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淑娟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上訴,關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訴傷害部 分)不上訴,是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1年11月19日9時4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里長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活動現場,拉 扯告訴人楊舒茜身體及衣服之人,係另名身著藍白條紋上衣 之女子(即原審法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中所見之甲女 ),被告實係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之被害人,被告身體瘦弱 ,僅能蜷曲在告訴人身體下方,被告並未阻擋告訴人持手機 錄影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法官當庭勘驗里長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活動到場警員之 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身穿黑底白橫條紋上衣、戴藍 色口罩)與甲女(身著白底黑直條紋、戴綠色口罩)分別蹲 在告訴人前方抓著告訴人身前之背包背帶、站在告訴人之後 方抓住告訴人之肩頸處;檔案時間10秒時,告訴人邊掙扎邊 緩慢站起,並低頭、伸出雙手護住背包。此時甲女仍持續抓 住告訴人之肩頸處,被告亦持續抓住告訴人之背包背帶,並 於告訴人站起時一度以右手抓向告訴人之左手,隨後再以雙 手抓住告訴人身前之背包背帶;檔案時間12秒時,告訴人站 起後仍持續低頭、蜷縮身體並以雙手護住背包,此時被告伸 出右手抓住告訴人外套右手袖口處,再伸出左手抓住告訴人
外套右側衣角。於被告抓住告訴人外套時,告訴人一度伸出 左手碰觸被告之右手,隨後再彎腰、雙手護住背包,持續掙 扎並大叫出聲:放開;檔案時間14秒時,甲女放開抓住告訴 人肩頸處之雙手並退至一旁,告訴人則再度蹲下、大叫出聲 並持續與被告拉扯;檔案時間19秒時,於員警制止後,被告 放開雙手,隨後站起並退至甲女身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擷圖照片在卷可查(見112易1324卷第31至40頁),清楚可 見拉扯告訴人背包、衣服之人,係被告與甲女2人,且告訴 人並無壓制被告之舉動,被告否認有拉扯告訴人背包、衣服 ,且辯稱其係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難認可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辯稱:我拉告訴人的背包,是因為我 被撞倒要站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於偵訊時 已供承:當時我為了要拿告訴人手上的手機,有拉住她的包 包,我也有拉住她的手。因為告訴人當時在錄影,我要拿她 的手機等語(見112偵11523卷第79頁),足認被告拉扯告訴 人之背包、衣服,係為阻止告訴人以手機錄影,其於本院審 判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既有以拉扯告訴人背包、衣服之 方式,妨害告訴人在里長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活動之公開場 合使用手機錄影之權利,則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即無不合。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淑娟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觀看新北市板橋區民生里里長候選人潘旭昇競選總 部成立活動,見該里另名里長候選人女兒楊舒茜在場以手機 錄影,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 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手拉扯楊舒茜 ,阻擋楊舒茜,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舒茜行使以手機錄影之 權利。
二、案經楊舒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淑娟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看到告訴人楊舒茜持手機錄
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在那邊, 我沒有靠近告訴人,我會靠近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把我推倒 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係因為被告遭告訴 人撞倒在地,被告一時間分不清楚周遭的狀況,才會拉告訴 人背包的肩帶想藉此順勢爬起,且本件妨害告訴人錄影之人 應為在告訴人後方之女子即甲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觀看新北市板橋區民生里里長候選人潘旭昇競選總部成立 活動,見該里另名里長候選人女兒即告訴人在場以手機錄影 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 卷第77至80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旁邊拍照,潘旭昇說 那邊有人錄影,後面有10幾個人把我圍住,被告有拉扯我, 有把我拉倒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77至80頁),另參以員 警之密錄器所示,員警前往本件發生爭執之地點時,確實有 為數甚多之人圍繞在告訴人身邊,另被告與甲女分別蹲在告 訴人前方抓著告訴人之包包、站在告訴人之後方抓住告訴人 之肩頸處,而在經警方制止後,在旁之人即稱:他在錄影、 剛剛他在錄影跟照相,一直照等語,警方即稱:他也可以錄 影阿,這裡是公開場合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 院易字卷第32至33、44至45頁),據此,堪認告訴人證稱係 因在現場持手機錄影方遭人阻擋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拉扯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證 述在前,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另外一位民生里里長候 選人楊學文的女兒(即告訴人)在總部成立時有到現場錄影 ,我就聽到有人出聲叫人上前去制止攝影,所以我就向前制 止她錄影。我是以徒手拉她的手臂,不讓她錄影等語(見偵 查卷第1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時我為了要拿告訴 人手上的手機,有拉住她的包包,我也有拉住她的手。因為 告訴人當時在錄影,我要拿她的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 )。另參諸警方之密錄器畫面所示,警方前往本件案發地點 時,被告與甲女分別蹲在告訴人前方抓著告訴人之包包、站 在告訴人之後方抓住告訴人之肩頸處;檔案時間10秒時,告 訴人邊掙扎邊緩慢站起,並低頭、伸出雙手護住背包。此時 甲女仍持續抓住告訴人之肩頸處,被告亦持續抓住告訴人之 背包背帶,並於告訴人站起時一度以右手抓向告訴人之左手 ,隨後再以雙手抓住告訴人身前之背包背帶;檔案時間12秒 時,告訴人站起後仍持續低頭、蜷縮身體並以雙手護住背包 ,此時被告伸出右手抓住告訴人外套右手袖口處,再伸出左
手抓住告訴人外套右側衣角。於被告抓住告訴人外套時,告 訴人一度伸出左手碰觸被告之右手,隨後再彎腰、雙手護住 背包,持續掙扎並大叫出聲:放開;檔案時間14秒時,甲女 放開抓住告訴人肩頸處之雙手並退至一旁,告訴人則再度蹲 下、大叫出聲並持續與被告拉扯;檔案時間19秒時,於員警 制止後,被告放開雙手,隨後站起並退至甲女身旁,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44頁)。交相參 以告訴人證述、被告所陳及密錄器畫面可知,被告確實以手 拉扯告訴人,並欲拿走告訴人之手機阻止告訴人錄影,而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以手機錄影之權利,實屬明確。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當時一再拉扯告 訴人之包包,想要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 前,且在警方制止被告後,被告隨即自行起身,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查,被告顯然並非因當時無法自行起身而需透過拉 告訴人之包包方得起身,辯護人前開所辯,實與密錄器畫面 顯然相違,不足憑採。另被告與甲女一同拉扯告訴人乙節, 亦有密錄器畫面可參,渠等均係為阻止告訴人錄影,而為前 揭行為,故就本件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 灼然,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犯強制犯行者僅為甲女云云, 無法憑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與甲女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上開強制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 及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7 7條之傷害罪云云。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前開有罪部分認 定被告本案強制罪之相關事證、告訴人之指訴及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甲種診斷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⒊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 人在離開時行走均正常,且診斷書並未診斷出告訴人確實受 有傷害等語。
⒋經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當時有2個人拉我的頭 髮,把我往左邊推倒。被告有拉扯我,把我拉倒在地上等語 (見偵查卷第78頁),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1月1 9日甲種診斷書佐證其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見 偵查卷第45頁)。惟依據上開診斷書所載關於告訴人受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之記載,係基於告訴人向醫師主訴 而來,當時經檢查並無傷口瘀青,並有拍照存檔,此有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光碟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 59至66頁),故上開傷勢屬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實際上仍 與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二致,亦無從補強、擔保告訴人指訴 之真實性。復因傷害罪屬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如僅單純疼痛,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即非 刑法上之傷害。因此,縱被告確曾因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跌倒 在地,然告訴人既未成傷,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 不得對被告另論以傷害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宣告, 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以手機錄影之權利 ,行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易字卷第7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 ,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