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梅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德梅(下稱被告)與陳○真(姓名 詳卷)均為新北市○○區○○國小之學生家長,雙方因故存有嫌 隙。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適遇陳○真接送其子即告訴人兒童唐○榮(00 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手中物品毆打陳○真之頭部、身體,致陳○真受有 頭部創傷、臉部及左前臂表淺擦傷、右臂擦傷等傷害(王德 梅所犯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被告見 陳○真逃離現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1袋物品舉高作勢 毆打告訴人,並對陳○真稱:「我要打你的小孩」,陳○真因 而返回,然隨即又逃離,被告復將手舉高作勢毆打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告訴人告訴,因 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罪 嫌等語(另同時所涉恐嚇陳○真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於被 告上開傷害案件起訴書中敘明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 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125號刑事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 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 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 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 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 年度台上字第39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陳○真 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唐○原於偵查之證述、卷 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學生假單 等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我跟陳○真相遇,她就開始罵我,突然用 手中的鐵片打我,我開始還手,過程中我沒有對告訴人有肢 體動作或語言交流,我沒有沒對陳○真說打不到妳我就打妳 小孩,我不知道告訴人當天有沒有大哭,案發時,我沒有聽 到旁邊有人大哭的聲音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 人雖於警詢指訴被告有上開恐嚇言語及動作,然於111年4月 28日偵訊時則稱當時被告有跟他講話,但他不記得被告講什 麼了,又於112年3月6日偵訊時則改指稱被告有上開恐嚇言 語及動作,其前後說詞顯有不一,另證人陳○真雖亦證稱被 告有上開對告訴人恐嚇言語及動作云云,然證人陳○真與被 告本有嫌隙,且案發時其間並有肢體衝突,故其證述之憑信 性即堪質疑;再從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看不出本件事 件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任何恐嚇言語或動作,且與告訴人 、證人陳○真指證案發過程情節亦不相符,足見告訴人、證 人陳○真上開指訴、證述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之指述,與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 所示內容不符,實難憑採:
1、本件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所示,可見證人陳○真 於110年10月4日下午放學接送其子即告訴人後,於同日下午 4時11分13秒許自新北市○○區○○街00巷○○○○○○○街00號百越興 業公司之煤氣行前時,與被告相遇,不久被告與證人陳○真
旋即相互拉扯揮打,告訴人站在2人畫面左側觀看,約十幾 秒後,2人罷手對話,告訴人向前走向證人陳○真身旁,證人 陳○真以手牽起告訴人走進騎樓,被告見狀亦跟隨其後走進 騎樓;其後於同日下午4時11分54秒許,證人陳○真與告訴人 一前一後自上開騎樓走出至德興街28巷口時,被告自後上前 揮打證人陳○真,2人又相互揮打,告訴人則閃躲站在2人畫 面右側較遠處觀看,約莫7、8秒後,2人即罷手對話,證人 陳○真與被告對話時邊退向道路,告訴人見狀亦向前經過被 告身旁走向證人陳○真身旁,證人陳○真再與被告對話後不久 即帶同告訴人走進騎樓離開,之後由告訴人獨自步行在證人 陳○真前方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製成筆錄在 卷(原審卷第72至77頁,本院卷第59頁),由監視器畫面內容 所示,告訴人於案發之際,步伐穩健,未見告訴人有大哭或 明顯之情緒反應,證人陳○真亦無上前安撫或倉惶保護告訴 人之舉措,過程中,被告確實並無對告訴人有作勢毆打或對 話之外在表徵等情,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對其上開恐嚇 言語及舉動云云,即難具體確認。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 院勘驗之後,自行放大監視器畫面,並提出自行擷圖之放大 模糊影像(本院卷第133頁)為據,聲稱被告有高舉手部乙節 ;然查,本案發生之際,被告與陳○真本就互有肢體衝突, 被告手舉高舉之動作,自然係對陳○真而發,無從逕任係對 告訴人而為,此據告訴代理人當庭稱:當時被告的動作(按 指被告高舉手的動作)被陳○真擋住等情(本院卷第121頁)即 明,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放大影像畫面,實 無從取代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之審認結果,難認被告有告訴 代理人所指對告訴人有恐嚇之言詞及動作。
2、另告訴人雖於110年10月31日警詢(即案發後約莫27日)及相 隔近1年半後之112年3月6日偵訊時指訴:被告於案發當時與 媽媽發生口角互毆,因媽媽跑掉,被告就拿手上提的一袋東 西作勢要攻擊我,然後跟媽媽說「我要打你小孩」,我就嚇 得大哭,然後媽媽跑來找我,對被告說不可以打我,然後被 告又追我媽媽,媽媽就又跑掉,被告就又拿手上提的東西, 作勢要攻擊我,我媽媽就又跑回來,然後被告就又追打我媽 媽;案發當日媽媽放學接我時,在回家路上遇到被告,被告 就打我媽媽,我媽媽退後幾步,被告就跟我媽媽說「我要打 你的小孩」,並手舉高要打我,我很害怕就哭了,媽媽就跟 被告說不要打我,被告就去打媽媽,媽媽又退後幾步,被告 就轉身衝到我這裡,手舉高要打我,我很害怕就哭了,媽媽 叫我從另一邊逃過去,但我腳發抖跑不過去,被告看到媽媽 過來,就又去打我媽媽,直到打到媽媽頭部後才停手,我媽
媽跟我就趕快回家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474號偵卷,下稱 偵8474卷,第8頁反面;112年度他字第1098號偵卷,下稱他 1098卷,第73頁)。然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示,於被 告與證人陳○真先後2次肢體衝突之際,告訴人均未趨近而係 站立在旁,並無告訴人在案發時地有因害怕大哭之具體外顯 反應;又其後在德興街28巷口時,亦僅見被告自後追上揮打 證人陳○真後,2人相互揮打,彼時,告訴人則係站在較遠處 站立觀看,待2人停手對話時,告訴人始自行走向其母即證 人陳○真,此際已較遠離被告,未見被告有任何朝向告訴人 行走或趨近之舉措,其後告訴人即隨同證人陳○真走進騎樓 離去,過程中亦未見被告追趕前來而與告訴人互動或作勢毆 打告訴人之情,嗣告訴人隨同其母陳○真自騎樓離去時,告 訴人獨自行走在前,告訴人表情亦自然正常,無因害怕哭泣 後可疑情狀,衡情,倘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甫遭遇被告恫嚇或 以趨前高舉手作勢毆打攻擊,致令告訴人或母親陳○真驚懼 惶恐,實難想見證人陳○真有漠然、不加安撫而任由稚幼之 告訴人獨自在前之可能。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與監視器錄影 所示實景過程顯未盡相符,該監視錄影實景所示,亦無法明 確佐認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當時有對其作勢毆打及出言恐嚇之 事實,足見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31日警詢及相隔近1年半 後之112年3月6日偵訊時之指訴,悖於客觀事證,誠難逕採 。
3、按刑事訴訟法第197條以下設有鑑定制度,鑑定人係輔助法 院認定事實,無從代替或僭越法院角色,其有賴特殊之專門 知識始能判斷者,始有囑託專家進行鑑定之必要,至其事實 於法律責任之評價,則屬法院職權。告訴人固聲請送請兒童 精神科鑑定自己指述證詞之憑信性以進行鑑定,然本案告訴 人指述之憑信性,已可經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 客觀狀況加以勾稽比對,並量酌被告與證人陳○真於案發現 場衝突始末互核以觀(詳述如下),告訴人就事件所為指證憑 信性之認定,已有客觀卷證資料足資驗證,並無藉由專門知 識人員輔助認定之必要,告訴人聲請送兒童精神科鑑定自己 證詞之憑信性,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案證人陳○真與被告本有素怨,告訴人年幼復為證人陳○真 之子,實難避免受證人陳○真左右而影響其指述,此據告訴 人所指確及證人陳○真之證述俱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不符 即明,證人陳○真所述,難謂屬實,無可採信: 1、證人陳○真於110年10月6日警詢指稱:於110年10月4日16時3 0分許,在板橋區德興街34號附近我接完小孩放學又看到被 告,被告又跟我吵起來,我生氣她沒有反省,就「失控和被
告有肢體衝突」,我打了她1下力道很輕,被告就用手提的 東西往我臉和頭上砸,我就要離開現場,但她還是一直追過 來,因為我閃來閃去,被告就「對我說打不到我就打我的小 孩」,轉身要去追我小孩,她把她手上袋子舉的很高作勢要 打我的小孩還發出很兇的聲音,我小孩就害怕的大哭,我衝 上前說你不要打我小孩,她轉身很兇又想砸我,我跑開後, 她又轉身手舉高又要打我小孩的頭,我要上前阻止,她又上 來我跑開被她拿裡面裝有東西的手提袋從我後方砸我頭正中 間,我頭很暈又痛,之後她沒追過來,我趕快叫我小孩從旁 邊離開等語(偵8474卷第3頁背面);依證人陳○真之上揭指述 ,足見證人陳○真所指遭被告連番攻擊之次數為3次,第1次 為證人陳○真所挑起,先打被告1下,自稱「力道很輕」後, 遭被告「用手提的東西」往證人陳○真的臉和頭上砸,第2次 為證人陳○真欲離開現場,遭被告追躡,並波及告訴人,經 被告發出兇惡的聲音,並將手上袋子舉高作勢攻擊告訴人, 第3次則為證人陳○真上前阻止後,被告持裝有物品之手提袋 從證人陳○真後方砸去等情,然而依原審及本院勘驗之現場 監器視畫面所示,全然未見證人陳○真所指3次攻擊之事實, 在彼等衝突過程中,亦無證人陳○真所指被告有趨近告訴人 之舉,告訴人均係站立在彼等2人側旁觀看,且全程無大哭 之反應,均已詳述如前,證人陳○真前開指述之真實性,誠 乏客觀事證佐憑,無從逕採。
2、證人陳○真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走到德興街 的煤氣行門口,因為被告之前抓傷過我的臉,我跟被告說「 你抓傷我的臉,我會去告妳的」,被告手上拿著東西舉起來 往我這邊揮,我當時有抵擋一下,也有揮一下,被告就使勁 地往我身上、臉上及頭一直砸,我沒辦法只能往後退,我大 概退幾節後,就轉身跑了大概3、4步,就聽到一個聲音說「 好,那我打你小孩」,我轉身看到被告手還在揮,我以為被 告是恐嚇我,沒想到被告是真的轉身走到我兒子面前手舉很 高,我兒子嚇的大哭,我趕快跑上前,就「妳不要打她,妳 不要打他」,被告就轉身過來又要砸我,我轉身向後退,被 告轉身過去,這次手舉更高,走到我兒子面前,還發出很恐 嚇的聲音,我兒子嚇到大哭,我就說「往旁邊逃、旁邊逃」 ,我看到我兒子腳在發抖跑不動,我看到他有移1、2步,我 趕快上前靠近被告,被告又轉身過來開始追我,追我的時候 ,我就跑到轉彎的路口,7-11路口處,被告就開始攻擊我, 我被打了好幾下,有還手一下,反擊一下,最後被告是砸到 我的頭部才停下等語(原審卷第79、80頁);明顯可見證人陳 ○真針對衝突之起因,已由警詢中自承係「失控和被告有肢
體衝突,我打了她1下力道很輕,被告就用手提的東西往我 臉和頭上砸」,於原審變更說法為「被告手上拿著東西舉起 來往我這邊揮,我當時有抵擋一下,也有揮一下」等語,前 後所述已然不一;不論何者為是,依證人陳○真所指「被告 就用手提的東西往我臉和頭上砸」(警詢)、「被告手上拿著 東西舉起來往我這邊揮,我當時有抵擋一下,也有揮一下」 (原審)等節,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地確實與證人陳○真有肢體 衝突等情,概無疑義,互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上訴後所提 供之放大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33頁)中,被告高舉手部確實 係對證人陳○真所為相符,益徵被告於案發時地之肢體動作 ,係因與證人陳○真發生肢體衝突所致,而非對告訴人有高 舉手部作勢恫嚇之意,事證俱明。再者,證人陳○真與被告 先後相互攻擊之際,告訴人均係遠離衝突場域,未見被告或 告訴人有趨前靠近彼此之舉動,遑論被告與證人陳○真相互 毆打之時,根本無暇他顧,焉有近身趨近告訴人之可能。至 證人陳○真於原審固仍證稱被告輪番攻擊之次數為3次,然針 對第1次衝突之情節,則更詞稱是被告在聽聞證人陳○真將提 告之際,先持手中物品攻擊揮打證人陳○真,核與證人陳○真 先於警詢中自承係其不滿被告態度而先行動手不符;再證人 陳○真所述第2次衝突場景,證人陳○真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 告有靠近「告訴人」並朝告訴人高舉手,作勢攻擊等情,實 與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陳○真二人間之肢體衝 突,未見被告有轉而針對告訴人抑證人陳○真有停止與被告 間之肢體衝突轉而保護告訴人之自然反應)扞格;又證人陳○ 真所指遭被告在7-11路口處有再次作勢攻擊告訴人等情(即 證人陳○真所述之第3次衝突),亦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中所示,告訴人實際遠離被告與證人陳○真衝突之地點 ,站立路旁,未見被告有何趨前往告訴人方向靠近之舉措不 侔,佐以告訴人在現場確實無大哭之反應,益徵證人陳○真 前開證述各節,實與客觀事證不侔,自無從憑採。 3、承前,被告係因與證人陳○真前已有嫌隙,始於本案相遇時 再生口角肢體衝突,此據證人陳○真對被告所提之告訴傷害 、恐嚇罪嫌,傷害部分,經法院認定屬實判刑確定在案,恐 嚇部分則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衡酌其間不睦對 立關係及證人陳○真對本件事實就被告追訴傷害、恐嚇罪嫌 等情,證人陳○真上開指證云云,亦難據以佐認告訴人上開 指訴屬實。
(三)被告就告訴人指訴之上揭恐嚇犯嫌堅決否認,而告訴人、證 人陳○真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證述復尚 難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上開指訴恐嚇犯行,至證人即告
訴人之父唐○原未於在場目擊,其於偵訊證述之本案事發情 節均係事後傳聞自告訴人或證人陳○真所述之同一性及累積 性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於證人唐○原就告訴人 事後心理觀察描述所為證述,以告訴人稚齡,目睹母親陳○ 真與被告間在大庭廣眾之下之肢體衝突而遭受心理衝擊等節 ,固屬真實,然仍無法逕予推論被告有告訴人及證人陳○真 所指之上開恐嚇犯行,況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實景所示,與告訴人、證人陳○真指證情節亦未盡相符,且 無法確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恐嚇言行,至告訴人聲請對其 本人囑託兒童精神科進行醫療鑑定,以確認其有因本案而受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云云,因本案已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對 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等犯嫌,自無必要;本案被告上開所辯 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尚非無據,公訴意旨上開舉證尚難確認被 告有上開被訴對告訴人之恐嚇犯行屬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前開論據,尚難認被告確認 犯有告訴人指訴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恐嚇或其他犯行可言,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犯行等犯罪事 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依告訴人所提事證,認被告除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案發之 際實係與證人陳○真對峙及相互出手攻擊,實無客觀事證足 認被告有轉移注意朝告訴人方向趨近之勢,亦無具體事證足 認被告有對證人陳○真抑告訴人口出「好,那我打你小孩」 等恫詞,告訴人在現場亦無證人陳○真所證稱有大哭,致告 訴人心生畏怖之事實,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綦詳,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誠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犯行等犯嫌,俱已詳述如前。檢察官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