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590號
TPHM,113,上易,590,202406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章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羅章成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8、84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4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及檢察官對被告前科資料(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無爭執,原審及 本院亦已對前揭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 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於本院主張: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



與本案犯罪罪名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說明,因被告前案與本次所犯均同為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 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 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 警查扣並自陳於民國112年2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323號卷第6頁背 面、8頁背面至9、19頁),被告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未被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 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易科罰金,不要 入監執行,因為母親年紀大,我是家中經濟來源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 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 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 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 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於為 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甫於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 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 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 自首部分且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經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所能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能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原審就施用第 一級毒品部分已量處最低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量 處之刑亦屬低度刑,即令將被告上訴所提家庭、經濟事由列 入考量,亦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原審已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 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