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593號
TPHM,113,上易,593,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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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紹朗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
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紹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紹朗(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部分( 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一)關於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 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 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4月在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 1993號判決就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判處上 訴駁回,就侵占罪部分則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犯侵占罪 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 定;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 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判決判 處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 1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1 年1月25日入監,於93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96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5至193、 195至203、205、207、20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檢 察官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 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二)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於本院坦承 認罪,是其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認定事實及量酌其刑時之 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其坦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 後態度,已知悔悟,其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李氏 公司期間,不知克盡職責,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持有 之麒騰公司股東許峻瑜交予李氏公司代繳渠參加該印度塑 橡膠展之參展費用新臺幣10萬元、李氏公司參加該塑橡膠 工業展之參展訂金美金2,710元侵占入己,造成李氏公司 損失非微,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 行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因李氏公司已解散而無從和解 及賠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6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已成年、 曾在中國做貿易、已退休且中風無法自理、與兒子同住等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已有偽造 有價證券、侵占、詐欺等前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入監行完畢(於96年1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為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犯後 多年均未曾與被害人和解,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認罪, 犯後態度不佳,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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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