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778號
TPHM,113,上易,778,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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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契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46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2號、112年度偵字第3407號、11
2年度偵字第3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契宏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罪名、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不上訴 (本院卷第12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契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認罪,也知道自己真 的錯了,女兒才一歲,太太一個人帶小孩,還要照顧被告的 岳父,家中經濟狀況陷入困境,請求給自新的機會。能再從 輕量刑,給予被告照顧家人的機會,被告以後不會再犯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理結 果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一罪, 應數罪併罰;復說明被告係累犯,就所犯竊盜罪(二罪)部 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於量刑時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 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其竊盜前 科甚多,素行不佳,應予非難;另所為毀損犯行,雖非將被 害人財物竊走,然造成機器損壞,被害人花費金錢修理仍造 成財產損失,彰顯被告輕忽法治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態 度,不應輕縱;兼以被告所為毀損、加重竊盜等犯行,迄未 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及考量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 影響,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事後已付錢購買,等於已賠償 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於原審所自 陳職業(賣冰)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 次所為,就所犯毀損、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等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4月、7月、3月之刑,並就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詳予審酌,核無量刑瑕疵 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結果,幾為法定最低刑。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旨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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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