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527號
TPHM,113,上易,527,202406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伸


陳明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起訴事實略以:被告歐陽伸臺灣七禧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下稱七禧公司)登記負責人 ,與被告陳明傑於民國109年5月間透過禾寶興業有限公司( HoBao USA Inc.,下稱禾寶公司)在臺業務人員陳左震結識 告訴人黃嵩然(下稱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有意合作販 售口罩,詎被告歐陽伸陳明傑(下合稱被告2人)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犯行:
一、由被告陳明傑先以不詳方式製造河馬新創全球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河馬公司)業 務經理之名片(下稱本案名片),並於109年5月間結識告訴 人時,將所製造之不實本案名片發給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 被告陳明傑具有相關物流能力,緊接再向告訴人佯稱:有平 面型四層耳掛式醫用外科口罩5萬個,每個口罩單價為新臺 幣(除註明其他幣別者外,下同)15元,可快速出貨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75萬元,並以禾寶公司名義 ,向七禧公司訂購自越南出貨至美國禾寶公司之平面型四層 耳掛式醫用外科口罩5萬個(下稱本案越南口罩),其後被 告歐陽伸於109年5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鳳凰飛鏢酒吧(下稱本案酒吧)內,與告訴人及禾寶公司代 表陳左震簽立合約,更使告訴人深信不疑,當場交付75萬元 款項予被告歐陽伸。詎美國禾寶公司遲未收到任何口罩,被



告2人亦未退還款項,告訴人始悉受騙。
二、復由被告陳明傑出面向告訴人誆稱:可由其自大陸深圳地區 代為運送45箱Makrite(麥瑞特)型號9500 N95口罩45箱至 美國交予美國禾寶公司,致告訴人又陷於錯誤,但因資金有 限,僅同意由被告2人代為運送麥瑞特口罩35箱(下稱本案 麥瑞特口罩)。其後於109年6月2日將本案麥瑞特口罩交由 被告2人負責運送,並交付運費共計人民幣5萬5,711元(下 稱本案運費)予被告歐陽伸,惟被告2人取得本案麥瑞特口 罩後並未依約妥適運送,致使本案口罩遭DHL快遞(下稱DHL )運送退還予寄件人,惟退貨後均未聯繫告訴人。嗣因美國 禾寶公司並未收到相關到貨資訊,而在陳左震追問下,發現 本案麥瑞特口罩早已退回到香港倉儲,且還另需繳納退運費 及倉管費用,告訴人始知悉受騙。檢察官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參、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以被告2人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之指訴、證人即 河馬公總經理何志紘陳左震於偵訊之證述及(1)河馬公 司說明書、本案名片照片、(2)口罩銷售合同、被告歐陽伸 簽約及收取款項之照片、(3)被告2人、陳左震與告訴人之LI NE名稱「群組(4)」、「麥特瑞美國退運群組」之對話紀錄 、(5)被告歐陽伸與證人陳左震之LINE對話紀錄、(6)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7)DHL EXPRESS貨件追蹤查詢單、(8)深圳



市優客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對帳單等為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歐陽伸對其認識告訴人,且其在與告訴人簽約並收 取現金75萬元後,已於翌日將其中之60萬元轉帳交付被告陳 明傑負責採購等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1)上開剩下的15萬元中,告訴人及陳左震共拿走7萬 5,000元,我不認識被告陳明傑找來的越南廠商,他們後來 在微信的群內吵架,我才知道被告陳明傑沒有出貨;(2)本 案麥瑞特口罩部分,我完全沒有介入,因他們要運費,我當 時在大陸有公司,我可以幫他們換成人民幣匯過去,所以我 有跟告訴人收錢匯錢過去給物流廠商,麥瑞特部分我只知道 我是負責換匯,其他我並沒有參與,我也沒有參與利潤分配 等語。於原審辯稱:本案越南口罩貨源與運送都是被告陳明 傑負責,而且告訴人其實也只是中間人,他後面還有金主, 因為金主須要有公司發票來當付錢依據,所以才用我的七禧 公司名義簽約、開發票,我從中賺一點利潤,我與被告陳明 傑的佣金是7萬5,000元,後來被告陳明傑跟我說他的佣金不 要了,那3萬5,000元留給我繳納開公司發票的稅金,我也覺 得很奇怪;告訴人說在本案酒吧簽約當時有人提出越南口罩 的相關資料給他云云,但我根本沒有,我是貪圖一點利潤而 遭被告陳明傑騙等語。
伍、被告陳明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雖坦認有拿本 案名片給告訴人,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本 案名片不是我印的,可能是河馬公司在成立時一次印製所有 人的名片,我與我舅舅各入股河馬公司150萬元,所以河馬 公司負責人何志紘提供名片給我,我自然有權使用這名片, 告訴人亦證稱他會找我運送,不是因為這名片的頭銜,也與 我是不是河馬公司業務經理無關;(2)我與告訴人在本案之 前就有合作,當時是賣大陸的REE口罩(下稱本案大陸口罩 )到日本,但因為標示問題被退貨,而案發當時因為新冠肺 炎流行,口罩非常搶手,告訴人問我有無其他貨源,我就介 紹被告歐陽伸給他們認識,我是想說如果有成,我可以負責 運送,但後續我都沒有介入,告訴人證稱我有提供越南口罩 廠商的資料給他,應該是他記錯,我提供的是本案大陸口罩 的資料,告訴人將兩件事情搞混了;(3)本案麥瑞特口罩部 分,我只是居間協調運送事宜,我起初是問何志紘,但河馬 公司是港口運到港口,告訴人要求內陸那段也要負責運送, 因何志紘說沒辦法,所以才找被告歐陽伸請「威廉」(下逕 稱威廉)處理,讓被告歐陽伸抽成,我有將陳左震告知的美 國收件人資訊傳給威廉,是DHL聯絡不到美國的收件人,無 法完成簽收,才會退運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明傑出示本案名片,難認構成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 因此陷於錯誤
(一)證人何志紘證稱:河馬公司營運項目是代辦國際運輸物流, 我們委託DHL、FEDEX、順豐運送,地點是從臺灣、大陸運到 美國;我是透過河馬公司股東高培元同時認識被告2人,被 告歐陽伸口罩冷凍海鮮的供應商,被告陳明傑口罩供應商,當時我想做口罩的運輸,所以認識他們,其實在介 紹之前,被告陳明傑的舅舅張長科已投資河馬公司250萬元 ,後來張長科將名下一半股份轉登記給被告陳明傑之太太林 采璇,那時我還沒見過被告陳明傑,直到高培元介紹被告2 人給我認識,才知道他們的關係,我也將被告陳明傑納入河 馬公司股東LINE群組;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被告陳明傑提出 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陳明傑的連續對話,沒有竄改 及假造;我於108年12月27日主動詢問被告陳明傑手機號碼 ,並表示要幫忙印被告陳明傑當河馬公司顧問的名片,是因 為被告陳明傑要幫河馬公司招攬更多生意,才這樣做;我有 於109年1月2日提供名片的圖檔給被告陳明傑,經他確認無 誤後,交由我的會計去做,我交給被告陳明傑的圖檔是經理 職銜的圖檔,不是顧問職銜的圖檔,但我當時是跟被告陳明 傑談請他當顧問,不是經理,當時河馬公司的業務經理叫做 蔡信晢;我不知道後來找哪家廠商印製,印好後名片的樣子 我完全沒看過,也不知道名片內容,印好的名片亦非我交給 他;我知道被告陳明傑對外自稱他是河馬公司經理,但他應 該與河馬公司無關,我認為被告陳明傑沒有支領河馬公司的 薪水、沒有在河馬公司加勞健保,就不算在河馬公司任職, 被告陳明傑只是用顧問的角色幫河馬公司爭取生意及訂單, 這是我所知悉且同意的事情,我不管他用什麼身分去談,只 要可以幫公司賺錢,用顧問或經理名稱我都同意,而被告陳 明傑確實有幫我拉業務;他介紹大陸的廠商給我,說要運口 罩回臺灣,他告訴我說:你可以聯絡這個廠商,我已經跟他 牽好線,臺灣有人買,叫我去做,我後來請DHL去運,有交 易成功,但這交易只有口頭說,沒有合約,也沒看到任何收 據、憑據;我在本案發生前不知道有本案越南口罩的爭議, 但如果被告陳明傑以河馬公司業務經理名義去拉一筆越南口 罩生意,而委託河馬公司代辦運送,我也會承認該筆生意; 被告陳明傑有沒有找我運本案麥瑞特口罩,可能要翻對話紀 錄,我實在不記得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95至317頁)。且有 被告陳明傑所提其與何志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 易字卷一第79至83頁),堪認證人何志紘確曾傳送載有業務



經理名銜之名片圖檔予被告陳明傑。另依證人何志紘上開證 詞,亦可見被告陳明傑當時縱未正式在河馬公司任職,且被 告陳明傑知悉當時河馬公司業務經理之姓名為蔡信晢,惟被 告陳明傑既曾透過林采璇名義入股河馬公司,故何志紘並不 在意被告陳明傑在外自稱為河馬公司顧問或業務經理。(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158號卷第177頁所附 之河馬公司說明書(下稱本案河馬公司說明書)固載稱:「 本公司與其並無任何僱傭、委任或承攬法律關係」、「本公 司亦無替陳明傑印製過貴署來函所示附件明片(按應係「名 片」之誤)」。惟證人何志紘就此部分證稱:當時是跟被告 陳明傑談請他當顧問,不是經理,以我的認知,沒有支領河 馬公司的薪水、沒有在河馬公司加勞健保,就不算在河馬公 司任職;而傳名片檔案之後,我只跟被告陳明傑確認有沒有 錯誤,我不知道後來找哪家廠商印製,印好了之後名片的樣 子我完全沒看過,也不知道名片內容,印好的名片亦非我交 給他;當時我會如此函覆第一個原因是我忘記了,第二個我 查LINE的對話紀錄都無法查到我與被告陳明傑任何的對話紀 錄在這裡面,該回函是律師所撰寫,以公司名義函覆等語, 據此,本案河馬公司說明書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陳明傑與 河馬公司有無關係,自非無疑。參酌被告陳明傑所提之何志 紘與林采璇LINE對話紀錄擷圖,何志紘曾向林采璇表示「我 知道。只是現在檢察官他要故意弄在我們公司身上」(見易 字卷一第375頁)。則本案河馬公司說明書所示內容,即非 無可能係因何志紘不想讓河馬公司受牽連而委請律師所為, 內容真實性非無疑義,自不足為不利被告陳明傑之認定。(三)證人何志紘固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9年度他字第 10158號卷內告證4》你有同意讓陳明傑印製這樣的名片?) 沒有。」「(問:你有讓陳明傑製作這樣的名片嗎?)沒有 。」「(問:《提示陳明傑109年11月13日的筆錄》陳明傑表 示上開名片是你印製給他的,是這樣嗎?)不是。」(見他 字第12618號卷第196頁)復證稱「(問:《提示109.12.8筆 錄》你之前說你沒有讓陳明傑在河馬公司擔任職務,但本件 經勘驗陳明傑的手機後發現,陳明傑手機裡有跟你討論河馬 新創的事項,為何如此?)……他的意思是說他可以介紹業務 給我們,我們才會有聯絡,但其實我們沒有做過任何他介紹 成功的案例。」「(問:是你同意陳明傑用你公司的名義對 外訂購口罩嗎?)不是。」(見偵字第3224號卷第347頁) 惟此部分證述內容既與證人何志紘在原審所為證述及卷附事 證不符,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陳明傑之認定。
(四)再證人何志紘所證被告陳明傑不具有物流能力乙節,因證人



即告訴人於原審(見易字卷一第345頁)、證人陳左震於原 審(見易字卷二第453、454頁)均證稱在本案發生前,被告 陳明傑曾經將本案大陸口罩成功運送到日本等語,則被告陳 明傑是否確實無物流資源,顯非無疑,無從僅憑證人何志紘 前開證詞而為被告陳明傑不利之認定。
(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陳左震介紹被告2人給我認識時 ,是被告陳明傑先拿出名片,說他在物流公司那邊任職,因 此具有物流能力,因為本案名片所以認為他有物流能力等語 (見易字卷一第350至351頁);證人陳左震於原審證稱:被 告陳明傑曾自稱是河馬公司業務經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3 5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已於原審證稱:被告陳明傑具體是 說他有參與河馬公司,他有股份,所以對物流經驗豐富,縱 使事實上被告陳明傑並非河馬公司業務經理,而只是河馬公 司的顧問或入股河馬公司,也不會影響我對於被告陳明傑有 無物流能力的判斷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52頁);並證稱: 會相信被告陳明傑,雖與本案名片有關,但並無直接關連, 一開始我會相信他們主要原因是因為陳左震陳左震是我母 親介紹的朋友,他是佛羅里達州駐臺商務辦事處人員,我是 基於此去相信他介紹的來源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26頁); 復證稱:與被告陳明傑等進行本案越南口罩、麥瑞特口罩交 易,是因為在本案之前,被告陳明傑曾經將本案大陸口罩成 功送到日本,只是因為標示問題被退貨,為了補救日本客戶 的部分,加上被告歐陽伸的七禧公司有5,000萬資本額,以 及陳左震官方身分,讓我相信交易有很高的機率可以成功 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57、458頁)。據上,縱認被告陳明傑 所提之本案名片,確實為告訴人認為被告陳明傑具有物流能 力的原因之一,但被告陳明傑向告訴人自我介紹時並未強調 、宣稱其是河馬公司業務經理,而是對告訴人表示其有河馬 公司之股份,且無論被告陳明傑是所謂河馬公司業務經理或 顧問,甚或僅為單純股東,都不影響告訴人對於被告陳明傑 能力之判斷。
(六)據上,本案名片之檔案係何志紘傳送給被告陳明傑,不論為 何人所印製,據以製作名片之原始圖檔確為何志紘所提供無 誤;證人何志紘亦表示只要能拉到生意,不反對被告陳明傑 使用河馬公司業務經理之職銜。被告陳明傑雖向告訴人出示 本案名片,但其並未向告訴人佯稱其為河馬公司業務經理, 而是表明自己為股東。況告訴人之所以願意與被告陳明傑合 作本案越南口罩、本案麥瑞特口罩,原因甚多,包含信任陳 左震半官方身分、被告歐陽伸之七禧公司資本額等等,以及 被告陳明傑本案發生前曾成功將本案大陸口罩運送至日本等



節。故被告陳明傑縱有出示本案名片,仍難認其主觀上具有 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客觀上亦無從認此屬施用詐術行為, 告訴人更未因此而陷於錯誤。則起訴書以:被告陳明傑先以 不詳方式製造本案名片,並於000年0月間結識告訴人時,將 所製造之不實本案名片發給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陳明 傑具有相關物流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二、被告2人雖未依約交付本案越南口罩,但依卷附事證,難以 證明該2人究有無施用詐術、何人施用詐術,自無從認被告2 人構成詐欺取財罪
(一)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本案之前,被告陳明傑有與我合作出售 本案大陸口罩到日本,但因包裝印刷問題,被退貨,後來被 告2人說他們有越南口罩可以代替大陸口罩,記憶中越南口 罩是被告歐陽伸的資源,但實際上是誰跟我說的我忘記了, 是被告歐陽伸親口說,還是被告陳明傑的轉述我忘了,當時 我的認知是他們是一起的;為了彌補本案大陸口罩的問題, 我、陳左震、被告2人一起在本案酒吧討論本案大陸口罩運 送的缺失(下稱第一次酒吧會面),並組1個4人微信群組( 下稱本案4人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詳告證30卷);我們 當天決定改以越南口罩運到美國,交由陳左震在美國的公司 進行販售,我記得有人提供越南口罩的認證,一個英文與越 南文夾雜的口罩標準認證資料,但不是紙本,在我記憶中, 好像是在微信傳圖片或檔案,資料現在已沒有,我當時都有 將所有微信的資料印下來,但記憶中沒有印到這個東西;具 體的運送方式,是運送到我們指定的warehouse(倉庫), 我對運送不是很瞭解,什麼是FMC(按即Federal Maritime Commission,美國聯邦海事委員會)、DPP(按似指DDP--De livered Duty Paid,完稅後交貨之誤)的差異,我不是特 別懂,只記得被告2人說可以運到warehouse;口罩單價15元 是我、被告2人和陳左震一起制訂,這是從市場上聽到的訊 息,我把這個價格回報給我背後金主,但實際上成本是一 個12元,中間有價差,那就是我們事先的利潤,等運到美國 販售之後,我和陳左震會就販售利潤再分潤等語(見易字卷 二第457頁);且證稱:數量5萬個是根據我所能籌措到的資 金訂出的數量,我忘記是誰跟我說錢到位後,大約2至3週就 能準備出貨,他們說和越南口罩廠很熟,很快就可以出貨; 第二次的本案酒吧會面(下稱第二次酒吧會面)只有我、陳 左震與被告歐陽伸,這次是處理簽約的問題,簽約那天被告 陳明傑說他人在臺中,被告歐陽伸在北部,所以會由被告歐 陽伸來協助簽約、收運費等等,他與被告歐陽伸夥伴,有 1個代表來即可,我的認知是他們會用七禧公司來簽約;七



禧公司經營20年,資本額5,000萬元,又在臺灣,我比較信 任,有狀況也比較容易採取法律行動;簽約當天應該只有再 次確認越南口罩是否真的可以在2、3週內出,以及大家的佣 金分潤,契約是陳左震簽字的,因為當時是用禾寶公司與七 禧公司簽約,我當場交付75萬元的貨款,並且拿回約定的佣 金7萬5,000元,由我與陳左震平分,我不知道被告歐陽伸是 否有將我交給他的本案越南口罩費用匯60萬元給被告陳明傑 ;簽約付款之後,大家在群組內直接溝通,交貨到美國的問 題,就直接聯絡陳左震在美國的姊姊,但運輸的問題幾乎是 被告陳明傑在群組內回覆我和陳左震,被告歐陽伸很少發訊 息;直到本案越南口罩都沒有出貨,本案麥瑞特口罩也出問 題,我才問被告歐陽伸,但都沒有正面回應,我忘記是群組 或是誰私下給我1張本案越南口罩上貨櫃車準備出貨的圖片 ,但在那之後,還是一樣沒有給我運輸單號,我無法追蹤; 雖被告歐陽伸說他也是被被告陳明傑騙,但為何他對我的詢 問都沒有積極回應討論,我認為是被告歐陽伸心虛,在跟被 告陳明傑調解前,我是比較信任被告歐陽伸,因為被告陳明 傑講話皮皮的,七禧公司又是1間經營20年、資本額5,000萬 元的公司,當時我是相對更信任被告歐陽伸的等語(見易字 卷一第320至355頁)。細繹告訴人上開證詞,雖證稱有越南 口罩貨源乃被告歐陽伸所說,且曾經在微信群組傳送越南口 罩廠商資料,或在第二次酒吧會面當場提出等語,但其實告 訴人並不確定。再被告歐陽伸雖承認在第一次酒吧見面時, 為求以後合作機會,故宣稱有口罩資源之情(見易字卷二第 75頁),惟被告歐陽伸亦強調實際上是被告陳明傑在處理, 自己並沒有提供所謂越南廠商資料,且原審曾向告訴人確認 得否提出所謂被告歐陽伸提供的越南廠商資料,但未據告訴 人提出。又證人陳左震再三證稱是被告陳明傑提出大量越南 口罩公司合約資料(見易字卷二第433頁以下,詳後述)而 非被告歐陽伸,堪認告訴人、證人陳左震所為證詞確有差異 。復參被告歐陽伸所提本案4人微信群組對話擷圖,本案越 南口罩相關問題的確多由被告陳明傑回應。據此,顯無法單 由告訴人之證詞得悉究竟是被告2人中之何人強調有越南口 罩資源、可以很快出貨、並提出越南口罩資料。(二)證人陳左震雖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先認識被告陳明傑,再 認識被告歐陽伸,被告陳明傑說他跟被告歐陽伸是七禧公司 合夥人,之後才提到他在河馬公司有股份,說他們與河馬公 司配合運輸,他一直說他運輸很強;109年3、4月我介紹被 告與告訴人認識,本案之前被告陳明傑有從大陸進一批三層 口罩,客戶端在日本,那次參與者是我、告訴人與被告陳明



傑,沒有被告歐陽伸,但本案大陸口罩因故被退貨;之後, 被告陳明傑說因為大陸口罩做得不是很好,現在有越南廠商 可以提供三層口罩,可以訂越南口罩送到美國銷售,錢交給 被告歐陽伸,如果我沒有記錯,被告陳明傑說這東西是他有 把握且可以很快出貨;告訴人與被告第一次會面時,是被告 陳明傑說有人在越南,可以拿到口罩出貨,被告陳明傑在第 一次酒吧會面後、第二次酒吧會面簽約前有陸續傳越南口罩 的資料與FDA證照給我,口罩一定要有FDA的文件才能進入美 國,這些資料於偵查中有提供給檢察官,現在因為更換手機 已經刪除;被告陳明傑跟我說之後,我轉告告訴人說有這個 貨源,我把告訴人、被告2人拉一個群組(按即本案4人微信 群組),談好FDA認證資料、口罩單價、何時可以出貨後才 進行簽約;被告陳明傑傳越南FDA資料之後,我與告訴人都 有上美國FDA網站,查證該認證是否真實;本案越南口罩單 價15元是被告陳明傑報價的,他也有說可以快速出貨,我會 相信他們有貨源,是因為本案之前有成交過本案大陸口罩, 而被告歐陽伸是七禧公司的負責人,那時候並沒有說他的角 色是什麼,但他負責簽約、收款,他沒說越南口罩貨源在何 人手上,但因為我們想要看口罩外盒標示及口罩樣式、材質 ,被告歐陽伸有傳越南口罩的照片給我及告訴人(按即他字 第12618號卷第153、155、159頁通訊軟體擷圖內之照片,第 157頁照片為兒童口罩照片,與本案無關;易字卷二第459頁 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7行參照);第二次酒吧會面被告陳明 傑沒有來,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在臺中無法趕到,我們就 說簽約一定要白紙黑字,他就說請被告歐陽伸簽約,若沒記 錯,契約是被告歐陽伸傳給我們範本簽署的,我算介紹人, 對我而言被告2人是一體的;被告陳明傑沒有說他會拿到多 少佣金,也沒說從被告歐陽伸處拿到60萬元,被告歐陽伸亦 沒說錢已經交付被告陳明傑;後來本案越南口罩沒有出貨, 我們口頭或文字詢問貨什麼時候出,但被告2人就一直推來 推去,因此才會提告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31至459頁)。但 本案究竟何人表示有越南口罩貨源乙節,證人陳左震皆指證 係被告陳明傑,甚至證稱:被告陳明傑有提供大量越南公司 資料與FDA認證,陳左震、告訴人還有去美國FDA網站查證, 且查證結果被告陳明傑提供之資料為正確(見易字卷二第45 0頁),被告歐陽伸則只是負責簽約、收錢等語(見易字卷 二第434頁)。證人陳左震所為上開證詞顯與告訴人之說法 有所出入(告訴人說乃被告歐陽伸主導,陳左震則表示為被 告陳明傑主導,彼此相反),則證人陳左震上開證述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佐以證人陳左震雖證稱於偵查中曾經提出被



陳明傑傳送的越南口罩廠商資料、FDA認證等資料,但經 原審質疑為何本案4人微信群組擷圖內沒有該等對話內容, 偵查卷內也沒有相關文件後,證人陳左震旋改稱:我與告訴 人、被告陳明傑有另一個群組,資料不是在本案4人微信群 組內,已不確定資料是否有提供給偵查檢察官,而手機壞掉 ,現在已無法提供云云。顯仍無法由證人陳左震之證詞證明 究竟何被告宣稱有越南口罩貨源。
(三)揆諸證人陳左震、告訴人上開證詞,既無法釐清究竟何人主 導越南口罩貨源,且證人陳左震、告訴人也都無法提出所謂 被告陳明傑或被告歐陽伸傳送給其等之越南口罩廠商、認證 資料以佐證其等證詞。且就被告2人自身陳述部分,被告歐 陽伸於原審辯稱:都是被告陳明傑在跟告訴人、陳左震洽談 ,被告陳明傑並和我說談好之後由我去收錢,要我用七禧公 司的名義開發票;我們不是合夥,這從本案4人微信群組裡 我幾乎沒有講話就可以知道,我也可以提出我匯款60萬元給 被告陳明傑的證據,我在第一次酒吧會面時說越南口罩資源 ,是因為貪圖和告訴人未來的合作機會,但這只是一種話術 ,實際上是被告陳明傑處理等語。被告陳明傑則辯稱其只是 單純介紹被告歐陽伸與告訴人、陳左震認識,沒有收到任何 報酬。亦即被告2人相互指責他方才是主導本案越南口罩貨 源與運送事宜之人。從而,依據現存卷證,仍無法產生被告 2人何人犯罪或被告2人共犯此罪之心證,依無罪推定原則, 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則不論被告2人所辯是 否屬實,亦不問有無有利被告2人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2人 之認定。
(四)至被告2人於原審雖曾分別一度「認罪」,惟被告陳明傑乃 供稱:「……我應該要有驗證我推薦的供應商之能力,我沒有 就是幫助詐欺……所以……我承認犯罪」(見易字卷二第78、79 頁);被告歐陽伸雖承認貪圖利潤,但卻也表示:「我是因 為貪心,但我沒有詐欺意圖……」則其等所謂「認罪」之真意 ,無非為承認在本案越南口罩交易過程有未盡之處,並非承 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附此敘明。
三、本案麥瑞特口罩雖遭退運,但被告歐陽伸收受告訴人所交付 運費後已如數轉匯予威廉,且本案麥瑞特口罩亦已成功運抵 美國,僅係因聯繫不上收貨人而遭DHL退運,無詐欺可言(一)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請被告2人把本案麥瑞特口罩運到美 國,我要交付運費時,被告陳明傑說被告歐陽伸剛好在北部 ,請被告歐陽伸來跟我收,被告歐陽伸便開車向我收,之後 我給他們一些工廠的資料,請他到麥瑞特深圳工廠取貨到香



港,再從香港由DHL運到美國;當時有給DHL的Tracking Num ber(追蹤號碼),結果到美國後就卡著,卡了很久,突然 顯示要退運,我很緊張,我向他們求證,我說奇怪你們不是 都已經要求我們提供美國公司的資料等,我們不是都已提供 了,不是直接運warehouse,為何它就退運了?從那時開始 我一直詢問他們後續要怎麼辦,那時回應我的也只有被告陳 明傑,他說他們會負責,會看如何處理,直到貨被退回香港 ,然後我就很緊張說現在要如何處理,後面他們才又正式將 威廉拉入群組,討論退運後的事情,後續衍生出我可能還要 補退運的費用才能保住我的貨,不然我的貨可能會被DHL拿 去銷毀等等,雖然他們說會負責,但並無具體負責的行為等 語;又證稱「(問:《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 第12618號卷第210頁》你在偵查中之筆錄提到你有去DHL查貨 單,亦查到收貨人是陳左震的姊姊,就你方才所述的認知, 你也知道該筆麥特瑞N95口罩運輸到美國的事情確實有辦理 ,為何還要提出刑事告訴?)我與律師在討論時是說,後來 包含你們(按指被告陳明傑)針對易廷口罩的偽造,還有一 些情況,我們在懷疑你們第一時間是否沒有好好處理這批運 輸,第二是說你們是否有其他意圖,故針對這部分一併提出 告訴。」「(問:《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3224號卷第285頁》DHL公司出的公文即洋基通運公司,說明 二(1)的部分,說明依照系統紀錄退件理由是聯繫不上收件 人辦理進口清關?)是。當時這件事好像是陳明傑還是威廉 有提到,陳左震有提出證明說他姊姊的手機根本沒有任何的 來電。」「(問:聯繫收件人辦理清關,應該不是陳明傑可 以控制的事,就該部分有無任何意見?)我沒有意見。」「 (問:是否仍然認為歐陽伸陳明傑在處理N95口罩一事上 ,有涉犯詐欺的罪嫌?)我認為當時可能意圖要取得我正規 貨品的資料,才能做其他的行為。」「(問:他們是否有就 你所付出的運費流向做出交代?或提出相關的證明?)好像 有,在一開始有擷圖好像說他們付了人民幣物流商。」「 ……有一張擷圖是微信轉帳的圖示。」「(問:事後經你查證 後,這筆錢究竟是被陳明傑歐陽伸私吞,還是他們確實有 支付?)確實有支付給威廉。」(見易字卷一第320至357頁 )依告訴人上開所證,足認被告歐陽伸有將本案運費如數兌 換人民幣轉給威廉處理運送事宜,本案麥瑞特口罩亦曾確實 運送至美國,僅係因DHL聯繫不上收件人即陳左震之姊而因 此遭到退運,且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也是因為被告陳 明傑當時另涉他案,且陳左震說其姊(收件人)沒有任何來 電訊息,告訴人方在律師建議下而提出此部分的告訴。



(二)證人陳左震雖證稱:「N95口罩我並不知道。是告訴人直接 和歐陽伸談運輸合作……因為一些文件不足又被擋回來到香港 。」「那時候因為退貨又要回運,那時候我們問說歐陽伸陳明傑這件事情要如何解決,因為是他們文件不足導致不能 進去美國,結果到最後找到威廉威廉說他們沒有說要如何 處理、解決這件事情。」「我不太記得。我記得是因為貨到 之後,報關文件缺乏一些東西,忘記是什麼,那時候我們禾 寶公司到海關想要提貨,海關說不行進美國,因為文件缺乏 所以才退回去。」「DHL到美國要通關,到美國但是還沒有 通關,如果我記得沒錯的話,我們有將電話和地址傳送給陳 明傑,是陳明傑沒有將電話寫在DHL運送單上面,我們有明 確的傳送,是他們忘記把電話寫上去,我們也有去DHL追這 件事,我們沒有辦法補正。」(見易字卷二第438至453頁) 惟此與客觀事實不符(事實上本案麥瑞特口罩確有運抵美國 ),且經原審諭知證人陳左震與告訴人對質,告訴人證稱: 「……我記憶中當時麥特瑞口罩運送美國,那時候陳左震所給 予的收件人資料,我記憶中並沒有被明確的告知是否遺漏電 話號碼,當時透過威廉得知DHL有致電給收件人,但詢問陳 左震,稱姊姊沒有接到任何來電,如果DHL是有顯示致電但 收件人未接電話,表示是有電話的,記憶中並沒有相關文件 顯示陳明傑威廉遺漏、沒有補上電話。」(見易字卷二第 457頁)參以證人陳左震對於本案越南口罩有無分潤、有無 抽佣以及本身在本案中的角色地位所述顯有避就,業如前述 (被告2人與告訴人皆指陳左震有抽佣、約定分潤、且負責 口罩在美國之銷售,陳左震卻完全否認),證詞可信性較低 ,無法據其證詞認定本案麥瑞特口罩因文件不足無法送進美 國、禾寶公司無法提貨之情。
(三)據上,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麥瑞特口罩運 送事宜有何施用詐術情事。至於退運後被告2人有無積極處 理,要屬民事履約問題,並無刑事責任,附此敘明。四、勾稽以上,被告陳明傑出示本案名片,難認有詐欺意圖,復 難認有施用詐術之舉,告訴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再被告2 人雖未依約交付本案越南口罩,但依現存卷證資料,無法證 實究有否施用詐術,由何人施用詐術;至本案麥瑞特口罩雖 遭退運,但被告歐陽伸收受本案運費之後,有如數轉匯予威 廉,本案麥瑞特口罩也成功運抵美國,僅係因聯繫不上收貨 人,而遭DHL退運,根本無詐欺可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確信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陳明傑並未確實交代其所收取之60萬元用於何處,也未 提出佐證其收取60萬元後有向相關廠商下訂或運送之證據; 告訴人復極為重視被告陳明傑與河馬公司之關係,則被告陳 明傑倘若未提出本案名片,告訴人有可能不與之繼續合作。 原審以被告陳明傑先前曾成功幫告訴人運送口罩至日本,即 認其無詐欺意圖,即屬率斷。
(二)不論告訴人或證人陳左震均表示合作對象就是被告2人,至 於誰是主導應非本案真正所須探究。又被告陳明傑實可以提 出其究竟是找哪一家物流公司運送,然被告陳明傑對此卻無 法清楚交代,且被告歐陽伸也對告訴人訂購越南口罩一事毫 不在意,其等對於購買越南口罩部分均無實際採購運送之真 意,足見自始即存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關於起訴事實二部分,告訴人係因誤信被告2人具有良好之 物流能力,方會在第一筆訂單尚未完成後,就馬上委託運輸 麥瑞特口罩;且由被告2人在第一筆越南口罩運送事件上之 所為,已讓告訴人在運輸貨物上,存有極大不成功之風險, 在後續追回貨品或運費上也具有相當困難性,被告2人對此 難謂毫不知情,卻仍將此風險轉由告訴人承擔,被告2人已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七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寶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