日11時15分許,匯款3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黃○鈞(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9月底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黃金以獲利為由,向被害人黃○鈞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10月31日13時44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4 陳○成(已提出告訴) 於111年9月中旬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進出貨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陳○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10月31日13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5 阮 ○ 溪 (已提出告訴) 於111年10月19日,在不詳地點,假「交往為前提」、「母親過世需要喪葬費」為由,向被害人阮○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1年10月31日16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6 吳 ○ 如(已提出告訴) 於111年10月8日起,在不詳地點,假投資為由,向被害人吳○如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1年10月31日15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