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45號
TPHM,113,上更一,45,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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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安



指定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18、38
950號、110年度偵字第540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俊安部分撤銷。
李俊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合計淨重壹仟玖佰肆拾柒點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壹仟玖佰肆拾陸點柒肆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鍾政成李柏賢鍾政成李柏賢所涉本案犯行,均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下稱微信)顯示名稱「耶穌」、通訊軟體「Telegram」 顯示名稱「FOX」之成年人(下稱「耶穌」),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由「耶穌」將12包愷他命(合計淨重1,947.02公克 ,驗餘淨重1,946.74公克,下稱本案愷他命)夾藏於乳霜商 品內,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填載收件人資料「姓名:HU CHIH HSIANG(中文名:胡智翔)、地址: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3樓」、電話:0000000000」(郵件包裹報單 主號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毒品包裹 )後,利用不知情之相關國際貨運(入境臺灣地區後,由聯 邦快遞【FedEx,下稱「FedEx」】負責後續運送)人員,於 民國109年9月3日將本案愷他命自法國運輸入境臺灣地區( 下稱「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
二、嗣本案毒品包裹運輸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於109年9月8日在「FedEx」進口快遞貨物專區執行 包裹檢查時,查覺本案毒品包裹內夾藏愷他命而予以查扣, 並報警處理,員警為查緝毒品上游及共犯,乃請「FedEx」 人員繼續進行本案毒品包裹往後之派送流程。而「耶穌」曾 於109年8月底間某日,詢問李俊安是否願為其代收包裹,並



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之報酬。李俊安依其智 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依「耶穌」指示前往 領取不詳包裹可能包裝不詳違禁物,極可能是參與國境內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一部,仍基於縱使發生參與國境內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允諾之,而與鍾政成李柏賢、「耶穌」共同基於國境內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證明李俊安知悉其代 收之包裹為自國外運輸入境臺灣,自無從認定李俊安與鍾政 成、李柏賢、「耶穌」就「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亦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於本案毒品包裹運抵臺灣地 區後,由「耶穌」於109年9月9日某時,告知李俊安以本案 毒品包裹之單號、收件人姓名、行動電話等資料,並指示李 俊安詢問本案毒品包裹運送進度,李俊安即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向「FedEx」人員聯繫、詢問本案毒品包裹 運送進度,嗣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之「FedEx」人員向李俊安 佯稱本案毒品包裹尚未運抵臺灣地區,李俊安乃向「耶穌」 回報前開資訊。迨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耶穌」向 李俊安表示本案毒品包裹已配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FedEx」新店投遞站(下稱「FedEx」新店投遞站), 並指示李俊安前往領取。李俊安即依「耶穌」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FedEx」新店投遞站外某處 等候「耶穌」進一步指示。另鍾政成亦依「耶穌」指示,於 同日中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F edEx」新店投遞站欲領取本案包裹,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之「 FedEx」人員乃向鍾政成佯稱本案毒品包裹已隨車配送外出 ,鍾政成即離開現場。在場等候之李俊安因遲未接獲「耶穌 」進一步指示,且聯繫「耶穌」未果,亦駕車離開現場。李 俊安此後即未再接獲「耶穌」通知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相關 指示。嗣鍾政成於同年9月25日中午11時53分許,再依「耶 穌」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FedEx」 新店投遞站領取本案包裹,隨即為在場監控之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調查員當場逮捕,並另循 線查獲李柏賢李俊安,而悉上情(下稱「後階段運毒犯行 」)。
三、案經新北市調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李俊安及其辯護人 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第85至88、121至1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二所載「後階段運毒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127頁),並有證人鍾政成李柏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718號卷【下 稱偵35718卷】第7至22、51至57、137至147、181至187、21 3至214、231至235頁,原審訴字卷第219至240頁)、臺北關 109年9月8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2012號函、扣押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進口報單、 查獲毒品蒐證照片、新北市調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 毒品檢測報告、鍾政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記錄、鍾政成、「耶穌」與李柏賢等人之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鍾政成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簽名紀錄、新北市調處 109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5日調科壹字第 10923210650號鑑定書、鍾政成李俊安與「FedEx」客服人 員通聯譯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動態擷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 他字第6316號卷第67至69頁、偵35718卷第23至29、31至34 、43至47、59至61、71、75至85、261頁、新北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38950號卷【下稱偵38950卷】第21、35至45頁、新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406號卷第29至31、35頁)暨扣案 之本案愷他命可資佐證。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件屬障礙未遂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犯,係指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而言。亦即,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即無侵害 法益危險之可能)。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 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 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 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 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 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 一時、偶然之外部原因介入,致未進一步對法益造成侵害, 例如在員警之控制下交付而當場查獲,則為障礙未遂,非不 能犯。
⒉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參與「前階段運毒、 走私犯行」之過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與鍾 政成、李柏賢、「耶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 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即「後階段運毒犯行」部分),並不 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詳後述)。本案查獲 經過,係裝有本案愷他命之本案毒品包裹運送入境我國後, 經臺北關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惟過程中,倘稍有疏察,即 有被領取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嗣員警請「FedEx」 人員繼續往後之本案毒品包裹派送流程,利用偵查技巧,在 控制下交付本案毒品包裹以查緝毒品之上游與共犯,以致於 被告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對法益進 一步造成侵害,然仍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 其犯行屬障礙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就運輸毒品部分認係 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又因此僅屬犯罪進程之變更(縮小 認定),所起訴之既遂犯中更已包含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 未遂犯在內,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 護人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19頁),尚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防禦權。
 ㈡被告與鍾政成李柏賢、「耶穌」間,就事實欄二所載「後 階段運毒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鍾政成李柏賢、「 耶穌」等人,就「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知悉且有參與, 此部分自非被告共同參與之範圍(詳後述)。




 ㈢被告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固犯如事實欄二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惟被告答應「耶穌」代領本案毒品包裹,其所參與部分僅 撥打電話給「FedEx」人員確認到貨進度、在現場等待接貨 一次後,即未再參與本案毒品包裹相關領貨過程,其犯罪情 節,衡非國際運輸毒品集團要角指揮跨國運輸毒品,或親自 攜帶大量毒品入境等人,可相比擬。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 賺取為「耶穌」跑腿領貨之5,000至6,000元報酬,其犯後亦 積極配合員警查緝「耶穌」到案,足見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已 如前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本件被告 犯行屬未遂,經減輕後,可科處最低刑度仍為3年6月以上有 期徒刑,並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因 一時貪念,致罹前開重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 恕,爰依刑法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予 以酌量遞減輕其刑,方屬公允衡平。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如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前階段運毒 、走私犯行」,原判決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遽行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而未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已 有未合。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核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原判決認被告 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未 遂罪,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 ,包括被告為圖獲得報酬竟為本案犯行,其所運輸之本案愷 他命數量非小,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 品氾濫風氣,所幸本案運輸之毒品在員警控制下交付,未造 成不可回復之危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暨斟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至54、129頁)所載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需 扶養同住之父母及祖母,未婚(見本院卷第89、129頁)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六、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愷他命,經鑑定含愷他命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650號 鑑定書在卷(見偵35718卷第261頁)可佐,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鍾政成李柏賢、「耶穌」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為「 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耶穌」於109年8月底某日聯 繫其是否能代領包裹等語(見偵38950卷第10頁),然被告 並未供承係代領「國際」包裹,是被告就本案毒品包裹係自 國外運輸入境臺灣一節是否知情,並非全然無疑。且參以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供稱其不認識鍾 政成、李柏賢(見偵38950卷第13至14、20、79頁,原審訴 字卷第124頁),鍾政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出獄後,因急需工作賺錢,便主動 與友人李柏賢詢問有無工作機會,李柏賢向我表示有領包裹 的工作,我同意後,李柏賢便介紹1位綽號「耶穌」的男子 ,李柏賢也有在微信成立1個專屬其等3人的聯絡群組,「耶 穌」大部分都是透過李柏賢輾轉與我聯絡,只有緊急狀況才 會直接打微信電話。「耶穌」及李柏賢是在109年9月22日早 上通知我要去「FedEx」新店站領包裹,我於當天中午12點 左右到達「FedEx」新店站,之後私密「耶穌」貨物編號多 少,經「耶穌」告知後,我再轉達給櫃檯人員,櫃檯人員表 示「東西已經跟車子出去了,要隔天」。之後,因為隔天我 睡過頭,所以沒有領取,到同年9月25日,我至「FedEx」新 店站領取包裹時,當場遭逮捕。李柏賢成立專屬其等3人的



聯絡群組,目的是為了領取這次的包裹,成員包括其與李柏 賢、「耶穌」。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我只有接觸到「耶穌」 與李柏賢。我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有彼此,我只知道「耶 穌」、李柏賢等語(見偵35718卷第10至12、17、139、141 、221頁,原審訴字卷第169至170、226頁)各等語,又觀諸 卷附鍾政成李柏賢、「耶穌」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35718卷第43至47頁),確均未見被告有加入該群組, 或參與對話等相關內容。則倘被告既與鍾政成李柏賢等人 並不相識,且其等間亦無直接接觸、聯絡管道,或成立相關 通訊軟體群組以溝通、聯繫本案毒品包裹運輸相關事宜,則 被告在「耶穌」告知其本案毒品包裹係由「FedEx」配送前 ,是否知悉本案毒品包裹係自法國運輸入境臺灣地區一節, 要非無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與鍾政成李柏賢、「耶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尚不 及於「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倘成 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前述被告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關係,基於一行為不二判之憲法誡命,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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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