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600號
TPHM,113,上易,600,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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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寶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寶弘(下稱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羅月真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由原審勘驗 結果,可知告訴人站在被告與證人王彥清(上訴書誤載為「 王清彥」)中間,3人間存有一定之間隔距離,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阻止其錄影,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應可認知 此舉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仍與告訴人拉扯,被告主觀上具有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應涉犯傷害罪;另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且於調解期日拒不出席,犯後態度惡劣,又告訴人 因為被告犯行至今仍常流鼻血,精神不濟須求助精神科,原 審量刑不足以令被告反省,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不合 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稱:當天是不明男子(即指王彥清) 出現在我家,我持手機錄影,該男子躲在告訴人後方,告訴 人用手撥開我,不讓我拍照,我並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 是因為鼻子整形才有傷,本案是冤枉的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觀諸原審就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可見 原拍向王彥清之攝像鏡頭,於告訴人伸手向該鏡頭後,該鏡 頭晃動但其後又拍向王彥清,且告訴人發出「唉」、「啊」 、「靠」等言語,並以手捏住自己鼻子位置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至44、53至54頁 )。現場錄影影像固未見被告所持行動電話撞到告訴人鼻子 之明確畫面,然從該攝影鏡頭重新拍向王彥清時,告訴人即



有上開言詞及捏住鼻子等行為,此與一般人突遭硬物撞到鼻 子後之反應相符,堪信當時確有硬物撞到告訴人鼻子無誤; 又證人黃○夢於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6號通常保 護令事件中結證:當天我與爸爸(即被告)返回臺北的家( 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發現有一個男生躲在 衣櫃的中間,當時叫那個男生出來,那個男生怎麼樣不出來 ,媽媽(即告訴人)很護著他的感覺,因為當時我們要叫那 個男生出來的時候,媽媽有擋在前面,過程中,「爸爸有碰 到媽媽,因為媽媽就擋在前面」,但爸爸當時並沒有把媽媽 推開,也沒有攻擊媽媽等語明確(見偵15324卷第175至177 頁),核與前揭勘驗結果吻合,可堪採信;另依當時環境, 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僅有被告所持屬硬物之行動電話方可 造成此事,益徵被告於行動電話遭告訴人用手揮開後,在移 動行動電話至可拍攝王彥清之處的過程中,不慎將行動電話 撞到告訴人鼻子等情甚明。參以告訴人受有鼻挫傷之傷勢一 節,有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 (見偵15324卷第27至28頁),此傷勢位置與上開影像中告訴 人捏住自己鼻子位置相符,其傷勢情形亦屬行動電話撞到鼻 子所生傷害之合理範圍內,堪信該傷勢係因被告持行動電話 不慎撞及所致,而具因果關係。被告空言辯稱此乃告訴人整 形之傷勢,實不足採。
 ㈡至於告訴人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持行動電話對我毆打一語( 見偵15324卷第52頁),及證人王彥清於偵查時證述:告訴 人為防止我受傷,因此極力阻擋被告來毆打我,所以遭被告 用手機毆打告訴人鼻子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然被告於 拍攝影像過程中,僅要求王彥清帽子取下,並未見被告有 以手、腳直接接觸或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等情,有前述原審勘 驗筆錄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則告訴人、證人 王彥清此部分證述內容顯與錄影畫面不符,難以遽採。本案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舉;且依前 述勘驗結果中,被告所述「你帽子可以拿下來嗎?因為這裡 是我家,你進到我的家裡面,你帽子可以拿下來嗎?」等語 (見原審卷第43頁),可見被告當時拍攝之目的,僅為確認 證人王彥清之長相、身分,作為蒐證之用,並無傷害、攻擊 告訴人或證人王彥清之意,亦難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準此,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傷害罪相繩。 ㈢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業經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包括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稱未與告訴人和解、未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 採;又被告所為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 案應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且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 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屬無據。從而,本件檢察 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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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