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汶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49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9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江汶龍(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5月2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3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 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 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載敘: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陳世雄(下稱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雖未逐 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而說明較為簡略,然既已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
無違法或不當。又共犯蔡承諭於「112年5月23日」警詢時陳 稱:「我及陳智銘及江汶龍一同前往竊取。使用工地內放的 老虎鉗將地下一樓門上的鎖破壞,進入後再拿走裡面的電纜 線。」(見偵字卷第38頁)員警旋於同日查詢列印被告、共 犯陳智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見偵字卷第 11、21至23頁)及相片影像資料(見偵字卷第15、2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劉冠昇再於「112 年6月12日」為被告與共犯陳智銘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字卷 第7至10、17至20頁),稽之上開偵辦歷程,難認被告為主 動投案。再共犯蔡承諭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 2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判決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見偵字卷第191至194頁、本院卷 第66至67頁),共犯陳智銘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業經原審送執行,見審易字卷第123頁),則原審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7月,並未違反公平或比例原則,無過重可言。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其想與告訴人和解云云(見本院 卷第86至87頁),惟迄今其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亦難認本案之量刑情狀有何變動。據上 ,被告以其主動投案,卻與本案其他被告處相同之刑,稍嫌 過重,且其想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再減刑1個月云云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