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昌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5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據被 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處 刑度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卷內並無案發現場及毀損物件之照片, 告訴人甲○○所出具修繕單據統一發票亦屬事後杜撰開立,無 法證明本案馬達之電線確有毀損;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 之,案發現場僅有社區保全丙○○及另一名男子,故丙○○亦有 涉案嫌疑,與本案具利害衝突,且告訴人之岳母在社區擔任 主任委員,對保全人員具任免權力,丙○○顯係經告訴人及告 訴人岳母之指示指認被告,且所證行為人係從外套口袋內拿 出鉗子等情,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行為人衣著不符,證詞 顯不可採云云。
三、經查:
㈠依如下所示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參偵卷第13頁 ),本案行為人(身著短袖白色汗衫、短褲)與丙○○(身著 長袖襯衫、西裝褲)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凌晨5時23分許, 在其所居住之大樓C棟頂樓查看牆壁上之水管、電表及加壓 馬達等設施(下圖①),行為人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手持工 具面向該等設施予以操作(下圖②),於同日凌晨5時31分許 離開頂樓(下圖③),經與被告所舉該水管、電表、加壓馬 達之照片(參本院卷第125、127頁,下圖④、⑤)比對結果, 除可認本案馬達確有外露黑色電線1條外,依行為人之高度 與該等設備之相對位置觀之,該行為人所持工具確係針對該 等設備施加作用,並據證人丙○○證稱:我於案發時在本案大
樓擔任保全,案發時我剛交接上班,因有住戶反應22樓上方 頂樓有雜音,我就上去瞭解狀況,有聽到水管裡有「噹噹噹 」機械式規律的聲音,後來被告有上來抱怨半夜發出噪音害 他整晚沒辦法睡覺,他說可能是水管有加壓馬達造成的,被 告抱怨了一下就下樓,隔了幾分鐘又第二次上來,就從口袋 裡拿出鉗子當著我的面把馬達的電線剪斷,剪斷後水管仍有 異音,被告嘴巴唸唸有詞說「剪錯了」後就走下樓,我親眼 看到被告剪斷電線,在此之前電線沒有斷;案發時我離該行 為人僅有30公分,當時已經快天亮了,有一點光線,是看的 到的狀態,我可以確定剪斷電線的行為人即為被告等語(見 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87至92、95至96、100頁),及據證 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於111年10月8日搬進本案社區22樓,與 被告為同層樓之鄰居,本案加壓馬達是我為了搬入該屋所裝 設,因為房屋尚在裝修,案發當日凌晨12時許時有聽到大樓 有很大的水管共振聲音,我就有將加壓馬達的總電源先關掉 ,早上水電人員及設計師來檢查時,就發現該馬達電線被剪 斷沒辦法運作,後來我花了1,000元請水電人員把線重新接 回去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1、84至85頁),核與 其所提出清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統一發票(品名: 馬達電源接線1式,價格1,000元)1紙(參偵卷第12頁)相 符,並考被告係住本案馬達之下方樓層,確直接受該等水管 、電表、馬達設備聲音所影響,證人丙○○亦證稱:我事後知 道被告有因為告訴人搬進同一樓層裝潢施工所產生的噪音, 告訴人又延長施工期間,雙方有不愉快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原審卷第99頁),堪認於上開時地持鉗子將本案馬達電線 剪斷致不堪使用之人確為被告,且其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
① ② ③ ④ ⑤ 以下空白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馬達之電線因遭人剪斷而毀 損乙節,業據證人丙○○、告訴人證述如前,並有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及統一發票單據為證,且丙○○於原審作證時已自本案 大樓離職(見原審卷第94頁),除已難認與告訴人或其岳母 有何職務利害關係,而有偏頗誣指被告之動機外,其證述時 距本案已有年餘,縱就該行為人之衣著及自何處取出鉗子等 細節陳述有所錯漏,亦無從遽認其證述全不可採。被告空言 指摘證人證述虛偽及上開單據與事實不符云云,均無可採。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其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並審酌其因居住安寧問題,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 人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未扣案之鉗 子1支認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認 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且被 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所採之量刑基 礎迄無改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因認甲○○委託水電工裝設於其等所居住○○市○○區○○路000號大樓頂樓之加壓馬達發出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5時25分許,前往上址頂樓,持鉗子剪斷甲○○所有之加壓馬達之電線,致該電線斷線不堪使用【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丙○○於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 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丙 ○○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為冬 季清晨、天色昏暗,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模糊,未拍得犯嫌 臉部正面,無法判斷為何人,且該處為公共區域,任何人均 可隨時出入,年屆70歲且與告訴人甲○○母親熟識之證人丙○○ 所為證述偏袒告訴人,不足以證明其即為毀損之犯嫌;告訴 人提出之修繕單據亦無法證明物品確有毀損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裝設於上址大樓頂樓之加壓馬達之電線,於上開 時、地,遭人持鉗子剪斷:
被告與告訴人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而為鄰居 ,告訴人所有裝設於上址大樓頂樓之加壓馬達之電線,於上 開時、地,遭人持鉗子剪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調偵卷 第10頁;本院卷第78至85頁、第91至92頁),且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清海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本院訴訟 關係人等姓名年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反面;本院卷第11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鉗子剪斷告訴人所有加壓馬達之電線 :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鉗子剪斷告訴人所有加壓馬達之電線 乙節,迭據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案發當 時擔任上開大樓社區白天班保全,告訴人與被告均為該社區 之住戶,我於111年10月12日5時20分許交接時,晚班告訴我 樓上住戶反映水管有噪音,請我上樓了解,於是我就直接一 個人上去頂樓,上樓後我發現粗水管有「噹噹噹噹」機械式 、規律的聲音,之後被告上樓抱怨半夜發出噪音害他無法睡 覺,並說可能是住戶加壓馬達發出噪音,隔幾分鐘,被告第 二次上來,拿一個尖嘴鉗剪斷加壓馬達之電線,我親眼看到
他在我面前剪斷電線,距離不到30公分,剪斷後水管仍有異 音,被告嘴巴念念有詞說「剪錯了」就走下來了等語明確( 見調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87至92頁、第96至97頁),復衡 以證人丙○○與被告本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當無 虛構事實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 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應非子虛,堪以採 信。
⒉被告固否認其為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犯嫌,惟查: ⑴案發時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未直接攝得實施毀損犯行 之犯嫌之臉部五官,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毀損犯嫌之 身形、頭型、髮型與到庭之被告極為相似,此有上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 (見偵卷13頁;本院卷第107頁),且證人丙○○於111年10月 21日15時43分許指認被告即為實施本案毀損犯行之人時,該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附被告照片,對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拍攝之照片,二者之胖瘦、外顯年齡雖有別,惟五官 特徵均無二致,此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上開到庭拍 攝之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 07頁),可徵證人丙○○所為之指認,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又 觀諸犯嫌於111年10月12日5時27分許,手持鉗子剪告訴人所 有加壓馬達之電線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證人丙○○緊鄰犯 嫌,二人間之距離十分貼近,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於5時20分許交接,當時天還沒有完全亮,是看得 到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另參酌犯嫌於111年10月 12日5時27分許,前往上址頂樓時,尚可精確瞄準加壓馬達 電線之所在位置,並持鉗子將之剪斷,足見案發地點斯時之 光線並非處於昏暗而無法辨識之狀態,則證人丙○○於該光線 條件下,在場親眼見聞所為之指認,自可憑採。 ⑵又本案毀損犯嫌於111年10月12日5時23分許前往頂樓查看後 ,甫下樓未久,旋即於同日5時27分許持鉗子再次前往頂樓 ,衡情若非犯嫌即係居住於該大樓靠近頂樓樓層之住戶,豈 有可能於短短4分鐘內,迅速步行下樓取得鉗子後再上樓, 可見該犯嫌與上址頂樓此一案發地點,顯具有密切地緣關係 ;另輔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剪斷電線之人抱怨加 壓馬達發出噪音,致其無法入眠,告訴人之母親曾表示因告 訴人裝修房屋產生噪音,影響被告生活品質,故彼此間可能 鬧得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9頁),亦見被告與其 鄰居即告訴人因居住安寧問題,關係非佳,足認被告具有為 本案毀損犯行之動機。基此,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22樓之3,靠近案發地點,且具毀損動機,可徵證人丙○○
所為於案發時間因噪音問題前往頂樓查看,並持鉗子剪斷加 壓馬達電線,試圖解決噪音問題之人即為被告等證言,並非 蓄意誣陷被告之詞,核屬可信。
⑶至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其身著之外套口袋取 出鉗子剪斷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所示之犯嫌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未穿著外套乙節不符 (見偵卷第13頁),然參以證人丙○○並非本件毀損之事主,且 本件111年10月12日之案發時點距證人丙○○於112年10月26日 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已相隔將近1年餘,而人之記憶,本 易隨時間經過而對事件部分細節出現淡忘,當不能以證人丙 ○○此部分之證述,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不符,即認為其所 述全然不可採;又證人丙○○雖另證稱告訴人之母親為社區委 員,告訴人之母親關心社區園藝、水電等事務,社區總幹事 與保全均熟稔告訴人之母親(見本院卷第96頁),然尚難執此 遽認證人丙○○與告訴人之母親或告訴人間有何特殊情誼,且 證人丙○○自陳其已於112年6月1日屆齡離職(見本院卷第94頁 ),與告訴人之母親、告訴人自無任何利害關係,證人丙○○ 與被告既素無糾紛,其當無偏袒任何一方,而虛偽證述貿然 涉險擔負偽證罪之必要,被告執此質疑證人丙○○前揭證述之 憑信性,並無理由。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鉗子剪斷告訴人所有之加壓馬達電線 ,業已該當毀損罪:
⒈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 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 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 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 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 、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 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 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 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 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 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⒉經查,被告持鉗子剪斷告訴人所有加壓馬達之電線,已破壞 電線之形體,自屬損壞行為,又該電線業經水電工更換接回 加壓馬達一節,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前開統一發票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2頁),是以,被告所為即已符合毀損他人物 品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縱因居住安寧問題,心生不滿,仍應依循正軌處理解決 ,詎其不思此為,竟恣意持鉗子剪斷電線,毀損告訴人之財 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 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又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 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成立出口 貿易公司、須扶養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鉗子1支,固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 內尚乏證據足證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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