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605號
TPHM,113,上易,60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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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煥章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林 煥章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70至 7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為認 識、追求A女,竟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率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怖,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子女均 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尚 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審未考量被告年紀、無其他前科,而 未處以拘役,有量刑過重之嫌,而且A女應該是希望被告不 再對其騷擾,若依照原審判決,被告在繳完罰金後,也許又 去找A女,是否能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禁止被告再去騷擾A 女,也許更能解決A女之困擾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年齡,尚無刑法第18條 第3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 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 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1頁),惟審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長期受被 告騷擾,因此自律神經失調甚為嚴重(見本院卷第77頁), 復衡酌被告迄今未能與A女成立和解、取得諒解,亦未曾嚴 正立下不再騷擾A女之決心以取得A女之信賴,僅依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禁止被告再去騷擾A女,也 許更能解決A女之困擾云云,顯無所據而不足採,本院認前 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 告緩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章犯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煥章與代號BT000-K112016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為認識、追求A女 ,竟基於對特定人反覆、持續違反其意願而進行跟蹤騷擾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A女住處外(地址詳卷), 違反A女之意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持續對A女為跟蹤騷擾 之行為,造成A女需特地避開林煥章前往A女住處外之時段方 得外出,並使A女在長期遭陌生人觀察、守候下而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煥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 至第74頁、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 20頁至第23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A女提供之照片( 見偵卷第28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61頁)、跟蹤騷擾通報 表(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各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10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 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 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 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 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係基於欲認 識、追求A女之單一目的,始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遂行跟蹤 騷擾之犯行,因均屬侵害A女之法益,且藉被告於各部自然 行為中之行為表現,而顯露出其反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而 為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件之完足評價。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 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為認識、追求A女,竟不思以理 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率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騷擾A女, 致A女心生畏怖,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狀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1 112年3月19日7時45分 撫摸A女平日使用之機車坐墊,並留置物品在該機車上。 2 112年3月20日19時20分 在A女住處外,巡視、觀察A女是否在住處。 3 112年3月21日8時5分 留置物品在A女平日使用之機車上。 4 112年3月22日7時55分 撫摸A女平日使用之機車坐墊,並留置物品在該機車上,另騎乘機車在A女住處外繞行。 5 112年3月22日19時20分 撫摸告訴人平日使用之機車坐墊,並騎乘機車在A女住處外繞行。 6 112年4月13日20時 撫摸A女平日使用之機車坐墊。 7 112年4月14日19時40分 巡視、觀察A女是否在住處。 8 112年4月17日13時10分 巡視、觀察A女是否在住處。 9 112年4月18日19時37分 巡視、觀察A女是否在住處。 10 112年5月7日8時5分 巡視、觀察A女是否在住處。 11 112年5月7日19時30分 撫摸A女平日使用之機車坐墊。 12 112年5月9日16時50分 巡視、觀察A女是否在住處。 13 112年5月10日7時14分 留置物品在A女平日使用之機車上。 14 112年5月20日7時40分 留置物品在A女平日使用之機車上。 15 112年5月20日13時30分 巡視、觀察A女是否在住處。 16 112年5月20日19時17分 巡視、觀察A女是否在住處。 17 112年5月21日19時25分 撫摸A女平日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 18 112年5月22日19時13分 巡視、觀察A女是否在住處。 19 112年5月23日7時14分 巡視、觀察A女是否在住處。 20 112年5月23日20時20分 巡視、觀察A女是否在住處。 21 112年5月24日19時12分 巡視、觀察A女是否在住處。 22 112年5月25日7時39分 撫摸A女平日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 23 112年5月25日19時16分 撫摸A女平日使用之機車坐墊。 24 112年5月27日8時25分 巡視、觀察A女是否在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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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