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063號
TPHM,113,上訴,1063,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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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語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思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以下除特別載明幣別者外,均同)4萬元,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因向曾擔任「獅子會」(按係 民間社會法人之組織)會長之同案被告許燕金(所涉幫助犯 洗錢等罪嫌是否成立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借錢,無力償 還,乃經許燕金要求而與「江丰」、「鄒雄」接觸,了解赴 港申辦貸款之流程,並於許燕金承諾另給予報酬之情況下, 同意擔任許燕金之助手,協助許燕金招幕客戶至香港地區處 理申辦貸款及開戶之行政作業程序,此經許燕金於民國108 年4月25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中自承:「1月 份我朋友從網路上貼了一個圖,內容是可以辦理貸款的廣告 ,於是我轉貼給林思語,然後林就與我一起聯絡廣告上的一 位李先生李先生給了我們一位吳先生的電話,他們在電話 中說得不多,主要是說要我們到香港開戶,然後又讓我們與 一位叫『江丰』的人聯絡,『江丰』就介紹我們整個開戶的流程 ,『江丰』說10個人為一個單位,每個人辦1-3個帳戶,每個 帳戶開戶後可以借80萬元港幣,收到貸款後,其中10%是回 給『江丰』作為手續費,然後我與林思語另外得到5%;剩下就 看那些負責招攬的小組長,他們會各自跟客人收不同的手續 費用,大致是另收5-20%。再來『江丰』就把我們轉介給一個



叫『鄒勇』的人,『鄒勇』就是實際負責教我跟林思語如何在香 港辦理銀行帳戶流程的人,通常是約在客人在香港的飯店內 ,然後『鄒勇』再指示大家前往不同的銀行開立帳戶,他們要 求我們開立的帳戶必須要有提款卡、U盾,且激活網路銀行 功能,這樣才算是開戶成功,現場開戶成功的帳戶,回飯店 就會統一交給『鄒勇』,其他有的人只有先拿到提款卡,但是 還沒核發U盾,網銀也還沒開通,他就先不收,等到日後這 些帳戶齊全了,客人才會把帳戶交給林思語或我,我跟林思 語一起帶到香港給『鄒勇』」等語可稽。且本案申辦貸款之處 為香港地區,故縱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應有一定之社會經 驗,然並不能以此推論或遽認被告對於在香港地區辦理貸款 之流程及手續亦知之甚詳,或應具一定概念。另證人李啟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109年9月14日調查時證 稱:「這些話是我轉述許燕金所告訴我的資訊,另外,貸款 如沒成功,保證金並非全額退款,雖然我是獅子會的人,但 我不會刻意向任何人宣稱自己是獅子會的人,但是許燕金會 刻意向大家宣稱自己是獅子會長,她也是上任新北獅子會長,而我是桃園區獅子會會員。」等語;證人黃金齊則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25號詐欺案112年7月2 0日訊問程序中證稱:「我記得當時我只有看到林思語跟另 外一個人跟我說明到香港開戶的流程。『李濟強』有跟我說過 許燕金獅子會長,有認識香港可以幫忙我辦理貸款的人 。我的4萬元手續費是先匯款給『李濟強』,『李濟強』說會再 幫我轉交給林思語許燕金。」等語。而李啟川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許燕金確係以其獅子會長之身分取信 被告及其他欲申辦貸款之人,使被告等人相信依其指示辦理 ,即可獲貸款成功之結果;㈡依許燕金於111年3月14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審理時之證述所示,其 於106年9月間,經他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後,迄107年初時, 彼此相識不過數月,實難認係交情深厚而有足夠之信任基礎 ,許燕金卻率先將香港貸款之訊息告知被告,顯係需要能依 其指揮而配合行事之人選。且許燕金向被告表明其係獅子會 前會長,又曾借款數十萬元予被告,被告為求償還上開債務 ,並相信許燕金獅子會長聲譽,因此聽從許燕金之命令 行事,惟此僅係配合許燕金及「鄒勇」等人指示而申辦及協 助許燕金之客戶申辦貸款,並未獲得額外利益,自無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前揭申辦及協助 許燕金客戶申辦貸款等行為,實有調查未盡及論理矛盾之違 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及請領之提款卡、密碼,係金 融機構依個人身分之財務及社會信用所提供之資金流通管道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依一般具有正常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者之認知,均知悉不應隨意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 與其本人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使用,藉以防免他人利用為犯罪 工具使用之認識。況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 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帳戶以確保其犯 罪所得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業經政府機關及報章媒體一 再宣導或報導,而屬警政治安維護之重點,此亦係一般人於 日常生活中所能輕易認知理解之事。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 年滿49歲之成年女子,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 第46頁),顯具備正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自應 知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並與資金流 通管道有關,不應任意交予與其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使用,以 免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然依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 之供述(見原判決第4至5頁之「理由」欄「二、法院的判斷 」之「㈠、4.」所載),及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燕金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顯見被告及許燕 金與「鄒勇」均不具密切關係,甚至全然不知「鄒勇」之真 實姓名、所屬公司行號,且於上開「辦理貸款」之全部過程 ,申請人(包括被告或本案被害人徐秀怡)均無庸提出任何 財力證明或擔保,亦未說明貸款利率、貸款期限,僅需配合 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便可獲取每個帳戶80萬 元港幣之貸款。此與一般社會生活,及無論係臺灣或香港地 區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常識,均顯然不符。是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其社會生活經驗,顯然知悉將本案被害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一併交付「鄒勇」,將有遭「鄒勇」所屬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之高度危險性。參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 燕金均知悉「鄒勇」另收取其他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 透過被告或許燕金介紹者即高達79人,見原審卷第109頁所 附同案被告許燕金之警詢筆錄所載),益見被告顯應知悉「 鄒勇」收集前揭異常多數金融帳戶之行為,更與常情不符, 而足以推認「鄒勇」收集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應與詐欺或 洗錢等犯罪高度相關。然被告或同案被告許燕金對於「鄒勇 」前揭異常舉動,不僅均未提出質疑,反以「申辦貸款」之 名義,配合「鄒勇」取得本案被害人所申辦之花旗銀行帳戶 ,且未積極確認被害人所交付之花旗銀行帳戶後續用途。堪 認其等確有縱事後發生有人(包括本案被害人)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匯款及洗錢之結果,亦不在乎或不違反其本意,而



足認其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係因積欠同案被告許燕金借款未還,欲 透過介紹貸款所獲報酬清償借款,並相信曾擔任「獅子會會 長」之許燕金聲譽,才擔任許燕金助手,依許燕金指示而協 助招幕客戶至香港地區申辦貸款,並不知香港地區申辦貸款 之實際流程或手續,並無幫助「鄒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且未獲額外利益,實係本案被 害人等語,核與上開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 所指李啟川是否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與被告是否 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判斷無關。是縱李 啟川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認定 之依據。
 ㈡另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333號、第45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罪,量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 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所持前揭辯解均無可採,另其請求從輕量刑,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語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許燕金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燕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思語許燕金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道他人無故取



得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 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 ,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由許燕金徐秀怡(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稱:可以在香港申設帳戶後貸得款項等語,徐秀 怡遂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在香港向香港花旗銀行申請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花旗帳戶】,並將帳號、認證 碼、密碼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告知林思語許燕金林思語再轉知自稱「鄒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徐秀怡另透過林乙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提款卡轉 交許燕金。又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2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 軟體暱稱「方靖」、「方文靖」(起訴書誤載為「方晴」、 「方文晴」)結識黃雁林,向黃雁林佯稱所屬公司開放不動 產海外認購,僅海外人士有資格認購,但匯款後才能領取獲 利云云,致黃雁林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6日,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39萬3,800元至花旗帳戶後,即遭不詳之人 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雁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思語許燕金及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至 第45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 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 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 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林思語許燕金之後,被告林思語許燕金矢口否 認自己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行為,並分別有以下的 辯解:
(一)被告林思語:我也是貸款的被害人,我沒有拿任何人的錢 ,整個過程都是許燕金指示,錢也都是許燕金收的。(二)被告許燕金:我是因為辦貸款而受害,從頭到尾都是林思 語負責聯繫,來辦貸款的人都是我的好朋友,我不至於陷 我的好朋友於不義,才會把這些人通通交給林思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被告許燕金向證人徐秀怡稱:可以在香港申設帳戶後貸得 款項等語,證人徐秀怡遂於107年5月28日,在香港申請花 旗帳戶,並將帳號、認證碼、密碼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群 組,告知被告林思語許燕金,被告林思語再轉知自稱「 鄒勇」之人,證人徐秀怡另透過證人林乙熙將提款卡轉交 被告許燕金的事實,經過證人徐秀怡林乙熙於警詢、偵 查證述詳細(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宜 檢卷第48頁正背面、第55頁正背面;新北檢偵1889卷第6 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92頁背面 至第93頁),並有群組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月18日函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7頁;新北檢偵1889 卷第42頁至第72頁)。
  2.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2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暱稱「 方靖」、「方文靖」結識告訴人黃雁林,向告訴人佯稱所 屬公司開放不動產海外認購,僅海外人士有資格認購,但 匯款後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9 月6日,依指示匯款39萬3,800元至花旗帳戶後,即遭不詳 之人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的事實, 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並 有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8日 函各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47頁、第49頁、第67頁至第79 頁)。
  3.又被告林思語許燕金對於以上事實並不否認、爭執,這 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林思語許燕金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 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 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提款卡、密碼,是金融機構針 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 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 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一般 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縱然有特殊



情況而必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 解其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 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 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 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 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被告林思語許燕金花旗帳戶帳號、認證碼以及密碼交 付「鄒勇」使用的時候,被告林思語是一個年滿49歲的成 年女子,而且具有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6頁) ;被告許燕金則是一個年滿44歲的成年女子,而且具有大 學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6頁),卷內並沒有證據顯 示被告林思語許燕金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 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林思語許燕金對 於這樣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理解、判斷的。  4.被告林思語部分:
  ⑴被告林思語於偵查中供稱:許燕金說有朋友、同學在香港 的公司上班,所以可以辦貸款,也有說這件事情不能公開 ,所以許燕金不願意透漏是哪家公司,我當時有想過這樣 子的情形有點怪等語,並供稱:我只知道「鄒勇」自稱是 「鄒勇」,沒有看過「鄒勇」的身分證件,「鄒勇」也沒 跟我講過是哪一家代辦公司的業者等語(新北檢偵1889卷 第9頁背面)。
  ⑵又被告林思語於另案【即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 9號等案,下同】坦承「鄒勇」協助辦理貸款,只需要交 付身分證件並設立金融帳戶,完全不需要提供任何的財力 證明(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5.被告許燕金部分:
  ⑴被告許燕金於偵查供稱:我現在忘記「鄒勇」有沒有講是 哪一家銀行或是哪一家代辦公司的人員等語(新北檢偵18 89卷第8頁背面)。
  ⑵又被告許燕金於另案供稱:「鄒勇」沒有要我們提供任何 的財力證明,只要開完戶頭就可以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6 3頁)。
  6.可以認為「鄒勇」雖然是以「申辦貸款」名義透過被告林 思語、許燕金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但是被告林思語、許 燕金卻對於「鄒勇」的真實姓名、所屬公司行號全然不知 ,整個辦理貸款的過程,申請人(即證人徐秀怡)也不用 提出任何財力證明,只要前往香港申請金融帳戶,便可以 取得貸款,與一般社會生活中辦理辦款的情節明顯不符, 被告林思語許燕金應該非常清楚將重要的金融帳戶帳號



、認證碼及密碼交付「鄒勇」是一件危險的事情。  7.況且被告林思語許燕金也知道「鄒勇」收取很多人的金 融帳戶,光是經由被告林思語許燕金介紹的人就高達79 個人(本院卷第109頁),「鄒勇」這種收集數個金融帳 戶的行為,應該已經足以讓被告林思語許燕金察覺到詭 異、不合常情的地方,推測得到與詐欺、洗錢犯罪高度相 關。
  8.被告林思語許燕金協助「鄒勇」透過「申辦貸款」的名 義取得金融帳戶,並未積極確認證人徐秀怡所交付的花旗 帳戶後續的用途為何,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錢的結 果,被告林思語許燕金應該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 意),足以認為被告林思語許燕金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三)不採信被告林思語許燕金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被告林思語許燕金雖然辯稱自己是貸款的被害人,又被 告林思語的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思語是因為欠被告許燕金 錢,才在被告許燕金的要求下,協助處理申請貸款及開戶 的行政作業流程,而且是被告許燕金先將貸款訊息告知被 告林思語,又被告許燕金多次表明自己是獅子會長的身 分,被告林思語相信被告許燕金的社經地位,才協助處理 ,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等語。
  2.被告許燕金的辯護人則主張:負責說明借款流程、索取資 料的人都是被告林思語,被告許燕金只是補充角色,又被 告許燕金協助將經手的手續費用退還,還協助其他人向被 告林思語提出告訴,被告許燕金主觀上並無犯罪認知等語 。
  3.然而:
  ⑴或許被告林思語許燕金覺得自己非常無辜,是受到「鄒 勇」的欺瞞,才會同意協助「鄒勇」向第三人收取金融帳 戶,可是被告林思語許燕金與「鄒勇」非親非故,彼此 沒有任何交情,被告林思語許燕金也不知道「鄒勇」的 真實身分,整個「貸款程序」就只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與常見的貸款流程會進行信用評估等事項明顯 不符,被告林思語許燕金所謂相信「鄒勇」,主張自己 也是貸款被害人,只是一廂情願,更是一種不負責任的說 法。
  ⑵又被告林思語許燕金之間,不論是誰先取得「貸款」的 相關訊息,或者是誰負責與「鄒勇」接觸,都不重要,關 鍵在於被告林思語許燕金都清楚「鄒勇」收取金融帳戶 的情節不是很合理,確實有一些蛛絲馬跡足以讓被告林思



語、許燕金產生懷疑,被告林思語許燕金卻還是同意協 助「鄒勇」取得金融帳戶,放任犯罪結果的發生。  ⑶即便被告許燕金立於債權人地位、獅子會長的名義,要 求被告林思語配合「鄒勇」指示,以被告林思語的智識程 度、判斷能力,被告林思語自己也應該判斷得出「鄒勇」 收集帳戶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高度相關,被告林思語不 能用這樣的理由推卸責任。
  ⑷至於被告許燕金事後協助將經手的手續費用退還,還協助 其他人向被告林思語提出告訴部分,只是被告許燕金後續 的補救措施,與犯後態度的問題,無從倒果為因地認為被 告許燕金協助「鄒勇」收取金融帳戶的行為,與犯罪完全 不相干。
  4.因此,不論是被告林思語許燕金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 主張,都無法採信。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思語許燕金的 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林思語許燕金並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 ,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二)雖然被告林思語許燕金對於提供花旗帳戶的犯罪事實具 有犯意聯絡,但是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的行為,幫助他人犯罪,並不是實施正犯 ,在事實上雖然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也是各自負幫 助犯的罪責,並沒有論以「共同幫助」的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又被告林思語許燕金花旗帳戶帳號、認證碼及密碼交付 「鄒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 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林思語許燕金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 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 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被告林思語許燕金的處罰。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林思語許燕金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詳細確認的情



況下,將金融帳戶交付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 產上的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 ,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林思語許燕金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林思語許燕金最有利的考 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林思語許燕金沒有前科,被告林思語於準 備程序說自己是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家 人為經濟來源,與成年女兒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 告許燕金則於準備程序說自己是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在 貿易公司做財務部門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哥哥 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實際沒有因為 交付花旗帳戶獲得任何報酬,告訴人的損害是39萬3,800 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 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退併辦的說明: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014號移送 併辦,事實為:
  1.被告林思語許燕金黃金齊表示可在香港申設帳戶後貸 得款項云云,黃金齊遂於107年3月間,在香港申辦香港中 國銀行帳戶(下稱黃金齊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被告林思語,轉交「鄒勇」 收受。不詳之人則於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5月22日之間 ,自稱高盛公司「方政宇」或「馮藹榮律師」,向告訴人 朱志宇佯稱辦理香港公司上市資金調度事宜云云,致朱志 宇陷於錯誤,並於107年5月16日、22日匯款美金共38萬元 至黃金齊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的來源、去向。
  2.認為被告林思語許燕金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嫌,並與起訴部分存在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二)被告林思語許燕金交付給「鄒勇」的金融帳戶、涉及詐 欺犯罪的被害人,與有罪部分並不相同,時間也可以明白 區別,間隔約2個月,即便客觀上都是交付帳戶行為,併 辦事實、起訴事實之間也難以認為存在接續犯、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關係,兩者幫助行為之間,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並非有罪部分的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審酌,應該將移 送併辦退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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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