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雅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9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范雅清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已明示僅對 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41至42、84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黃威憲成立和解 ,原審判決量刑顯已過輕而失當,請撤銷原判決,並斟酌全 案犯行,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詐騙之手法,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在工地從事清潔職務、未婚無子女、與 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 同)916,100元,數額非低、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請求安排調 解,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節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 ),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故認原審判決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另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 訴人成調解,然其應給付告訴人之總額為916,100元,現未 給付任何款項,自113年6月20日起始須開始給付第一期款15 ,000元,即令被告依約給付,需至118年6月20日始能給付完 畢,故原審雖未及考量上開被告上訴後調解之科刑事實,然 於整體而言並不影響最後科刑。原審量刑時既已就各量刑因 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 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檢察官就刑度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