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479號
TPHM,113,上易,479,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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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鳳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呂鳳美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陳俊成指稱:⑴被告於審判中所述有電告告訴人,但 告訴人並未接獲,原審亦未命被告提出通話紀錄,自有未盡 調查證據之情事。⑵被告一直謊稱有付押金,且租期屆滿亦 未歸還鑰匙、磁卡,直到告訴人提民事強制執行,才得以進 入上開處所,被告有無於租約期滿,另行起意,竊佔上開處 所,原審未深究,亦未以證人身分傳訊告訴人說明,自亦有 未盡調查證據之情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盡調查證據,有 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判決不當甚 明,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提出之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之指述;③房屋租賃契約 書;④建物所有權狀;⑤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⑥告 訴人寄給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⑦原審判決111年度士簡字第 1515號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固可證明「本案房屋為告訴人 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2日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約定為111 年3月5日至112年3月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押金1萬元,然被告僅於同年月23日,匯款5,000元至告訴



人之淡水一信帳戶,即未再給付租金及押金,經告訴人於11 1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押金未果,乃 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515號民事簡易 判決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告訴人,並應給付積欠之租 金及不當得利款項確定」等事實。
 ㈢另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檢112年度偵 緝字第853號卷第137至169頁)內容略以:⑴被告於111年3月 5日週六傳送:房東,…,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星期一匯給 你好嗎,如果我星期一如果沒有匯給你,我會自動搬走,然 後我會付這幾天大房租錢。⑵被告於同年月23日週三傳送: 房東能在給我方便一下這樣好嘛,給我二天時間,如果沒有 匯押金錢,我自己知道怎麼做,我自動搬走,然後看需要補 你電費多少,我都不會二話,這樣好嗎。⑶被告於同年4月15 日週五傳送:房東,我明天先匯房租錢給你好嗎?再過一星 期再匯押金好嗎?⑷被告於同年4月25日週一傳送:我後天拿 錢去還,謝謝你。⑸告訴人於同年5月1日週日傳送:呂鳳美 小姐,我們約5/2下午清點房間,繳交鑰匙,也請你將四月 房租、違約金、電費等費用一起付清。被告於同日傳送:房 東,我5月6號會拿15000給你。⑹告訴人於同年5月22日週日 傳送:請記得明天下午15點跟我約淡水巧克力社區清點交還 鑰匙!⑺被告於同年月23日週一傳送:房東,你好,不好意 思,我真的趕不上,…,再給我一天時間,我們改明天晚上7 點好嗎,拜託拜託好嗎?等情。由上可知,被告有金錢上之 窘迫,多次傳送訊息商討展延租金期限、電費、搬遷等事宜 ,尚難認被告簽立租約時,具有竊佔之主觀犯意。 ㈣再因被告占有本案房屋之初,係基於與告訴人間所簽訂之租 賃契約,由告訴人依約交付而占有,並非未經告訴人同意, 破壞告訴人合法持有,建立自己非法持有而取得該屋占有, 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自111年3月2日起即持續占有使用本案 房屋,並未將本案房屋點交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係經法院強 制執行程序遷讓交還本案房屋才進入該屋(見原審卷第55頁 ),顯非被告乘人不知、擅自占據本案房屋之情形,是被告 其所為,核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 不得單憑被告未依約支付押金、租金或遲延遷讓本案房屋之 舉,而遽以竊佔罪責論處。
㈤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簽約當天就搬進去住,雖 被告說111年4月就搬走,但未返還房子的鑰匙、磁卡,我無 法入內確認,直到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時,我去開房間,才 知道她留有垃圾在裡面等語,此部分之事實,僅足證明被告 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無足憑此逕認被告具有竊



佔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㈥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認定無 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 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 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並未 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 定,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3年5月16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至被 告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經郵務機關分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 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並作送達通 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鳳美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鳳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鳳美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告訴人 陳俊成簽約承租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6樓D室(下稱 本案房屋),當天入住,租期自111年3月5日起至112年3月4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未依約給付 押金1萬元,僅於同年月23日,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之淡水 一信帳戶給付1個月租金,自111年4月5日起,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竊佔本案房屋,經告訴人於11 1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押金,被告迄 未給付111年4月至12月之房租4萬元、水電費1,600元及違約 押金5,000元,迄未與告訴人點交返還本案房屋、鑰匙1副及 門禁感應磁卡1張,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士林簡 易庭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515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將本案 房屋遷讓返還予告訴人,並給付告訴人31,200元,及自111 年10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本案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5 ,2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告訴人之指述;③房屋租賃契約書;④建物所有權狀;⑤告訴 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⑥告訴人寄給被告之郵局存證信 函;⑦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515號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有付錢 給他,我不要住的時候有說,我有把鑰匙給管理員管理員 有打電話給房東,是房東不去領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有,於111年3月2日出租予被告,租賃 期間約定為111年3月5日至112年3月4日,每月租金5,000元 、押金1萬元,然被告僅於同年月23日,匯款5,000元至告訴



人之淡水一信帳戶,即未再給付租金及押金,經告訴人於11 1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押金未果,乃 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515號民事簡易 判決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告訴人,並應給付積欠之租 金及不當得利款項確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141號卷《下稱他卷》 第45頁至第47頁、第87頁至第91頁、112年度偵緝字第853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9日108淡建資字第000000號建 物所有權狀、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515號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查(他卷第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 第37頁、第55頁、偵緝卷第137頁至第169-2頁、第171頁至 第17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又按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占據他人之不動 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 其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 占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 擅自占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 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1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占有本案 房屋之初,係基於與告訴人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由告訴人 依約交付而占有,並非未經告訴人同意,破壞告訴人合法持 有,建立自己非法持有而取得該屋占有,且依告訴人所述被 告自111年3月2日起即持續占有使用本案房屋,並未將本案 房屋點交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係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遷讓交 還本案房屋才進入該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亦無起訴 書所指於111年4月5日,乘人不知之際,擅自占據本案房屋 之情形,則其所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不能因 被告未依約支付押金及租金或遲延遷讓本案房屋之舉,而遽 以竊佔罪責論處。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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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