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美玲與告訴人許沛琳均為「○○○○星」 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為本案社區之前任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2人素有糾紛,詎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 4日15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LINE群組「○○○堡」內,發表:「哪天惹我生氣,我上樓 去把小孩從樓上丟下來,教他怎麼做人」等文字訊息(下稱 本案言論),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透過他人轉傳上揭訊息 而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游輝展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上揭恐嚇訊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堅 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上開群組為封閉群 組,成員須經嚴格篩選始能加入,篩選的標準就是不靠管委 會才可以進去,最基本的就是告訴人不能進群組。我是一時
情緒上來才發表本案言論,沒有要恐嚇的意思,我不會對小 孩怎麼樣,而且我的意思是從樓上把小孩還給告訴人,不要 在我家,告訴人告我的同時小孩還是在我家,告訴人有怕她 的小孩怎樣嗎,她怕的話,小孩帶回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之住戶,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以 名稱「D3-9住戶玲」在LINE群組「○○○堡」內發布本案言論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偵卷 第9、85頁、原審卷三第4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之證述明確(偵卷第41至43頁),且有該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翻拍照片(偵卷第62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次查,觀諸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我知道本案言論在說我是因 為該「D3-9住戶玲」於111年5月24日15時36分於該群組發表 「現在主委就是個牌位,現在說的還是原來那位」,因我原 本是本案社區的主委等語(偵卷第41至43頁),參以被告於 警詢稱:我與告訴人有糾紛,因為告訴人是我們之前社區的 主委,我是住戶,告訴人在管理上制定了許多不合理的條款 ,所以我才會與她產生糾紛等語(偵卷第9頁)、復於原審 審理稱:我幫助告訴人找奶媽、找汽車位,結果馬上過河拆 橋,當主委之後,有權利之後對住戶、對大家、對我百般刁 難等語(原審卷三第465-466頁),依此可見,告訴人為本 案社區之前任主任委員,且被告因社區管理問題,與告訴人 間存有紛爭。再觀以被告於發表本案言論之前,有於該群組 內發表「大家有看過這些條款嗎」、「真的制定很多罰款給 住戶」、「現在主委就是個牌位」、「說的算的還是原來那 位」、「在搞這些欺壓住戶的東西」、「她之前小孩奶媽我 幫她找的,汽車停車位我幫她找的」、「現在還是我找的奶 媽在幫她顧小孩,幫她找了停車位她才不至於吹風淋雨,一 邊受著我的恩惠,一邊忘恩負義」等內容,有被告提出之該 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原審卷二第9至25頁)可佐,是從 告訴人上開證述,與被告前揭所述及被告發布本案言論之全 文脈絡綜合觀察之,堪認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所指述之對象確 係告訴人無訛。
㈢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通知之方式,雖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 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
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 接」之方式,亦即,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 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查: ⒈被告固於上開時間,於LINE群組「○○○堡」發表本案言論,然 告訴人並未在該群組內,而係經由不詳之人轉傳該群組之對 話擷圖始知悉被告有為本案言論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 述明確(偵卷第41頁)。
⒉且觀以被告所提上開群組成員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大 家有看過這些條款嗎(D1-5F住戶大仔:規定很多我知道) 」、「被告:憑什麼收展延作業費2000塊,當別人錢都大風 颳來的,她以為她是誰,可以這樣欺壓住戶。可以罷免她們 嗎。幹嘛她們家的人非要佔個位子(D1-5F住戶大仔:這社 區什麼都不缺,就缺錢,不從住戶那邊挖,不然哪邊挖,哈 哈哈哈)(D1-10F區權人阮氏秋:今年管理費我已經繳完了 !其他什麼錢我都不裡會)被告:成立管委會是保護住戶的 ,不是欺壓住戶的」、「被告:當了主委馬上過河拆橋,露 出嘴臉,然後還一邊受著我的恩惠,還,一邊忘恩負義(D1 -5F住戶大仔:每個人都有龜腳,只是要伸或不伸而已)」 、「D1-5F住戶大仔:這樣的主委態度真的讓我很無言,一 點責任都沒,枉費社區的每一個人對他們的信任」等內容( 原審卷二第7至23、285頁),可知該群組成員所為對話內容 乃係批評社區管理委員會、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之作為等情 。又從該群組成員對話紀錄顯示:「C3-6樓區權人姜順譯: 本社群因現任委員4/9提出總辭生效日5/9,有些相關住戶權 益要討論,不便委員身分及委員的住戶在社群討論,請自愛 退出群組,謝謝」、「C3-6樓區權人姜順譯:@C1,9樓親愛 的住戶,您未遵守規定,先將您退出社群,抱歉」、「D1-5 F住戶大仔:沒註明的話,我先踢出去哦」、「D1-5F住戶大 仔:這些委員全沒在這群組裡」、「D1-5F住戶大仔:我裡 面查過了,所有當選委員都沒在群組裏」等內容(原審卷二 第59、77、97、145、405頁),足見被告辯稱:群組內的人 有嚴格篩選過,成立這個群組就是不靠管委會才可以進去, 最基本的就是告訴人不能進群組,當時其他委員也不能進去 等語(原審卷三第462至464頁),並非無憑。 ⒊又遍觀該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5至63頁、原審卷二第7 至187、217至221、257至439、原審卷三第5至143、149至23 5、333至361、367至433頁),並未見被告有指示群組成員 將本案言論轉知告訴人等情明確,則被告客觀上並無以直接 或確定間接之方式將前揭內容「通知」告訴人之行為,主觀 上亦無從知悉或預見告訴人會經由群組內不詳成員轉傳對話
擷圖而知悉,是被告辯稱其為本案言論,並非對告訴人所為 之惡害通知,尚非無據。依前揭說明,自難逕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將加 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 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確信 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 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四、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曾於系爭LINE群組「○○ ○堡」內發送訊息表示「有內奸 □」(參請證1),此即表示 被告於發送訊息至○○○堡 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時,即以可得 而知所發送之訊息有傳送與聲請人之可能,而被告就傳對聲 請人之惡害訊息有遭聲請人知悉之事未為反對意思或有之其 情事仍未表示反對或拒絕之情,足認被告就傳送對聲請人之 惡意有遭聲請人知悉、得知之事有間接故意,故被告自應構 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原審未審酌於此,而為被告無罪 判決實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惟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對於群組內之訊息有遭告訴人知悉之事具間接故意云云 ,然卷內除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群組對話外,尚無被告有意讓 其對話內容直接或間接讓告訴人知悉,以達其恐嚇目的之證 據,是尚難認被告所為已符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 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或指明調查方法以證明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入出監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