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心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84、10795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3、23931號),提起上訴及上
訴後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心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邱心婕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經濟狀況窘迫而急覓申辦貸 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永成」之成年 人(下稱「林永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李建川」之 成年人(下稱「李建川」)向邱心婕表示可透過提供個人帳 戶供資金進出該金融帳戶之方式,並由邱心婕將款項提領後 返還,製造虛偽資金流動以便向金融機構借貸,詎邱心婕聽 聞上開顯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林永成」、「李建川」極 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並依其指示提 領款項,將可能使詐欺集團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 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林永成」、「李建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心婕先後於110年10月7日16時 5分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同年月8日8時18分將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拍照傳送給「林永成」,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上開各帳戶帳號後,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人」欄 所示之莊尚武等6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6「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6「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致莊尚武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6「匯(存)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 或存入附表一編號1至6「匯(存)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再 由邱心婕依「李建川」之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6「提領 地點」欄所示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至6「提領時間/金額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提領時間/金額及 方式」欄所示提領方式,先後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提領時 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款項,再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13時 15分許、13時31分許、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汽車驗車廠」旁,各交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2 4萬8000元、10萬元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林金娟、陳昭蓉、陳文榮、陳玉誼及張美鴦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邱心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更審卷第30至33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準備程序 筆錄及審判期日筆錄所載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第125頁);於本院前審就本 院前審審判期日筆錄所載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更審卷第30至33
頁、第132至136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之存摺封面予「林永成」,並依「李建川」指示為附表 一所示之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他人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因有資金需求,被「林永成」、「李建川」要求才會提 供本案帳戶,並且配合領錢,我以為這樣是在製造金流,方 便其辦理貸款被騙,我並沒有要騙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有貸款需求,而配合「林永成」、「李建川」要求將 其名下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提 供予「林永成」,並依「李建川」指示為附表一「提領時間 /金額及方式」欄所示之提款,並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13時 15分許、13時31分許、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汽車驗車廠」旁,各交付43萬元、24萬8000元、10 萬元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新北檢111偵6 984號卷第8至10頁、第191頁、第192頁;新北檢111偵10795 號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83、84頁),並有被告與「林永 成」、「李建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新北檢111偵10795號卷第37至117頁)、提領款項監視器畫 面(見新北檢111偵6984號卷第29至37頁)、本案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10795號卷第199頁)、本案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6984號卷第69至70頁)、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10795卷第207至2 09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陳昭蓉、陳玉誼、陳林金娟、張美鴦、陳文榮、 被害人莊尚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手法為詐騙,致渠等分別陷於錯 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匯(存)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附表一編號1 至6「匯(存)款帳戶」欄所示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
、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嗣遭被告為提領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莊尚武於警詢時證述(見新北檢111偵10795號 卷第185至18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蓉於警詢時證述(見 新北檢111偵6984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誼 於警詢時證述(見新北檢111偵10795號卷第161至163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林金娟於警詢時證述(見新北檢111偵10795 號卷第11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鴦於警詢時證述(見新 北檢111偵6984號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榮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11偵6984號卷第17至20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10795號卷第19 9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6984號卷第 69至70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1 0795號卷第207至209頁)、證人莊尚武所提供之匯款回條聯 (見新北檢111偵10795號卷第107頁)、證人陳昭蓉所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申請書(見新北檢111偵6984號卷第1 17、119頁)、證人陳玉誼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存款人 收執聯(見新北檢111偵10795號卷第165至169頁)、證人陳 林金娟所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 1偵10795號卷第123至125頁)、證人陳文榮所提供之安泰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1偵10795 號卷第145至147頁、第15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證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確 遭「林永成」、「李建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查:
⒈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 用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 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之帳戶以供存提 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
迭經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流傳, 且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 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 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 人,於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五專前三年肄業、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獸醫助理(見新北檢111偵6984號卷第7頁),並有其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更審卷第43頁), 可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有一定之工作及金融銀行 帳戶使用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準此,被告既非毫 無社會經驗,理應對提供金融帳戶予其未曾謀面之「林永成 」使用,且依「李建川」指示提領匯(存)入該中信銀行、郵 局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此行為,足供作為實 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 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有所預見。
⒉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是領現金的工作,之前我 找過銀行,銀行跟我說因為我戶頭内沒有薪資流向,所以無 法貸款給我等語(見新北檢111偵6984號卷第193頁),顯見被 告對於向金融機構申貸流程乙情並非毫不瞭解。然被告於警 詢時卻自承:我因想借錢而去Facebook上的社團「借錢網」 上瀏覽相關資訊我看到其中一個廣告留有LINE ID(ID忘記了 ),所以我就加這個LINE ID跟對方聯繫,聯繫對象LINE暱 稱為「林永成」,「林永成」問我資金需求多少,我跟他說 30至50萬,他請我提供我名下帳戶之相關資料,我就給他資 料,接著又要我提供一些個人資料,並要我拍身分證及帳戶 封面内頁供他查看,我一開始是先提供我中國信託帳號給他 看,他看完後問我還有沒有其他帳戶,我跟他說有,但是平 時沒有在用,他便跟我說沒關係,還是叫我把我的中華郵政 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帳號提供給他,然後他就說要把我介紹給 他的經理LINE暱稱「李建川」,由「李建川」幫我做資金包 裝,要把他們會計資金匯進我的帳戶後再領出來還他們才能 借貸給我,接著他就跟我約時間做資金包裝等語(見新北檢1 11偵6984號卷第8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不知道我網路上 找的代辦公司為何公司,因為他們只有在網路上貼貸款資訊 的方案及LINE,我就加他的LINE,當時「林永成」有傳名片 給我,但不久他就收回了等語(見新北檢111偵6984號卷第19 4頁),是由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林永成」、「李 建川」原先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 信任基礎,而被告欲透過「林永成」、「李建川」向銀行借
貸,卻對「林永成」、「李建川」及其等所屬公司一無所知 ,此與一般金融借貸或合法代辦貸款之常情已有違背。尤有 甚者,被告與「林永成」、「李建川」既素不相識,更未曾 見面,雖依被告所提供之其與「林永成」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在與「林永成」聯繫過程中,被 告有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個人雙證件給對方(見新北檢111偵10 795號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然雙方既未曾碰面以確 認被告所傳送之個人雙證件是否係本人,在被告與「林永成 」、「李建川」實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林永成」、「 李建川」豈敢將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掌控之金融 帳戶中,而不擔心該等款項遭被告侵吞之理?此乃具有一般 智識之人均得知悉之事,以被告前開學歷及工作經驗自無不 知之理,是被告對於「林永成」、「李建川」所提供製作金 流、美化帳戶服務之說詞,理當產生懷疑其等所為恐有非法 之虞。
⒊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有覺得奇怪,因為為何要 在這麼短時間內作這麼多次假金流,所以有問對方,對方表 示他有認識銀行主管,所以他才可以幫我把貸款辦成等語( 見新北檢111偵6984號卷第193頁),由此可知,被告在本案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短時間內密集匯款或存款至被告名下之 中信、國泰世華及郵局等帳戶後,被告已對於「林永成」、 「李建川」所稱製作金流、美化帳戶服務之說法,產生合理 懷疑,然被告對於「李建川」針對其疑問所提出之片面說法 ,未加以查證或要求「李建川」提出合理解釋,仍繼續配合 「李建川」之要求進行提款,顯有容任之態度。況且,被告 既表示「林永成」、「李建川」係為美化其帳戶始將金錢匯 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內, 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全部款 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林永成」或「李建川」即可,何必 大費周章將本件高達67萬元之被騙款項實際分次領出後再予 以轉交,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收款之人侵吞該款 項之風險,此舉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會刻意分次提領, 並前往提款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交付款項,藉此以避免銀行 人員察覺有異之特徵相符,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對於如此違背一般貸款流程及社會常情之事,自難諉為不 知。況如被告於偵訊所供稱:「林永成」說因為我是作獸醫 助理,都是領現金,帳戶内沒有薪資的流向,他就說要請他 的主管「李建川」來幫我辦理,後來「李建川」跟我說現在 有個花旗銀行的貸款方案,撥款下來約可以貸款50萬元,但 「李建川」說因為我帳戶内的金流不漂亮,所以「李建川」
會幫我做假金流,就可以順利跟花旗銀行貸款等語(見新北 檢111偵6984號卷第192頁),則「林永成」、「李建川」要 求被告配合提供銀行或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所持理由為 讓對方作資料美化帳戶,使戶頭帳面上看起來有較好之貸款 條件,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足徵被告對於 其等可藉此以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 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然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 益後,仍決定提供前揭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 局等帳戶供「林永成」、「李建川」匯入不明款項,再依「 李建川」指示領出款項交給指定之取款人,甘冒其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 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 別,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林永成」、「李建川」可能使用 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 郵局等帳戶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⒋綜參上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五專肄業, 從事獸醫助理工作,且先前已有向銀行申貸遭拒之經驗,已 如前述,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 全無所知。是被告就其任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 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存)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可能是代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 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被告所辯提供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收取與提領 後轉交款項之經過有違事理,其提供帳戶容任「林永成」、 「李建川」使用、收取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交予「李建川 」指定之身分不詳之取款人,均無正當理由,其顯無可能相 信為「林永成」、「李建川」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及提領轉 交為合法正當,則被告對於「林永成」、「李建川」使用該 等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能有所預見。佐 以被告取得贓款後再親自攜帶款項交付「李建川」指定之身 分不詳之取款人,此等收取後轉交款項之迂迴方式,將使金 流產生斷點,導致詐欺者之行為及詐騙犯罪所得難以追查, 亦應為被告所能預見,然被告卻任由「林永成」、「李建川 」使用帳戶,進而將帳戶內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給「李建川 」指定之身分不詳之取款人,其主觀上顯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有掩飾或隱匿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及收取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所得之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行為,而其將款項轉交他人,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並與他人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林永成」問我資金需求多少 ,然後「林永成」就說要把我介紹給他的經理LINE暱稱「李 建川」,由「李建川」幫我做資金包裝,「李建川」於110 年10月12日13時15分,叫我去中和區○○路0段000號把帳款給 一個他們公司的外務(外表胖胖的,戴黑色口罩,拿一個牛 皮紙袋,穿著襯衫外套及牛仔褲)等語(見新北檢111偵698 4號卷第8至9頁),由此可知,被告至少知悉本案有「林永 成」、「李建川」及身分不詳之取款人等共犯之存在,仍為 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既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提供予「林永成」、「李建川」供 所屬詐騙集團匯入款項之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身分不 詳之取款人,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 確知「林永成」、「李建川」、身分不詳之取款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 者,為詐騙集團取得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 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 認識「林永成」、「李建川」、身分不詳之取款人等人並與 其等事前謀議,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與其等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同負全責。 ㈥被告固辯稱其因有資金需求,被「林永成」、「李建川」要 求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並且配合領錢,其以為這樣是在製造 金流,方便其辦理貸款云云,並提出其與「林永成」、「李 建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新北檢
111偵10795號卷第37至117頁)。雖查,依被告與「林永成 」、「李建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因有 意貸款而於110年10月7日開始與「林永成」進行聯繫(見新 北檢111偵10795號卷第37頁),被告有提供其先前申辦貸款 之聯合徵信檔案,並依「林永成」指示逐項提供其個人資料 ,包括在職行業與職稱、月收入及其均領現金,帳戶並無薪 資轉帳資料等情,經「林永成」稱可提供與銀行合作之網路 商業創業具體貸款方案後(見新北檢111偵10795號卷第39、 41頁),「林永成」繼而要求被告傳送其國民身分證與全民 健康保險卡正、反面與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存、 提款紀錄等圖檔,並以浮水印於其上打印「僅供貸款使用」 字樣(見新北檢111偵10795號卷第47、49、61頁);「林永 成」復稱可協助貸得款項,並引介「金流部李主管即『李建 川』」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見新北檢111偵10795號卷第59 、61頁),繼而由「李建川」續與被告洽商協助處理其金融 機構帳戶「金流包裝」事宜,約定於同年月12日進行「金流 包裝」(見新北檢111偵10795號卷第67、69、71頁),而被 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均供「 李建川」使用,由被告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匯入款 項,交付予「李建川」派遣至指定地點取回供「包裝金流」 款項之外務人員,或再匯款至指定帳戶(見新北檢111偵107 95號卷第75至113頁);期間,「李建川」並允諾完成金流 包裝後,翌日應可協助被告向銀行貸得新臺幣40至50萬元等 語(見新北檢111偵10795號卷第95頁),似可認被告上開辯 稱其因有資金需求,被「林永成」、「李建川」要求才會提 供本案帳戶,並且配合領錢,其以為這樣是在製造金流,方 便其辦理貸款乙節,尚非全然無據,然一般向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所需薪資轉帳證明或財力證明多數均僅須提供做為薪 資轉帳、主要收受貨款或營收來源之單一金融帳戶,並無要 求提出多個金融帳戶作為申貸審核之慣例,而一般民間企業 給付員工薪資或正常交易之商業活動,亦僅會將薪水或價( 貨)款匯入單一金融帳戶中,以便後續查核或以利帳務核對 ,然「林永成」竟要求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及郵局等數個帳戶,以便配合「李建川」製作假金流,其 後並將款項匯(存)入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嗣由「李建川 」指示被告提領轉交,此情形更與一般貸款所需財力證明有 所不符。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 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 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
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 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 的,況依被告所述之製造金流方式,係款項匯(存)入被告名 下帳戶旋由被告領出交予他人,則被告將匯(存)入款項立即 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存)入前並無差異,此種作為如何 能提升其在金融機構之個人信用評比,而使貸款銀行認可被 告有償債能力或資力進而同意核貸。是「林永成」、「李建 川」所稱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 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甚且, 倘若僅係欲製作金流紀錄,被告大可要求「林永成」、「李 建川」提供銀行帳號,並將匯入其金融帳戶款項轉匯至該帳 戶,並無必要親自前往銀行或提款機提領並轉交他人收取而 徒增奔波之苦,此番情節亦足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生疑。準 此,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其先前申辦貸款之聯合徵信檔案, 並依「林永成」指示逐項提供其個人資料,以及依「林永成 」要求傳送被告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與其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存、提款紀錄等圖檔,並以浮 水印於其上打印「僅供貸款使用」字樣等作為,推論被告並 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可採。
㈦至於,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李建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容,雖顯示「李建川」有於傳送本件各告訴人或被 害人所提供之提款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圖檔上均打印「僅 供貸款業務使用其餘無效」等字樣給被告(見新北檢111偵1 0795號卷第75、79、85、89、91頁),且「李建川」並於被 告提領款項期間,須向上訴人稱「下班我會把每一筆款項是 什麼廠商的貨款整理給你,到時候你要記下來銀行照會時會 大概的問你」等情(見新北檢111偵10795號卷第87頁),似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上開作為及話術取信被告,然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問:【提示警詢筆錄】妳在警局時有提到 ,中途國泰世華銀行被鎖,只成功匯出5萬元,當時有無覺 得奇怪,為何帳戶會被鎖?)當時是在我網路匯款時顯示網 路連接錯誤,因為我第1筆有匯到我的郵局帳戶成功,第2筆 就顯示網路連接錯誤,因為對方一直叫我匯到我自己的戶頭 ,再領出來,我當時有問他為何要這麼麻煩,他就說因為花 旗銀行會去看我帳戶的資金流向。」、「(問:當時有無詢 問對方為何要在這麼短時間内作這麼多次假金流,而非長時 間作假金流?」我當時有覺得奇怪,所以有問對方,對方表 示他有認識銀行主管,所以他才可以幫我把貸款辦成。」、 「(問:妳看到存摺上顯示是不同人或是不同帳戶匯入你所
提供的帳戶内,不覺得奇怪嗎?)我覺得奇怪,所以我有問 他,他說有廠商及公司會計匯款到我戶頭,他有跟我說是用 廠商及公司會計都是用個人帳戶匯的。」、「(問:妳從頭 到尾都覺得對方說詞很奇怪,為何不做止損或是直接向警方 報案?)我都有問對方,但對方跟我說我要辦的這個貸款是 網路創業貸款,所以會有不同人匯款到我帳戶,代表是個人 跟我買東西,每次我起疑時他都有跟我解釋,所以我就覺得 他講的有道理,所以才在依他的指示領款並交給公司派來的 外務。」、「(問:是否知悉妳網路上找的代辦公司為何公 司?)我不知道,因為他們只有在網路上貼貸款資訊的方案 及LINE,我就加他的LINE,當時「林永成」有傳名片給我, 但不久他就收回了。」(見新北檢111偵6984號卷第193至194 頁),細繹被告上開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在本案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短時間內以其等個人名義先後密集匯款 或存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國泰世華及郵局等帳戶,且「李 建川」要求被告立即頻繁為提領款項後,被告對於「林永成 」、「李建川」所稱製作金流、美化帳戶服務之說法,已產 生合理懷疑,足見被告當時應認知到匯(存)入其所提供帳戶 內之資金來源涉及不法,縱非明知,被告對於其提領工作已 涉有犯罪嫌疑之可能,亦應有所認識,然被告既起疑心,竟 不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相關單位求證,僅聽信素未謀面之人 之片面安撫之詞即深信不疑,殊與常情相悖。是上開「李建 川」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及「李建川」在傳送資料加註「僅 供貸款業務使用其餘無效」等字樣之作為,尚不足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依憑。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另該當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見本 院前審卷第12頁),然被告係提供帳戶及從事取款後轉交詐 騙集團所指示對象之工作,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事 證已如前述,且觀諸本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知悉施用詐術之人實際上係以何種方式詐騙本件各告訴人或 被害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9063號、1 11年度偵字第23931號及111年度軍偵字第72號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林永成」、「李建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就本件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依指示先後多次提領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分 別匯(存)入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 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 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 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否認全部犯行,尚 難認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核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自無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前開減輕事由之必要。
㈨另原判決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尚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犯 罪之故意須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之意欲等要素,即便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 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 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 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 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 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 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 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 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資料,本件除 查獲被告外,並未查獲任何共犯,至被告所稱教導被告以提 供帳戶後臨櫃領款或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方式製造假金流以便 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林永成」、「李建川」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餘成年成員等關鍵成員均未查獲,是以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依卷內資料均付之闕 如,已難判斷是否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