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奇
指定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09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林伯奇(省略稱謂)之犯行 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普通竊盜 罪刑,即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 處之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其確有得到同意才將本件鐵板、蓋板載離工廠,準備送給獨 居老人變賣,並無竊盜情事,況且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此提 起上訴云云(本院卷第88、130、138頁)。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林伯奇對於本件竊 取鐵板、蓋板之犯行,原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均屬 相符。而依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可認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今林伯奇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改口否認犯罪,但其所稱實係 將鐵板、蓋板送給獨居老人變賣云云,依照經驗法則,即可 認非事實,按上開物品之沉重不易搬動,無待贅言,原非老 弱而拾荒者所能推往回收。更何況,林伯奇於本院審理中, 執意聲請業已退休之廠長到庭作證,稱可以證明其拿走時確 有先得到同意云云,但廠長對此僅表示對本件並不知情等語 (本院卷第133頁),無從為有利林伯奇之認定。㈡、又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審酌林伯奇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如何 憑藉自身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任職工廠 內之財物,應予譴責,而考量林伯奇至少於原審審理時尚有 坦承犯行,故於斟酌林伯奇之素行不佳,及自陳之工作、家
庭情況,暨未償還和解款項完畢等一切因素後,量處上開之 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 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
㈢、綜上所述,林伯奇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伯奇原本為共益水泥製品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接續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25日之間,趁無人注意, 一共竊取總經理林伯俊所管領鐵板18片【每片價值新臺幣( 下同)418.5元,共計7,533元】、鍍鋅隔柵蓋板2組(即4片 ,每片價值945元,共計3,780元),並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離共益水泥製品廠。
二、案經林伯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伯奇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與告訴人林伯俊於警詢、偵 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44頁正背面),並 有Line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12頁 至第21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 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 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25日之間,多次竊取共益水 泥製品廠物品,一連串的客觀行為,都是基於相同的主觀 目的,而且被害人同一,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 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實質上一罪「接 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竊取任職工廠 內財物,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 ,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有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竊盜、持有毒品的前科,素行不佳,於審 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臨時工,月收入約 3萬元,與父親、21歲的小孩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小孩 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經付清4,00 0元,未按照約定將剩餘8,000元付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 折算的標準。
(三)辯護人雖然請求法院宣告緩刑,但是被告過去有多次竊盜 犯行,此次並非被告第一次竊盜,而且被告並未付清全部 賠償金,為了讓被告能夠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法院認為 有必要執行所宣告的刑罰(即不適宜為緩刑宣告),至於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一事,法院已經在法定刑度內進行斟酌 ,並作極有利於被告的考量,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 清楚。
(四)犯罪所得不需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鐵板18片、鍍鋅隔柵蓋板2組的總價值為1萬1,31 3元,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可是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以1萬2,000元 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雖然未給付完
畢,可是被告日後若未履行,告訴人即可持和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一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如果 再將被告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的話,將是一個過於 苛刻的決定,因此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的規定, 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