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27號
TPHM,113,上更一,2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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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敬穎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敬穎為成年人,少年黃○凱(民國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 為勞動服務)則為其友人。緣黃○凱因女友陳○穎(00年0月 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許珈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住處飲酒且疑似遭許珈瑄友人灌酒而有所不滿 ,雙方先於110年8月8日凌晨0時許,在許珈瑄新北市樹林區 國凱街(下稱國凱街)住處(正確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 )發生爭吵,遭在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 林分局)彭厝派出所(下稱彭厝派出所)員警制止。嗣黃○ 凱邀約許珈瑄至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32巷與國凱街之交岔路 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處前談判,黃○凱即聚集王敬穎賴力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2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少年蔡○霖(00年0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羅○鈞(0 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譚○皓(00年00月間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堯(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本案交岔路口處 ,許珈瑄則與少年何○勳(00年0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李○修(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萁 (00年0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本案住處下樓至本



案交岔路口處,其後,少年吳○廷(00年00月間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資○程(00年0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亦到場關切。王敬穎已預見糾眾到場談判定將與他人發生 衝突,竟與賴力齊、黃○凱蔡○霖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 序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賴力齊、黃○凱各攜帶其等所有之 彈簧刀1把到場談判、助陣,王敬穎吳○廷拿起手機接聽電 話,且黃○凱表示「現在是要叫人?」因而誤認吳○廷欲再糾 集他人至現場,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衝上前徒手毆 打吳○廷頭部,黃○凱蔡○霖亦基於與王敬穎共同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毆打吳○廷,雙方因而開始鬥毆 ,於過程中王敬穎不詳人士毆打而跌倒在地。王敬穎知悉 人之胸、背部內有肺臟等重要器官,且佈有重要血管,屬人 體重要部位,倘以鋒銳刀械朝此等部位刺擊,將傷及他人肺 臟,進而造成氣血胸、肺塌陷、呼吸衰竭,發生死亡結果, 而當時吳○廷正遭眾人徒手攻擊難以抵禦,王敬穎竟逾越原 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提昇為縱使吳○廷遭利刃刺入上開 要害部位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取出其 所攜帶、刃長約7公分之彈簧刀,朝吳○廷之胸、背等部位接 續刺擊4、5刀,吳○廷遭刺後,沿該處森美大樓人行道往彭 厝派出所方向離去。其後王敬穎並與賴力齊、黃○凱蔡○霖 一起追逐賴○萁至森美大樓側門口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賴力齊、黃○凱各持彈簧刀1把,與蔡 ○霖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朝跌倒在地之賴○萁作勢揮刺,以 此加害賴○萁身體、生命之舉止恐嚇賴○萁,使賴○萁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吳○廷離去後由友人資○程攙扶而走 至國凱街67號前時,因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併左上肺葉撕裂 傷及氣血胸、左側鎖骨下靜脈斷裂併出血性休克、創傷性凝 血功能異常、右部頸部、右側背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勢而倒地 ,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經送醫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並 於同日7時47分許,因頭肢體鈍創、背部及左頸胸銳創、氣 血胸、肺塌陷出血而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王敬穎為前述 犯行後隨即逃逸,並將其所持用之上開彈簧刀1把丟棄在浮 洲橋下,賴力齊則將持用之彈簧刀1把,藏匿在機車車廂內 並為警扣案。
貳、本案無停止審判之事由
一、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 享有充分防禦權,以確保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倘被告於審 判程序進行中,對其存在有此項生理程度,已有主張並釋明



,或依被告出庭時身心之狀況,已顯現其缺乏為自己辯護之 能力,而可合理懷疑是否有心神喪失之情形,法院自應加以 調查釐清有否停止審判之原因。而被告是否達到心神喪失之 生理程度,事涉醫療專業,此時固應囑託具有特別知識經驗 之醫學專家為鑑定,然若客觀上並未顯示上開合理懷疑有心 神喪失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綜合被告於審判期間所呈現之一 切情狀,據以合理判斷究竟被告實際上有無符合上開應予停 止審判之情形,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即上訴審時曾主張上訴人即被告王敬穎( 下稱被告)因精神疾病而有心神喪失之情形,本案應停止審 判云云(見上訴字卷三第48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113 年5月16日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年籍、住居所資料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等問題,以及告知刑 事訴訟法上之權利時,已知悉被訴犯罪事實,在表達及回答 問題之理解上尚無障礙等情觀之(見上更一字卷第305至334 頁),且有選任辯護人在庭為被告辯護,並參諸卷附被告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之資料、被告於法務部○○○○○○○○ ○○○○○○○○)羈押期間及在法務部○○○○○○○○○○○○○○)執行期間 之相關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足認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精神 狀態並無心神喪失之情,縱其於羈押、執行期間曾自述罹患 精神疾患而在精神科就診,其病情亦無影響被告在庭正常表 達能力之情狀,自難謂被告不具就審能力,本案無刑事訴訟 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參、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
(一)被告於110年8月8日案發後,在國凱街全家便利商店五圓店 (下稱全家五圓店)前與賴力齊、羅○鈞、蔡○霖、譚○皓會 合時,曾對其等陳述「刺了吳○廷4、5刀,正面有捅、背面 也捅」等審判外自白,得作為本案證據
 1.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 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其陳 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 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轉述其聽聞自 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或於偵、審中為此轉述 者,本質上即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至其證據能力有 無之判準,除原始陳述者即被告之陳述應先受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之規範外,鑒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



者為屬不利於被告之傳聞供述,故在類型上,此之供述必以 經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者,始得為證據,若被告未有 肯認該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 詰問之適當機會,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之適格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證人賴力齊於偵查證稱:案發後,我、被告、羅○鈞有各自 騎自己的車去全家五圓店,羅○鈞因為跟蔡○霖一起出現, 也到全家五圓店,黃○凱沒有來,接著蔡○霖就進去買飲料 ,我們在便利商店門口馬路上;當時不知道弄出人命,因 為有救護車,知道有出事,被告說好像死者是他用的,他 正面捅、後面也捅,說死者身上的傷口都是他用的;後來 蔡○霖羅○鈞、被告跟我一起騎車回我家後門篤行路,之 後黃○凱打給羅○鈞說警察要找蔡○霖,所以我、羅○鈞載蔡 ○霖分別騎車到彭厝派出所,被告則自行離去等語(見少 連偵字卷一第357頁、少連偵字卷二第453至455頁、重訴 字卷第570至574頁);於原審亦證述上開偵查中陳述確為 其所述,以及案發後其與被告等人確有在全家五圓店聚集 等情(見重訴字卷第509至510頁)明確。  ⑵證人羅○鈞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沒有參與打人過程,後來 看到警車的燈我就走去巷子裡面,之後跟被告、賴力齊、 蔡○霖、譚○皓在全家會合,蔡○霖有進去買東西,我們停 在全家旁邊的巷口,不是門口,是在旁邊、隔壁;我們在 馬路上聊天,我有問大家說有人受傷嗎,被告就在我們面 前說他捅了4、5刀;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持刀、誰被刺 傷,只看到被告一開始衝過去打吳○廷,用拳頭打,後面 就沒看到,因為後面太亂我就往後走,離開他們衝突的地 方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407頁、重訴字卷第370至373 頁)。
  ⑶證人蔡○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聽到警車聲音就跟羅○鈞 往國凱街巷子走去躲起來,羅○鈞打給賴力齊問他在哪裡 ,我們就往國凱街全家走去找賴力齊,走出巷子就看到賴 力齊跟被告各自騎1台車,我們往全家五圓店走去,當時 他們都在全家五圓店外面門口,只有我進去買奶茶,在門 口時,被告跟大家說他捅了對方4、5刀,我回他「最好是 」,因為我不太相信,當時我沒有注意看被告手上有沒有 拿刀,之後黃○凱就打電話叫我去做筆錄;第一個衝上去 打人的是被告,我是第三個,我看到被告被對方打,就衝 過來幫忙,我在現場沒看到被告拿刀等語(見少連偵字卷 一第382至383頁、少連偵字卷二第436至438頁、重訴字卷



第383至385頁、少調字第1558號卷一第339頁、少調字第1 558號卷二第460頁)。
  ⑷證人賴力齊、羅○鈞、蔡○霖所為上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 相符,且其等針對衝突現場被告是否持刀、是否刺傷吳○ 廷,均未刻意指訴不利於被告之內容,應無故意卸責予被 告之情,而蔡○霖確有進入全家五圓店購物,亦有原審就 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可參(見重訴字卷第29 2至293、303頁);佐以被告曾於偵查時供稱案發後其往 全家五圓店走之情(見少連偵字卷二第449頁),堪認被 告確有於案發後與賴力齊、羅○鈞、蔡○霖等人在全家五圓 店外聚集,並陳述持刀刺了吳○廷4、5刀,且正面、背面 均有刺等節;另參證人賴力齊、羅○鈞、蔡○霖等人所述, 當下其等均尚不知現場有人死亡一事,只知道有救護車到 場,在聊天過程中係被告自己提及上情,蔡○霖當下聽聞 時,還對被告吐槽、不相信此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上 開審判外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且具可信性,可採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13日上訴審準備程序時就被訴殺害吳○ 廷部分為認罪之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1.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 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 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 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 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 ,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 ,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 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 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2.經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因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適用,經原審 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憂鬱症、合 併持續性憂鬱症及邊緣性智能,但無明確證據顯示其罹患 思覺失調症或其他精神病狀態,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 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其為本案行為時並未存有足以影響 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6月22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38986 號函所檢附該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重訴字 卷第479至490頁)。
  ⑵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羈押期間之112年3月28日起停止服用藥



物之後,至本院112年7月13日上訴審準備程序前,其於本 院112年5月12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19日上訴審審理程序 時,對於程序進行中所詢問問題均能為切題之回答,並未 答非所問,辯護人亦未曾提出被告有因停止服用藥物以致 無法接受審判之主張,此觀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審判程 序筆錄自明(見上訴字卷二第139至149、247至268頁), 且於本院112年7月13日上訴審準備程序時,被告亦能說明 「(問:有關要承認殺人罪的部分,有無跟辯護人討論過 ?)沒有。」「(問:為何現在要承認檢察官起訴的殺人 罪?)人本來就是我殺的。」「(問:為何現在會想通這 件事情?)我不想拖累我的同案賴力齊、黃○凱蔡○霖。 」「(問:辯護人說你從今年3月起就沒有服用精神科藥 物?為何不用?)對,因為我認為副作用太多所以沒有用 。例如頭痛、頭暈,還有很多副作用。」「(問:是你與 醫生要求不要再服藥的?)是。」並於同日進行勘驗監視 錄影畫面時可以針對畫面中之人物說明可否辨識及辨識結 果為何(見上訴字卷二第370至379頁)。其後於本院112 年8月8日上訴審審理時,對於所詢問問題仍能為適題之回 答,其雖仍稱承認犯殺人罪,然於同日本院上訴審審理而 就犯罪細節為訊問時,則供稱「(問:拿彈簧刀刺吳○廷 是不是要他讓死的意思?)不是。」「(問:那原本衝上 去空手打,為何突然拿出刀?)一時生氣。」「(問:那 為何去那裡?誰找你去的?)我自己去找黃○凱的。」「 (問:黃○凱告訴你說他在那裡的?)不是,我看冰棒《按 :手機下載之定位APP》的。」「(問:案發前有曾經在全 家五圓店會合?)好像有。」「(問:本件案發後有去全 家五圓店嗎?)記不清楚。」「(問:為何案發後要把刀 子丟掉?)害怕。」「(問:害怕什麼?)怕被警察抓。 」且於同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之最後陳述時供稱「對被害人 吳○廷賴○萁先生還有他們的家屬、朋友,很對不起,因 為我一時的衝動,造成被害人的傷害,自己也很內疚」而 表達愧疚之意(見上訴字卷三第15至56頁),完全無不解 問題之情,且思路、邏輯尚稱清晰,針對犯罪過程細節之 供述亦與其之前歷次所為答辯大致相同,足見被告於本院 112年7月13日上訴審準備程序,乃至於本院112年8月8日 上訴審審判程序辯論終結時,其陳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欠缺之情形,其於上開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時所為「認罪」之陳述當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辯護 人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未持續服用藥物,上開程序中所



為「認罪」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云云,殊難憑採。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或同意得作為證據,或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上訴字卷 三第15至29、90至94頁、本院卷第110、310至331頁;至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黃○凱測謊報告、蔡○霖李○修羅○鈞、賴 力齊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均未援引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其 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上訴審及本院均坦認其於上開時 間、地點恐嚇告訴人賴○萁(下逕稱賴○萁),且於原審、上 訴審及本院對於其於本案所為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亦供承不諱, 於本院並坦稱其有持彈簧刀揮刺吳○廷胸、背部而導致吳○廷 死亡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殺 人的意圖,我是基於傷害的犯意而為,我承認犯傷害致死罪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黃○凱友人,黃○凱因女友陳○穎前往本案住處飲酒且 疑似遭許珈瑄友人灌酒而有所不滿,雙方先於110年8月8日 凌晨0時許,在本案住處發生爭吵,遭彭厝派出所員警制止 ,其後黃○凱許珈瑄相約至本案交岔路口處前談判,黃○凱蔡○霖陪同前往,被告、賴力齊、羅○鈞、譚○皓、黃○堯亦 隨即到達現場,許珈瑄則與何○勳、李○修賴○萁一起前往 本案交岔路口處,其後吳○廷、資○程亦到場關切;而被告前 經黃○凱告知欲前往吵架、助陣,與賴力齊、黃○凱分別隨身 攜帶其等所有之彈簧刀到場;黃○凱許珈瑄談判過程,因 吳○廷拿起手機接聽電話,遭被告誤以為吳○廷欲再糾集他人 至現場,且黃○凱表示「現在是要叫人?」被告隨即衝上前 徒手毆打吳○廷頭部,黃○凱蔡○霖亦上前徒手毆打吳○廷, 雙方因而開始鬥毆,於過程中被告遭不詳人士毆打而跌倒在 地,遂取出其所攜帶彈簧刀朝吳○廷攻擊;雙方眾人鬥毆未 久,吳○廷即沿森美大樓人行道,往彭厝派出所方向離去; 其後被告與賴力齊、黃○凱蔡○霖一起追逐賴○萁至森美大 樓側門口前,被告、賴力齊、黃○凱各持彈簧刀1把,與蔡○ 霖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朝跌倒在地之賴○萁作勢揮刺而恐



賴○萁,使賴○萁心生畏懼;而吳○廷最後在資○程攙扶下走 至國凱街67號前時,因受有傷勢倒地,於同日凌晨1時13分 許經送醫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並於同日7時47分許,因頭 肢體鈍創、背部及左頸胸銳創、氣血胸、肺塌陷出血而導致 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上訴審及 本院坦承不諱(見少調字第1558號卷二第474至475頁、少調 字第1558號卷三第25、27頁、少連偵字卷一第403至404頁、 少連偵字卷二第447、451頁、重訴字卷第36、126、537、53 9、597頁、上訴字卷一第149頁、上訴字卷三第41至44頁、 本院卷第111、308頁),並分別經證人賴○萁、賴力齊、黃○ 凱、李○修、資○程、許珈瑄蔡○霖、譚○皓、何○勳、黃○堯羅○鈞、陳○穎吳○廷之父吳聖約等人證述在卷(⑴賴○萁 部分見少調字第1558號卷一第74至75、80至81頁、少調字第 1558號卷二第121頁、少連偵字卷二第223頁、重訴字卷第44 7至448、452、455頁;⑵賴力齊部分見少調字第1558號卷三 第30頁、少連偵字卷二第451至455頁、重訴字卷第509、538 、574、597頁、上訴字卷一第149頁、上訴字卷三第41至44 頁;⑶黃○凱部分見相字卷第9至10頁、少連偵字卷一第369至 371頁、重訴字卷第390至391頁;⑷李○修部分見少調字第155 8號卷二第125頁、重訴字卷第565至566頁;⑸資○程部分見少 調字第1558號卷二第237頁;⑹許珈瑄部分見少調字第1558號 卷二第349至354頁、少調字第1558號卷三第133至136頁;⑺ 蔡○霖部分見少連偵字卷一第381至383頁、少調字第1558號 卷一第339頁、少調字第1558號卷二第460至461頁、重訴字 卷第380至381頁;⑻譚○皓部分見少調字第1558號卷一第52至 53頁、少調字第1558號卷二第465頁;⑼何○勳部分見少調字 第1558號卷二第466至467頁;⑽黃○堯部分見少調字第1558號 卷一第62至63頁、少連偵字卷二第417頁;⑾羅○鈞部分見少 連偵字卷二第405頁、重訴字卷第367至370頁;⑿陳○穎部分 見少連偵字卷二第229至230頁;⒀吳聖約部分見相字卷第55 、249頁),且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0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現場 蒐證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8 月9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11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許珈瑄黃○凱對話紀錄、黃○凱與被告對話紀錄、 亞東醫院110年9月6日亞病歷字第1100906013號函及檢附之 吳○廷病歷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逮捕照片、樹林分 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相關照片、原審111年3月18日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1 3年5月16日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 畫面擷圖等可稽(見相字卷第20、22至31、43至45、242至2 47、256至258頁、少調字第1558號卷二第90至93、361至387 、409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5至157、291至344頁、少連偵字 卷一第175至189、190至193、195至211頁、重訴字卷第293 至294、297至307頁、本院卷第309至310、335至325頁); 又被告、賴力齊於110年8月8日為警搜索,在賴力齊機車置 物箱內查得彈簧刀1把,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樹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65 至173頁)可佐,復有扣案彈簧刀1把可證;又黃○凱蔡○霖 所涉上開非行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分別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黃○凱部分並命為勞動服務,有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 少護字第1015號宣示筆錄、111年度少護字第227號宣示筆錄 等可參(見上訴字卷一第371至38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二)吳○廷所受傷勢及死因
 1.吳○廷因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併左上肺葉撕裂傷及氣血胸、 左側鎖骨下靜脈斷裂併出血性休克、創傷性凝血功能異常, 右部頸部、右側背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勢而倒地,於110年8月 8日凌晨1時13分許經送醫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並於同日7 時47分許,因頭肢體鈍創、背部及左頸胸銳創、氣血胸、肺 塌陷出血而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此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 法醫師相驗吳○廷屍體屬實,並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吳○ 廷屍體鑑定明確等節,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 20頁)、新北地檢署110年8月8日相(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3、36至42頁)、新北 地檢署110年8月17日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 相字卷第54、57頁)、吳○廷之相驗照片、複驗照片(見相 字卷第79至125頁)暨解剖錄影光碟、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1 1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10年9月29日相 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42至247頁)、亞東醫院函及所 檢附吳○廷病歷、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手術畫面等 病歷資料(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5至157頁)可佐。 2.吳○廷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鑑定結果為:吳○廷生前遭頭 部及雙下肢小腿與膝蓋區大片挫傷痕、背部3處及右頸部1處 銳創傷,共4處非致命性銳創;主要致命傷在左鎖骨下區及 左腋胸部之2處致命銳創,並造成左肺臟塌陷及氣血胸,最 後因為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醫研 究所110年9月11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按(見相字卷



第246頁反面),足見吳○廷之頸部、背部、胸部均有銳創傷 ,且係因左鎖骨下區及左腋胸部之2處致命銳創傷,造成左 肺臟塌陷及氣血胸,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法醫研究所復 就吳○廷所受致命傷害進一步函覆說明:依據亞東醫院急診 醫囑單記載左頸部3公分撕裂(laceration)傷口及左胸頂 尖部2公分穿刺傷,二處傷口符合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示左 側鎖骨下區傷口及左腋下側胸區共2處致命傷,即臨床上敘 述的左頸部傷口位置,正確位置位於左側鎖骨下區,傷及左 鎖骨下靜脈,為致命原因之一;臨床上左胸頂尖部2公分穿 刺傷,正確位置為左腋下側胸前區位置,尤其因為傷及左側 第5肋骨斷裂,並造成左肋膜囊破裂及左上肺葉銳創,造成 左側胸腔積血859毫升,為致命原因之二,有法醫研究所112 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23320號函可稽(見上訴字卷二 第65至68頁)。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除修正上開左側胸腔 積血應為850毫升外,並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以上判斷是 基於解剖所見,左側鎖骨下區傷口,延伸到左鎖骨下靜脈可 見呈現纖維樣、結節樣的修補痕跡;關於左側第5肋骨斷裂 原因,從手術已經縫合,將部分肺葉切除來看是銳器傷,銳 器傷在醫療臨床寫的是寫laceration,翻譯起來變成撕裂傷 ,至於他肋骨斷裂的原因,是刀穿刺傷導致斷裂,還是被打 導致斷裂?可看出是刀斷裂,銳器傷,使用銳器這是看得出 來的,因為解剖肋骨與肋骨之間有1個縱向斷裂的痕跡,可 以看到有1個東西進去,一般來講假如是胸管、插管的話, 他們一般會橫切,但這是縱向的,這是第一個原因,當然外 部也有1個傷口在那裡,我們可以看到他那個地方色澤特別 深;就用我在開庭前以本件解剖相片製作的幻燈片(按:所 指幻燈片即所提供之PPT檔)第21張,左邊的照片,右邊頸 部的傷很淺,稱為淺的割傷,割傷是指寬度、長度大於深度 ,這是很淺的1個傷,左邊顯示他右邊頸部的割傷,這個是 銳器傷,右邊主要是胸部,他的病歷上是寫apex,有點像是 在尖端的意思,胸部的上端,我們看起來比較像側胸,在腋 下的前側一點可以看到傷口,這是很典型的銳器傷,臨床上 會寫撕裂傷,可以看到右邊的上面,那個地方還是有1個傷 口,那個就是頸部的傷,就是我們認為2個致命傷,在頸部 跟左邊側胸,2個距離蠻遠的;幻燈片第23張,這是相驗時 從背後看到的,我們的記錄是3.1公分,背部我們在相驗時 也看到有3處,分別有記錄在相驗記載中;幻燈片第24張, 這裡應該都是淺的輕傷害,所以應該沒有急救的可能性,而 且我們看到相對的位置是在右邊的胸腔,右邊的胸腔雖然有 積胸水,但是清澈的,所以應該不是急救的,應該認為還是



有3處,而且都是在表皮,沒有傷到深層,也沒有傷到肋膜 囊腔,也就是沒有造成血胸,應該是3個這是確定的,但我 們認為這3個都是非致命傷;幻燈片第27張,是解剖的記錄 ,他鎖骨下靜脈是有傷到6.8公分,並且傷到了鎖骨下靜脈 這個位置;幻燈片29張,看到鎖骨下靜脈這個位置,主要是 往下,現在後面的都是整個胸腔,他那裡會出血;幻燈片第 31張,可以看到大片的血胸,我們看到這個,就知道說這個 血胸大概救不了,左邊的肋膜囊腔整個都是血塊還有血液; 幻燈片第33張,可以看到有穿刺傷,左邊的第5肋骨,圈起 來的地方,尖銳物是探針,游標尖尖的地方是肋骨斷裂處, 是肋骨縱向的傷口,應該肋骨切的痕跡,我們稱銳器傷;手 術通常會沿著肋骨的面裁切過來的,它會沿著譬如說第6肋 骨沿切過來,像這樣的話,他還要鋼釘,還要再縫回去很麻 煩,所以它一般是沿著肋骨沿切過去,一般不會是縱向,假 如看到縱向的話應該是外傷性的;第5肋骨位置,從後面到 前面,大概是乳房上下左右,一般乳房在第4肋骨,左上肺 葉的銳創不多在第5肋骨的旁邊,不多在乳頭的下方, 肋膜囊是1個包裹在肺,就是胸壁,整個胸壁就是肋膜囊; 少連偵字卷二第333頁上方照片就是我所說的縱向切痕等語 (見上訴字卷二第256至266頁),且有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鑑定證人庭提之PPT檔案及部分列印資料等(見相字卷 第37至42頁、上訴字卷二第289至309頁)可參,確認吳○廷2 處致命傷,分別為左側鎖骨下區,傷及左鎖骨下靜脈,即臨 床上敘述的左頸部傷口位置,以及左腋下側胸前區位置,尤 其因為傷及左側第5肋骨斷裂,並造成左肋膜囊破裂及左上 肺葉銳創,造成左側胸腔積血,即臨床上左胸頂尖部2公分 穿刺傷,並排除因急救造成之醫療傷口。
 3.辯護人前雖以亞東醫院急診醫囑單記載吳○廷右後背傷勢、 身體正面傷勢均與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新北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記載不同,而質疑吳○廷遭刺傷之傷勢究竟為何。然此 除經法醫研究所函覆及鑑定證人蕭開平說明如上外,法醫研 究所前揭函覆復詳細說明:在經119急救、亞東醫院急診手 術、法醫相驗及司法解剖過程等四階段,有時會因為各階段 重視重點及治療手術過程與法醫師死因的詳盡記錄及司法解 剖時瞭解兇器傷及器官造成致命傷的偵查方向,可因記錄重 點有其異性,但以實務記錄為重點;因為相驗與解剖時為 完全翻身檢視的結果即右後背之傷勢應為3處,依急救時拍 照,相片為側翻時拍攝的相片,忽略了左後肩胛骨部之背部 左上端一處傷口,而且在相驗與解剖時均有縫合之傷口等情 。而生者對醫師而言是病患,重點在於救治其生命,死者對



法醫師而言則是在於藉由其身體、器官之各項表徵查明其死 亡之原因,二者目的顯然不同,所採取之手段、檢視關注之 位置自然不同,則醫療人員因其等醫療行為所為之傷口位置 及其深入體內之情形記載縱有與法醫師經由解剖所見而為之 記載有些許不同,尚不得因此即指法醫師解剖鑑定之結論有 疑。況經本院上訴審檢送上開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函詢亞東醫院,亦未指稱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有何 不當之處,有該院112年4月18日亞醫審字第1120418011號函 可參(見上訴字卷二第33頁)。從而,辯護人前以上詞質疑 吳○廷所受傷勢及致命傷,自無可採。 
(三)被告係持彈簧刀刺擊吳○廷,且吳○廷死亡結果與被告持刀攻 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1.被告確於110年8月8日在本案交岔路口處,持彈簧刀刺吳○廷 正面、背面共4至5刀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外(即110年8月 8日在全家五圓店外)自白不諱,被告於本院亦不否認其有 為上開行為,且經⑴證人賴力齊於110年8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在現場我有看到黃○凱和被告有持刀,一開始對方講話 很嗆,被告就推了對方一把,後來就全部人扭打在一起,是 被告刺了被害人,當時扭打時,被告、黃○凱蔡○霖都有被 打到也有回手,我有看到被告拿的刀,刀身約1個食指長, 是彈簧刀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353至361頁);⑵證人賴○ 萁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死者剛好接起電話,黃 ○凱問死者是否在找人來,被告就直接往死者臉上打一拳, 接著大家就打起來,我有看到黃○凱跟被告,還有賴力齊拿 刀,被告是在馬路上就看到拿出刀,黃○凱賴力齊是在社 區前毆打我時我才看見他們拿刀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22 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打鬥時,我有看到被告拿刀 等語(見重訴字卷第450頁);⑶證人李○修於110年11月11日 偵查中證稱:衝突發生前我看到被告、賴力齊、黃○凱拿刀 ,發生衝突後,那時很亂就是打群架,所以我也沒有看到是 誰拿刀刺死者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389頁),互核大致 相符。又被告於案發後雖旋即將其持以攻擊吳○廷之刀械丟 棄而未能扣案(見重訴字卷第37頁、上訴字卷三第45頁), 然其亦自承:我有看過賴力齊的刀,賴力齊拿的彈簧刀跟我 的彈簧刀是相同型式、種類;我拿的彈簧刀刀刃長約6至7公 分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405頁、重訴字卷第36、128、53 8頁),且有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扣案賴力齊之彈簧 刀經測量之勘察照片,以及鑑定證人法醫師蕭開平所提出PP T檔案內附憑以鑑定之刀械照片等可憑(見少連偵字卷二第3 36至338頁、上訴字卷二第307頁)。再扣案賴力齊所持彈簧



刀經送法醫研究所鑑定比對結果,由刀具長度及刀刃寬度比 較吳○廷傷勢之結果,尚符合為類似兇器所造成之特徵,有 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23320號函(見上 訴字卷二第65至69頁)可憑,並據鑑定證人蕭開平證述明確 (見上訴字卷二第26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2.被告前雖辯稱:我只有刺吳○廷背部2刀,應該是黃○凱刺到 吳○廷左側靠近肺部的部位,因為他是事主,有理由刺對方 ,我有看到賴力齊拿刀出來,好像是賴力齊刺吳○廷的正面 ,吳○廷的致命傷不是我刺的云云。然本案除被告持有彈簧 刀外,賴力齊、黃○凱亦均各持彈簧刀1把到場,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賴力齊、黃○凱均稱:沒有持刀攻擊吳○廷等語。 再扣案彈簧刀為賴力齊所有,其上並無血跡反應,有樹林分 局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7日新北警鑑 字第1101781582號鑑驗書等可參(見少連偵字卷二第295、3 65至368頁),可見賴力齊未持上開扣案彈簧刀刺吳○廷,被 告辯稱:印象中賴力齊拿刀刺吳○廷正面云云(見少連偵字 卷一第405頁),即無可採。又證人賴○萁於110年9月24日偵 查中及原審證稱:我有看到黃○凱跟被告,還有賴力齊拿刀 ,被告是在馬路上就看到拿出刀,黃○凱賴力齊是在社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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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