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宜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英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112年度審易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靜宜於民國000年00月間,擔任美廉社超商興南二店(下 稱本案美廉社)之店長,知悉友人周英宏有房子待出租。適 陳靜宜獲知本案美廉社之員工馮育琦因涉毒品之刑事案件, 急欲租屋躲避警方追查,遂與周英宏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 聯絡,由陳靜宜於111年11月25、26日引介馮育琦向周英宏 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處(下稱本案租 屋處),馮育琦於同年11月27日凌晨,遷入本案租屋處躲避 。嗣警方因偵辦馮育琦所涉毒品案件,於同年12月4日前往 馮育琦原先與男友鄭耀東同住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君 臨大地社區」之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自鄭耀東之手機對 話紀錄,獲知馮育琦遷至本案租屋處,遂於同日下午趕赴本 案租屋處,因見該址為頂樓加蓋,經向住在該址4樓之周英 宏探詢及說明來意,經周英宏交付本案租屋處之大門鑰匙; 周英宏即趁員警上樓前往本案租屋處之空檔,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警察跑來了 」之訊息予馮育琦,使馮育琦知悉警方緝捕動態而隱避。二、嗣警方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本案租屋處之房 間內查獲馮育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陳靜宜、周英宏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陳靜宜及辯護人、被告周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07頁至第1 09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陳靜宜引介馮育琦向被告周英宏承 租本案租屋處等情;惟均否認有何使犯人隱避之犯行,辯稱 其等當時不知馮育琦為通緝犯,無使犯人隱避之意等詞(見 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12頁)。經查:一、被告陳靜宜與周英宏為朋友。馮育琦於000年00月間,在被 告陳靜宜擔任店長之本案美廉社工作,經被告陳靜宜之引介 ,向被告周英宏承租本案租屋處,於同年月27日凌晨,遷入 本案租屋處。嗣警方因偵辦馮育琦所涉毒品案件,於同年12 月4日前往馮育琦原先與男友鄭耀東同住位於「君臨大地社 區」之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自鄭耀東之手機對話紀錄, 獲知馮育琦遷至本案租屋處,遂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 本案租屋處查獲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之馮育琦等情,業經被告 陳靜宜(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18頁,本院卷第79頁 至第80頁、第112頁)、周英宏(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 第119頁,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79頁、第112頁)陳明無 誤,並據證人馮育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6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2月5日北市 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3133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卷第 71頁至第75頁)、113年4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 003315號函檢附之小隊長劉以宏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頁至 第63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犯人」係指犯罪之人,不以起訴 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 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 ,均屬此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馮育琦於000年00月間,涉犯毒品 之刑事案件且遭通緝,警方於同年月25日前往馮育琦原先與 鄭耀東同住之「君臨大地社區」進行訪查,該社區保全高聖 淵隨即將此事告知馮育琦,馮育琦為躲避警方,遂搬至本案 租屋處等情(高聖淵所犯使人犯隱避罪,另經檢察官依職權 為不起訴處分),業經證人高聖淵於警詢時(偵查卷第10頁 至第12頁)、鄭耀東於警詢時(偵查卷第26頁)、馮育琦於 偵查時(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證述明確,並有馮育琦 之通緝簡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9頁)。又馮育琦於111 年11月27日遷至本案租屋處後,於同年月30日傳訊息向友人 稱「周先生(指被告周英宏)頂樓租我,借我避風頭。大概 1-2個月。靜宜(指被告陳靜宜)幫我找的」、「前天臨又 有刑事組的來問我還有沒有住家裡。然後連續這幾天都有警 察在找我車子」,此有馮育琦與友人之對話紀錄附卷供佐( 見偵查卷第47頁)。足認馮育琦於000年00月間,確涉刑事 犯罪,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犯人」,且其自「君臨大 地社區」遷至本案租屋處之目的,即係躲避警方追查。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周英宏部分
1.被告周英宏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其在馮育琦向其租屋當 天,問馮育琦為何不與男友住,幹嘛要自己租房子;馮育 琦表示自己被朋友陷害,警察會去找她等情(見偵查卷第 21頁至第22頁、第119頁)。證人馮育琦於偵查中,亦證 稱其透過陳靜宜向被告周英宏承租本案租屋處後,於111 年11月27日傳訊息向被告周英宏稱「謝謝你沒care我的身 份讓我住這裡」,是因為被告周英宏知道其在吃毒品,其 傳訊息感謝被告周英宏不介意其身份等情(見偵查卷第11 6頁)。又馮育琦係於111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以LINE 傳訊息與被告周英宏聯繫及入住本案租屋處,並於同日晚 間7時27分許,傳訊息向被告周英宏稱「我睡到現在。真 好睡。謝謝你沒Care我的身份讓我住這裡。還好有你這地 方。因為剛剛鄰居說警察現在在樓下找我機車了,等等應 該會上我家」,被告周英宏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回稱 「小事情,沒事情就好」等情,此有馮育琦與被告周英宏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頁)。可見馮育琦未 向被告周英宏隱瞞自己涉及刑案一事;且當馮育琦以上開 訊息告知警察在其原先住處四處搜尋自己,感謝被告周英 宏讓其躲藏在本案租屋處時,被告周英宏僅回以「小事情 ,沒事情就好」。足徵被告周英宏知悉馮育琦當時因刑案 為警調查中,且自行租屋之目的即係躲避警察追捕。
2.警方因偵辦馮育琦所涉毒品案件,於111年12月4日自鄭耀 東之手機對話紀錄,獲知馮育琦遷至本案租屋處,於同日 下午趕赴本案租屋處時,見該建築為舊公寓,未設電梯, 且本案租屋處為頂樓加蓋、大門上鎖,研判4樓住處應為 屋主,遂向住在該址4樓之住戶即被告周英宏探詢;員警 向被告周英宏表示要找因案通緝之馮育琦後,被告周英宏 將本案租屋處之大門鑰匙交予員警,員警即持鑰匙走樓梯 上樓;被告周英宏未隨同員警上樓,卻於同日下午1時58 分許,以LINE傳送「警察跑來了」之訊息予馮育琦等情, 業經被告周英宏坦認無誤(見偵查卷第23頁、第119頁, 本院卷第79頁),並有小隊長劉以宏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63頁)、馮育琦與被告周英宏之對話紀錄(偵查卷第45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周英宏係利用員警持鑰匙上樓,前 往本案租屋處之空檔時間,提前將警方緝捕動態通知馮育 琦,顯有使馮育琦隱避之犯意甚明。
3.被告周英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因馮育琦是陳靜宜之朋 友,未向馮育琦提前收取本案租屋處之租金及押金,馮育 琦才會傳訊息向其稱「謝謝你沒care我的身份讓我住這裡 」,其不知馮育琦涉犯毒品案件等詞(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14頁)。然馮育琦所傳訊息之內容,係感謝被告周 英宏不在乎其「身份」,與被告周英宏所辯未事先收取租 金及押金一事顯然無涉。又被告周英宏於警詢及偵查時, 陳稱其在出租本案租屋處時,詢問馮育琦為何要自己租房 子,馮育琦表示因遭朋友陷害,警察會去找馮育琦,所以 馮育琦才會傳「謝謝你沒care我的身份讓我住這裡」予其 等情(見偵查卷第22頁、第119頁),核與證人馮育琦於 偵查中,證稱其傳上開訊息,係感謝被告周英宏不在乎其 有刑事案件之身份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16頁)。足認 被告周英宏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4.被告周英宏辯稱本案租屋處只有1個出入口,其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確認員警已進入本案租屋處,且與馮育琦見 面後,才傳「警察跑來了」訊息給馮育琦,是要問馮育琦 為何遭通緝,不是要向馮育琦通風報信等詞(見本院卷第 19頁、第79頁)。經查:
①員警持被告周英宏交付之鑰匙,走樓梯前往本案租屋處時 ,被告周英宏未隨同員警上樓,且員警以被告周英宏交付 之鑰匙開啟本案租屋處之大門,經敲打該址房間木門叫喚 後,馮育琦始開門受捕等情,此有前開職務報告可憑(見 本院卷第63頁)。又馮育琦於下午1時58分,接獲被告周 英宏傳送「警察跑來了」之訊息後,隨即於下午1時59分
,以LINE傳訊息向鄭耀東稱「老公警察來了」,並於下午 2時1分、7分,以LINE與鄭耀東先後通話26秒、39秒;警 方於下午2時10分,始緝獲馮育琦;嗣鄭耀東於下午2時31 分,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馮育琦,即未獲接聽等情,此 有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馮育 琦與鄭耀東之對話紀錄(偵查卷第52頁)在卷供佐。可見 縱使本案租屋處確如被告周英宏所稱只有1個出入口;然 馮育琦接獲被告周英宏所傳「警察跑來了」訊息,隨即傳 訊息予鄭耀東,及兩度與鄭耀東通話;且員警以被告周英 宏交付之鑰匙,開啟本案租屋處之大門後,並未立即見到 馮育琦,經警敲打本案租屋處內關閉之房間木門叫喚後, 原躲藏在房間內之馮育琦始開門受捕。益徵被告周英宏傳 上開訊息之目的,係為使馮育琦提前獲知警方緝捕動態, 而使之隱避。
②被告周英宏雖辯稱其傳「警察跑來了」訊息予馮育琦,本 來要接著傳第2句訊息問馮育琦為何警察會來、為何會被 通緝,不是要向馮育琦通風報信等情(見原審卷第34頁, 本院卷第112頁)。然被告周英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 傳送「警察跑來了」訊息予馮育琦後,因馮育琦未回覆, 且警察已帶馮育琦下樓,其未發送第2句訊息予馮育琦詢 問通緝原因,並將原先打好的第2句訊息刪除;嗣其已更 換手機,未留存對話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已 難逕認被告周英宏所辯為有據。又被告周英宏所傳訊息內 容為「警察跑來了」,顯係將員警到場一事通知馮育琦之 意。再依被告周英宏前開所辯,其係在確認員警進入本案 租屋處,與馮育琦見面後,才傳上開訊息予馮育琦;但若 當時馮育琦確已與員警見面,且被告周英宏僅為向馮育琦 詢問通緝原因,則被告周英宏應直接傳訊息向馮育琦詢問 通緝原因,要無再傳送「警察跑來了」訊息予馮育琦之必 要。況被告周英宏陳稱員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當面向 其說明馮育琦因案遭通緝,請求其協助提供本案租屋處之 鑰匙等情(見偵查卷第119頁),可見被告周英宏交付本 案租屋處之鑰匙予員警時,已知員警上樓之目的,即係緝 捕遭通緝之馮育琦,衡情,被告周英宏應無在當下立即向 馮育琦詢問是否遭通緝、遭通緝之原因等事項之必要,足 認被告周英宏上開所辯非屬合理,當無可採。
(二)被告陳靜宜部分
1.被告陳靜宜於偵查中,陳稱其本來就知道周英宏有房子要 出租,遂在馮育琦請其幫忙找租屋處之1、2天內,引介馮 育琦向周英宏租屋;當時其雖不知馮育琦是通緝犯,但知
道馮育琦有毒品官司,且聽別間美廉社同事說過有警察在 找馮育琦等情(見偵查卷第118頁)。證人馮育琦於偵查 中,證稱其為躲避警察,向被告陳靜宜表示自己要租房子 ;當時被告陳靜宜知其有吃毒品及警察在找其,知道其租 房子就是要避風頭等情(見偵查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所述互核相符。
2.警方於111年12月4日在本案租屋處查獲馮育琦後,通知周 英宏到案說明藏匿人犯事宜;周英宏遂以LINE向被告陳靜 宜表示自己接到刑事局電話,被告陳靜宜回稱「沒說什麼 喔?」周英宏稱「叫我要去刑事局」、「藏匿人犯罪」、 「我要被你害死了。。。」被告陳靜宜遂稱「你又不知情 」,此有周英宏與被告陳靜宜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59頁)。顯見周英宏向被告陳靜宜表示自己因涉嫌 藏匿人犯經警通知到案時,被告陳靜宜未對周英宏所稱涉 嫌藏匿人犯一事感到訝異,亦未詢問周英宏因何事、何人 涉嫌藏匿人犯,僅以「你又不知情」之語回應,足認被告 陳靜宜清楚知悉周英宏係因出租本案租屋處予馮育琦,涉 犯藏匿人犯罪嫌,核與被告陳靜宜、證人馮育琦前揭陳述 內容相符。益徵被告陳靜宜知悉馮育琦因涉刑事案件,欲 租屋逃避警方追查,仍居中介紹馮育琦向周英宏承租本案 租屋處躲藏,當有與周英宏共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3.被告陳靜宜於偵查中,雖辯稱馮育琦當時與嫂嫂同住,因 嫂嫂之女兒臨時要回家住,才請其幫忙另覓租屋處等詞( 見偵查卷第118頁)。然依前所述,馮育琦原與男友鄭耀 東同住在「君臨大地社區」,獲悉警方於111年11月25日 到該社區訪查後,立即向被告陳靜宜表示要另覓租屋處, 並於同年月27日隨即遷入本案租屋處。又被告陳靜宜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稱馮育琦搬到本案租屋處前,係與男友一 起住在「君臨大地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 被告陳靜宜於偵查中所辯馮育琦另覓租屋處之原因,要非 可採。
4.被告陳靜宜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發生時,其不知馮育 琦涉犯毒品案件,是警察向其稱馮育琦吸食毒品,引導其 陳述馮育琦有毒品官司等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被 告陳靜宜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係出於任意性陳述,且所述 屬實一節,業據被告陳靜宜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10頁)。又被告陳靜宜於警 詢時,雖否認其介紹馮育琦向周英宏承租本案租屋處時, 知道馮育琦為通緝犯,然仍陳稱「我只知道她(指馮育琦
)要去法院而已,她是我的員工,所以才會幫她找房子」 ,並未提及馮育琦涉犯毒品案件等情;嗣被告陳靜宜係於 「偵查」中,自承知悉馮育琦有毒品官司等情(見偵查卷 第17頁、第118頁)。是被告陳靜宜辯稱其所述知悉馮育 琦涉及毒品案件,係遭警方誘導等詞,顯無足採。(三)被告2人雖均辯稱其等於馮育琦承租本案租屋處時,不知 馮育琦為通緝犯等詞。且證人馮育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周英宏當時不知其為通緝犯等情(見偵查卷第116頁)。 惟按刑法第164條之立法目的,係在確保國家刑事追訴審 判權之順利運行,對於妨害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之行為人 予以處罰;因行為人藏匿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罪名之人( 即該條所稱「犯人」),或使之隱避、頂替,已造成國家 行使司法權之妨礙,自應以該罪論處,與犯人是否已遭通 緝無關。本件被告陳靜宜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案發 時在美廉社擔任店長(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79頁) ;被告周英宏亦陳稱其具有大專畢業之學歷,其在本案前 ,出租該址予他人時,會要求租客提供良民證等情(見偵 查卷第20頁,原審卷第34頁、第97頁)。足見被告陳靜宜 、周英宏於行為時,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 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則其等對於「使涉及刑事案件之犯人 隱藏逃避警方追查,會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造成妨礙」一 節,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陳靜宜在知悉馮育琦因涉毒品 刑案,需遷離原先與男友同居處所而另行租屋之情形下, 仍居中引介馮育琦與被告周英宏認識;被告周英宏亦知馮 育琦租屋目的,係為躲避警方追查,同意出租本案租屋處 予馮育琦躲藏,顯有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及行為甚明,不因 被告2人當時是否確知馮育琦為通緝犯而異。是被告2人所 辯要無可採。
(四)被告陳靜宜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靜宜不知刑法第164條 第1項所稱「犯人」,不以通緝犯為限,亦無使馮育琦隱 避之積極行為,不應論處該項罪刑,否則形同要求任何人 知悉他人客觀上涉犯刑事犯罪,即負有通報警調之責任, 顯不合理等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4頁、第11 4頁)。惟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該條所稱「 犯人」實行「隱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者,始屬處罰 對象。所稱「隱匿」係指藏匿犯人;所稱「使之隱避」, 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77年 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行為人既已實行 「隱匿」或「使之隱避」等積極行為,使犯人得以躲避刑 事司法偵審機關行使追訴審判權,妨害國家之刑事司法作
用,與不負通報犯罪義務之人在接受偵查機關詢問時,單 純保持沉默,或怠於告訴或告發之情形顯屬有別,自應予 以處罰。本件被告陳靜宜知悉馮育琦因涉毒品之刑事案件 ,欲另覓租屋處躲避警方追捕,竟仍居中引介馮育琦向周 英宏承租本案租屋處,使馮育琦得以隱藏逃避,顯已實行 「使犯人隱避」之積極行為,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造 成妨礙,並非僅在接受警方詢問時,單純未告知,或未主 動向警通報馮育琦所在位置。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即非可 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於①被告周英宏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調閱員警 於111年12月4日在本案租屋處,查獲馮育琦之密錄器錄影畫 面,證明員警向其說明馮育琦為通緝犯後,其有提供本案租 屋處之鑰匙予員警等查獲經過(見本院卷第19頁)。然警方 當日查緝過程之影像已未留存等情,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即無調閱上開密錄器影像之可能。又 依前所述,警方已提出職務報告,詳述現場查獲經過;被告 周英宏亦未就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及所載內容有所爭執(見 本院卷第82頁、第109頁),足認本案查獲經過已明,無再 為其他證據調查之必要。②被告陳靜宜辯稱其原先不知馮育 琦為通緝犯,復於111年12月4日獲知馮育琦遭警緝獲後,詢 問本案美廉社之員工王惠鈴知否馮育琦遭通緝一事,王惠鈴 表示她也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陳靜宜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據以聲請傳喚證人王惠鈴,欲證明 被告陳靜宜於111年12月4日之前,不知馮育琦遭通緝一事( 見本院卷第84頁、第97頁、第111頁)。惟依前所述,被告 陳靜宜於行為時,知悉馮育琦涉及毒品案件,欲另覓租屋處 躲避警方追查,仍居中介紹馮育琦向周英宏承租本案租屋處 ,已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造成妨礙,當有使犯人隱避之犯意 及行為甚明,與被告陳靜宜當時知否馮育琦已遭通緝一節無 涉,是無傳喚證人王惠鈴之必要。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 人犯隱避罪,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2人辯解均不足採信 之理由。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
、經驗法則無違。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當無 可採。
(二)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說明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為,造成警方追緝 困難,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之維持,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 罪手段、情節、使犯人隱避之期間非長等情狀,對被告2 人各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前揭所 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至於被告陳靜宜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雖請求審酌被告陳靜宜收入有限,需照顧小孩 及母親,而予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然馮 育琦係經被告陳靜宜之引介,始得向周英宏承租本案租屋 處,躲避警方追查,可見被告陳靜宜在本件犯行中居於關 鍵地位,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要難認其知 所悔悟,原審僅對其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法定最低金額 之折算標準,所處刑度尚輕。又被告陳靜宜於本院審理期 間,仍否認犯行,與原審量刑基礎並無不同,是辯護人以 前詞請求從輕量刑,要非有據。
(三)綜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