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鈞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0號
、110年度偵字第4727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楊智鈞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72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民國110年10月24日弄丟謝涓鈴的 1張易付卡,與謝涓鈴起爭執,謝涓鈴才告知所進口的東西 是海洛因,被告知道後當日即聯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警方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6日做 筆錄,足見被告於10月24日已向警方檢舉謝涓鈴。除了謝涓 鈴外,被告於警詢時也提到謝松霖,謝松霖並因而被判刑。 被告主動供出共犯,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刑。且被告供出共犯,希望可以阻止犯罪行為發生, 有顯堪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又被告無前 科,請求本院併諭知緩刑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適用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向臺中市刑大供承其有參與本案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47272號卷第35至38頁),新北市調查處係110年10月28日18 時40分許才查獲謝涓鈴及張楊宗,堪認新北市調查處於110 年10月26日之前尚不知被告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足徵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參 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 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被告雖供出毒 品來源,但若偵查機關係透過其他方式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⑵本件被告固於110年10月26日向臺中市刑大供述其共犯為謝涓 鈴、謝松霖等語(見110偵字第47272號卷第37頁)。然經本院 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本案是否因楊智鈞(被告) 供述而查獲共犯謝涓鈴」乙節,經該處函覆稱:本案係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0年10月25日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3 1號函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轉該局新北市調查處 偵辦,並於同年月27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新北市調查處隨後於同年月28日逮捕謝涓鈴,經謝涓鈴到 案後供述而查知本案共犯即被告,並非因被告於110年10月2 6日在臺中市刑大之警詢供述而查獲謝涓鈴等情,有該處113 年4月19日新北緝字第11344556560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0年10月25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31號函及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至64頁)。可見被告供出前情,與新北市調查處查 獲共犯謝涓鈴間,並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對於毒品來源之 截斷或追查均無實質幫助,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⑶至被告另稱其供出共犯謝松霖部分,則據臺灣新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922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 第29220號第87至91頁)。本件偵查機關既未查獲謝松霖為共 犯,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4.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原審以被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查運輸第一級毒品為萬國公罪,於我國最重本刑為死刑, 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而本件並非僅 被告一人單獨犯罪,而係有計畫性且多人參與,自國外輸入 驗前淨重590.42公克之古柯鹼毒品進入國內,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 被告犯罪情節而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且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上 開犯罪事證明確,於科刑理由載敘:審酌被告明知古柯鹼屬 第一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手段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行(詳見附件),所為實有不當,復本案毒品驗前 淨重高達590.42公克、純質淨重303.65公克(純度51.43%) ,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犯罪情節非輕,惟所 幸及時查扣本案毒品包裹,始未外流毒害國人,復被告先前 並無因轉讓、販賣、運輸毒品等致使毒品擴散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 衡被告自述其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電子商務、底薪 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 卷第90、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等旨,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至被告於臺中市刑大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謝涓鈴乙節, 業執為自首減刑之有利認定,且依該警詢筆錄記載,被告自 首時對於共同運輸古柯鹼部分,其對已參與犯罪情節避重就 輕,原判決未再作為審酌犯罪後態度之有利因子,並無失事 理之平。本件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 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又本件被告之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9年,自無從諭知緩刑。綜上,被告未提新事證,上訴 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號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7272號、111年度偵字第2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鈞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附表三所示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物品暨偽造之「楊智鈞代陳彥廷」及「陳彥廷」署名各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智鈞、謝涓鈴(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 nny」(又自稱「Ricky」)之成年男子(下稱「Kenny」)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喬安」之成年女子(下稱「 劉喬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伍」之成年男子 (下稱「小伍」)均明知古柯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 謝涓鈴、「Kenny」、「劉喬安」及「小伍」知悉楊智鈞以 陳彥廷名義申辦報關應用程式「EZ WAY易利委」<下稱「EZ WAY」>註冊會員、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在個 案委任書之電子文件「委任人欄」偽簽「chen」電子簽名1 枚,均未經陳彥廷之同意或授權):
㈠楊智鈞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 ,未經陳彥廷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彥廷之名義使用附表四 編號1所示手機在「EZ WAY」輸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陳彥廷的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其個人年籍資料,並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身分認證,偽造足以表示申請 者係陳彥廷本人之電磁紀錄,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註冊為「 EZ WAY」會員而行使上開電磁紀錄,因而完成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綁定陳彥廷個人身分證號之實名認證程序並 取得會員帳戶,足生損害於陳彥廷及財政部關務署關於快遞 貨物報關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楊智鈞提供陳彥廷之「EZ WAY 」會員資料予謝涓鈴,謝涓鈴則使用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 的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小伍」,將陳彥廷之「 EZ WAY」會員資料轉知「Kenny」及「劉喬安」。 ㈡「Kenny」及「劉喬安」指示「小伍」在美國境內將扣案之附 表三所示古柯鹼與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蠟燭、衣服及鐵盤之 掩護物品一同放入附表四編號6所示包裹外箱內(下稱本案 毒品包裹)後,再於110年10月20日,以「YENTING CHEN ( 即「陳彥廷」中文姓名的英文譯名)」名義為收件人、「No .506,ZHONGZHENG RD.,XINZHUANG DISTRICT,NEW TAIPEI CI TY,TAIWAN(臺灣新北市○○區○○路000號」為收件地址、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自美國境內委由不知情 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以空運 方式起運本案毒品包裹,謝涓鈴並使用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 機與「Kenny」、「劉喬安」及「小伍」聯繫收受本案毒品 包裹事宜。
㈢楊智鈞因不慎遺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身分模 組(通稱「SIM卡」或「電話卡」),恐影響本案毒品包裹 之報關事宜,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0年10月22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龜山后街特約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未經陳彥廷之同意或授權,佯以陳彥廷代理人之名義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 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楊智鈞代陳彥廷」及「陳彥廷」 署名,而完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用戶授權 代辦委託書,用以表示其受陳彥廷本人之委託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意,再持以向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員工 申請而行使之,使該台哥大公司員工因此陷於錯誤,誤信楊 智鈞確有受陳彥廷本人之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而同意申請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與被告。然後楊智鈞變更其冒用陳彥廷名義所申辦之「EZ WAY」會員帳戶所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在優比速公司所登 記之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 00號。
㈣本案毒品包裹於110年10月22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航機 班次:5X0061,進口報單號碼:CU/10/570/Y8736,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2W4497NSQPG),由不 知情之優比速公司人員辦理進口報關事宜,楊智鈞因此透過 「EZ WAY」的報關資料推播而得知本案毒品包裹已在進行進 口報關流程,乃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彥廷 之名義於同日透過「EZ WAY」在個案委任書之電子文件「委 任人欄」偽簽「chen」電子簽名1枚,用以表示陳彥廷本人 委任優比速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之手續之意,再透過網際網路 回傳該偽造之個案委任書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而行使之。
㈤楊智鈞見本案毒品包裹之報關進度為「等待政府機構釋件」 ,經聯繫優比速公司人員後,研判本案毒品包裹有遭司法單 位查獲之虞,乃於110年10月24日晚間某時許利用和欣客運 寄貨服務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寄送至和欣客運三重站(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號),供謝涓鈴自行聯繫優比速公司人員及領 取本案毒品包裹之用。謝涓鈴再指示不知情之謝松霖於110 年10月25日4時許前往和欣客運三重站領取附表四編號1所示 手機。
㈥臺北關於110年10月25日11時許,在優比速公司進口快遞專區 會同優比速公司快遞人員開箱查驗,發現本案毒品包裹內藏
有疑似古柯鹼之物品,隨即查扣該物品並於同日函請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偵辦,再將扣得 之上開物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古柯鹼成分 (即附表三所示古柯鹼),新北市調查處為追查真正收件人 ,乃開始控制下交付程序,以追查本案毒品包裹之實際收件 人。
二、張楊宗(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 經本院判處罪刑)為向謝涓鈴購得古柯鹼,與謝涓鈴共同基 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經「Ke nny」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某時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至謝涓鈴持用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通知 謝涓鈴本案毒品包裹業經通關放行,請謝涓鈴前去領取本案 毒品包裹,謝涓鈴雖於110年10月28日10時52分許,使用附 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與優比速公司人員聯繫並約定領取本案 毒品包裹之時間為110年10月28日11時30分、地點則為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但因優比速公司人員依新北市調查處 人員指示而要求必須是陳彥廷本人領取,謝涓鈴及張楊宗經 思索後未前去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嗣優比速公司人員再依新 北市調查處人員指示而向謝涓鈴表示只要提供陳彥廷國民身 分證照片,就可以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經張楊宗使用附表四 編號7所示手機上網查詢瞭解「代領毒品包裹」之刑事責任 ,謝涓鈴及張楊宗仍於110年10月28日18時40分許,前往優 比速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在地點(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1樓)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新北市調查處人員見張 楊宗簽名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旋即當場逮捕謝涓鈴及張楊宗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楊智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1 10年度偵字第47272號卷<下稱偵字第47272號卷>第9-25、35 -38、81-91、123-128頁,本院卷第128-130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 附表一所示),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所在 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復有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物 品扣案足證,其中附表三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分經送鑑驗後 ,檢出古柯鹼成分,此有附表三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所在 卷頁如附表三所示)。
㈡謝涓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張楊宗是為了拿甲基安非他命( 筆錄略載為安非他命)給我,才來新莊區萬安街住處找我, 到了之後我們就一起吸食毒品並賭博,張楊宗一直吵著要向 我購買古柯鹼,但我表示目前手頭沒有貨,貨本來星期一才 會到,但被海關卡住還沒到,張楊宗就請我想辦法找貨,我 表示外面賣的一公克古柯鹼要7,000元,很貴,跟外面拿一 個就等於可以跟我拿兩個,不久「劉喬安」就打Facetime給 我表示包裹已經放行了,我可以去領取,因為張楊宗本來想 要買古柯鹼,他在旁邊聽到貨已經到了,便主動爭取要跟我 一起去領包裹,之後就可以向我購買比較便宜的古柯鹼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40881號卷第31頁),核與張楊宗於本院 審理時所稱:我確實是要跟謝涓鈴購買古柯鹼,才會陪同謝 涓鈴去,因為我擔心如果謝涓鈴自己去,此案被查獲的風險 非常高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第299-300頁) 相符,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張楊宗知悉謝涓鈴、楊智 鈞、「Kenny」、「劉喬安」及「小伍」私運本案毒品包裹 之整體計畫。故而本院認張楊宗係在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 後,透過謝涓鈴而知道本案毒品包裹內有其想要購買的古柯 鹼,為能向謝涓鈴順利購得古柯鹼,利用本案毒品包裹經臺 北關通關放行之既成條件,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領 取本案毒品包裹之私運本案毒品包裹整體計畫之其中一部分 ,並非自始知悉私運本案毒品包裹整體計畫之全貌而全程參 與本案犯行。起訴意旨認張楊宗係自始參與本案犯行,容有 誤會,併此指明。
㈢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1.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 ⑴按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均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 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 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 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 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 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 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 幫助作為(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 )。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 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或應稅進口之 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 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3 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案毒品包裹自美國境內起運 ,迄至在國內為臺北關查獲,然後至接貨階段為止,皆屬運 輸行為,且因已進入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屬進入我國國境無 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⑵被告與謝涓鈴、張楊宗、「Kenny」、「劉喬安」、「小伍」 利用不知情之優比速公司人員自美國走私起運第一級毒品進 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⑶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 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 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 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 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 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 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 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
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 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 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 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 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運 輸毒品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主觀上知悉謝涓鈴所欲收受之進口包裹為古柯鹼違禁 物,參諸被告分工所為除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外,另申辦「EZ WAY」會員帳戶、變更「EZ WAY」會員帳戶所登記之行動電 話門號及在優比速公司所登記之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聯絡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EZ WAY」在個案委任書之電子文件 簽名、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寄送給謝涓鈴等舉措,讓本案毒品包裹能 夠順利報關進口至我國及謝涓鈴可以順利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實係謝涓鈴與張楊宗、「Kenny」、「劉喬安」、「小伍 」為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重要環節。因認被告就本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張楊宗、「Kenn y」、「劉喬安」、「小伍」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目的,縱被告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送貨、到貨、收款等節未參與,仍無礙於其共 同正犯之成立,因而論被告與謝涓鈴、張楊宗、「Kenny」 、「劉喬安」、「小伍」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客觀上僅有寄送手機身分 與謝涓鈴之行為,並未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云云,顯然誤解,尚非可 採。
2.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⑴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 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 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 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
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使用 手機在內建之「EZ WAY」頁面輸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陳彥廷的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其個人年籍資料,以註冊「 EZ WAY」會員,上開經手機處理螢幕上所示影像,性質上屬 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其未經陳 彥廷之同意或授權而於網際網路上虛偽登載其基本資料之電 磁紀錄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向財政部關務署傳送予以行使, 所為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⑵核被告冒用陳彥廷代理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並取得該門號SIM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事實 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偽簽「楊智鈞 代陳彥廷」及「陳彥廷」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客觀上行為具有高 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以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核被告冒用陳彥廷之名義在個案委任書之電子文件「委任人 欄」偽簽「chen」電子簽名1枚,再透過網際網路回傳該偽 造之個案委任書予臺北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 此部分情節,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附此指明。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㈡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 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 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 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犯罪 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根據已掌握之線索, 雖發現行為人之表現、反應異常,或啟人疑竇,然現有證據 尚不足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時,因犯人與犯行間之關聯仍不 夠明確,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程度,尚不得謂為 已遭「發覺」(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110年10 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承其有參與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47272號卷第35-38頁),然新北市調查處係於被告向 警方供承其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後即110年10 月28日18時40分許才查獲謝涓鈴及張楊宗,參以謝涓鈴於同 年月30日調詢時所供述:手機(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 是上週日時從臺中寄上來,是一個叫大鈞的人寄上來,我請 謝松霖幫我去領,該手機我拿到時裡面就有上開APP(即「E Z WAY」及陳彥廷的資料,對於大鈞,我只知道是可以幫我 辦好「EZ WAY」及報關事項的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8 81號卷第131頁),堪認新北市調查處於110年10月26日之前 尚不知被告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又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警方於110年10月26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前有證據 或線索可將被告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建立直接、明 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被告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基上所述,足見若非被告於110年10 月26日警詢時主動告知,警方尚難懷疑被告有參與本案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進而足徵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 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被告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所為, 應論以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故並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被告雖供出
毒品來源,但若偵查機關係透過其他方式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經查,被告固於110年10月26日警詢 時供述共犯謝涓鈴,然謝涓鈴係因本案毒品包裹於110年10 月25日11時許,由臺北關人員在優比速公司進口快遞專區開 箱查驗而被發現,然後由新北市調查處依控制下交付程序查 獲謝涓鈴,因認被告供出前情與查獲共犯謝涓鈴間,並無因 果關係及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該條 項規定減免其刑,顯屬誤解,附此指明。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古柯鹼屬第一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 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手段參與本案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為實有不當,復本 案毒品淨重高達590.42公克,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安定,犯罪情節非輕,惟所幸及時查扣本案毒品包裹,並未 外流毒害國人,復被告先前並未因轉讓、販賣、運輸毒品等 致使毒品擴散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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