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50號
TPHM,113,上更一,50,202406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綱皓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號、
第5238號、第907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范綱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 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68、96、132至133頁)。故原判決事 實及沒收部分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 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 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 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 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被告與其他已確定之共犯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等人(下稱其他共犯)就上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與其他共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分別高達227公斤及1 ,206公斤之多,遠超一般司法實務上之運輸毒品案件,此等 鉅量之毒品如經流通進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影響至鉅, 非同小可,是本件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幅度自不能與一般運輸 數公斤乃至於數十公斤之毒品案件等量齊觀,而需明顯少於 一般運輸毒品案件,方可謂罪刑相當,且以所運輸上開毒品 數量之鉅,顯見被告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運 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然被告參與本件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 為之犯行,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且本件運輸之毒品數 量已超過一般運輸毒品案件之情形,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 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顯非輕微可言,自無依上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意旨參照)。質言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運輸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 罪為重,然同為運輸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運輸行為所彰顯之主 觀惡性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為 運輸毒品,竟共組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且 所運輸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驚人,遠超出一般運輸毒



品案件之數量,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況 被告於前揭偵查、歷審審理中均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從重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犯罪又 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之餘地。被告上訴及辯護意 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洵非可取。四、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略以:被告與其他共犯運輸毒品 之數量甚鉅,且為有組織有計畫的犯罪,甚且對主嫌之真實 身分三緘其口,難認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所裁量 之刑度難謂與罪刑相當等語;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略以 :被告只參與把風,未參與事前分工,也沒有運輸毒品,是 事後才知毒品數量這麼多,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辯護意旨亦 以:被告在本案是最晚加入,所為是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 在本案中被告之行為最輕微,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 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 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 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 ,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3373 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原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雖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可為輕重之 量刑,但判決結果,如輕重相差懸殊,亦非持法之平(最高 法院81台上字第6458號判決亦揭櫫相同意旨)。本件原判決 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 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 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從事運輸上百公斤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上千公斤之愷他命,意圖日後拆分販售賺取暴利 ,此等數量之毒品若流入市面,勢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 人身體健康產生巨大危害,自應嚴厲非難;兼衡被告在共犯 結構中,屬於聽從共犯胡少甫或「羅柏」等核心成員之命行



事之角色,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高低有別,非難性亦不同; 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未有 因前案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情,又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學歷 ,已婚、無子女、本案之前為車行員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等旨,而被告為核心成員「羅柏 」或「海角七號車行之員工,其對於「羅柏」或「海角七 號」有更多接觸及認識之機會,且本案為運輸毒品之用,竟 承租2處(大寮、八德)倉庫,並租用多部車輛進出倉庫,且 被告對上開倉庫均有接觸(在路口把風),足見被告從其所參 與之分工情形,亦不難查悉本件運毒規模,其稱事後才知道 毒品這麼多等語,尚難採信,而原審對被告所裁量之刑與其 他共犯亦無特別懸殊之情。且原審對被告上開之罪刑的量定 ,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量之刑尚 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 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 及辯護意旨就上開之罪量刑部分,各執一詞,或指過輕、或 指過重,顯是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 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