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程
被 告 吳恆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許竣彥
周妏蒨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02號、11
1年度偵字第55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耀程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84、2 88頁、本院卷二第23、24、25頁【檢察官上訴書雖循簡秀培 請求上訴狀意旨提及卷內附有簡秀培之筆錄,警方移送書並 記載被害人、告訴人數多達150人,相關事證尚待釐清,原 審判決量刑過輕,未反映真實受害之情狀等語,惟並未說明 上開簡秀培、移送書記載內容與本案之關係,亦未有相關證
據資料為憑,此部分經檢察官確認簡秀培遭詐騙時間非李耀 程、被告許竣彥、周妏蒨、吳恆瑋、黃德勝等人犯本案犯行 之時間,故本案被告5人被訴事實與罪名與起訴書記載相同 ,前揭上訴書記載部分之被害人等非起訴範圍,亦非本案上 訴範圍,參本院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二第24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 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李耀程基於發起、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 0年(原判決誤載為109年)8月21日,向李昭賜(檢察官另 行偵辦)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作為據點,並購買手 機、電腦主機等設備,再招募許竣彥、周妏蒨、吳恆瑋、黃 德勝、同案被告施宥程(原審另行審結)、蘇紘為(檢察官 另行偵辦)等人加入,許竣彥、周妏蒨、吳恆瑋、黃德勝等 人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許竣彥於110年9月1日 、周妏蒨於110年9月中旬、吳恆瑋於110年9月29日、黃德勝 於110年10月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由李耀程負責管理詐欺機房食宿、指導成員工作內容、處 理問題、連絡金流服務平臺,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的犯 意聯絡,由李耀程所招募上開成員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 招募家庭代工文章,並向前來應徵之人佯稱:已沒有家庭代 工工作,但可推薦至「VUXTW」、「ZSDUSD」、「KKTWALL」 等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待不特定人受騙後取得財物。惟 因警方於110年10月6日持搜索票至上開詐欺機房搜索,及時 查獲而未遂。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㈠李耀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 、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㈡許竣彥、周妏蒨、吳恆瑋、黃德勝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未遂罪;其等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李耀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 之要件。本件李耀程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分別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偵38042卷第447至451、4 68頁、原審卷第146、224頁、本院卷一第289頁),依修正 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李耀程均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對李耀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是李耀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發起犯罪組織罪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許竣彥、周妏蒨、吳恆瑋、黃德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業已在臉書上張貼佯為招募家庭代工之文章 而著手實行詐術行為,惟因為警查獲而犯罪仍屬未遂,均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
㈠李耀程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雖已著手實行詐術行為,惟因為 警查獲而犯罪仍屬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僅能於量刑 時予以衡酌。
㈡許竣彥、周妏蒨、吳恆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有如前「一」所述修正情形,而許竣彥3人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38402卷第113至 122、172至179、327至335、355至359、403至405頁、原審
卷第129、132、191、206、208、210頁、本院卷一第287頁 、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原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此部分所為分別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該重罪部分並無以上 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許竣彥、周妏蒨、吳 恆瑋就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亦僅能於量 刑時予以衡酌。黃德勝雖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行(偵38402卷第99至1 05、429頁),即無前述情形之適用,併予說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判決量刑部分未完全審酌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損害及受害人數,顯然過輕,無法反映真實受損害之 情狀,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李耀程上訴意旨: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於所犯均坦承不諱 ,且無人被害,被告亦無受有不法所得,原審既已敘明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應為1年6 月;又被告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相關謀生專業技能, 甫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而假釋出獄,覓得穩定工作更有難 度,原判決未考量被告經歷是否為我國監獄行刑制度有所缺 失,以致於被告不能在執行期間培養專業技能,於再度返回 社會後造成適應上之困難,一味認定被告不知悔改而給予延 長刑期,未予被告具體生存技能及復歸社會之配套。因此, 請求量處被告1年6月有期徒刑之刑度等語(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頁)。
二、本院查:
㈠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所謂得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 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李耀程所犯發起犯 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並有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如前所述,然揆 諸前開說明,李耀程縱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並非必減 至二分之一方為適法;況被告僅係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尚非置其他罪於不論,是於量刑 審酌時,仍應併予審酌被告所犯其他輕罪之犯罪情狀,同前 「參之二、㈡」之說明。因此,原審就李耀程部分未量處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有 期徒刑1年6月,自無不當。李耀程上訴指其應量處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云云,即無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 ⒈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⑴李耀程身體四肢健全,而且年輕力壯,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私利,成立以詐欺為目的的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共同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行為應加以譴責,幸經警及時查獲,無人受害,李耀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另考量李耀程因為加重詐欺、販賣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甫於109年8月19日假釋出監,竟然再次從事詐欺行為,而且角色一躍成為犯罪組織的發起人,顯然不知悔改,主觀惡性重大,前次刑罰的宣告並未讓李耀程獲取教訓,認不應輕縱其此次犯罪行為,兼衡李耀程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沒有工作,與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本件犯罪組織存續的時間、李耀程並無犯罪所得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李耀程部分】第5至6頁理由欄參、六),並已包括李耀程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情。⑵許竣彥、周妏蒨、吳恆瑋、黃德勝身體四肢健全,且年輕力壯,卻不思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參與以詐欺為目的的犯罪組織,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行為應予譴責,幸經警方及時查獲,無人受害,又許竣彥、周妏蒨、吳恆瑋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黃德勝則是於法院審理階段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另考量周妏蒨、吳恆瑋沒有前科,許竣彥有妨害性自主的前科,黃德勝則有傷害、竊盜等前科,以及許竣彥高中肄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父母同住,周妏蒨高中肄業,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為配偶,與母親、配偶、1歲的小孩同住,需要撫養母親、小孩,吳恆瑋高中肄業,從事水電配管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爺爺同住,需要撫養爺爺,黃德勝高中肄業,從事殯葬相關行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爺爺、奶奶同住,需要撫養爺爺、奶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等參與詐欺機房的時間,沒有證據證明其等確實獲得報酬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許竣彥4人部分】第6至7頁理由欄二、㈤)。原判決就被告5人所為量刑,李耀程部分已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許竣彥4人則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均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客觀上均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李耀程部分)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原判決並就周妏蒨、吳恆瑋部分,審酌其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且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信其2人確實知所悔悟,歷經本案的偵審程序,應已獲得教訓,又其2人均僅21歲,若入監執行,除將造成與社會脫離之外,更可能在監沾染犯罪惡習,再犯風險不減反增,無法達成刑罰的矯正目的,乃均宣告緩刑3年,暨為使周妏蒨、吳恆瑋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產生僥倖之心態,另諭知其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等附條件之宣告,其有關緩刑之期間暨所附加之負擔、條件,亦均尚屬妥適,並無不當。 ⒉李耀程另指其智識程度未高、無相關謀生專業技能、在監執 行期間未習得專業技能、難以適應社會等情,均非其可以再 故意犯罪之藉口,或可以憑此獲得更有利之量刑考慮,否則 ,對於其他縱使智識能力非高、縱使曾經犯錯經入監執行完 畢而出監,仍憑自己體力努力賺取生活所需、認真覓得可以 養活自己之工作,或者身兼數職以求溫飽之人,豈是公平? ⒊檢察官上訴書所記載簡秀培、其他150名被害人等部分既無相 關證據可以證明與本案被告5人有關,檢察官亦確認此部分 非原起訴、本案上訴範圍,如前所述,自無從憑此作為被告 5人不利量刑因素之考量。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犯罪所為科刑及對於周妏蒨、 吳恆瑋所為緩刑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請求從重量刑,李耀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其他舉證為 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李耀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