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涂永欽
被 告 曾莞茹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莞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雙連門市內,趁負責管領商品之陳姿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安耐曬金鑽高效防曬噴霧NAB1瓶、安耐曬金鑽高效防曬露N4X漫威1瓶、安耐曬柔光乳敏感肌特效防曬露1瓶、ALLIE持采UV高效防曬水凝乳EX90g2瓶等4項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20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陳姿伃發現商品數量不對而察覺有異,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2年5月27日通知曾莞茹到案說明,而當場自曾莞茹處扣得所竊取之部分商品(價值合計2750元,已發還),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00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原判決理由欄四㈣之記載(原判決第4頁第2至22行),應予刪除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門號之上網歷程記錄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日上午7時55 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台編號000000 0000000「00」,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移動至位臺北市○○ 區○○○路00號之基地台編號0000000000000「00」,基地台之 編號已有不同,足徵被告當日早上已有移動位置;且被告位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與告訴人屈臣氏雙連門市位在 同市○○區○○○路00號,走路時間僅2分鐘,有google地圖可資 佐證,上開2地係在相同基地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所涵蓋之範圍,再參諸當日竊盜案發生時間(同日上午 8時30分許),被告已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 地台編號0000000000000「00」之範圍内,移動至位於同址 之基地台編號0000000000000「00」之範圍内,又屈臣氏雙 連門市遭竊取本案商品之行為人係於當日上午8時33分許離 開案發現場,有屈臣氏雙連門市意外事件報告及現場監視畫 面附卷可佐,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上網歷 程記錄之時間大致相符,被告辯稱:其當日上午在家睡覺未 離開住處云云,顯非可採。是被告係於上開時間竊取屈臣氏 雙連門市之本案商品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逕為相反之認 定,顯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㈡員警職務報告明顯記載112年 5月14日即詢問被告是否曾有偷竊本案商品,被告坦承犯案
,並允諾將贓物主動交付等語,如員警不知被告於112年5月 10日竊取屈臣氏雙連門市之本案商品,豈會詢問被告是否於 上開時地竊取屈臣氏雙連門市本案商品之理?又被告豈會坦 承偷竊,並允諾於同月28日主動交付竊取之本案商品與員警 ?且陳姿伃係屈臣氏雙連門市員工,其於同月17日始取得屈 臣氏告訴之授權書,始正式至派出所報案,難謂其在取得授 權書之前,未通報轄區警察機關。是製作警詢筆錄及職務報 告之員警證述,對被告之犯行是否成立,顯具關鍵性之影響 ,原審未予調查,徒以陳姿伃於112年5月17日報案前,員警 要無可能在同月14日即詢問被告是否曾有偷竊本案商品,並 由被告坦承之情形云云,原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㈢被告竊取之屈臣氏雙連門市「部分」本案商 品(即ALLIE防曬乳、安耐曬金鑽高效防曬露、安耐曬柔光 乳敏感肌特效防曬露),由屈臣氏雙連門市員工林至鎮領回 ,經其認領與報案遭竊之財物相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證,而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24、30日、5月5、14日竊取寶 雅公司之商品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169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4號、第2414 號等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案竊盜前後在寶雅門市竊取 之商品,已交付予寶雅公司,且被告亦無提出其在其他店家 竊取商品之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辯稱其提出經扣押之 物品係在其他商店所竊取云云,顯不足採。再被告返還於屈 臣氏偷竊之「ALLIE防曬乳」、「安耐曬金鑽高效防曬露」 及「安耐曬柔光乳敏感肌特效防曬露」等商品,核與被告於 警詢供稱:「我拿的都是這種乳液狀的」、「我拿的是這種 金色的,然後有一些是比較敏感,就是粉紅色的」等語,及 屈臣氏雙連門市遭竊之「安耐曬金鑽高效防曬露」(金色, 乳液)、「安耐曬柔光乳敏感肌特效防曬露」(粉色、乳液 、敏感型)等商品相符。是原審徒以不能以被告曾提出該等 商品並經扣押、發還屈臣氏雙連店,遽認被告即為112年5月 10日竊案之行為人乙節,其認定事實顯未依證據為之。綜上 ,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法,自難認妥適,爰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本案竊盜 犯行,而卷附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所示竊盜嫌疑 人,僅能看出嫌疑人係1名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 長髮之女子,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照出該名嫌疑人之正臉 ,無足資辨識之特徵,且被告亦否認照片中之嫌疑人為其本 人,尚無從據以辨識本案竊盜案件之竊嫌是否為被告。另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留存之監視器畫面已毀損,屈臣 氏雙連門市監視器畫面僅保存一個月,已無其他畫面可供調 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6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1123070028號函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且證人即承辦員警許力中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被告於警詢時有表示監視器畫面中之嫌疑人非 其本人,現已無法再找到本件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89至90、95至96頁)。是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 證明屈臣氏雙連門市於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0分本案商品 遭竊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該竊盜行為人即為被告。(三)被告固於112年5月28日警詢時供稱:「(......本所112年5 月14日18時許警方詢問你是否也涉嫌112年5月10日8時許於○ ○區○○○路00號【屈臣氏雙連門市】所報的竊盜案,當時你坦 承不諱也允諾會將贓物主動交付,是否正確?)正確」(見 偵卷第13頁),且警員許力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詢問被 告二次,一次是用派出所電話,我有做公務電話記錄,一次 是在派出所做筆錄時當面詢問竊嫌,被告也說她有去屈臣氏 雙連門市竊取商品,被告講了她曾經拿過的東西,跟屈臣氏 失竊的東西有吻合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89至90頁), 並有許力中於偵查中出具職務報告之內容記載:「本所於11 2年5月14日5時54分接獲通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寶雅林森店)内有於112年4月24日4時34分竊取商品之竊嫌 再次進入店内行竊,警方到場發現該竊嫌為被告曾菀茹,當 時職認為被告身型為與本案竊嫌身型有相似之處,並詢問被 告是否曾於112年5月10日8時許,在......屈臣氏雙連門市 竊取商品,被告坦承不諱且允諾會交付贓物;被告於112年5 月28日上午8時許也主動交付贓物至本所,被告也確實坦承
曾有至......屈臣氏雙連門市竊取物品」等語(見偵卷第89 頁)。惟查,被告於112年5月27日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 及本院均否認有於112年5月10日在屈臣氏雙連門市竊取本案 商品之被訴犯行,辯稱:我曾經去過屈臣氏雙連門市拿過東 西,但112年5月10日8時31分在屈臣氏雙連門市之監視器畫 面中竊嫌不是我,至於員警電話中坦承竊取屈臣氏商品部分 ,則是我於其他知名連鎖商店也有拿過類似的商品,記憶真 的錯亂所致;我交出的贓物是在寶雅南西、林森店拿的物品 ;上開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 71頁背面,原審審易卷第37頁,本院卷第00、43、77至79頁 ),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已爭執其於電話中向員 警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審判外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四)查被告雖曾交付ALLIE防曬乳1瓶、安耐曬金鑽高效防曬露1 瓶、安耐曬柔光乳敏感肌特效防曬露1瓶等物(下稱ALLIE防 曬乳等3商品),經警方扣押後,於112年5月28日發還給屈 臣氏雙連店副理林至鎮一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 偵卷第33至41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即表示其交出的贓物是 在其他連鎖商店拿的物品,而於員警電話中坦承竊取屈臣氏 商品部分,是因其於其他知名連鎖商店也有拿過類似的商品 ,記憶真的錯亂所致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且依證人林 至鎮於警詢時證稱:其所領回之上開ALLIE防曬乳等3商品「 種類」雖與屈臣氏雙連門市於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失竊 之商品相符,然該等商品並非屈臣氏雙連店獨家進貨販售, 只憑瓶身上貨品編碼也無法得知是否為屈臣氏雙連門市進貨 之商品(見偵卷第88頁);證人即屈臣氏雙連門市經理葉家 睿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店內同仁從警局領回上開商品 ,公司會收走,該等商品上會有商品條碼,只要有販售該等 商品的地方都會有商品條碼,所以我不能確定同仁所領回的 商品是否一定是從我們店裡出去的(見易卷第134至138頁) 各等語,可知林至鎮、葉家睿尚無法確認ALLIE防曬乳等3商 品確係屈臣氏雙連店於112年5月10日所失竊之部分商品,則 上開ALLIE防曬乳等3商品是否確為被告於112年5月10日所竊 取之物,容有疑義。再者,員警許力中如何於電話中詢問被 告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自白時所為認知,除許力中於 本院審理中單一之證述外,並未經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 認,則被告自白之過程有無誤認犯罪事實亦非無疑;況被告 分別於112年4月24、30日、5月5、14日在寶雅公司南西店、 林森店竊取化妝品等商品,並未發還被害人等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4號 、第2414號等判決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當時涉犯多起竊盜案 件之情形,尚不能排除被告因涉嫌多起竊盜案件,其於員警 許力中電話中詢問時將其他竊盜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相混淆 之可能性。從而,被告固提出ALLIE防曬乳等3商品,自難以 證明其於電話中向員警供承曾於「不詳時間」竊取屈臣氏雙 連店物品等語,即等同於審判外已自白本件被訴之犯行。綜 上,檢察官上訴意旨㈡、㈢所指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一節 ,並不足採。
(五)又依卷附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上網歷 程記錄、屈臣氏雙連門市意外事件報告及現場監視畫面,可 知被告於事發當日上午7時5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基地台編號0000000000000「00」,於同日上午8 時11分許,移動至位臺北市○○區○○○路00號之基地台編號000 0000000000「00」,且屈臣氏雙連門市遭竊取本案商品之行 為人係於當日上午8時33分許離開案發現場,與被告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上網歷程記錄之時間大致相符,應 認被告辯稱:其當日上午在住處,並未離開等語,並非可採 。然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縱於事發當日上午8時10分 許,移動至位臺北市○○區○○○路00號之基地台之情,但仍無 法據以證明被告確有進入屈臣氏雙連門市,亦無從補強、擔 保被告先前於電話中向員警自白其有竊取本案商品等情之真 實性,且被告所辯其事發當日上午並未離開住處乙節,不足 採信,亦難執以認定被告竊盜犯罪之論據。從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㈠認被告係於上開時間竊取屈臣氏雙連門市之本案商 品之人,顯係就原判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泛指 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違背經驗、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莞茹
指定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莞茹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莞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0分,在臺北市○○ 區○○○路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屈臣氏)雙連門市內,趁負責管領商品之陳姿伃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安耐曬金鑽高效防曬噴霧NAB等4項商 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後藏放於手 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陳姿伃發現商品數量不對而 察覺有異,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 2年5月27日通知曾莞茹到案說明,而當場自曾莞茹處扣得所 竊取之部分商品(價值合計2750元,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00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姿伃、證人屈臣氏雙連門市副理林至鎮於警詢時之證述、 屈臣氏意外事件報告、庫存檢核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 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上網歷程記錄、警 員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均位於家中 中,並未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竊盜犯行;辯護人則辯稱卷內相 關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等語。經查:(一)屈臣氏雙連門市於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生竊案 ,經值班門市人員陳姿伃於同日上午11時發現物品短少, 經調閱監視器及清點貨物庫存後,發現安耐曬金鑽高效防 曬噴霧NAB 1瓶(價值600元)、安耐曬金鑽高效防曬露N4 X漫威1瓶(價值950元)、安耐曬柔光乳敏感肌特效防曬 露1瓶(價值950元)、ALLIE持采UV高效防曬水凝乳EX90g 2瓶(價值850元)等物(下合稱本案商品)遭竊等情, 業據證人陳姿伃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偵卷第15至17頁) ,復有屈臣氏意外事件報告、庫存檢核明細表、案發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第23 頁、第25至28頁),此部分事實固足堪認定。(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竊盜之犯 行(見偵卷第8至9頁、第7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本 院卷第76頁、第100頁),而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中所示竊盜嫌疑人,僅能看出嫌疑人係1名身著黑 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長髮之女子,然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未照出該名嫌疑人之正臉,亦無法比對出與被告相似之 外貌與衣著,無從遽認該嫌疑人即為被告。另經本院函詢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請其提供案發現場 錄影畫面,惟經該局函覆該局所留存之畫面已毀損,且屈 臣氏雙連門市監視器畫面僅保存一個月,已無其他畫面可 供本院調查、審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 2年12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70028號函及隨函所附 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此
,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屈臣氏雙連門市於上揭時間本案 商品遭竊之事實,不足推認竊盜行為人即為被告。(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曾主動交付本案部分遭竊商品,並提 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查依據前述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見偵卷第 33至41頁),固可認定被告曾提出ALLIE防曬乳1瓶、安耐 曬金鑽高效防曬露1瓶、安耐曬柔光乳敏感肌特效防曬露1 瓶等物,並經警方扣押後發還與屈臣氏雙連店副理林至鎮 等情,然被告於警詢時即表示前揭其所經扣押之物品係其 於其他知名連鎖商店所竊取(見偵卷第8至9頁),且證人 林至鎮亦於警詢時證稱該等其所領回之物品雖與屈臣氏雙 連店於112年5月10日失竊之商品品項相符,然該等商品並 非屈臣氏雙連店獨家進貨販售,憑瓶身上貨品編碼也無法 得知是否為屈臣氏雙連店進貨之商品等語(見偵卷第88頁 ),由上,既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經扣押之ALLI E防曬乳等3商品確實係屈臣氏雙連店於112年5月10日所失 竊之商品,即不能以被告曾提出該等商品並經扣押、發還 屈臣氏雙連店,即遽認被告即為112年5月10日竊案之行為 人。
(四)......。
(五)至公訴意旨主張依據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門號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卷第77至78頁),被告於案發 當日8時56分基地台位置移動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與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均位於家中不符等語。惟依據 前揭上網歷程記錄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自凌晨0時至同 日上午8時38分,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於同日上午8時56分,基地台位置方移動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0樓,可知被告自該日凌晨至本案竊盜發生 時間(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見偵卷第25至28頁),被告 基地台位置均未曾移動,是上揭上網歷程記錄,亦難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上所述,卷內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縱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亦無法逕認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難 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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