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076號
TPHM,113,上訴,1076,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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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恩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09、56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翁恩元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且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 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 ,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或代他人將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予他人,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 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 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是持自己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 送至指定地點、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予他人之行為,常 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為賺取高額報酬,竟仍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翁恩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中村」之成年人(下稱「中村」,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 使與「中村」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教會募款給柬埔寨孤兒院需要使用金融 機構帳戶為由,透過電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玲芬(所涉詐欺 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俟陳玲芬 於109年11月12日後某日時,在其住家附近某處,將其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玲芬郵局帳戶)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玲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2張交付予翁恩元,並告 知翁恩元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後,翁恩元即在不詳地點,透過 LINE傳送上開陳玲芬郵局帳戶及陳玲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照片等帳戶資料予「中村」使用,以供「中村」作為 匯入款項之用。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吉米 李」、「詹姆斯金」之「中村」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自109年7月7日前某日起,在不 詳地點,先後透過LINE向黃壽美佯稱:開設藥房需要資金、 美金、黃金遭海關扣留需要金錢疏通等語,致黃壽美陷於錯 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2月2日9時56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3萬元匯 至陳玲芬郵局帳戶內後,旋即由翁恩元依「中村」之前之指 示,先持上開陳玲芬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於109年12月2 日14時3分許、14時4分許、14時5分許、14時7分許、同年月 3日7時34分許、7時36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 員機之方式,先後自陳玲芬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 6萬元、6萬元、2萬元、5,000元、6萬元、2萬5,000元,共 計23萬元,並在扣除其可得之勞務費1萬1,500元即提領金額 23萬元之5%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比特幣 機器前,將剩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匯至「中村」指定之比特 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黃壽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翁恩元與LINE暱稱「Ayesha gaddafi」之成年人(下稱「Aye sha gaddafi」,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Ayesha gaddafi」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3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兒子翁敏 祥〔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翁敏祥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Ayesha gaddafi」使用,以供「Ayesha gaddafi」作為匯入款項之 用。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Instagra m(下稱Instagram)暱稱「Zhang wei」之「Ayesha gaddaf i」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自111年3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先後透過Instagram向張英



敏佯稱其要寄物品給張英敏,惟物品卡在海關需繳費後才能 寄送予張英敏等語,致張英敏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0時3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永貞郵局內,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將5萬元匯至翁敏祥郵局帳戶內後,旋即由 「yesha gaddafi」指示翁恩元提領款項並轉匯,翁恩元即 持上開翁敏祥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於111年3月16日14時 20分許、14時21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 方式,先後自翁敏祥郵局帳戶內提領4萬元、1萬元,共計5 萬元,並在扣除其可得之報酬4,000元後,前往不詳地點之 比特幣機器前,將剩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匯至「yesha gadd afi」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製造前開犯罪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張英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壽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張英敏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翁恩元(下稱被告)對本 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9至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恩元固坦承其有將陳玲芬郵局帳戶資料、翁敏祥 郵局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中村」、「Ayesha gaddafi」使 用,並將告訴人黃壽美張英敏(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匯 入陳玲芬郵局帳戶內、翁敏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分 別依「中村」、「Ayesha gaddafi」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 匯至渠等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中村」跟我說柬埔寨孤兒 院要錢很急,需要匯款,我才去跟陳玲芬借用帳戶,我是在 做善事,匯錢去幫柬埔寨孤兒院,我經過查證確實有這家 孤兒院,而且我有寄東西給他們,所以另案判決我無罪;「 Ayesha gaddafi」是我乾女兒,她不是詐騙集團,她母親從 樓下摔下來需要醫藥費,她託她臺灣的朋友匯錢到我兒子翁 敏祥的帳戶,我不可能明知對方是詐騙集團,還借用我兒子 翁敏祥的帳戶,陷他於不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教會募款給柬 埔寨孤兒院需要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為由,透過電話向友人陳 玲芬借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俟陳玲芬於109年11月12日 後某日時,在其住家附近某處,將陳玲芬郵局帳戶及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2張交付予被告,並告知被告上開金融 卡之密碼後,被告即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傳送上開陳玲芬 郵局帳戶及陳玲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照片等帳戶資 料予「中村」使用,以供「中村」作為匯入款項之用。而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吉米李」、「詹姆斯金」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9年7月7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 ,先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黃壽美佯稱:開設藥房需要資金、 美金、黃金遭海關扣留需要金錢疏通等語,致告訴人黃壽美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2月2日 9時5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3萬 元匯至陳玲芬郵局帳戶內後,旋即由被告依「中村」之前之 指示,先持上開陳玲芬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於109年12 月2日14時3分許、14時4分許、14時5分許、14時7分許、同 年月3日7時34分許、7時36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以操作自 動櫃員機之方式,先後自陳玲芬郵局帳戶內提領6萬元、6萬 元、2萬元、5,000元、6萬元、2萬5,000元,共計23萬元, 並在扣除其可得之勞務費1萬1,500元即提領金額23萬元之5% 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比特幣機器前,將 剩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匯至「中村」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



另被告於111年3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翁敏祥郵局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Ayesha gaddafi」使用,以供「Ayesha g addafi」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In stagram暱稱「Zhang wei」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3月 3日起,在不詳地點,先後透過Instagram向告訴人張英敏佯 稱其要寄物品給張英敏,惟物品卡在海關需繳費後才能寄送 予張英敏等語,致告訴人張英敏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0時3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永貞郵局內,以 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萬元匯至翁敏祥郵局帳戶內後,旋即 由「yesha gaddafi」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轉匯,被告即持 上開翁敏祥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於111年3月16日14時20 分許、14時21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 式,先後自翁敏祥郵局帳戶內提領4萬元、1萬元,共計5萬 元,並在扣除其可得之報酬4,000元後,前往不詳地點之比 特幣機器前,將剩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匯至「yesha gaddaf i」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5109卷第26至28頁;偵56 63卷第8至11、139至141頁;偵12028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 第42、120頁;本院卷第112至116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 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663卷第21至24頁;偵12028 卷第49至50頁),復經證人陳玲芬翁敏祥於警詢時證述屬 實(見偵5663卷第14至15頁;偵12028卷第10至12頁),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儲字第1110065045號 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玲芬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與陳 玲芬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月15日儲字第1110112050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 翁敏祥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影本、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英敏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與「Ayesha gad dafi」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被告與「Ayesha gaddafi 」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663卷第49至55 、65至75頁;偵12028卷第71、81至87、103、115至116頁; 原審卷第139至151、153至165、171至183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均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形提高,多僅限本人交 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 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 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 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 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或網路銀行提領或 轉帳之方式多次提領或匯出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分別為73 歲、74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旅行社工作,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 第116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查,被告於偵查中先 供稱:我在我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被凍結後,就向翁敏祥 借用帳戶等語(見偵5109卷第26頁),復供稱:我的帳戶 被凍結後,透過朋友介紹2位女士羅雅芳曾亞敏,她們2 人都借給我帳號,因為有一個自稱「中村」的日本律師說 透過教會在募款,那2個帳號要收募款,要交給柬埔寨孤兒院,她們都沒有給我銀行卡,她們應該領錢交給我, 卻沒給我錢,「中村」一直跟我催,所以我又向陳玲芬借 帳戶,陳玲芬有給我金融卡,後來陳玲芬的帳戶就被凍結 等語(見偵5663卷第140頁);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 將其向士林郵局申請開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中村」使用 ,並依「中村」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士林郵局帳戶內款 項並購買比特幣後,將之匯至「中村」指定之比特幣錢包 內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69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則被告既係 因提供其士林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中村」使用,並依 「中村」之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後匯入「中村」 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而遭凍結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不能使 用,並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當知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方極可能用於從事詐欺、隱匿 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是被告對於提供陳玲芬郵局帳戶 予「中村」使用及提供翁敏祥郵局帳戶予「Ayesha gadda fi」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 他人提領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 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 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應知悉甚詳。
  ⒊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 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 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 ,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 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 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 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 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 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 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



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 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或轉匯款項 之人。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透過區塊鏈老師曹永東 認識該名LINE暱稱「中村」,都是用LINE聯繫的,沒有見 過面,也沒有其他個資及聯絡資訊;我聽從對方指示,帳 戶一有前進帳,就由我本人隨即提領,並將款項事先從中 扣除百分之5,當作我的勞務費,剩餘資金再至比特幣BTM 全數購買比特幣,並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QR cord等語甚 明(見偵5663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20幾年 前,在東京飛臺灣的飛機上認識「Ayesha gaddafi」,後 來沒有再見過面,都是用EMAIL或LINE聯絡;我幫忙領款 、轉購比特幣,她有說我可以扣1、200元美金當作我的交 通費,另外我當時行動電源掉了,也有從中取款去買行動 電源,花了4,000元等語(見偵5109卷第27至28頁),則 被告上開行為內容均僅係提領被害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 款項後,持之購買比特幣並將該比特幣匯入指定之比特幣 錢包內,即可因此分別獲得提領款項5%即1萬1,500元之勞 務費或4000元之報酬(交通費),此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 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 實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不僅未曾與「中村」實際會面 並認識,且其僅係於20多年前在飛機上見過「Ayesha gad dafi」,之後即再無見面,其對於「中村」及「Ayesha g addafi」之真實姓名、年籍均毫無所知,而「中村」、「 Ayesha gaddafi」指示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之款項後,持之購買比特幣並將該比特幣匯入指定之比特 幣錢包內,即可因此分別獲得提領款項5%即1萬1,500元之 勞務費或4000元之報酬,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行為內容察覺其所為實與常情 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又財 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者,即詐 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代為提領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 ,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 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已預見係詐欺集 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提領款項及購買比 特幣後匯出等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 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分別具有縱使取得上開陳玲芬 郵局帳戶資料之「中村」、取得上開翁敏祥郵局帳戶資料 之「Ayesha gaddafi」於取得前開陳玲芬郵局帳戶資料、 翁敏祥郵局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



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陳玲芬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中村 」使用、將翁敏祥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Ayesha gaddafi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匯出,顯均有 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分別配合「中村」、「Ay esha gaddafi」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客觀上亦分別有提供帳戶及轉匯或提領款項之行為 分擔。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前引之被告 與「Ayesha gaddafi」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為證 。然查:
   ⑴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 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 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 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 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 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 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交友、 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 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 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 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 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 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 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 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之前引之被告與「Ayesha gaddafi」間LINE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等件所示,雖有被告與「Ayesha gaddafi」間 於案發前LINE對話內容,惟並無雙方就何以要被告於11 1年3月16日提領告訴人張英敏匯入翁敏祥郵局帳戶款項 並持之購買比特幣等對話,實尚難以認定被告提領上開 款項並購買比特幣之原因究竟為何,自難遽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⑶被告對於「中村」及「Ayesha gaddafi」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毫無所知,已如前述,顯然被告與「中村」或「 Ayesha gaddafi」均不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又 被告甫因提供其士林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中村」使



用,並依「中村」之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後匯 入「中村」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而遭凍結其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不能使用,並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 嫌,而「中村」、「Ayesha gaddafi」指示被告提領被 害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後,持之購買比特幣並將 該比特幣匯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等情,亦與一般交易 常情有違,被告對此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則被告雖非明 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所得 ,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自上開 行為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 情事,甚至知悉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並 持之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掩飾、隱匿帳戶 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為此等行為,是被告主 觀上確均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 之本意。故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且曾因提供其士林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中村」 使用,並依「中村」之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後匯 入「中村」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而遭凍結其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不能使用,並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2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為 「中村」、「Ayesha gaddafi」分別詐欺告訴人2人而來 之贓款等情,雖均非「明知」,然尚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 之範圍,竟無視於此,仍分別依「中村」、「Ayesha gad dafi」之指示提領款項,並持之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指定之 比特幣錢包內,被告即分別以此等方式參與「中村」、「 Ayesha gaddafi」之部分犯行,被告心態上顯均係對其行 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 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 有縱使其為「中村」、「Ayesha gaddafi」提領之款項係 詐欺詐騙告訴人2人之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然分別具有與「中村」、「Ay esha gaddafi」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難 認被告前開所辯可採。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 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 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 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 ,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 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 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 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 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 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 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 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 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 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 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 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 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 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 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分別係先由 「中村」、「Ayesha gaddafi」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對 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且指定告訴人2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 入陳玲芬郵局帳戶或翁敏祥郵局帳戶內後,旋分別由「中村 」、「Ayesha gaddafi」指示通知被告提領,並持之購買比 特幣後匯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 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均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 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告為具備通常智 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等行為將 導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均可預見,竟仍 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中村」、「Ayesha



gaddafi」間,分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雖無 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代 他人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有為 詐欺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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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永貞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