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460號
TPHM,113,上易,460,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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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信同部分撤銷。
陳信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文鴻(經原審判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凌晨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謝秉勳擺放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機臺之鎖頭,徒手竊取第一台機臺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後,接續再竊取放置於第二台機臺上方之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1袋,後陳信同步行抵達,2人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陳信同提供萬能鑰匙1把,並走至店門口以投幣選物的方式向四處張望把風,但謝文鴻因先前已鬆動機臺門板,遂接續持先前所用之機車鑰匙竊取第三台機臺內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商品,得手後,由陳信同騎乘謝文鴻騎來的電動自行車、謝文鴻自旁覓得一台車號不詳之機車,各載運1袋得手物品後,一同離去。嗣謝秉勳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 證【不包含偵查中之檢事官勘驗報告,但包含該報告所擷取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 、被告陳信同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 ,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規定(物證部分)、第159條之1第2項(證人謝文鴻偵訊 結證部分)及第159條之5(其他傳聞證據部分)等規定,下



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警詢 陳述部分,僅引用經原審勘驗其警詢影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所 載內容,被告及辯護人同不爭執於此,併此指明。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沒有與謝文鴻一同行竊,我抵達 時,謝文鴻都已經將偷到的東西拿好了,我也沒有把風,我 是自己在店門口的機台投幣選物,而且我拿給謝文鴻的是硬 幣,讓他投幣選物,不是萬能鑰匙等語。辯護人則辯稱:依 據謝文鴻偵查中證詞,被告想要公仔,但被告抵達前,謝文 鴻就已經完成竊取公仔的行為,被告無須替謝文鴻把風;謝 文鴻於原審證稱編號5至7所示商品,在被告抵達前都偷到了 ,被告自無法與謝文鴻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謝文鴻證詞 前後不一,可信度極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不足等語。 ㈡經查,謝文鴻於上開時、地,以其機車鑰匙,先後竊得附表 所示選物店內機臺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謝秉勳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證人謝文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認無誤,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偵卷檢事官勘驗報告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晚我去找環中東路那邊的娃娃機店找 謝文鴻,他傳娃娃機店門牌給我,我走路慢慢走過去,後來 外面那台電動車,他叫我幫他騎,他牽一台機車,要走之前 他拿一包大包出來,我不知道他在店內偷東西,他叫我進去 看一台兌幣機,他想把它抱走,我說你白癡喔,我是拿10塊 錢給他,我就到前面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夾,「我是從外面的 左邊一台一台慢慢看進去啊,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夾的啊」; 「他叫我進去要看那台(問:然後勒?)(台語)就不理他 。(問:就不理他了,是不是?)...(台語)最多就是幫 你顧而已,你還亂搞」,在店外,他說要坐計程車,所以整 理他的東西,我在幫他整理,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剛偷到的等 語(見易字卷第174至188頁勘驗筆錄);結合偵卷所附檢事 官勘驗報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 可知以下關於被告之重要時序事實:
街道監視器時間(檔案十一) 店內監視器 事實說明 依據及重要卷頁 1時29分許 (快中原時間13分) 1時16分許 (檔案一) 謝文鴻騎乘機車抵達娃娃機店 1.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193、213頁)。 2.檢事官勘驗報告之截圖(偵卷第265頁上圖)。 1時31分許 (檔案四) 謝文鴻竊取物品(3盒盒狀物)得手後往店外走 1.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198頁)。 2.檢事官勘驗報告之截圖(偵卷第249頁上圖)。 1時44分許 (快中原時間13分) 謝文鴻將竊得之物品放置於機車上。 1.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215頁圖4-1)。 2.檢事官勘驗報告之截圖(偵卷第265頁下圖)。 2時4分許 (快中原時間13分) 謝文鴻與跨越馬路步行前來的陳信同在店外人行道上碰面交談 1.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218頁圖5)。 2.檢事官勘驗報告之截圖(偵卷第267頁上圖)。 2時5分許 (快中原時間13分) 謝文鴻走向電動自行車處,陳信同亦走往電動自行車處,翻動電動自行車之袋子,兩人並有交談,後兩人站在娃娃機店外背對娃娃機店及電動自行車持續交談。 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249頁筆錄、第218頁圖6)。 2時8分許 (快中原時間13分) 1時55分許 (檔案八) 謝文鴻陳信同轉過身面對電動自行車,謝文鴻陳信同在整理自電動自行車上取下的兩個袋子並持續交談,後兩人將袋子放在地板上,先後走入娃娃機店。 1.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242、249頁筆錄、第206頁圖6、第219頁圖7)。 2.檢事官勘驗報告之截圖(偵卷第255頁上圖、第267頁下圖)。 1時56分30秒 (檔案八) 陳信同走向謝文鴻處,過程中雙手伸進褲子左邊之口袋,陳信同走近謝文鴻,右手以捏握之方式握一小型物品與謝文鴻謝文鴻伸右手拿過,此時鏡頭有放大畫面特定在兩男之行為,謝文鴻左右兩手均放置娃娃機台前方投幣及搖桿處,謝文鴻拿過物品後舉起右手指向娃娃機店門口,陳信同即往娃娃機店門口處走去。 1.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243頁筆錄、第207頁圖8)。 2.檢事官勘驗報告之截圖(偵卷第257至258頁)。 1時56分36秒 (檔案八) 陳信同娃娃機店門口處步行時,謝文鴻伸左手至其身前之娃娃機窗台左下之疑似扣環處,後左手往上扶住娃娃機之窗台,右手持上開圖8.所述自陳信同處取得之物品在娃娃機窗台左下方之疑似扣環處,左手做一轉動之行為(如圖9-2),過程中鏡頭亦有移動以特定男子之行為,後謝文鴻左手打開娃娃機窗台,右手將物品放入褲子右邊口袋。 1.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卷第243頁筆錄、第208至209頁圖9-1至9-3)。 2.檢事官勘驗報告之截圖(偵卷第259頁)。 1時56分43秒 (檔案八) 謝文鴻打開娃娃機窗台後,伸手抓取多罐瓶狀物,後謝文鴻抓取上述之瓶狀物往畫面下方步行後消失於畫面,謝文鴻再次出現於畫面時,雙手已無物品,過程中陳信同在畫面上方觀察畫面左側之娃娃機,左手有伸入褲子口袋,右手疑似從地上撿拾物品之後觸碰娃娃機台,娃娃機台爪子有移動的情形。 1.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243頁筆錄、第209頁圖10)。 2.檢事官勘驗報告之截圖(偵卷第261頁上圖)。 2時11分許 (快中原時間13分) 謝文鴻陳信同娃娃機店走出,兩人手上均無物品,後陳信同沿著人行道往畫面下方步行,謝文鴻則將地板上兩個袋子放在電動自行車前方後隨著陳信同步行之方向,後兩人均消失於畫面。 1.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249頁筆錄、第219頁圖8-1)。 2.檢事官勘驗報告之截圖(偵卷第269頁上圖)。 2時13分許 (快中原時間13分) 謝文鴻自畫面下方人行道出現並一路步行至電動自行車旁並翻動圖8-1 所述之袋子,過程中有朝道路張望之行為,陳信同則在謝文鴻翻動袋子時出現在畫面右方之靠近人行道之道路處,隨即又往畫面右方即道路行走並消失於畫面。 1.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249頁筆錄、第220頁圖8-2)。 2.檢事官勘驗報告之截圖(偵卷第269頁下圖)。 2時14分許 (快中原時間13分) 陳信同再次出現於畫面右方靠近人行道之道路處後在該處徘徊,謝文鴻亦離開電動自行車,沿著人行道往畫面下方步行後消失於畫面,但從畫面右下方之影子可見,謝文鴻在該處附近佇立,謝文鴻消失於畫面後,陳信同沿著道路往畫面上方步行,當陳信同走到畫面最上方(即畫面右上方之路樹及計程車處附近)時,謝文鴻自畫面右下方快步往電動自行車處步行,至電動自行車處後戴上安全帽並拾起一個袋子再次往畫面下方步行至上述消失於畫面但仍有影子在畫面中之位置,過程中陳信同亦快步沿著道路往畫面下方謝文鴻處移動。 1.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250頁筆錄、第220頁圖8-3)。 2.檢事官勘驗報告之截圖(偵卷第271、273頁)。 2時16分28秒 (快中原時間13分) 畫面右下方有紅燈照映在地面上,陳信同延續圖8-3之行為,已走至畫面右方娃娃機店附近之人行道處,後可見謝文鴻騎乘一機車快速往娃娃機店門口行駛,謝文鴻娃娃機店門口後快速下機車並快步往店內步行後消失於畫面,過程中陳信同亦跟在謝文鴻後方步行至電動自行車處,拾起電動自行車前之袋子後放在電動自行車上。 1.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250頁筆錄、第221頁圖9)。 2.檢事官勘驗報告之截圖(偵卷第275頁上圖)。 2時3分許 (檔案九) 謝文鴻將贓物(即一大袋白色大袋子所裝之物)提至店外 1.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244頁筆錄、第210頁圖1-1)。 2.檢事官勘驗報告之截圖(偵卷第261頁下圖)。 2時16分49秒 (快中原時間13分) 2時3分許 (檔案九、十) 謝文鴻娃娃機店出現,手中有一大袋白色袋狀物,謝文鴻將該袋狀物放上機車後跨上機車,此時陳信同也跨上電動自行車,謝文鴻在前、陳信同在後,兩人一前一後騎乘上述車輛沿著人行道往畫面上方行駛,至畫面上方之道路時右轉橫越道路至道路後再往畫面上方行駛並消失於畫面。 1.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244-245、250頁筆錄、第210、211頁圖1-2、1-3、第221頁圖10)。 2.檢事官勘驗報告之截圖(偵卷第263、275頁下圖)。 ㈣再結合謝文鴻偵訊、原審作證時之證詞可知: ⒈謝文鴻先到場並行竊選物店內機臺物品,附表編號4的公仔原 來是1大袋放在機臺上方,即上開時序事實中,謝文鴻整袋 提出店外的白色大袋子所裝之物,謝文鴻尚未提出店外前, 曾將之從機臺上移到店內角落地上(見偵卷第253頁截圖) ,此即被告行竊得手之動作,且這袋物品最後是由謝文鴻騎 機車載離現場,謝文鴻亦於原審證稱:有將自己陸續偷到的



機臺內物品,裝入這白色大袋子裡等語甚明。
 ⒉被告於警詢自承知道謝文鴻正在行竊(不管是不是要將兌幣 機整台偷走),到場後,被告也有一同與謝文鴻在店外整理 地上物品、一同進入店內、當謝文鴻開最後一次機臺面板行 竊時,「舉起右手指向娃娃機店門口」,被告「即往娃娃機 店門口處走去」,而被告又自承「(台語)最多就是幫你顧 而已」,確實符合店內監視器所呈現的上開情形,被告是依 謝文鴻的動作指示移往店門口機臺前。
 ⒊謝文鴻於原審證稱自己當天始終是拿機車鑰匙行竊機臺內物 品(最後這台的鎖頭已經被我轉開,只是扣住而已,用手就 可以扳開等語),但謝文鴻於偵訊、原審皆明確證稱被告在 店內是交付萬能鑰匙1把,當下謝文鴻正打算繼續行竊,自 無還需要零錢或向被告索要零錢投幣選物的可能,謝文鴻還 於原審證稱:如果被告真的是拿銅板給我,我一定會做投幣 的動作,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做這動作等語甚詳。 ⒋被告步行前來,謝文鴻騎電動自行車前來,離開時,謝文鴻 用旁邊不詳方式覓得的機車,載上開一大袋裝公仔等物的白 色大袋子離開,所遺留之另一袋物品,則是由被告放在謝文 鴻騎來的電動自行車上,再與謝文鴻一同騎離現場。 ㈤從而,依據前揭事證,被告到場時,謝文鴻尚未在店內行竊 完畢,亦即,還未最後一次開面板取物行竊,謝文鴻於原審 證稱:要被告把風,讓他前後左右看等語,而被告也確實依 照謝文鴻指示(手指向門口),走往店門口方向,客觀上可 以藉此查看外面有無動靜,或有無其他客人要入店等足以影 響謝文鴻順利行竊的狀況,被告否認這之前有先拿萬能鑰匙 給謝文鴻,但所辯拿零錢給謝文鴻云云,明顯不合理,而縱 使被告有在店門口附近的機臺投幣選物,亦無礙於其可同時 進行目視觀望查看及把風,是相較之下,謝文鴻關於被告交 付萬能鑰匙(但沒用到)及其要被告把風等指證,較符合當 下狀況及監視器所見,被告顯然避重就輕,所辯不可採;此 外,被告清楚知道謝文鴻正在選物店內行竊,跟著謝文鴻在 店外整理物品,自然知道那些可能是謝文鴻原本帶來的物品 或是謝文鴻剛從店內竊得放到店外電動自行車上的3盒盒狀 物(附表編號1至3就是共3件;且謝文鴻並非把所有竊得之 物都放在白色大袋子裡),而被告明明步行而來,卻在謝文 鴻結束行竊後,用謝文鴻騎來的電動自行車,幫謝文鴻載走 一袋物品,讓謝文鴻得以用另一台機車載那袋白色大袋甫行 竊得手的物品離開,客觀上可降低深夜全由謝文鴻一人載走 看來就很可疑而因此遇警攔查的機率,則2人分工明確、行 動一致、目的相同(確保謝文鴻的行竊所得),即便謝文鴻



證稱被告要公仔、有幫被告偷公仔公仔後來由被告拿走等 節,依據前揭事證看來,尚無從證明,但仍無礙被告於謝文 鴻在店內接續行竊過程中加入,參與把風、載離得手物品等 行為,被告所提供之鑰匙縱使謝文鴻未用上,仍能佐證被告 打算對謝文鴻的行竊行為提供關鍵助力,是被告主觀上自有 與謝文鴻相同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 相當的分工行為,而應就被告到場後謝文鴻所為,即竊取附 表編號5至7之物得手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謝文 鴻已然行竊完畢,被告無從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被告辯稱 是在店內給零錢、沒有把風、不知情云云,均核與前揭事證 、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卷存積極事證已足,被告警詢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陳述,查與事實相符,被告此後偵查及原審、本院訊問時之 所辯,並非實情,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
 ㈠核被告參與謝文鴻附表編號5至7之竊盜行為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此部分與謝文鴻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毒品等罪,經法院最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8月、1年10月、8月,並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9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正確指明前揭 假釋刑滿的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檢察官提 出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多次因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10 筆),並入監執行相當時日(自105年6月4日起),出監後 約2年便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竊盜相關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爰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實已依據勘驗結果,認定「謝文鴻係先開啟第一臺娃娃 機竊取裡面之物品,復再竊取第二臺娃娃機台上之物品,嗣 被告抵達後,雙方接觸後,謝文鴻又再開啟第三臺娃娃機竊 取裡面之物品」,卻又以被告所交付的萬能鑰匙,謝文鴻並 未用到,及謝文鴻稱被告要公仔,但謝文鴻於被告到場前就 已竊取公仔得手為由,認為被告於謝文鴻之犯行完成後無從 與之形成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則原審顯然忽略整體觀察被 告於謝文鴻接續進行最後一次行竊得手之前、後,在店外、 店內及離去時所為的前揭各項與謝文鴻目的相同、行動一致



的行為,且被告想要公仔,跟被告參與謝文鴻最後一次竊盜 犯行,兩件事並不矛盾或互斥,不管前段事實是否為真,被 告到場時,謝文鴻已經將公仔偷到手了,但後段事實仍可充 分證明被告之犯行,且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 卻混淆二事,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之證據取捨與論斷 ,自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從起訴書開始就認定被 告參與謝文鴻附表編號5至7之竊盜犯行,非附表編號4之公 仔,原無罪判決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等語,其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謝文鴻行竊選物店機臺內商品,侵害店家財 產權,造成店家財物損失,但金額不高(附表編號5至7), 犯罪情節不重,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 態度不佳,又未賠償店家損害,但亦查無被告分得哪些財物 的證據,實際下手人為謝文鴻非被告,兼衡被告除前揭累犯 紀錄外,另有多筆竊盜、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分得附表所示之何物,自無從 認定其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原審對謝 文鴻宣告沒收、追徵確定,自無庸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原審及本院認定行為人 1 藍芽耳機 1組 200元 謝文鴻單獨行竊(原審判刑確定) 2 藍芽喇叭 1組 200元 3 藍芽麥克風 1組 200元 4 海賊王公仔 26隻 1萬1,960元 5 沐浴乳 20瓶 2,400元 6 擴香瓶 13瓶 1,170元 被告與謝文鴻共同行竊(本院撤銷原審之被告無罪判決) 7 精油 7瓶 1,260元 合計價值共:1萬7,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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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