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玫婷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1號、第180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玫婷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 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未審酌○○○○○醫院鑑定書結論㈡提及:「綜合判斷莊 女於本案行為時,有因躁鬱症不穩定導致判斷功能受損的情 形,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有利於被告之客 觀事實證據,容有違誤:準此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 因為深陷愛情漩渦與迷惑,沒有一般正常人的辨識能力,而 無法清楚知悉自己提供案內金融帳戶,係在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收取他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才會誤信網路愛情情人 「BUSY」之話術,以網路轉帳或臨櫃轉帳之方式將自己帳戶 內之贓款轉出,是被告本身確實並無任何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甚明。
㈡原判決以被告曾經歷過類似情形之偵查程序,而推測被告於 本案主觀上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具有預見可能 性,顯有以擬制、推測之方式作為判決基礎,容有違誤: ⒈實質上被告莊玫婷為被害人有下列證據可憑: 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29號為不起訴 處分書,摘要為被告不具主觀犯意,即沒有直接故意,也沒 有間接故意;換言之,被告就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均
不具可能預見性。
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案件,已於判決中認 定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匯款三筆金額各6,880元、10,180元 、10,030元入另案被告林愛如華南銀行金融帳戶內而受騙之 情形,即被告實為被害人地位。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9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在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沒有一般正常人 之判斷能力,已如前述。是被告實質上亦為被害人。 ⒉○○○○○醫院鑑定書結論㈢記載:「因莊女病識感不佳,接受穩 定治療意願較低,容易導致病情起伏不定,且本案之前已涉 入一件類似的網路愛情詐騙,評估仍有再犯同樣案件的風險 之虞。」
⒊準此以觀,足證被告在躁鬱症病發期間,如不按時服藥或就 醫之情況下,容易導致病情起伏不定,判斷功能受顯著影響 ,特別在網路愛情中的陷阱或迷惑,無法正常判斷而有不慎 誤觸法網之情形。是被告雖經歷前案偵查程序後,在本案中 仍會因辨識能力降低,沒有正常判斷力,進而受迷惑將其金 融帳户等資料輕率供予陌生網友使用,可涉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罪嫌,而自身毫無警覺,亦無所知。
⒋由此足證,原判決率以被告曾經歷過類似情形之偵查程序, 而推測被告於本案主觀上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 具有預見可能性,顯為擬制、推測錯誤,要無可採。 ㈢原判決未詳加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要旨「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判斷,若要求被告 於身心最脆弱之處境,並陷於迷茫追求愛情中,當時還必須 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 罪推定』」:
⒈經查,被告長期罹患有躁鬱症(參原審被證1),且之前歷經 兩段婚姻均以離婚收場(參原審被證2)。又因右側乳房膿 瘍手術,於110年5月18日入院治療直至111年5月18日都還在 治療清創(參原審被證4),期間又發生車禍事故等,生活 屢遭困頓,精神及身體情況均為最脆弱處境。於110年約10 月份間,適有佯稱綽號為「BUSY」男子於臉書網頁或Whatsa pp上加入被告為好友,並詢問被告LINE之ID帳號後(對方 L INE暱稱「livelife」,LINE頭像為白人男子),開始以英 文私訊對談聊天,該男子自稱自己為一珠寶商人,離婚,人 在馬來西亞,與被告聊天過程中逐漸喜歡被告,預計來台與 被告見面,並有想與被告結婚之規劃。被告前曾面臨兩段婚 姻受挫,急於尋求感情及經濟之寄託,又罹患躁鬱症,因見 該男子噓寒問暖且有來台見面及結婚誠意,一心一意希望求
得此段感情及穩定發展結為婚姻關係,逐漸踏入感情陷阱, 認為雙方已在戀愛交往中。該男子見被告已深陷愛情羅網, 遂表示需要被告的幫助,誆騙話術稱需借用被告之金融帳戶 使用,以方便其在台灣客戶貨款之收付交易。被告當時因已 深陷該名男子之愛情謊言,意亂情迷,且處於躁鬱症之情緒 亢奮狀態下(赴湯蹈火,在所不辭),遂未作他想,而答應 且順從該男子之請求,依其指示先開通名下臺灣土地銀行金 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及玉山銀行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國外提款功能,並分别於110 年11月3日下午在台中國光路郵局將名下臺灣土地銀行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伊指定馬來西亞人名「Erlin Jenkins」 及地址;嗣於同年月30日再於台南虎尾寮郵局將名下玉山銀 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前開同一人及地址。
⒉嗣後被告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13日12時9分前往玉山銀行永康 分行臨櫃匯款80萬元予一金融帳戶(陽信銀行新店分行,戶 名曾寧馨,帳號:000000000000)亦係該男子指示並有一名 自稱為該男子的律師催促被告儘速辦理。之後因被告家人查 覺有異,再三規勸被告恐受詐欺,被告大夢初醒才趕忙於11 1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致電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表示要辦理 掛失,並於111年2月8日前往玉山銀行辦理補發提款卡,但 斯時玉山銀行行員表示該玉山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十 分焦急及害怕,遂於111年3月18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正義派出所報警(參原審被證5),經過警察之詢問, 被告方知悉自己竟在不知不覺中,淪為詐欺犯之幫手,此絕 非被告事後清醒可以較理智判斷之本意。
⒊準此以論,原判決還是以「事後」「理性客觀被告」之角度 判斷,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以○○○○○醫院鑑定報告認定 被告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因素,作為被告減刑之依據。原審 最終還是就被告為有罪判決,顯然違反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判 要旨,容有違誤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實係因受精神疾病及其心思情緒起伏之不穩 定狀態影響,導致被告遭詐騙集團利用。原判決認定被告有 涉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容有違誤,懇請 鈞 院撤銷原判決,另賜判被告無罪,俾免冤抑等語。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㈡原審業已詳列證據並說明認定被告有犯罪故意之理由,經核 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然被告之辯護人猶以○○○○○醫院之鑑 定報告結論㈡提及:「綜合判斷莊女於本案行為時,有因躁 鬱症不穩定導致判斷功能受損的情形,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等語為依據,主張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等情,惟○○○○○醫院之鑑定報告係鑑定被告行為時之 責任能力(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與判斷被告行為時是否有故意無涉,辯護人之前揭主張 實乃混淆犯罪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及責任能力(辨識能力 ),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29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主張其為被害人,然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判決與本案無關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尚不足作為 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111年4月8日第一次警詢有關被告提 到5萬元匯到郵局是報酬部分,因當時被告情緒不穩定,也 不曉得她的真意是說當時放到郵局是依據「BUSY」指示,讓 她來管理,並不是所謂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然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該次供述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78、179頁),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製作筆錄說話 時意識清楚,沒有被威脅、恐嚇、刑求、脅迫、詐欺等不正 對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頁),足認前揭供述係出於被告 之自由意志所述,而被告在該次詢問供稱:「(承上問,上 開5萬元款項你為何要匯入你名下郵局帳戶?)我想說這款 項比較小,我把它當作是我的報酬,所以匯到我郵局戶頭。 」等語(見偵字第16061號卷第39頁),顯係主動說明該5萬 元係其報酬,並未提及受「BUSY」指示,讓她管理,故被告 及其辯護人前揭主張顯係毫無根據,不足採信。 ㈤被告請求若本院認定其有罪,請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否認 犯行,難認被告有何悔意,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不 宜給予被告緩刑。
㈥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玫婷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24號、111年度偵字第1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玫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玫婷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舊稱躁鬱症),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莊 玫婷於民國110年間在網路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BUS Y」之人,「BUSY」要求莊玫婷提供金融帳戶收款並協助轉 匯。依莊玫婷智識能力及個人特殊經歷,知悉目前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 以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其所在與去向,且可預見如將 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收款之用,並協助轉匯,可能因此與他 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竟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BUSY」形成上 述犯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虎尾寮郵局,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所示【651】帳戶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寄至「BUSY」指定
之馬來西亞吉隆坡地址。另一方面,「BUSY」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10月8日起,以LINE暱稱「CHENG HAN LEE」 之人,向羅小娟佯稱其為在國外工作的骨科醫生,因欲脫離 恐怖組織而需要一大筆資金云云,致羅小娟陷於錯誤,於11 1年1月13日10時11分許,匯款85萬元至莊玫婷【651】帳戶 內,莊玫婷再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玉山銀 行永康分行,於同日12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其中80 萬元匯款至曾寧馨如附表所示之【067】帳戶(曾寧馨所涉 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2號、第1134號判決確 定。無證據證明莊玫婷與曾寧馨有犯意聯絡),另於同日13 時1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另外5萬元匯至自己如附表所示 【580】帳戶內(【651】帳戶及【580】帳戶,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羅小娟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莊玫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字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其所申設【651】帳戶提供予「BUSY」 於111年1月13日10時11分許收受匯款85萬元,且於111年1月 13日12時9分許將80萬元轉匯至同案被告曾寧馨【067】帳戶 ,及於111年1月13日13時12分許將5萬元匯至自己【580】帳 戶內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在FACEBOOK認識「BUSY」,他自稱是在馬來西亞經營珠 寶事業,他說他有客戶在臺灣要買珠寶,希望我提供金融帳 戶給他,供客戶將買賣珠寶的貨款匯入匯出。他說他正在打 離婚官司,結束後就會來臺灣找我,我是被愛情沖昏了頭才 會把【651】提款卡寄給「BUSY」並配合臨櫃匯款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過去曾發生車禍及離婚,有在精 神科就醫,對於情感依附之需求比較高,被告情緒問題導致
其判斷力低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故不能以通常一般人事 後理性標準來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
㈠上揭被告所坦認之行為,暨告訴人羅小娟遭LINE暱稱「CHENG HAN LEE」之人以事實欄所載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1月13日10時11分許,匯款85萬元至被告【651】帳 戶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 111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第47頁至第54頁),復有匯款單據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電子郵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等件在卷可查(見111 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第77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53頁至 第164頁、111年度偵字第25811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111年 度偵字第18024號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查,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系畢業(見訴字卷二第20頁) ,又經本院囑託○○○○○醫院鑑定,經醫師對被告施以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驗,判定被告全量表之智商 (FSIQ)達112,百分等級為79,可徵被告之認知功能及智 力為中上,優於平均一般人。就細項而言,除視覺推理(PR I)指數為96,百分等級僅39,劣於常人以外,其餘能力均 居於中上程度,即語文理解(VCI)達114(百分等級82)、工 作記憶(WMI)達123(百分等級94)、處理速度(PSI)達111 (百分等級77)。又經醫師以晤談輔以被告自填之健康、性格 、習慣量表(HPH),醫師判定被告對環境有猜疑的心理狀態 ,且可以區辨是否不符現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 見訴字卷一第229頁至第232頁),足證被告具備中上之智力
及認知功能,亦具備充分之現實感。再查,依據○○○○○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見訴字卷一第229頁),被告自述 曾擔任家教,亦曾任職於百貨公司、服飾店、超市、診所、 學校、國家衛生研究院等,並非欠缺社會歷練之人。則被告 對於當今詐欺集團橫行,若將金融帳戶若提供予陌生網友, 可能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社會現實,本應能有所預 見。
㈢其次,被告前於107年間,亦曾在FACEBOOK上結識自稱「Park Jong」之網友,2人以結婚為前提在網路上交往,「Park J ong」自稱住在英國,在泰國處理一個油管工程,需要借用 臺灣的金融帳戶,被告因而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吉隆坡等 情,業據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 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29號卷【下 稱南檢卷】第25頁至第28頁),詳閱被告於該案中所提出之 其與「Park Jong」之通訊軟體WECHAT訊息紀錄(見南檢卷 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7頁、第93頁、第103頁、第1 05頁),被告曾於訊息中傳訊要求「Park Jong」開啟視訊 ,經「Park Jong」以其手機中毒無法開啟視訊云云推託, 被告即質疑難道手機沒有鏡頭嗎(「Since your cellphone? /Without camera or what」)、並以「Park Jong」尚能使 用WeChat一事推論「Park Jong」即持有手機、即可安裝LIN E(「Then can you install line app/You can have WeCh at/That means you are using smart phone」),嗣「Par k Jong」仍藉故推託,被告即回覆表示無意提供金融帳戶( 「Yes I know/And I am so sorry/Can you find someone else/To handle the accounts for you」),其後被告與 「Park Jong」固然仍有對話,但被告屢屢要求「Park Jong 」顯露其面貌,始能更加相信其說詞(「But if you can r ecord your face or something like that/I will trust you more」),被告更曾傳訊質疑「Park Jong」不願露面 是否另有隱情(「How can I trust you」、「Who are you working for/Are you a girl/Or why don't you show you r face」),顯見被告深知素未謀面之陌生網友說詞,難以 盡信,始會多次傳訊要求「Park Jong」露面,甚至直接表 達質疑。進者,當「Park Jong」傳訊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 送至吉隆坡給「「Raymond Nnamdi」時,被告尚可立刻察覺 其收件人姓名並非「Park Jong」本人(「So it's not you / OK」)。足認被告對於「Park Jong」說詞並非照單全收 ,於「Park Jong」要求可疑之時,並能即時警覺。甚者, 「Park Jong」傳訊表示會來臺灣與被告共度一生時,被告
尚表達因銀行已告知寄送金融卡事涉不法,擔心「Park Jon g」之安全(「But I am worried if you will be safe/Si nce the bank told me it's illegal here to send you m y card」),顯見以被告之智識及經歷,已然對於「Park J ong」借用金融帳戶之要求恐涉及不法用途,當有明確之認 識。則由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益見被告實具備充分之智識 能力及現實感,對於陌生網友隱匿自己身分或不合理之請求 ,皆能有所警覺及質疑。
㈣進者,被告因前開依「Park Jong」指示寄出提款卡予東南亞 陌生網友之行為,而為警移送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明確告知可能涉 犯上開罪名(見南檢卷第28頁),其後經臺灣臺南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處分書中亦明文提及被告客觀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 ,僅被告主觀犯意事證尚有不足等旨(見南檢卷第133頁至 第137頁)。準此,被告經歷前案偵查程序後,對於將金融 帳戶資料輕率供予陌生網友使用,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一事,絕無不知之理。再交互比對被告本案答辯及被 告前案供述內容,就雙方結識途徑、雙方交往關係、陌生網 友之請求暨其所述借用臺灣帳戶之理由等節,均高度相近。 則被告既然已有前案偵查經歷之教訓,對於配合「BUSY」指 示而行動可能帶來之犯罪風險必然已有明確認知。徵以被告 將【651】帳戶提款卡寄予「BUSY」指定之人時,尚在「Con tents內裝物品」欄位填寫:「dessert&samples」(零食及 樣品),有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存卷可考( 見111年度偵字第18024號卷第29頁),益徵被告對於其寄出 提款卡之行為高度可疑且有不法疑慮,有所認知,始會在上 述欄位為虛偽之填載。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651】帳戶提 款卡及轉匯匯入【651】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可能發生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結果業已有所預見,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然辯稱:被告過去曾發生車禍及離婚,有在 精神科就醫,對於情感依附之需求比較高,被告情緒問題導 致其判斷力低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故不能以通常一般人 事後理性標準來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惟 查:觀諸○○○○○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固經診斷罹患 躁鬱症(Bipolar Disorder,現正名為雙相情緒障礙症,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之中文版ICD-10),核與○○ ○精神科診所診斷書及病歷所載被告罹患躁鬱症之診斷相符
(見審訴卷一第90頁、第159頁至第187頁),另參諸○○○精 神科診所112年9月25日函及檢附病歷資料(訴字卷一第236 頁至第238頁),被告疑似罹患憂鬱症,堪認被告確實罹患 情緒障礙。惟被告之智商及認知功能仍屬中上,對於環境有 猜疑的心理狀態,但仍可以區辨是否不符現實,具有足夠之 現實感。且前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並未認定前述情 緒障礙導致被告辨識能力「欠缺」,足見前述情緒疾患並未 導致被告無法預見其行為所涉之法律風險。況本院係綜合斟 酌被告與「Park Jong」互動過程中所展現之警覺及懷疑, 暨被告曾經歷前案偵查程序之個人特殊經歷,認定被告具備 充分之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有所察覺、預見,並非率以「通常一般人事後理性觀 點」逕行推論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 自屬誤解。至於被告雙相情緒障礙症之情緒問題,當僅屬責 任能力之範疇、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而 已(詳後述),尚與被告是否具備主觀犯意係屬二事。 ⒉被告固又辯稱:我記憶沒有你們那麼好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 1頁),惟查,觀諸前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參、 檢查結果」、「行為與晤談評估」部分,被告尚能自行提及 前案之經歷,足見被告對於前案經歷並非毫無記憶。況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尚能憶起自己曾於10年前開始在○○○精 神科診所就診、5年前在○○○診所就診等情(見訴字卷一第20 2頁至第203頁),顯然被告並無記憶喪失或缺陷之問題。被 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 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 非居於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不確定故意 ,且其所為之以帳戶收款並轉匯等行為,係本件整體詐欺取 財及洗錢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BUSY」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 與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BUSY」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以帳戶收款並轉匯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及量刑審酌:
㈠本院囑託○○○○○醫院對被告為責任能力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肆、鑑定結果及建議」、「一、依所鑑定内容及客觀測 驗結果顯示,莊女的診斷為躁鬱症。因病識感不足,沒有接 受穩定治療。在110年5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期間,莊女有 情緒起伏等症狀干擾,且服藥不穩定。依心理衡鑑結果,莊 女在情緒平穩的狀況下,認知功能落在中上智力,並且有足 夠現實感。」、「二、在鑑定過程中,莊女意識清楚,並且 承認本案犯案行為是出於自己的意志。據此綜合判斷莊女於 本案行為時,有因躁鬱症不穩定導致判斷功能受損的情形, 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旨,有精神鑑定 報告書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29頁至第232頁),本院審 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生活史、病史及卷內相關 證據,並衡酌被告本人於本次鑑定時之行為與晤談評估、魏 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人際行為量表(IBS)、H PH(健康、性格、習慣量表)及精神狀態檢查,本於醫學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 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 認瑕疵,則上開鑑定所認被告已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 標準,且因受到此精神症狀之影響下始為本件犯行之結果, 自屬可參。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可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 詐欺取財及洗錢,然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影響,致辨識 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過去已有因前案而涉訟之經歷,竟未能記取教訓 ,仍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轉匯,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擾亂金融秩序,所為並非可取。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在無 業、生活仰賴家人、離婚兩次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 字卷二第2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身心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5萬元之報酬,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 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第39頁),且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第153頁至第1 64頁、第169頁至第189頁),此犯罪所得原應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告訴人7 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審訴卷 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12頁),足認犯罪所得已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帳戶名義人 銀行及帳戶 帳戶代稱 1 曾寧馨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67】 2 莊玫婷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1】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