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363號
TPHM,113,上易,363,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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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偉為處理受委託協商債務之事,於 民國112年7月11日中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下稱文德派出所),因在 值班台前大聲咆哮,經警驅離後,被告仍在文德派出所外與 警叫囂、咆哮且推擠,對依法執行驅離勤務之郭柏辰辱罵「 你好臭喔」之輕蔑言語,使郭柏辰感到難堪,而貶抑員警執 行勤務之威信與尊嚴。嗣被告遭其他員警壓制後,仍接幾前 開侮辱之犯意,對在場之員警辱罵「幹你娘」一語(公然侮 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文德 派出所警員郭柏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秘錄器畫面 光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向靠近之警員說「你好 臭」一語,嗣遭其餘警員壓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 務員犯行,辯稱:我因為受委託協商債務,於案發當時前往



文德派出所,後來被警員驅離到派出所外,並與警員推擠, 因為當時天氣很熱,警員把我推到牆角,他身上味道很重, 我才會說「你好臭喔」,希望他不要靠近我,沒有侮辱該警 察的意思,另外我被警察壓制時,並沒有對在場警察罵「幹 你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因處理受委託協商債務之事,前往文德 派出所,嗣經警驅離後,在該派出所外與員警發生推擠過程 中,向其中一員警察郭柏辰表示「你好臭喔」,復遭在場之 員警壓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韓龍黃玉如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郭柏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7至33頁、87至89頁),並有112年7月11日郭柏辰 出具之職務報告、文德派出所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領用 表、委任授權書暨本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3、17至19、53至57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上 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 、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 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 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 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 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 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 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 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 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 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現場處理員警對我講話很大聲, 所以我也大聲回去,而且是在派出所門口外,有幾名現場處 理員警以手推著我的胸口,後面我要看員警編號的時候,也 是有一員警一直靠近我,我請他不要靠近我,因為他身上的 汗臭味很臭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及卷附由文德派出所值 勤警察郭柏辰出具之職務報告顯示,本件事發當時,係被告 與文德派出所之眾多員警發生口角爭執,其中有一名員警靠 近被告之時,被告始言出此詞。
⒉被告言出此詞之時正是7月,且當時之時間將近中午,又是晴 天,被告額頭已有冒汗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員警所提出現場 密錄器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2易756卷



第27頁),顯見事發當時正是艷陽高照之大熱天;而烈日當 下,被告及多位員在文德派出所前發生口角爭執,既是烈日 炙烤,眾人又是大聲撕吼,情緒激動,在場之被告及員警因 而汗流浹背,滿身大汗,甚至因此散發出刺鼻之汗臭味,亦 屬情理之常。因此,被告對趨近他之員警口出「你好臭」等 語,充其量只能認為被告在公共場合尚有他人在場之情況下 ,描述靠近他之員警散發出不好聞的味道,非常不禮貌,然 如此之言,僅係事實描述,抒發自己的感受,尚非屬抽象謾 罵嘲弄或係輕蔑該員警人格之詞。
⒊基上,被告縱於前開時、地口出此言,然綜合被告當時事發 之脈絡及過程,暨日常生活中亦時常以「你好臭」來表達對 方有散發出不好聞的味道之習慣,尚難認被告口出此言已該 當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而以該罪相繩。
㈢、又前開員警郭柏辰出具之職務報告固另載稱:「...遂依妨害 公務對陳民實施逮捕,於逮捕過程中12時38分39秒陳民又對 壓制員警辱罵『幹你娘』...」等語,惟證人郭柏辰於偵查時 證稱:上銬之前在壓制中,被告有疑似罵三字經,但是檢視 密錄器影像,聲音沒有很清楚。在12時38分39秒左右,無線 電聲音之後,有錄到被告有很模糊的罵幹你娘等語(見偵卷 第89頁),則其究竟有無聽聞被告對執行逮捕之員警公務員 辱罵「幹你娘」?容有疑義。再者,依據證人即警員李進丁 出具之職務報告載稱:「...因於壓制現場中場面較為混亂 ,職現場並無聽見陳民辱罵『幹你娘』情事,之後詢問協助壓 制員警吳毓傑何旻佑等人於現場亦未聽見陳民辱罵『幹你 娘』情事,另檢視密錄器影像,影像時間自12時54分10秒至1 2時54分40秒(與員警郭柏辰密錄器時間誤差約快15分46秒 )未錄到辱罵言詞...」等語(見原審112審易1602卷第27頁 ),足見在場員警李進丁吳毓傑何旻佑等人均未聽聞被 告有辱罵前開言詞,證人李進丁所提出之密錄器亦未錄到相 關之辱罵言詞。參以,原審勘驗前開密錄器光碟,亦未聽聞 被告前開辱罵之舉止,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足佐,可見證人 郭柏辰上開職務報告所述被告對壓制員警辱罵三字經一節, 顯然係誤聽所致,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㈣、綜上,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惟據其所舉 提之前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 之確信,揆諸前開所述,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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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