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致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
2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0、1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癸○○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共同竊取超商包裹之犯行部 分,因而論處其共同犯竊盜5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 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 關於被告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 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 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 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第一審同案被告高鳴池及少年戴○宇
之供述、告訴人即附表編號1、5至8所示之證人即超商負責 人或店員子○○等人以及證人即金飾店之負責人呂衍毅、副店 長陳曉茹之證述,佐以卷附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進貨單貨 物編號照片、高鳴池網路平台訂購紀錄、高鳴池變賣黃金之 照片與變賣黃金紀錄、子○○提供之進/退貨明細表、胡佐澤 提供之EC商品明細查詢、己○○及辛○○提供之萊爾富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文化物流出貨單等證據資料,而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而為前揭被告5次共同竊盜事實之 認定。核原判決係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彼此 補強後而綜合判斷,並非僅依被告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遽行 為本件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⒉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5次犯行不諱,並均能詳細敘明 其各次犯行之參與情節,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供述其在現場見聞及共犯間參與犯行之細節,其供述內容與 其餘共犯之供述內容及非供述證據間相互勾稽後,均相符合 ,並無矛盾之處,被告亦未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主張員警曾勸說其坦承部分犯行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上 訴泛言否認犯行,主張其未與高鳴池共同犯罪,係警方問其 是否要承認部分犯行,其始自白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 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委無足採。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依其上訴狀陳報之送達地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主辦)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按其餘被告部分未援引,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按其餘被告部分未援引,略】
癸○○犯如附表編號1及5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5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鳴池與癸○○為夫妻,其等與少年戴○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高鳴池與癸○○均知悉戴○宇係未成年人)為朋友,由高鳴池於如附表編號1至8「犯案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某時,透過網路分別在「蝦皮購物」、「旋轉拍賣」及「賣貨便」等購物網站,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8「包裹」欄所示之「包裹」,並指定貨到付款寄送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超商,待所訂購之「包裹」送達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所示之超商後,高鳴池、癸○○及少年戴○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超商由客戶逕至自取寄送櫃自取包裹之漏洞,由高鳴池與癸○○、少年戴○宇以如附表編號1至8「共犯」欄所示之組合,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由高鳴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或少年戴○宇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超商,趁無人注意時,將如附表編號1至8「包裹」欄所示之包裹,徒手自自取寄送櫃中取出後,未向該超商之店員結帳付款即行離去,高鳴池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癸○○或少年戴○宇離去。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超商店員清點包裹發覺有異、調取店內監視影像畫面後,始悉上情。
理 由
【按其餘被告部分未援引,略,以「……」代之】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3-68頁、第101-106頁、 第155-168頁、第171-179頁;本院易卷第83-90頁、第149頁 ),核與少年戴○宇、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超商負責人或 店員李云秀、成彥維、子○○、胡佐澤、壬○○、己○○、辛○○、 庚○○及證人即金飾店之負責人呂衍毅、副店長陳曉茹於偵查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5-27頁、第29-31頁、第 33-35頁、第37-41頁、第43-45頁、第47-49頁、第51-53頁 、第55-57頁、第59-61頁、第79-93頁、第141-148頁;少連 偵卷第95-99頁、第107-109頁),並有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車籍資料、被告竊盜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進貨單貨 物編號照片與被告高鳴池網路平台訂購紀錄、被告高鳴池變 賣黃金之仟麗金鑽店面照片與變賣黃金紀錄、被告高鳴池變 賣黃金之金源昇鐘表銀樓店面照片、金緻品店面照片與變賣 黃金紀錄、告訴人子○○提供之進/退貨明細表、告訴人胡佐 澤提供之EC商品明細查詢、告訴人己○○提供之萊爾富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文化物流出貨單、告訴人辛○○提供之萊爾富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文化物流出貨單(見他卷第10-19頁、第20頁 ;少連偵卷第90號卷第19-49頁、第101-106頁、第111-113 頁、第127頁、第143-148頁、第165-168頁;少連偵167號卷 第211-213頁)等存卷可查,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癸○○於如附表編號1、5至7先後所為竊盜犯行,均係本 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及5至8所犯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癸○○與少年戴○宇就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高鳴池 、癸○○就如附編號7、8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另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相似及所得財物價值等情,……被告癸○ ○就附表編號1、5至8所示之罪,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癸○○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5至8「包裹」欄所示之物品 ,均為被告……癸○○之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並無被告……癸○○就 上開犯罪所得分配明確之證據資料,衡情被告2人為夫妻且 共同竊取財物,其等對於犯罪所得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難 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癸○○主文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案時間 包裹 數量 包裹價值(新臺幣) 超商/告訴人 共犯 主 文 1 112年12月22日23時許 0000000000D (收件人:林均宜) 1個 1萬5,89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丁○○○○○○○ (告訴人黃羽柔) 高鳴池 癸○○ 戴○宇 ……【按其餘被告部分略】 112年12月23日18時許 0000000000D (收件人:晶鑽闆娘) 1個 1萬9,800元 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參個,應與高鳴池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高鳴池共同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D (收件人:陳可諾) 1個 1萬8,360元 2 111年12月28日3時許 7M00000000D (收件人:蒣懿菲) 1個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青航門市 (告訴人成彥維) 高鳴池 戴○宇 ……【按其餘被告部分略】 3 111年12月28日1分 (收件人:崔涵嵂) 1個 1萬5,2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羽田門市 (告訴人李云秀) 高鳴池 戴○宇 ……【按其餘被告部分略】 111年12月29日10時 (收件人:群忻烘焙坊) 1個 1萬9,850元 00000000000000 (收件人:群忻烘焙坊) 1個 1萬5,450元 111年12月29日10時許 (收件人:吳恩達) 1個 1萬2,600元 111年12月29日18時許 (收件人:陳情是) 1個 4,450元 4 111年12月28日10時18分許 (收件人:陳婌惠) 1個 1萬5,45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青埔門市 (告訴人胡佐澤) 高鳴池 戴○宇 ……【按其餘被告部分略】 (收件人:戴昌威) 1個 1萬5,450元 111年12月30日11時 (收件人:威威白) 1個 1萬8,800元 112年1月1日20時 (收件人:賴志勇) 1個 1萬8,977元 (收件人:吳昊竹) 1個 1萬5,545元 (收件人:吳昊竹) 1個 4,200元 5 112年1月9日10時 (收件人:福星傳媒) 1個 1萬6,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戊○○○○○○ (告訴人壬○○) 高鳴池 癸○○ 戴○宇 ……【按其餘被告部分略】 112年1月10日22時 (收件人:福星傳媒) 1個 1萬1,118元 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柒個,應與高鳴池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高鳴池共同追徵其價額。 112年1月14日11時 (收件人:劉語欣) 1個 1萬5,520元 112年1月14日11時 (收件人:梁靜如) 1個 1萬5,134元 112年1月14日20時 (收件人:劉育凱) 1個 1萬5,420元 112年1月15日11時 (收件人:戴昌威) 1個 1萬7,638元 112年1月15日21時 (收件人:吳慧卿) 1個 3,770元 6 112年2月1日9時 3DUH00000000 (收件人:王欣茹) 1個 1萬7,35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乙○○○○○○○○ (告訴人己○○) 高鳴池 癸○○ 戴○宇 ……【按其餘被告部分略】 112年2月2日20時53分 3DZ000000000 (收件人:王欣茹) 1個 1萬9,360元 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肆個,應與高鳴池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高鳴池共同追徵其價額。 112年2月5日19時4分 3E3F00000000 (收件人:劉文榮) 1個 8,070元 112年2月8日9時43分 3E6D00000000 (收件人:吳慧卿) 1個 1萬5,400元 7 112年2月9日20時38分 0000000000E (收件人:王奇嘉) 1個 1萬9,06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丙○○○○○○○ (告訴人庚○○) 高鳴池 癸○○ ……【按其餘被告部分略】 112年2月10日23時 0000000000E (收件人:王奇嘉) 1個 1萬3,560元 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貳個,應與高鳴池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高鳴池共同追徵其價額。 8 112年2月15日6時14分 (收件人:姜瑀婷) 1個 1萬5,6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甲○○○○○○○○ (告訴人辛○○) 高鳴池 癸○○ ……【按其餘被告部分略】 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應與高鳴池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高鳴池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