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江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大維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關於刑之撤銷部分,洪大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2頁);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洪大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之上訴,且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133、13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 之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否認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 訴,且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堪認 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返還其向告訴人賴孟汝詐得款項之尚未返還款項新臺幣(下 同)33萬2,932元款項(下稱「尚未返還詐得款項餘款」) ,可認告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 更有利之科刑因子,尚有未洽。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 決所認屬被告所有之「尚未返還詐得款項餘款」,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將「尚未返還詐得款項 餘款」給付(發還),則依上開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之「 尚未返還詐得款項餘款」,不再宣告沒收、追徵。況此部分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沒收, 亦屬過苛(詳後述),原審未及斟酌而就「尚未返還詐得款 項餘款」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欠洽。
㈢從而,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之刑暨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改判部分
㈠科刑
⒈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⑴查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為累犯(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45頁,本院卷第13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7339號補充理由 書等相關前案資料為憑,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就上開前案紀錄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6頁,見本院卷第134頁)。 被告前因: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②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 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4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再 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第2295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11月、3月,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 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 後,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具有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有上揭多次詐 欺取財等犯行之前案紀錄。其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間,即 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可見前案執行未見收矯治之效,足 認被告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 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而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是就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 ,包括被告僅因缺錢,竟對告訴人訛詐騙取款項,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犯行,並返還「尚未返還詐得款項餘款」給告訴 人,已見悔意。暨斟酌告訴人就被告科刑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41頁)、上揭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前科素行之品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現從事網路手機買賣生意、月收入約5萬多元、雙親已離 世、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同住行動不方便之姑姑(見本 院卷第118、13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原判決所認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尚未返還詐得款項餘 款」,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將已「尚未返還 詐得款項餘款」返還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 則依前揭規定,此已合法發還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況既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及追 徵其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就「尚未返 還詐得款項餘款」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